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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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xx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县城镇、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市、区、街、委四级管理体制,分级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将垃圾收集、转运和排放处理场地及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宣传、教育部门要组织开展好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环保、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协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六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要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安排环境卫生配套项目。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在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应征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参加新建工程的竣工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交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含在街路和地下施工的工程),必须在开工前到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承包合同,并交纳卫生抵押金。
对工程结束后不按时清运残土、垃圾、废弃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有偿清运。
第八条各单位配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均应符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指定位置摆放。
第九条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或改作他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划要求还建,原地不宜再建的要按新建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交纳还建费或本着先建后拆的原则易地建设。
第十条产权单位厕所应按规定修建,并及时翻建、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也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维修,按国家预算标准支付建设、维修费。
第十一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风景名胜区、文娱体育场所、饭店、商场、集市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都应由经营、管理单位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临时生活垃圾容器和厕所。
第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自管住宅区的垃圾应自行清理,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理。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各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清扫保洁和冬季除雪工作。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认真实行门前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按规定标准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环境卫生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人行道、草坪、墙根、树根和电杆根周围清洁;
(二)无痰迹、无粪便、无污水、无瓜果皮核、无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
(三)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外体清洁;
(四)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责任区积雪清除干净;积雪整齐堆放在街路两侧路边石以外行道树间,并留出人行步道;电、汽车站和垃圾箱(桶)、果皮箱、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周围无积雪堆;重点路段、部位的积雪及时清运干净。
第十六条城市街路及居民生活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划片分工责任制。
第级道路、垃圾箱(桶)、果皮箱、公厕和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的花坛、绿篱,由各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公办保洁队清扫保洁,早晨清扫必须在六时前结束,并进行全天保洁。
居民生活区(包括街巷道路、公共庭院、楼梯、厕所、花坛、绿篱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组织民办保洁员清扫保洁,早晨清扫必须在八时前结束,并进行全天保洁。
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的街路,由镇人民政府和工矿区管理部门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公厕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定期掏运。
自用厕所自行掏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掏运。
厕所要及时进行清扫保洁,保证正常使用。
严禁在厕所周围晾晒或堆积粪肥。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厕内清掏粪便或收集尿液,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在城区内设立的市场、摊区及早行夜市,要建立严格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凡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和有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城镇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废弃物排放场所,不准损坏排放场所设施。
排放固体废弃物,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手续、交纳排放管理费后,到指定排放处理场所排放,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单位排放固体废弃物,应提前准确地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排放种类和数量,具体核定办法如下:
(一)工业废渣及垃圾按实际发生量计算;
(二)炉渣按锅炉吨位和燃煤量计算;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按拆迁、挖掘计划,以每立方米一点五至一点八吨折合计算,无计划的按实际发生量计算;
(四)生活垃圾按单位实有人数或办公、经营用房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各科研、医疗单位及制药厂、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或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单位无条件处理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处理,并收取清运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外,还可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其它杂物的,每次处以二元罚款;
(二)乱泼、乱排污水的,每次对个人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等污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污染面积超过五平方米的,罚款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计算。
限期内没有清除的,从超过之日超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四)从室内及各种车辆上抛洒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限期内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
(六)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其它垃圾倒入垃圾箱(桶)的,每次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巷、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在街路摆摊经营,影响环境卫生的,每次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未达到作烽标准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垃圾积存每日每吨(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处以二十元罚款;
(十)运输散流体物质沿途泄漏、散落和车轮带泥污染地面的,按污染地面长度每米处以五元罚款;运输易飞扬物质或垃圾不盖苫布的,每车次处以责任单位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者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城区抛撒焚烧纸钱的,每次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十二)畜力车进入市区未配带粪兜的,每头牲畜处以十元罚款;沿路洒浇粪便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街路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未及时清运影响环境卫生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十四)市场、摊区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经营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施工单位在限期内未清除的,每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公厕和小区化粪池粪便满溢,限期内不清除的,每日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的,对单位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在公厕周围二米内搭建棚厦或堆积杂物,限期内不清理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二十一)对不接受或不履行除雪任务的单位,按应承担的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对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单位,按未达标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对清运积雪不及时的单位,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签订环境卫生责任承包合同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办理排放手续,私自乱排乱卸的,每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乱排乱卸的,每立方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当场处罚不能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可暂以物品等作为抵押,缴纳罚款后即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经调查属实,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细则施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本溪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xx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