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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付自己的主张包括反对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

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成功的大体要求。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关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终止之时,若是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搜集、提供证据。

”第64条第1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应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从立法上表现关于举证责任的全面熟悉,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那么》)的公布与实施。

《证据规那么》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派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派的一样原那么,也明确了相关于该分派原那么的例外规定,也确实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给予了法官依照个案具体情形,在法无明文规按时自由裁量分派举证责任的权利。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关键词: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付自己的主张包括反对对方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

这是当事人追求诉讼上成功的大体要求。

因举证责任在诉讼活动中将随着当事人的举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断发生转移,现在,审理案件的法官对举证责任分担的正确明白得和适用,将对当事人的胜败起相当重要的作用。

因为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不同明白得,将显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因此,正确明白得和适用举证责任的分派规那么,关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从而使案件公正、高效地予以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关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终止之时,若是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具体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份。

《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在第2条以司法说明的形式对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作了全新的表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

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准确、全面地熟悉和明白得上述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派规那么的前提。

案件审理中,关于如何判定当事人是不是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形下发生转移,是常常让法官头疼的问题。

而正确明白得举证责任的含义,关于解决这些问题很有帮忙。

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完成举证,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才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形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一样而言,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依照,依据实体法律标准确信民事责任的承担。

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形,一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是事实真伪不明。

前两种情形,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为假,人民法院均能够依据实体标准作出裁判。

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标准无从适用,人民法院只能依照举证责任规那么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搜集、提供证据。

”第64条第1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应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实践中关于诉讼代理人可否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有不同的观点。

诉讼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由于其法律地位大体等同于当事人,因此,其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应是不争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50条及第61条第1款规定的“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的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搜集证据。

”这一规定给予了诉讼代理人既能够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能够依法享有搜集证据的权利。

可见,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应是有法可依的。

人民法院不该是举证主体。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是以当事人举证为原那么,以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证据搜集范式,可是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仍未完全摆脱原苏联民事诉讼的旧体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轻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适应作法,仍然以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搜集证据相结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

因此,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轻忽法院调查、搜集证据的工作”。

我国审判实践大体上仍然沿用的是民诉法(试行)的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

而在立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仅用10条款对证据问题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并未涉及到当事人搜集证据的程序与手腕。

之因此在立法上作此规定,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贯穿的一直是“以事实为依照”的思想,“以事实为依照”,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无疑是正确的,但“以事实为依照”并非是说只有法官亲自调查所认定的事实,才是能够认定的客观事实,应当明白得为“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审判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完全由法官调查取证,是不可能做到裁判公正的。

缘故要紧有:

一是法官在调查取证中,很难维持中立、独立和清廉的立场;二是人力、办案经费的紧缺,由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在资源上也无法保障;三是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严峻阻碍诉讼效率,造成诉讼迟延。

而以当事人作为举证主体,有以下优势:

第一,当事人负责举证能够最大限度地搜集、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有搜集并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内在动因。

第二,当事人举证,能够最充分地揭露、发觉证据的潜在证明力和价值,使裁判者更准确、全面地判定证据。

第三,当事人负责举证,有利于增进诉讼公平。

正如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所提出的,为法官拉上一层“无知之幕”,以幸免成见和预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有权搜集证据的职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职能行为,它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规定的缘故不能搜集、而主动要求法院搜集的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具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客观基础,不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因此,不能将其在某些情形下调查搜集证据视为其举证责任的表现,从而认定其也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三、举证责任的分派规那么

从立法上表现关于举证责任的全面熟悉,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那么》)的公布与实施。

《证据规那么》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派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派的一样原那么,也明确了相关于该分派原那么的例外规定,也确实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给予了法官依照个案具体情形,在法无明文规按时自由裁量分派举证责任的权利。

  

(一)、举证责任的一样分派原那么。

《证据规那么》第二条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了我国举证责任分派的一样原那么。

  《证据规那么》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要件分类说,又称标准说,是由德国天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提出来的举证责任分派理论。

标准说主张以法规要件分类为起点,并要紧以法律条文的表意和构造为标准分析法律规定的原那么和例外,和大体规定与反对规定之间的关系。

罗森贝克以为,举证责任分派原那么只有一条原理,即“对不适用某一法律规定就不能取得诉讼请求成效的当事人而言,其应当对该项法律规定的组成要件在事实上为存在,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

标准说将民事实体标准按对立关系分为两大类:

一是权利发生标准,又称大体标准、请求权标准,指能够发生必然权利的法律标准。

二是对立标准,罗森贝克又将对立标准分为三种:

其一是权利妨碍标准,即在权利发生开始时,对权利的发生成效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法律标准。

其二是权利消灭标准,指在权利发生以后,能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标准。

其三是权利限制标准,即在权利发生以后,预备行使之时,能对该权利的成效加以遏制和排除,使该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标准。

在对法律标准进行上述四种分类基础上,罗森贝克提出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分派原那么,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标准说所表现出来的哲学思想是:

基于咱们现实生活中事实进程的复杂性和反映现实生活的法律标准系统的复杂性,咱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需坚守如此的信念,即必需信任所给予的现状的正确性和理智性,若是与现实的正确性和理智性作对,就必需证明现实的反面.表此刻诉讼中,也确实是要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从实体法的角度观看,标准说与进攻者原那么,与对占有的爱惜,对权利安宁的爱惜和禁止私力救济是一致的。

标准说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派实现了诉讼武器均等、风险均分、机遇均等的大体原那么,同时也阻止了累讼和阻碍司法的危险。

由于该规那么与每一个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的思想也相吻合,而这种自我负责的精神正是权利互换必不可少的,在符合实体法目的的同时,也符合诉讼的目的,具有诉讼威慑功能和诉讼预防功能,表现了证明接近、对证明手腕的爱惜和幸免消极性证明的思想.

  标准说产生于二十世纪初的德国,从产生至今,一直被奉为举证责任分派的通说。

尽管对标准说的批判学说被不断提出,但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种相关学说能够取而代之。

从那个意义上来讲,标准说已经经历了相那时刻的实践查验,属于人类法律文化的一起遗产。

我国的法律体制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阻碍,因此,借鉴吸收标准说确立我国的举证责任分派的大体原那么并非存在实质性障碍。

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既定的法律秩序及立法模式使得立法者不可能在制定法的每一个条文中对法律适用都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如此做既不符合制定法的传统表现形式,也不具有可行性。

同时,由于成文法系国家进行的诉讼均为法规动身型诉讼,注重裁判的统一性、法的安宁性及可预测性,因此,确信一条举证责任的大体原那么就具有了极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证据规那么》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学术界通说,依据标准说,在第二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分派的大体原那么。

第二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二是指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的不利益诉讼后果由谁承担。

体此刻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两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法官可据此迳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信应付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照举证责任履行的成效,做出相应的裁决,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派以后产生不利阻碍的一方当事人。

  

(二)举证责任分派的倒置规那么

  《意见》第七十四条对举证责任的倒置作出了规定,即在以下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定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1)因产品制造方式发明专利引发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补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上述规定对审判实务中正确分派举证责任起到了踊跃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

第一,倒置的对象规定得不够明确,对被告究竟对侵权责任四个或三个组成要件中哪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未作具体规定。

假设单从字面上看,还会给人以一种被告否定侵权事实就应付不存在侵权责任的全数组成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的错觉。

第二,将一些并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诉讼也规定了进去。

举证责任的倒置源于德国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

在德国,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分派举证责任为前提的,是对依该学说分派举证责任所形成的分派结果的局部修正,其实质是将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改由否定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

从德、日等国的司法实务看,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主若是倒置因果关系、过失这两个要件事实。

按此理论分析,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并非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这两类诉讼均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

原告欲实现损害补偿的请求权,须对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被告欲免责,应付损害系由原告故意引发等抗辩事由进行证明。

而这恰正是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派举证责任的结果,并未让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再次,对一些本应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未作规定。

例如,在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诉讼中,按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患者要想获告捷诉,须对损害事实、医疗过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由于记录医疗进程的资料大体上是由医院操纵,患者很难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进程中存在疏忽和懈怠,即便证明了存在医疗过失,也很难确切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医疗过失引发的,让患者就医疗方过错和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无异于闭塞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取得司法救济的通道,使法律设定的公平正义在诉讼中失落。

因此,应当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使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失及医疗过失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需要倒置举证责任的诉讼还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一起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前者应将产品质量不存在缺点的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承担产品缺点真伪不明的风险;后者应将实际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承担实际加害人不明的风险。

最后,将实体法已明文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也规定了进去,如因方式发明引发的专利侵权诉讼,因建筑物倒塌等引发的侵权诉讼。

我国专利法、民法通那么对举证责任倒置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再在司法说明中加以规定,必要性不大。

(三)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分派的原那么。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派的问题超级复杂,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存在着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说明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举证责任分派的一样规那么又无法确信举证责任负担的情形。

为此,《规定》第7条规定,达种情形下,由人民法院依照公平原那么和老实信誉原那么,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信举证责任的承担。

该条规定是在有关法律、司法说明的适用前提基础上,给予法官情依照民法的大体原那么和相应的规那么,决定有关举证责任分派的权利,是法官享有必然幅度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该条规那么的具体适用具有层次的效劳性和适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即依照该条规定,只有在显现了有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而且《规定》和其他司法说明仍无法具体确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时,法官依照审判职能又不能拒绝裁判,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能够依照民法上的公平原那么与老实信誉原那么,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各类因素具体确信证明责任的具体分派。

四、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因此,笔者以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查确实是指当事人一方若是举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达不到相对知足的程度,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败诉的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没有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的当事人尽管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并非是必然要败诉。

《规定》在第二条、第二款对举证不能作出了司法说明,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值得研究的是,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只是败诉的风险,却不等于必然的败诉。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既强调了法事人的举证责任,也规定人民法院有搜集、调查证据的职能。

尽管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如果是人民法院搜集、调查来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该当事人仍有可能取告捷诉裁决。

笔者以为,只有当事人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也搜集不到必要的证据时,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材承担不利后果,才可能会败诉。

可是,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较为普遍而又有失偏颇的思维定势,即谁主张,谁举证,举不出证据来你就败诉,至于你是不是有理,法庭爱莫能助。

笔者以为,形成这种思维定势,至少包括了如此向个方面的熟悉错误。

一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把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的主导地位降格为主持人地位。

诚然,咱们进行的改革,必需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可是咱们在革除过去形成的超职权主义模式短处的同时也不能抛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

二是轻忽并割裂了举证与法院查证及当庭质证、法官认证等方面的关系,误将当事人举证看成法庭查明事实的唯一手腕。

三是机械执法观念,否定法官在庭审中的能动作用。

要纠正这一思维定势,笔者以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法官必需对当事人举证给予悉心指导,专门是对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当事人和广在农村地域诉讼知识缺乏又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指导举证的工作在立案时期就应认真开展,而不能推诿拖踢,敷衍塞责。

二是关于当事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知足而法庭又以为该证据对查明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的,或当事人所举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不定的,法庭亦应踊跃主动地负责调查取证或核证,而不得以“谁叫你没有证据”作为推卸法院查证责任和轻率下判乃至于偏袒一方的托词,阻碍司法公正。

三是当事人所举证据要成为定案证据,必然要通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在此基础上,法庭还要加以认真的分析研究,判别其真伪并通过认证确信其证据效劳。

法官必需熟悉到,证据仅仅是一种静态的存在,它不可能绝对地再现作为一个动大庆进程的案件的全数情形。

因此,熟悉进程必然地包括着法官在其价值偏向指导下的分析判定,而这种分析判定必需是成立在深切的调查和缜密的研究基础之上的,必需是辩证的和实事求是的。

四是对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能知足,法庭亦能以查证的,也要依照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如侵权人、债务人列举抗辩证据不能或不足的,其应当败诉;而被侵权人、债务人举证不足的,仍要分析其不能举出的证据是属于事关大体事实的大体证据,仍是一些次要证据,在直接证据欠缺的情形下,其诉讼主张可否被间接证据所证明,等等。

总之要认真甄别,慎重对待。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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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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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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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柴发邦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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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毕玉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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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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