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及其在中国的尝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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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及其在中国的尝试

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及其在中国的尝试

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及其在中国的尝试

熊秋红

在我国,随着审判方式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逐步向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转换,英美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又充满争议的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制度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

今年4月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第一次试用“辩诉交易”制度审结了一起刑事案件。

[1]日前,北京市正在试行刑事一审简易化审理方式,即所谓“普通程序简易审”,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必走完普通程序全程。

[2]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尝试似乎是采用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必然结果,是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合乎逻辑的步骤。

然而,如果我国要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正式确立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制度,必须对该制度在其他国家尤其是英美法国家的实践状况、理论争议、发展趋向等进行较为透彻的研究;对于该制度运行的整体制度环境及其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问题进行审慎的分析。

否则,该制度的引进将不可避免地带有盲目性、可能会产生始料未及的后果。

本文拟在对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于该制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的实践状况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存在罪状认否程序,法官传讯(arraignment)被告人时,要求他对起诉书作出答辩。

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法院将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院将对此案进行开庭审判。

被告人选择作有罪答辩,意味着他将放弃由陪审团审判、对不利于他的证人进行质证、反对自我归罪等权利。

在英国的治安法院,有罪答辩率为90%左右,刑事法院大约为65%;[3]在美国,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比例更高,“在州和联邦两级,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没有进入审理阶段”。

[4]有罪答辩及以此为基础的速决程序是英美法系国家处理大量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

有罪答辩一般有两种方式:

一为无争议的答辩,即被告人无条件作出的有罪答辩:

二为通过交易所作的答辩,即被告人获得检察官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刑建议的承诺后所作的有罪答辩。

英国学者的有关研究表明,在刑事法院,作有罪答辩者中大约70%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向警察承认有罪。

一部分被告人一开始有作无罪答辩的意图,后来改为有罪答辩。

如有的被告人在开庭审判前、甚至在开庭的当天将无罪答辩改为有罪答辩,原因之一是他们对控方证人能否出庭抱侥幸心理,一旦看到控方证人在法庭上出现,便改变答辩,导致审判“破裂”──即已安排好的庭审不能如期进行。

根据英国的司法惯例,对于答辩有罪者,一般给予1/3的量刑折扣。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辩诉交易,具体包括指控交易、事实交易和答辩交易等交易形式。

其中,指控交易包括:

1、当被告人面临2项以上指控并表现出答辩无罪的意图时,检察官可能撤销其中1项或几项指控,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2、当被告人面临严重的指控并表现出答辩无罪的意图时,检察官可能降低指控,如将故意杀人降为过失杀人、抢劫降为盗窃、强奸降为性骚扰等,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

事实交易指在某些案件中,控辩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而检察官承诺以特定的方式陈述案情,如不提及某个加重情节或不提及其他人(如被告人的配偶、朋友)参与犯罪的情况。

答辩交易主要是通过量刑折扣等刺激,鼓励被告人作有罪答辩。

交易的达成,往往是控辩双方律师交换意见的结果。

[5]

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的选择时,法官在量刑方面可能采取的态度是其考虑的关键因素。

英国上诉法院在1970年的特纳案中制定了指导法官和律师行为的规则:

1、律师可自由地为被告人提供他认为最佳的建议,如果需要,律师能够使用强烈的措辞;2、在听取律师的建议后,被告人有选择的自由;3、辩护律师应当能够见到法官,谈及审判与量刑,但仅在确有需要时才能这样做;4、法官不应指明可能的量刑。

[6]

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规定:

在决定答辩有罪者的量刑时,法庭要考虑:

(a)被告人意图作有罪答辩的阶段;(b)产生该意图的环境;(c)法庭必须在公开庭审时说明已按上述要求行事。

在实践中遵循答辩有罪越早、量刑折扣越大的原则。

有机构建议:

对于别无选择、只能作有罪答辩的人应当实行无折扣或低折扣的原则。

[7]

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的报告中建议:

如果律师提出请求,法官应当指出作有罪答辩可能施加的最高量刑。

这一建议违反了特纳案中所确立的规则,但88%的出庭律师、86%的起诉律师支持这一建议。

另外,还有67%的法官建议进行一项改革──设立量刑讨论程序,允许法官和律师就答辩和量刑进行全面的、实际的讨论。

其理由是:

尽管被告人了解量刑折扣的一般原则,但他们对实际可能判处的量刑、尤其对是否会判监禁刑更感兴趣。

量刑讨论程序大致包括5个方面的内容:

1、该程序仅能由辩护律师依据被告人的要求而启动;2、它可发生在预审、庭前审查或者审判程序中;3、控辩双方均应派代表参加,并对讨论情况或要点作记录;4、法官可以回答的唯一问题是:

“如果我的当事人在此阶段答辩有罪,可能判处的最高量刑是什么?

”5、法官可拒绝回答特别困难或对他人不公的问题,如涉及共同被告的问题。

该建议有助于辩护律师预测法官在量刑方面的态度,指导被告人作出答辩选择。

但是,要求法官在控辩双方陈述事实的基础上指出可能判处的最高量刑是困难的,因为在许多案件中,量刑前的报告是相当重要的,它可能导致监禁刑或社区刑的适用。

但是,假如被告人表露出作无罪答辩的意图,就不可能准备量刑报告,而缺少该报告,法官和律师均难以对量刑作出预测。

[8]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罪答辩经常是起诉方与辩护律师之间进行交易的结果,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对控罪、而且可以对量刑进行交易。

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上个世纪二十年代,许多人号召废止它。

而到了六十年代,一些学者和一些组织,如总统的犯罪问题委员会、美国律师协会却得出结论说,要想取消辩诉交易很大程度上是不可能的,因此,他们主张将辩诉交易规范化,使其摆脱隐蔽状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现已将其认可为合法程序。

[9]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次考虑了辩诉交易的合宪性。

在布雷迪诉联邦案(Brady

v.United

States)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两项重要的决定:

第一,它认为,要接受以辩诉协议为依据作出的有罪答辩,其标准和接受其他有罪答辩的标准一样,即答辩必须是“自愿的”和“理智的”;第二,它认为,在辩诉交易中,决定“自愿性”的标准无须遵循关于自白的标准。

虽然检察官的好处许诺与提起公诉的威胁,可能使得一项自白的作出“并非出于自愿”并由此违背了宪法,但这种做法对有罪答辩所产生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因为有罪答辩是在公开的法庭上及律师的帮助下作出的,其精神和其它方面的压力并没有警察局的类似压力所具有的那种不适当性。

为了保证辩诉交易公正进行,要求法官在接受有罪答辩时必须确信:

1、被告人在接受答辩前知晓其选择后果;2、被告人理解指控的性质和对权利的放弃;3、被告人的答辩是自愿的;4、存在作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

[10]联邦最高法院未对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施加宪法性限制。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8条规定:

“总检察长或联邦检察官经法庭许可可以撤销大陪审团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或者控告书,中止起诉。

在审判期间,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可以撤销”。

实践中,除了“明显和极端的案件之外”,法院一般不介入检察官依自由裁量所作出的决定。

[11]

采取双轨制的美国,州的司法制度在限制或废除辩诉交易方面曾经作过一些尝试,如纽约州在毒品法中曾规定严格的强制性量刑,禁止进行辩诉交易;[12]1975年,阿拉斯加州总检察长发布命令,禁止他手下的人员作量刑让步来换取有罪答辩;[13]1977年,密歇根州规定,对在使用武器方面犯了重罪的人至少应判处2年监禁刑,禁止进行辩诉交易;[14]1982年,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

在任何严重犯罪的案件中不能进行辩诉交易,除非缺乏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案件,或者重要的证人证言无法获得,否则,降低或撤销指控将不能导致量刑上的实质性变化。

[15]但有学者通过研究认为,上述限制或废除辩诉交易的改革未能取得预期的对受损的制度进行治疗的效果。

[16]一些州对辩诉交易施加程序方面的限制,包括:

1、法官不应当介入辩诉交易,因为法官参与对于被告人而言施加了强制性影响,如果谈判最终未达成协议,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时,法官难以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

2、辩诉协议应当公诸法庭并记入正式的法庭记录,以避免留下秘密司法的印象。

3、法官对判决负责,他无须遵守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协议。

如果法官拒绝接受协议,他必须通知被告人并给他撤消有罪答辩的机会。

[17]全国地区检察官协会(NADD)采纳的标准允许法官参与答辩讨论,但建议法院“对是否同意指控或量刑方面的让步独立地作出决定”。

[18]

对于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可以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美国各司法区的限制性程度不尽一致。

联邦地方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禁止检察官以欺诈手段诱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

[19]在一些州,不允许检察官以对第三人(被告人的配偶、亲属、朋友)起诉来逼迫被告人作有罪答辩;[20]但在大多数州,该威胁不足以使有罪答辩无效,但可以作为法官进一步询问、确认有罪答辩是否自愿的基础。

[21]有的法院认为,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将导致有罪答辩丧失自愿性基础;一些法院允许检察官将撤销其它指控的期限推迟到上诉期满,尽管它们禁止检察官将放弃上诉权作为交易的附加条件;[22]一些法院要求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揭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当检察官隐瞒证据时,驳回所达成的协议,[23]但是,检察官没有义务将“控方证人”已死亡等“战术性资料”在答辩前通知被告人。

[24]检察官对于相似情形下的被告人作出完全不同的对待,几乎不受任何限制,除非法院认为,检察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如此明显,以致构成了“对司法领域的侵入”。

[25]在实践中,许多法院乐意接受控辩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很少对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

[26]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进行旨在取代或简化审判程序的交易实践。

早在1982年,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即规定了被告人有权通过对检察官的指控表示同意,从而放弃接受审判权。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只起着很小的作用,但1989年西班牙立法考虑予以推广。

[27]

1988年,意大利新刑诉法典规定了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即在审判开始之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

意大利对辩诉交易作了以下限制:

1、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2、限定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其结果是,严重犯罪被排除在这一程序之外。

3、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方仍可以要求法官依法减刑三分之一。

法官不参加控、辩双方的交易,他也不要求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法官只有两种选择:

一种是如果他认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表明被告人自愿进行协议,所要求的量刑不妨碍被告人的改恶从善,他必须按协议处刑;另一种是假如法官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他可以置协议不顾,认定被告人无罪。

意大利式辩诉交易与美国有一个不同点,即意大利删去了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作为辩诉交易的前提条件,因为意大利新刑诉法典的起草者担心,以承认有罪为前提会损害意大利宪法保证对所有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这一原则。

[28]

在德国,早在二十年前,交易变得越来越普遍。

大致有三种类型的交易:

第一种形式是当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并且公共利益不要求进行审判或定罪时,检察官可对轻微犯罪不起诉。

在这类案件中,假如被告人同意付一笔钱给慈善机构,检察官可以对辩护律师提出终止程序。

有时,终结案件需经法官同意,但这种要求未对交易起到限制作用,因为实践中法官的同意是当然的。

第二种形式是处罚令程序。

涉及轻罪的案件,检察官可向法官申请适用处罚令而回避审判。

处罚令为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余地。

当委托人准备承认有罪时,辩护律师可与检察官联系并告诉他:

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令,只要罚金不超过一定数额。

对检察官和法官来说,处罚令是一种有效的方式。

第三种形式围绕着被告人的供述,在检察官提出正式指控以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进行交易,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换取检察官仅对几种犯罪中的一种进行指控或向法院提交宽大的量刑建议。

在涉及白领阶层、毒品、税收、环境犯罪等复杂案件中,当审判开始时,被告人可决定不作供述,这往往造成审判程序的停顿。

此时,法院将谈及量刑上作让步的可能性或者撤销其中一种指控来交换有罪供述。

辩护律师则许诺撤销提出新证据的请求或者许诺不提出上诉。

检察官在这种交易中起辅助作用。

德国的交易实践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因为它没有遵守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然而,律师、大多数法官、检察官似乎都赞成这种交易。

法院已对关于“谈判解决”(

negotiated

solutions)的争议表态,试图对这种实践施加与法律规则、程序保障的概念相适应的限制。

学者认为,这样的实践明显地向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可靠性、平等性、透明性观念提出了挑战。

[29]

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时,增加了“被告得向检察官、法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检察官得迳向法院为具体之求刑”、“法院依检察官、被告之请求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的规定。

上述规定带有一定的“交易”色彩。

辩诉交易自产生以来,一直存在着对它的激烈抨击。

然而,越来越多的刑事司法制度因为现实的需要而依赖于它。

1987年,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推荐将庭外的解决作为简化刑事审判的方式。

“与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一样,大陆法系国家的选择主要是为了减轻刑事司法的负担。

”[30]如在意大利88年的新刑诉法出台之前,许多积案已迟延十年之久甚至更长,积案数量不断增加,导致司法系统更多地依赖迅捷简便的辩诉交易。

在英美,尽管对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实践与规则存在着诸多的争议,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也对此进行过一些改革,但总体上没有将其彻底予以废止的迹象。

如在英国90年代的刑事司法改革中,皇家委员会与其它机构拒绝对有罪答辩与量刑折扣进行重新评价,因为“担心引起组织上和财政上的灾难”。

[31]当然,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制度也不乏支持者,许多人相信,有罪答辩与量刑折扣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必须赋予被告人,对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可适当地加以规范。

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在英美及大陆法国家的实践表明:

采用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制度,至少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是否应当确立对作有罪答辩者给予量刑折扣的一般原则以刺激被告人放弃正式的审判?

2、辩诉交易是否需要以有罪答辩为前提?

3、是否应当对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加以限制?

4、检察官在交易中的自由裁量权应限制在何等程度?

如何保障有罪答辩的自愿性?

5、能否允许法官参与答辩讨论?

6、法官是否应当指明可能判处的最高量刑?

7、法官在多大程度上受“协议”约束?

8、对于建立在辩诉交易基础上的判决,是否允许被告人上诉?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看,对上述问题显然未形成统一的答案。

二、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的理论争议

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在一些国家的存在是刑事案件超负荷与被告人个人需求相结合的结果。

有罪答辩在英美法系国家推行多年,它使被告人自认有罪的案件得以迅速处理,不仅满足了一些被告人尽早摆脱诉讼之累的愿望,而且也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

但是,依此程序,不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不仅可能使无罪的人受冤,而且由于采取量刑折扣政策,更有可能放纵犯罪分子。

与之相伴而生的辩诉交易也是利弊兼有。

辩诉交易的支持者认为,辩诉交易可以节省审判费用和时间,可以得到“可靠”的定罪,而且,有些案件庭外解决比当庭解决效果要好。

反对者则认为,辩诉交易具有明显的缺陷──造成无辜者被认定有罪的风险、不公正的让步、给检察官制造了过重指控被告人的诱因、削弱了程序的公正性、增加了量刑上的不平等、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降低公众对法律的尊重等等,有学者指出,“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它能够也应当被废除”。

[32]

关于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理论争议,大致可以从两方面的视角来加以分析,其一为权利视角,其二为合同视角。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权利视角是评价一项制度利弊优劣的重要尺度。

从权利视角来看,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

1、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的存在,标示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明显的作用,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化的体现。

德国学者赫尔曼指出:

“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均扎根于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

”[33]原先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不存在可与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相提并论的制度,因为根据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观,对刑事司法的控制权专属于国家司法官员,被告人没有任何权利妨碍司法机构对案件客观真相的寻求。

通常当他们借鉴对抗式审判方式时,他们不采纳有罪答辩、辩诉交易或其他与此类似的取代审判的方式。

“在这些国家,审判总是必要的,至少在理论上是这样。

”[34]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对庭外解决方式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与对对抗制的引进一样,被认为是迈向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重要步骤。

自由主义审判模式要求以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之间的合作来补充司法官员对客观真相的寻找。

这使得排他的单一性裁判已在某种程度上被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取代。

一些美国学者以行为科学理论来解释辩诉交易制度。

他们认为,“对抗的程度和案件处理方式反映出四项目标之间的相互作用,其中二项是内在目标(减少冲突和避免不确定性)、二项是外在目标(按程序审案和确保公正)。

”[35]对抗制首先是一种冲突模式,它鼓励被告人积极地行使辩护权,怀疑事实、怀疑法律、怀疑惩罚的力度和合法性、怀疑宪法性权力行使时的公正性。

然而,“对于社会来说,允许对手分享利益和价值不是更好吗?

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以便我们不必自己去释疑不是更好吗?

被告人接受惩罚或将这种接受作为一种‘好行为’欢迎它不是更好吗?

”[36]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被认为是对抗制的一种有益补充。

2、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的存在,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前提。

在美国,对被告人进行传讯时,法官要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法院应为其指定律师。

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必须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并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

美国律师协会和联邦最高法院都在力图描绘出被告律师在辩诉交易过程中的职责与作用。

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或放弃律师辩护时,他就不应当提出通过辩诉交易程序了结自己案件的请求;被告律师应以咨询者的身份进行诉讼活动;被告律师应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调查;并应建议被告人真诚坦白、不要冒着隐瞒或扩大陈述的危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规定了一些被告律师的基本义务,强调了被告律师作为被告人的完全主张者的重要性,并指出被告律师应对保证被告人理解放弃认罪请求权负责、对自己的推断负责。

正当程序革命在审判前和审判开始后的诉讼程序中给检察官的职责增加了额外的要求,同时也给被告人增加了额外的权利去加强其进行辩诉交易的地位。

辩护权的扩大、辩护人队伍专业化,使得更多的被告人有了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3、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是被告人自主地进行选择的结果,法律并未剥夺被告人选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

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和选择法庭审判相比有利有弊。

被告人选择前者,其好处在于:

(1)避免了接受审判可能带来的焦虑、羞愧、坏名声的张扬等情感负担,也减少了诉讼的经济负担;

(2)能避开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并且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

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的存在给了被告人作趋利避害的选择的机会。

从另外一方面看,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在保障个人权利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规定:

任何受刑事指控者有权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审判,拥有无罪推定、质证权等保障。

允许进行有罪答辩,将导致被告人对上述权利的放弃。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上述权利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放弃,不进行有罪答辩被认为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有罪答辩往往与辩诉交易、量刑折扣联系在一起,导致与《公约》所规定的被告人基本权利发生冲突,主要体现在:

1、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有罪无罪、罪重罪轻有疑问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通过量刑折扣刺激被告人放弃审判权、放弃由控诉方证明有罪,加大了无辜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削弱了无罪推定原则。

2、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权利强调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通过降低指控、量刑折扣等方式诱惑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将会导致对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的破坏。

3、采用辩诉交易制度,由于不以证据为依据作出有罪判决以及不根据相关的量刑情节进行量刑的方式,增加了对相同或相似情形下的被告人,量刑上的不平等;被告律师的交易技巧的差异将导致检察官让步方面的差异;不同的检察官对于什么是适当的协议有不同的看法,造成处理上的不公正、不均等,影响了法律的平等适用;4、有罪答辩与量刑折扣联系在一起,意味着:

被告人选择正式审判是有代价的,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他将遭受更重的惩罚。

法律制度因此给被告人造成了作有罪答辩、放弃公正审判权的压力。

实践中,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没有真正的公开审理;辩诉交易在被告人和公众不在场的情况下达成;英国的特纳规则允许律师和法官进行限制性接触,与《公约》所规定的公开审判的要求存在冲突。

总之,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采取了一种诱导被告人放弃其权利的方式,因而与《公约》加强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的精神存在一定的冲突。

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看,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的存在使得那些心理上受到损害或者害怕作证的被害人不必出庭接受质证,但与此同时,他们也丧失了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尤其是,辩诉交易仅在控方律师与辩方律师之间进行,最终的量刑是控辩双方协议的结果,而非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相应结果,被害人无权参加,也无权派代理人参加,这使得最终达成的协议未将被害人的意愿包含其中。

关于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制度,还可以从合同的视角来加以评价。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对等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

通过辩诉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可视为控辩双方所形成的一项合同。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支持辩诉交易的理由主要表现在:

1、控辩双方有进行交易的自由。

依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平等的主体之间有订立合同的自由或者以权利进行交易的自由,否定这种自由,将会否定权利本身的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有罪答辩的存在使被告人能够通过选择认罪来避免全面审理所需的负担和花费。

被告人单方面以其权利换取特定利益,有什么理由可以禁止当事人从事这样的交易呢?

2、辩诉交易的结果有利于控辩双方。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拒绝认罪而要求检察官通过审判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利,检察官则有权就最严重的犯罪寻求最严厉的惩罚。

控辩双方通过交易交换了一种风险。

在决定进行交易之前,被告人承担着以最严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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