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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1

中国法制史

导论:

中华法系:

中华法系是指以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为母体,在东南亚早期封建国家之间形成的一个影响广泛的法系。

中华法系作为一个完整的法系,是形成于唐代,其基本特点是“礼法结合”,即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融为一体,法律的评判标准与道德的评判标准完全一致。

夏、商法律制度

《禹刑》:

《禹刑》可能是夏代法律的名称,是后人为了纪念夏的先祖禹而命名的,是后人追述的。

《禹刑》的性质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具体内容已经无法考订。

夏台:

又称“均台”,是夏代的监狱。

《汤刑》:

《汤刑》可能是商代初期所制定的刑事法律,盘庚和祖甲时期可能对《汤刑》进行了补充、修改。

《汤刑》在整个商代一直适用,由于已经失传,其内容无法考订。

《汤之官刑》:

《汤之官刑》是除了《汤刑》之外,商代初期制定的单行刑事法规。

弃灰之法:

商代的一种酷刑,“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

御廌:

商代具有司法权的职官。

羑里:

即“牖里”,商代监狱的名称。

炮格:

又称炮烙,是商朝的刑罚之一,施刑时在铜柱上涂油,下加碳火烤热,令有罪者行其上,最终坠入火中烧死。

劓殄:

商代刑罚名称。

“劓殄”,即灭绝。

如有犯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之罪的,就施以劓殄之刑,就是不仅将其本人处死,而且要将其后代统统处死,即后世的族诛。

第二章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

周礼:

周初,周公“制礼作乐”,将夏礼|商礼发展成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度为核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

一般称之为周礼。

周礼所确立的全部规范和制度中,始终贯穿着“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四个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是“亲亲”和“尊尊”。

二者都是为巩固宗法等级制服务的。

基于此,周礼在伦理道德上特别强调孝、忠。

“礼治”的基本特征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有亡,荒阅”:

是周文王时期的刑事立法,是有关搜捕逃亡奴隶的法规。

《九刑》:

周初进行的一次较大的立法活动中,制定的法律,由九篇组成,在春秋时失传。

[九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周朝的刑书(如上),二是五刑加上赎、鞭、扑、流。

(参考司考笔记)]

《吕刑》:

西周时期,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稳定周王室的统治地位,周穆王接受大臣吕侯的建议,废止严酷的旧法,以“明德慎罚”为指导原则,制定了西周一部重要的法典《吕刑》。

《吕刑》原本今已失传,《尚书》中现存《吕刑》一篇。

周公制“礼”:

所谓周公制“礼”,即在周公的主持下,对以往的宗法传统习惯进行了整理、补充,厘定成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

这就是一般所说的“礼”或“周礼”。

西周的主要法律形式:

有礼、刑两种,此外还有誓、诰、命等王的命令。

(1)礼,西周法的基本形式之一。

又称“周礼”,为周初周公所制。

(2)刑,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

迄今所知有《九刑》、《吕刑》。

(3)誓,即誓词,为周王或诸侯所发布的战前动号令,属于军令。

(4)诰,几训诫之次,为周王对诸侯所发布的命令。

(5)命,即王命,为周王对某一具体事务临时发布的命令。

礼与刑的关系:

一般认为,礼与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

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

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

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超出礼的制约范围,则进入刑的惩罚范围。

“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

”礼禁与将然,而刑则是惩治“已然”犯罪的必要手段。

但是,礼与刑在适用上则根据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这就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

西周的刑罚体系:

即《吕刑》的“五刑”、“五罚”、“五过”。

“五刑”,即赎刑。

“五过”,即赦免。

五刑、五罚、五过三者轻重不同,最重的是五刑,其次是五罚,最轻的是五过。

“五罚”是主要的刑罚。

除此之外,还有鞭刑、罚丝、流放。

质剂:

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

这种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

“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

傅别:

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傅别”。

“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约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媒氏:

西周统治者非常重视婚姻问题,为了加强对婚姻的管理,设立了专门掌管婚姻事务的机关--媒氏。

《周礼》称其“掌万民之判”。

判,就是判合,男女匹配。

六礼:

“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

即: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纳采,是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订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是新郎至女家迎娶。

至此,“六礼”完毕,婚姻成立,西周的“六礼”对后世影响极大。

七出:

周礼规定,丈夫可以以七种理由休弃妻子,即:

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妒忌、恶疾。

三不去:

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丈夫不得休弃妻子:

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先贫贱后富贵,不去。

这三项规定主要是处于维护礼制的需要,但对稳定婚姻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两造具备:

西周时期诉讼制度之一,即要求原被告双方到庭。

审判官要听双方的陈述,以免诉讼中虚诬及冤枉之事发生。

一方故意不到庭者,以败诉论。

但“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即大夫以上及其妻子可不出庭受审,以维护其尊严。

西周时期的继承制度:

西周时期,在宗法制下已经形成了嫡长子继承制,即“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

”由于实行一妻多妾制,妄为的继承必须是妻所生长子,无论其贤与否;若妻无子,则不得不立贵妾之子,不管其年龄如何。

这种继承主要是王、贵族政治身份的继承,土地、财产的继承是其次。

“狱”、“讼”制度:

周已对民刑诉讼有所区别,即所谓“狱”、“讼”有别。

讼,谓以财货相告者,即民事诉讼;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即刑事诉讼。

圜土:

西周时期监狱的名称,即圆形的土墙,将犯人囚禁在里面。

圜土除了监禁未决犯之外,还关押已决犯并监督其劳役。

这种以劳役为主要内容的刑罚近似于后世的徒刑,称之为“圜土之制”。

嘉石之制:

与圜土之制相类似,西周时期把那些有过错但情节轻微的人犯束手足放在朝门之左的的大石上,令其思过。

然后送到司空那里作短期劳役,其时期根据情节轻重有所区别。

这种处罚近似于后世的拘役,称之为“嘉石之制”。

(网上)

同姓不婚:

周礼规定,同姓之间不许通婚。

原因有两个,一是从优生学角度来考虑。

二是从政治上考虑,即“附远厚别”。

西周时期主要刑法原则:

1、区分过失与故意、惯犯与偶犯。

眚:

过失;非眚:

故意;惟终:

惯犯;非终:

偶犯。

2、“罪人不孥”。

即反对族诛连坐,主张罪止一身。

3、“罔厉杀人”。

即不要杀无罪者,包含有不乱罚无辜、罪刑相应的意义。

4、罪疑从轻。

指定罪量刑时,如其罪在轻重之间,刑罚可轻可重,则处以轻刑。

5、同罪异罚。

这是宗法等级原则“刑不上大夫”的体现。

6、宽严适中。

这是“明德慎罚”思想的具体体现,即刑当其罪,不轻不重。

“五听”:

西周时期审理案件的审讯方法,即:

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李奎就会面红耳赤;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喘气;耳听,审查当事人的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话;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

奴隶制五刑:

我国奴隶制时代五种主要刑罚手段,即墨刑(又称黥刑,也就是在脸上刺刻后再涂上墨的刑罚),劓刑(割鼻),刖刑(又称膑刑,即断足),宫刑(残害生殖器官),大辟(就是杀,也就是死刑)。

除死刑外,均为残害人的肢体、肌肤和器官的肉刑,极其残酷。

奴隶制五刑在封建社会初期继续沿用,直到西汉文、景帝刑制改革,才从法律上被部分废止。

(商代已出现五刑的滥觞)

五礼:

即:

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

五过是西周时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是:

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报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三刺”制度西周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

“三宥”:

西周时有“三宥”之法,即“一曰过失,二曰弗知,三曰遗忘”,对此三者皆可宽宥原谅。

“三赦之法”:

据《周礼·秋官·司刺》等文献记载,西周有“三赦之法”的规定:

“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

”对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年迈体衰的耄耋老人及有精神障碍的痴呆有赦免。

(别人提供)

第三章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春秋(公元前770—公元前476年)奴隶制瓦解,封建生产关系产生的时期

战国(公元前475—公元前221年)封建制确立的时期

礼崩乐坏

   所谓“礼崩乐坏”,是指原来以西周礼制和礼仪所维系的“礼乐征伐自天子”的社会政治秩序被破坏,即春秋时期社会出现了与以西周的礼为根本大法的要求根本不相容的局面。

这种从维护旧体制立场发出的不满、哀叹和指责,概括了春秋时期社会大变动的全貌,说明了奴隶制法制正在解体。

(参考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

“铸刑鼎”事件:

公元前536年,郑国的子产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公布于众。

这是中国古代第一次公布法律。

公元前513年,晋国大臣赵鞅、荀寅也将该国法典铸在铁鼎上,公之于众。

郑、晋两国相继“铸刑鼎”,标志着奴隶制法律形态的结束、封建制法律的诞生和春秋战国成文法运动的兴起,拉开了中华法系的序幕,为历代封建王朝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竹刑:

公元前503年,郑国执政驷歂杀邓析,而用其《竹刑》。

《竹刑》原为郑国大夫邓析所私自编撰,因写在竹简上,故称《竹刑》,本无法律效力,后经国家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

六禁:

是《法经》中《杂法》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法的主要规定,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

爰书:

属战国时期秦国司法审判制度中的内容,是整个司法审判过程的笔录。

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要把当事人的姓名、身份、机关、是否有前科等问题写成书面报告;然后前往现场勘验、调查,每一过程都要做笔录;庭审时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供,可进行刑讯;最后,司法机关做出判决。

整个审判过程都记录下来,制作成“爰书”。

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秦朝。

 

战国时期法律制度发生的变化:

(1)法律性质的转变:

从奴隶制法律转变为封建制法律。

法律体现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

具体表现在:

①维护封建财产所有权。

②以封建等级制取代奴隶制等级制。

在各国变法中,均采取了以军功授爵的政策,取消以宗法制为核心的世卿世禄制,并在法律中确定下来,建立了封建等级制。

③建立并巩固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

在变法改革中,各国以郡县制取代分封制,以封建官僚制取代世卿世禄制,建立了中央集权制,并以相应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2)法律内容的变化。

①法律调整的范围扩大,规定更加具体细密。

②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出现了新的刑种。

其标志就是赎刑被广泛适用,并出现了徒刑。

(3)司法组织及其活动。

春秋时期,司法权下移至诸侯,各诸侯国都有自己的司法组织,其名称不一;司法组织也开始独立出来。

战国时期,司法审判权相继由新兴地主阶级掌握。

各诸侯国建立了从中央的地方的各级司法组织。

法经:

公元前5世纪,魏国李悝制定的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典。

《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由六篇组成。

《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法律;《捕法》是有关追捕犯罪的法律;《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

《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基本原则,是中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标志着中国古代的立法技术已经开始走向成熟,对后来的封建法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历史意义:

(1)《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基本原则,是中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标志中国古代的立法技术已经开始走向成熟,成为后世立法的滥觞。

(2)《法经》的出现有利于司法的统一,便于司法官准确运用法律和定罪量刑。

(3)《法经》的出现有利于立法的系统化,使立法活动在兼顾历史沿革和横向联系的科学环境中进行,避免重复和抵牾。

(4)将实体法(《盗法》、《贼法》和《杂法》)和程序法(《囚法》、《捕法》)大致区分开来,有利于按客观规律知道法律时间活动。

(5)《法经》的出现,有利于法律文献的整理、修订解释和研究。

《法经》是新式法典的集中体现,是封建成文法典的雏形。

商鞅变法:

秦孝公时,商鞅在秦国先后主持过两次变法。

第一次开始于公元前359年,主要内容是:

1、以《法经》为蓝本,结合秦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秦律,并制定了“连坐法”;2、奖励军功,禁止私斗,取消世卿世禄制及一切特权;3、奖励耕织,重农抑商。

第二次变法开始于公元前350年,主要内容是:

1、废除井田制,确立封建土地所有制;2、普遍推行县制,并统一度量衡制度;3、按户口征收军赋,以利开垦荒地和增加赋税收入。

商鞅变法的改革措施,一方面清理了旧贵族的政治经济势力,另一方面巩固了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统治,为后来秦国统一天下和封建政治法律制度在全国的推行奠定了基础。

商鞅在秦国主持变法,以《法经》为蓝本制定的秦律,对于秦法制的统一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秦汉以后的封建法典都以律为名;提出了一系列“法制”理论和方法,为秦始皇建立统一的封建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分户令:

战国时期商鞅变法制定的法令。

为了发展小农经济,增加国家赋役收入,商鞅下令弟兄到了一定年龄必须分家,自立门户,否则要加倍征收其赋税。

分户令客观上有利于小农经济的发展。

(西政书)

什伍连坐法:

战国时期商鞅变法制定的法令。

是规定什伍(邻里)之间互相监视纠举,并对其中的犯罪负连带责任的法令。

该法令规定,一家有罪,相邻的九家则必须举发,若不举发,九家连同处罪。

(北大书)

第四章秦代的法律制度

上计:

是源于秦代关于官吏的考核制度。

“上计”的主要内容是经济活动方面的情况,一般由县及相当于县级的都官向中央有关部门进行书面汇报。

中央有关部门在对其汇报内容核实后决定有关官吏奖惩。

考课:

“考课”即对官吏定期进行考核,并依靠和的结果进行奖惩。

除了县级政权对下属官吏进行考核外,中央政权就县级及相当于县级的“都官”向中央汇报的内容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后的情况作为对官吏进行升迁赏罚的依据。

以古非今罪:

在秦代,以古代学说非难当今政策的言论便构成以古非今罪。

该罪名可以说主要是针对当时的儒家学者而设的。

按秦法规定,犯以古非今罪者要处以族刑。

非所宜言罪:

“非所宜言”即说了不该说的话。

这种不该说的话当然是不利于统治者利益的。

至于“非所宜言”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法无明言。

廷尉:

秦帝国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廷尉属丞相之下的列卿之一,地位颇高,其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助其办理具体事务。

廷尉的主要任务是:

一是负责审理由皇帝下命令审理的案件,二是审理地方移送的重大和疑难案件。

盗徙封:

《法律答问》中记载的秦律罪名,即私自移动田界是侵犯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依律当处耐刑。

公室告:

“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务之类行为所提出的控告。

非公室告:

“非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向官府提出的控告,对这种控告,官府不予受理。

封守:

是秦代诉讼程序的内容。

即查封罪犯的财产,看守其家属,并把封守的详细情况作成笔录,向县级司法机关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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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书:

是秦代司法机构的审讯记录和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来的案情报告。

秦代主要的法律形式:

1、律。

商鞅携《法经》入秦,在变法过程中改“法”为“律”,“律”成为秦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2、令。

“令”是皇帝的诏令,可以说是一种单性法规。

3、式。

秦简中有《封诊式》,是关于案件的调查、勘验及审讯等程序的文书程式。

4、廷行事。

“廷行事”是指法庭的判例。

5、法律答问。

秦简中的《法律答问》是以答问的形式对秦律律文所作的解释。

赀:

秦代行政处分的一种,即以财物赎罪。

赀罚根据责任关系的远近和过错的程度为依据,分为赀一盾、赀二盾、赀一甲、赀二甲。

具五刑:

是一种与肉刑结合使用的死刑。

具五刑的施行程序是先黥面,后割鼻,再斩左右脚,又用笞杖打死,最后割掉首级,并把尸骨剁成肉酱示众。

秦代的刑罚体制:

1、生命刑。

即死刑。

(1)族。

即一人犯罪而牵连其亲族,犯罪者与其亲族一起被处死。

(2)阬。

即活埋。

(3)定杀。

即把人活着投入水中淹死。

(4)具五刑。

是一种与肉刑结合使用的死刑。

(5)车裂。

即将受刑者的头和四肢分别拴在五辆马车上,然后驱马向五个方向各自拉动,以肢解尸体。

2、身体刑,即所谓“肉刑”,是摧残人的肉体的刑罚。

继续沿用奴隶制时期的墨、劓、剕、宫、笞肉刑。

3、劳役刑。

即强制犯人劳动的刑罚,相当于后世的徒刑。

(1)城旦、舂。

男犯为城旦,从事筑城的劳役;女犯为舂,从事舂米的劳役。

(2)鬼薪、白粲。

所谓“鬼薪”是强制男犯去山中砍柴以供宗庙祭祀之用;所谓“白粲”是强制女犯择米,以择出的白米供宗庙祭祀之用。

(3)司寇、作如司寇。

司寇是指男犯去边疆伺察寇贼,边服劳役,边防外寇;作如司寇是指女犯在内地从事相当于司寇的劳役。

(4)罚作、复作。

罚作是强制男犯去边境地区戍守;复作是强制女犯去官府服劳役。

4、财产刑。

(1)赀。

是判处犯人缴纳财物或以劳役抵偿的刑罚。

(2)赎。

赎刑是允许罪犯以缴纳法定的财物代替已经判处的刑罚。

(3)没和收。

“没”是把罪犯的财产由国家强制充公;“收”分为没收财物和没收人口两个方面。

5、身份刑。

(1)夺爵。

夺爵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做官的权利,在政治上的特权地位随之也就消除了。

(2)废。

这是一种撤职的刑罚,一旦被废,将永不叙用。

6、流放刑。

流放刑的刑名在秦代叫“迁”,是判处犯人去指定地区服劳役的刑罚。

7、耻辱刑。

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刑罚。

(1)髡。

“髡”是一种剃去头发和鬓须的刑罚。

(2)耐。

“耐”是只剃鬓须的刑罚。

秦代的刑法原则:

1、区分故意和过失。

故意,秦简中称“端”;过失,秦简中称“不端”。

过失犯罪比照故意犯罪量刑较轻。

2、区分有无犯罪意识。

秦律规定,对有犯罪意识的行为从重处罚,对无犯罪意识的行为可免予处罚。

3、自首从轻。

自首,秦简称“自出”秦律对自首者的处刑是从轻的。

4、规定刑罚时效。

秦律对刑罚时效的规定是:

罪发时犯罪者已死亡便不再追求其刑事责任,也不株连其家属;赦令颁布前发生的犯罪行为也不予追究。

5、共犯加重。

秦代是以五人合伙犯罪为共犯,处罚较重。

6、合并论罪。

即在数罪并发情况下,把数罪和并一起判刑。

秦代的监察制度:

秦帝国的中央监察机关为御史台,是纠察百官的最高监察官吏。

御史大夫乃御史之长,其下又设御史中丞,御史中丞除掌管朝廷图书外,还兼察殿中违法官员。

在地方负责监察的官员称监御史,察举地方的违法事宜。

秦代实际开创了中国监察制度的先河,其后历朝均沿袭了这一制度。

云梦秦简:

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出土的秦墓竹简。

其内容主要是秦律条文和文书,包括《编年记》、《语书》、《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等八类,是研究秦代法制的珍贵资料。

(西政书)

焚书令:

秦始皇为统一思想颁布的法令。

它规定,诗、书等儒家典籍只能藏于官府,由博士官管理,民间私藏者限三十日内送官府烧毁。

令下以后,有“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诛,“吏见之不举”与犯者同罪。

这是我国古代以严刑峻法实行思想文化专制的著名法令。

(西政书)

御史台:

秦帝国的中央监察机关为御史台。

西周时已有“御史”之名,其职责是掌管文书。

至秦时,御史成为纠察百官的最高监察官吏。

御史大夫乃御史之长,其下又设御史中丞来掌管朝廷图书兼察殿中违法官员;在地方负责监察的官员称监狱史,隶属于御史台,负责察举各地的违法事宜。

秦代实际开创了中国监察制度的先河,其后历朝均沿袭了这一制度。

(他人笔记)

第五章汉代的法律制度

约法三章:

刘邦率军攻入秦都咸阳之时,为了争取民心,便以废除秦朝苛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九章律》:

汉朝丞相萧何在参照、借鉴李悝《法经》和《秦律》的基础上又加以扩充而制定的新的法典。

除了继承《法经》和《秦律》中的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六篇外,又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合为九篇,故称《九章律》。

《傍章律》:

汉朝叔孙通制定的关于朝仪制度的专门法律,共十八篇,与律令同录,有依傍于律令之意,故曰“傍章”。

《左官律》:

汉武帝时,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的统治,制定《左官律》。

汉朝以右为上,以左为下。

所谓《左宫律》是指中央的官未经批准而擅自到诸侯国做官,是对抗中央的行为,便构成左官罪,犯此罪者处死刑。

(网上)

阿党附益罪:

汉武帝时,公布“阿党附益之法”,确定阿党附益罪。

所谓阿党,是指“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发,是为阿党”。

汉代的诸侯王一,在封国内的行政管理体与中央一样,史书上说是“制同宗师”。

除去太傅,丞相由中央直接派去以外,其除百官皆由诸侯王自己选任。

太傅丞相既然是中央派的,发现诸侯王有违法变乱应即时报告中央,否则便构成阿党罪。

附益,是指中央朝臣外附诸侯王,与诸侯王勾结。

犯此罪者都要处以死刑。

(网上)

 殊死:

是汉代新刑名,为秦代所无,即斩首。

顾山刑:

汉朝时专门针对妇女的一种徒刑,是指对已判了刑的妇女,只要能每月出钱三百雇人上山伐木,就可返家而不服苦役。

大逆无道罪:

该罪或单称“大逆”或单称“无道”(同“不道”),或称“逆不道”,它可溯源至商代的“不吉不迪”罪,秦时有“不道”罪,其内涵主要是谋反,汉时继承这一罪名,但内涵急剧膨胀,包括许多种严重损害封建政权的行为。

其下有许多小的罪名。

亲属相隐:

指在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

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

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后,亲属相隐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

(即“亲亲得相首匿”)

原心定罪:

是春秋之义中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内容,汉儒把它当成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

其内容是在审判中重点考察犯罪者的动机是否合乎儒家道德,如不合乎,必须严惩;如合乎,虽犯法亦可从轻论处。

这一审判原则从道德至上的立场出发,过分强调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而相对忽视了犯罪的客观事实,从而为酷吏任意出入人罪打开了方便之门。

秋冬行刑:

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的制度。

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

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

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以“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

明清律中的“朝审”“秋审”制度亦可渊源于此。

先请:

“先请”之制创于西汉,即对犯了法的贵族官僚,必须首先向皇帝报告,“请”其作出减免的决定,以保护贵族官僚的特权。

这也是对儒家所提倡的宗法道德的一种维护。

告劾:

“告劾”即起诉,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直接到官府告诉,相当于今日的“自诉”;二是由政府官吏察举非法、举劾犯罪,相当于今日的“公诉”。

诣阙上书:

在汉代,一般应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蒙受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这叫“诣阙上书”。

出现“诣阙上书”的行为,一是因为地方司法机关判案不公,造成冤狱,受害者不得不诣阙上书;二是因为地方司法官吏互相推诿,不负责任,使受害者冤苦无诉,不得不越级上告;三是因为被告人权高位重或者案情重大,使受害人或知情人不得不越级上诉。

诣阙上书这一制度的确立,对纠正地方司法不公,减少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等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

鞫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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