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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探讨税款征收中的征纳双方解析

【分析探讨】税款征收中的征纳双方

1、税务举报及行政奖励问题、保密权的问题。

2、专案检查与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税务机关与税务稽查局职责与权限问题。

3、税务检查程序要求和限制。

4、税务检查权(税务调查取证权)、税案事实的确定方法、税案证据问题。

5、本案的定性及处理。

违法行为的确认和处罚分析。

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追缴。

6、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移交及涉及到移交中的相关问题。

分析讨论:

1.税务举报应按《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一条之规定: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

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

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

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及第十三条之规定:

税务稽查对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行政奖励应按《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国税发[1998]211号)第二条 之规定: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税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之规定: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属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五条之规定: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这里具体奖励金额存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失,不支持行政诉讼费用等问题。

《税务行政赔偿》有具体规定)

2、专案检查与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问题。

税务检查主要有专项检查、专案检查、日常检查这三种形式,专项检查是税务检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对特定行业的纳税情况实施的重点稽查。

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事前没有任何线索的情况下,按照检查计划的要求,对纳税人普遍进行的一种例行公式的检查形式。

它是税务机关加强日常监督的一种重要措施。

专案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事先掌握了纳税人的偷税线索的情况下,有目的、有重点地只对某一特定纳税人所进行的一种检查形式。

这种检查,一般是在接到检举和举报的情况下开展的税务检查,检查的针对性比较强,效果比较好。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税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及拒绝、阻扰税务检查的查处。

管理部门移交的案件。

举报案件的查处。

专项检查、专案检查。

稽查案件的执行。

《关于明确日常检查与税务稽查业务边界的意见(试行)》(川国税发〔2004〕39号)划分税务管理与税务稽查的基本职能。

按照职责明确、加强协作的原则,划分为管理职能和稽查职能。

稽查职能主要包括:

受理并查处涉税举报案件;在专项检查中选择稽查对象,实施专项稽查,进行案件审理,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负责稽查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执行,必要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税务违法案件。

管理职能主要包括:

常规性税务管理和日常检查及上级稽查局查处案件需在纳税人所在税务机关入库的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执行。

主要有《征管法》第60、61、62、68、72条规定项目的检查与处理、发票检查等。

在这里注意避免职责交叉。

同时建立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一是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要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勾通情况,交换信息;二是管理部门要健全案件移交制度,为稽查输送案源,为选案提供条件;三是要健全和完善稽查建议制度,发挥以查促管的作用,真正强化税源管理,提高征管质量。

四是要规范日常检查的操作规程和文书使用。

税务机关与税务稽查局职责与权限问题。

税务机关主指县局,行政管理主体。

《征管法》第5条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第14条,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县局)。

第63、64条对违法处理的依据。

税务稽查局规定同上,《细则》第9条规定省以下稽查局。

稽查局可以处偷税问题。

但审理问题在县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设在县局的问题,处罚、处理的决定执法主体由县局问题。

(国税发〔2001〕21号)

认为各级稽查局均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具有完整的行政处罚权。

(朱 韬的《再谈税务稽查局的处罚权限》)

一、法律法规赋予了稽查局独立的执法主体资和完整的处罚权。

征管法》第14条明确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明确了省以下各级税务稽查局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第二,稽查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是2001年《征管法》及2002年《征管法实施细则》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稽查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各级稽查局均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这决定了各级稽查局均具有完整的处罚权,能够以自己名义对外执法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稽查局均具有完整的处罚权是其职责所需。

首先要正确理解两个问题:

第一, 如何理解税务稽查局的独立职权范围;第二,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查询其存款账户、调取其账簿进行检查这四项权力。

以上两个问题,常常误导人们的思维,正确理解上述问题,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稽查局具有完整处罚权限的客观性和必然性。

对于第一个问题,从法理和法律的要求来说,既然要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就应有独立而专有的职权范围。

对此,《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稽查局的职责:

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该条第2款也作了明确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也就是说,税务局的职责稽查局不得行使,稽查局的职责税务局不得行使,二者职责不得交叉。

否则,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就没必要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具体划分为:

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移交稽查局处理,由稽查局独立作出决定,税务局不予干涉;反之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由税务局处理,稽查局也不予干涉。

作为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专门机构,税务处罚权是至关重要的权利,没有完整的处罚权,就不能独立行使稽查职责。

对于第二个问题,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查询存款账户、调取账簿进行检查这四项权力。

争议起源于《征管法》第37条、38条、40条、54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6条中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有权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有权查询其存款账户,有权调取其往年账簿进行检查。

根据国税函[2003]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有关执法权限的批复”:

《征管法》及其细则中规定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的各项权力,各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

也就是说,稽查局要行使这四项权力时,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而必须由税务局局长批准。

因此,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认为,由于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行使这四项权力而必须由税务局局长批准,因此稽查局也就无权行使这四项权力,而必须以税务局的名义行使。

我认为这是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表现。

稽查局在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只是在批准程序上需要税务局局长批准,但行使这四项权力的主体依然是稽查局。

首先,如果稽查局没有这四项权力的话,就根本无法独立行使其职责,也就无法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在行使这一职责的过程中,经常需要启用上述四项权力,尤其是调账检查权;其次,如果以税务局的名义行使上述四项权力,但最后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处罚时,却以稽查局的名义,那么在同一案件同一行政程序中,却出现两个行政主体同时处理这一案件,不符合行政程序的一般原理,也与行政处罚法相违背;再次,《征管法》的上述规定,只是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在程序上的特殊规定,从程序上体现税务局局长对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的一种监督,因为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时会影响纳税人的权益,必须慎用。

而当税务局的直属机构——稽查局在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在程序上也必须经税务局局长批准,这只是《征管法》的特殊规定,但行使的主体依然是稽查局。

三、稽查局均具有完整的处罚权与《行政处罚法》并不矛盾。

《行政处罚法》第20条作了这样的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人认为:

县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它只是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

虽然县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县级税务机关,但这一条并非强调只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才有处罚权,行政处罚权还有例外的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县税务局的稽查局处罚权就属于这种行政处罚权中的例外情形。

其处罚主体资格来源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以授权行政主体的身份独立对外执法。

《征管法》第14条规定: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 《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第9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这就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

通观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行文时无论是授权性条款还是禁止性条款,均用“税务机关”字样指代各种税务执法主体,这说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已将稽查局视为“税务机关”,在赋予“税务局”权力时当然地赋予了“稽查局”的权力。

与此对应,《征管法》第74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这是《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税务执法主体的行政处罚权作限制的仅有条款。

有人认为这里用的“可以”,指名道姓地赋予了“税务所”的处罚权,而没有赋予“稽查局”处罚权。

其实只要细读就能明白,该条看似授权性规范,实则限制性规范。

它与我们日常所说 “税务所只能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表述意思相同,只不过后者在文字表述上容易产生歧义,让人认为税务所除了2000元罚款就没其他权力,如征税权、检查权等。

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授权性条款,那么行文时“税务局”与“稽查局”一并进行,没有授予“稽查局”处罚权就没有授予“税务局”处罚权,这显然与法理不符,与事实不符。

所以“稽查局”的处罚权是由《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那么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然地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0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

即稽查局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并应当适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0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的规定。

由此可见,将县级稽查局视为税务所仅能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的做法是非常错误的。

它应该具备完整的处罚权。

3、税务检查程序要求和限制。

按《稽查工作规程》第二章税务稽查的实施要求进行。

4、税务检查权(税务调查取证权)税案事实的确定方法、税案证据问题。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稽查证据规范》第五十二条下列事实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

(二)、(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稽查证据规范》第53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不应当采纳。

证据的“三性”:

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一、税案证据合法取证方法

税务案件证据收集是指税务执法主体派出的检查人员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内,为查明涉税案件事实,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和方法,获取税务案件证据的活动。

税务检查人员应在法定的权限内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权限,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税务检查的规定执行。

1、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征管法》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分析:

关于偷拍、偷录、窃听的证据效力问题。

2、证据保全,即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稽查证据规范》第三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在7日内进行处理。

二、税案证据取证途径及取证要求

调查收集证据时应注意的问题:

注意调查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防止先入为主的片面性;要细致耐心;注意主动及时;注意保密;应全面公正地收集证据;注意收集证据的时间。

(一)查帐取证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征管法细则》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十一、关于账簿凭证的检查问题:

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

“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

这里所称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包括地(市)一级(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

这里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

(二)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三)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能毁灭、藏匿、转移账簿等证据资料的;(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调回检查的情况。

分析:

1、税务机关的查账权、收集证据方法及限制性规定。

2、关于抽样取证。

《稽查证据规范》第二十一条税案调查取证时,证据数量较少的,应全部取证;证据数量较多,且属证明同一违法事实的同一种类证据时,可进行抽样取证,并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统计汇总表。

3、书证的提取。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稽查证据规范》第二十二条提取书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尽可能地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复制包括复印、打印、备份等),但必须注明原件的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由×××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保存在我××处”的字样,签字盖章或押印。

复印的资料数量较少的,应逐页签字确认;资料件数或页数较多的,应在首页签字确认,并注明取证时间、取证人、总页数等相关情况,逐页编注页码,加盖骑缝章,也可使用《证据复印笔录》,按要求注明有关情况。

需要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发票和其他证据原件的,可以用《发票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者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

(二)书证一律按A4纸的大小规格整理制作,原件规格不相符的,应进行缩印或者扩印,不便缩印的可按A4纸的大小规格进行折叠。

(三)提取财会报表、会计账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稽查证据规范》第三十五条在提取证据时,需要当事人签字押印确认而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制作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说明,并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税务检查人员签名和签署日期予以证明。

(二)由具备公证资格的部门和人员,对其拒绝签字押印的证据材料及过程进行公证。

(三)其它有效方式。

4、视听资料(含电子证据)的提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十六、关于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实施电算化税务检查的问题:

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税务机关进入纳税人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时,有责任保证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并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

《稽查证据规范》第二十六条提取视听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的正本。

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二)对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原有性,不得进行剪辑、拼接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调取计算机数据盘时,应提供有关资料的文件名和读取密码;对收集的计算机数据,应先将两份该电子数据分别转入到存储介质,然后将其中一份该存储介质封存,由纳税人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真实”,写明“×年×月×日”,盖章封存,税务检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带回单位保存;对另一份相同内容的存储介质由税务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可以将有价值的电子数据打印出来后,到涉案企业予以固定)。

对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如果涉案企业不予承认,税务部门可用前期封存在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与涉案企业进行对质,并请公证部门到场公证。

调取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簿、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的基本要求参照前款规定。

(二)现场检查取证

1、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案例分析:

2004年3月27日,某国税稽查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某村张某这半年经营一个玻璃加工厂,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和缴纳任何税款。

于是税务人员对张某进行了询问和检查,询问中张某一直没有承认自己的经营行为。

税务人员到该村的生产地进行了检查,发现了大量的库存玻璃,再次询问了张某,张某声称这是朋友寄放到那里的。

在此期间税务人员又接到群众的举报电话,称张某这半年的经营账目就在其住所里,于是税务人员责令张某提供,张某声称没有,税务人员则到张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使用工具强行打开了一个橱柜,取得了张某这半年的经营账目,经税务人员计算张某半年的销售额为20多万元,税务人员对张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决定书》,责令张某补缴税款20000元。

张某如数交纳了税款和滞纳金。

3月30号对张某未进行纳税申报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张某处罚20000元,并告知张某所享有申请行政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

4月3号某国税稽查局对张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某以税务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合法,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税务机关取得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判决撤销了税务机关的所有决定。

问题:

本案中取得的证据有无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

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稽查证据规范》第二十三条提取物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尽可能地提取原物。

提取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提取原物应向当事人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提取其中的一部分,但应当附全部原物的清单及有关说明,并经原物所属单位有关人员核对无异后加盖公章。

(三)提取物证时,当事人、当事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或者见证人应在场。

2、到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现场检查取得证据。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3、查核存款帐户。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征管法细则》第八十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稽查证据规范》第三十一条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以及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检查人员应在查询前出示《税务机关检查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和《税务检查证》,并向其说明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法律责任。

对不依法提供证据资料的,稽查人员要问明情况,要求应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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