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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实用文档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设市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或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推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供热,并实行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重点支持和发展区域供热,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审查时,对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应当对设计单位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拒不修改的,不予审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现有的居民住宅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分散热源点。

现有分散热源点,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制定计划,逐步撤销或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网,实行集中供热。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或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

因故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推迟或停止供热的天数给热用户退还相应天数的日平均热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示范文本。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七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供热期限内,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6度。

低于摄氏16度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具体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检测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合同给热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房屋墙体与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的运行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供热收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热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

  对按照面积收费的建筑,凡供热单位对既有建筑投资进行节能改造的,其热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收取;凡由热用户集资进行节能改造,经认定达到《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青海省实施细则》节能50%标准要求的,其热费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收取。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

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八条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

  第三十条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热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应急预案,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困难热用户的用热。

鼓励和提倡供热单位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热用户减免收费。

  第五章供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入户装置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确需改动的,必须经过当地规划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同意,并补偿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热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青政办〔2021〕4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金融办关于《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省金融办2021年2月)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21〕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

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

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

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

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办公、、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

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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