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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课件

刑事诉讼法课件

•第一讲刑事诉讼法学概论

•一、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诉讼法的性质与地位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性质和地位

•基本学科

•主干学科

(二)刑事诉讼法的性质与地位

•基本法(宪法—刑事诉讼法)

•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刑法)

•公法(刑事法——民事法)

•二、程序正义的缘起

•1、罗尔斯主张程序的正义分为三种:

•第一种:

“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如赌博。

即那里的规则并不有利于某个特定的参加者,是否合乎正义就只取决于程序而不取决于结果。

•第二种:

“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

如把蛋糕完全均等地分给数人的场合,达到均分的结果才合乎正义,且存在实现均分的程序,这就是动手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增加的一份。

•第三种:

“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

如刑事诉讼中真实就是程序之外的标准,但无论如何精巧设计程序,认定无辜的人有罪或相反的结果总是难以避免。

•2、程序正义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1215年英王大宪章规定,正当程序原则概念据说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

原来这一语词只是指刑事诉讼中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审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为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

•英美法系产生正当程序观念的原因:

(1)陪审团审判和作为其前提的当事者主义的诉讼结构,因为陪审团的评判不提示理由只给出结论,其结果是否真正符合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2)遵循先例。

因为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辩护人说这个案件要遵循先例的辩论的技术和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

•(3)衡平法的发展。

因为衡平法是法官自己根据事实情况,法外自由裁量作出合适的决定,因此,保证结果“正确”的只能是程序。

•三、程序正义的功能

•1、传统的理论的弊端

•传统的法学把诉讼看做是三段论的逻辑过程,将实体内容的实现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是正确认识作为判决小前提的事实真相阶段,第二则是正确适用作为判决大前提的法律阶段。

在第一阶段,使事实真相能够清晰、迅速地被查明的程序就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第二个阶段建立在“依法裁判”的原理上,严格遵循客观和已经事先存在的实体法规范本身就是程序保障的内容。

但是,这种观念存在着以下问题:

(1)作为前提的三段论的诉讼本身在实际中无谓不过是一种神话;

(2)这种观点容易导致为了达到查明事实的目的无论什么手段都可以允许的结论;

•(3)这里过分强调了法官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上的权威作为,当事人则被置于被动的客体的地位上。

•2、正当程序的功能

(1)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因为正当的程序给予其充分表达的自由;

(2)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

•四、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

•1.宪法的性质和定位

•高级法、根本法、基本法—宪政

•2.西方宪政思想的萌芽

•《汉穆拉比法典》:

抑强扶弱、教化万民、增进万民福祉(BC1762)

•评价:

这是一部合乎正义的法典,是汉穆拉比,一代贤明君主制定的---任何受压迫的,都可到正义之王来申诉,希望每一个人经由这部法典,知道什么是他的权利。

•意义:

权利、平等、限权、罪感文化、公民权、代议制萌芽

•3.刑诉法与宪法的关系

Ø刑诉法是“行动中的宪法”

Ø刑诉法是宪法权利的保障法

Ø刑诉法与宪法互动

•刑事诉讼法所关注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是人最基本的权利,而宪政的题中之义也在于实现民主、法治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中国家的公权力和公民的私权利所发生的冲突,也是宪法规范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而不得不需要关注的。

•宪法决定国家的刑事司法体制,规定了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的地位及职能。

(二)刑诉法与刑法的关系

Ø宪法的目的:

保障人权与发展人权

Ø刑法的目的:

剥夺人权以惩戒犯罪

Ø刑事诉讼法是连接宪法与刑法适用的惟一合法制度通道,其发展伴随人们对于正义的认识变化而演进。

(对刑法最好的的限定是它所适用的程序)

(1)刑法与刑诉法关系的传统观点:

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

•传统观点所导致的两个认识误区

•其一,认为刑法比刑事诉讼法重要

•其二,仅仅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上来理解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和地位,因而看不到刑事诉讼法除了实现刑法的功能以外,还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

•这两个误区为重视体、轻程序的观念提供了温床;也正是这两个误区为实践中难以消除的种种漠视、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错误的司法行为提供了注解。

•2.刑诉法与刑法关系的重新认识

Ø双向联系、唇齿互依

刑事诉讼法乃规定国家行使刑罚权之程序的法规之谓,与刑法之规定国家刑罚权之实体的事项,其性质虽不相同;然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对该犯罪应科以何种刑罚,应依刑法之规定;而犯罪事件发生时,对之应如何侦查,如何起诉,如何审判及如何执行,换言之,即刑罚权应如何行使,其程序则是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故学者间并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为刑事法。

——陈朴生

Ø实体需要程序,程序创制实体

在实体法或实体法规范很不清楚的时期却已经存在诉讼和审判。

实体法规范的发展和体系化其实正是长期的诉讼审判实践积累的结果。

诉讼法决不只是所谓的“助法”,而具有左右甚至决定实体法内容的重要位置。

——(日)谷口安平

•英美法国家诉讼中的“法官造法”

•大陆法国家中,诉讼是检验立法质量好坏的一把标尺,通过诉讼总结经验,发现立法的弊端,促进现有法律的修改、变更、补充或废除。

•五、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Ø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什么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是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

它们一般以“基本原则”、“标准”或“准则”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刑事司法活动的国际法律文书之中。

◆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价值

●普适性价值

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生成是刑事诉讼制度自身演绎进化的结果,是诉讼发展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的反映。

它是在累积、总结、归纳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机制内在规律的揭示,是一种获得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规则,具有普适性,可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包容性价值

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制定和贯彻充分估量和考虑到各国在诉讼制度和观念上的多元化和差异性,因此,它并不是以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制度和观念为绝对价值目标,而是一种以多元化与差异性为基础的包容性制度框架,具有“求同存异”的“共识”意义。

●底限控制价值

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它确立了现代刑事诉讼最基本、最优先的规则,为社会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不可突破的底限标准。

它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是一种绝对保护要求,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必须具备的。

作为一种基础性要求,它并不妨碍各国对更高标准的追求,各国可以在这些基础性标准之上设计和建构更加公正、科学、民主的程序和制度,但它却具有一种逻辑的优先性,不具备这些基本权利保障标准,就不符合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就难以在国际交往中为其他法治国家所认同和接纳。

☐即使是反对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斗争也只能在最必要的程度上限制这些基本权利;上述文件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基本内容,即使在发生战争或危机的时候也不能加以限制;有必要通过将各国的诉讼制度和实际情况具体化和定义化的方式来提高改革的标准,以超过上述保障的现有水平。

——引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

◆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基本内容

●平等原则

●司法补救原则

●程序人道性原则

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待遇或刑罚。

——《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

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7条

●强制措施法定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

●公开审判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

●有效辩护原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

●有权上诉原则

●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保障原则

●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

●诉讼及时原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通过)第12条

◆我国已签署的涉及刑事诉讼的国际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我国刑诉法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差距

●控辩平等未能实现

●强制性措施的法定化程度不足

●司法独立缺乏制度保障

●无罪推定原则的弱化

●诉讼难以及时终结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法定化

●辩护权能受限

•第二讲刑事诉讼法的沿革

•法律是一面魔镜,从这面镜子里,我们不仅能看到我们自己的生活,而且能看到我们前人的生活。

•对法律的理性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历史的研究。

——(美)霍姆斯

一、外国刑事诉讼法的沿革

☐外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

•弹劾式(accusatorysystem)(欧洲中世纪以前或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

•……1215年拉特兰第四次宗教会议……

•纠问式(inquisitorysystem)(欧洲中世纪后期约13-16世纪欧洲大陆各国刑事诉讼制度)

(一)早期的弹劾式诉讼

•主要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的国家实行,即中世纪以前的欧洲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制度。

史料记载,古罗马共和时期、古希腊及英国早期都曾实行过这种诉讼制度。

◆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指基督教),第三次以法律。

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

(德)耶林,转引自周枏著: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13页。

Ø特点

•1.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实体与程序不分。

•2.控诉与审判职能相分离。

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但控告完全由私人提起,对犯罪的追诉权不在国家,与民事诉讼类同。

•3.审判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争讼双方地位平等。

可以相互对质,注重发挥双方的作用,法律顾问阶层出现,律师在诉讼中有发挥作用的空间。

•4.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不负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控辩双方主导诉讼过程。

•5.对诉讼争议的解决往往诉诸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宣誓、神明裁判、决斗等证明方法即神的证据制度。

(二)纠问式诉讼

•在继弹劾式诉讼之后出现的又一种刑事诉讼制度,主要盛行于罗马帝国的中世纪的中后期。

•影响纠问式诉讼出现的因素:

•1.在教会法中已确立了纠问式诉讼,在于迫害、镇压宗教异端势力,对世俗法院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产生了影响。

•1215年,拉特兰第四次宗教会议所确定的教会法(其目的在于告发异端)规定了三种起诉方式:

◆控告

这是一种传统的、类似于弹劾式的起诉方式。

◆告发

告发者是私人或宗教会议的秘密证人,他不承担上述控告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以及因证明不能时遭受的处罚。

◆纠问

法官集控告者、起诉人、法官、陪审团的角色与职责于一身。

•2.各国相继建立了专制主义政治体制,迫切要求建立一种有效镇压犯罪,维护专治统治的刑事诉讼程序。

•3.人们对犯罪行为本身情况的认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许多过去被认为是对私人利益侵犯的行为,现在却被认为是对整个政权统治秩序的危害,因此国家应积极主动地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责任。

•特点:

•1.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控审不分,集于法官一身,也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国家官吏可以主动发现和追究犯罪。

•2.原告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为诉讼客体。

•3.审判一般秘密进行,刑讯逼供合法化,审判多以书面、间接和秘密方式进行,取代言词直接和公开方式。

•4.被告人在诉讼中较少有辩护机会。

辩护人作为一种职能事实上并不存在。

•5.法定证据制度盛行

•代表法典:

德国1532年《卡罗琳那法典》法国1670年《刑事诉讼敕令》。

•主要进步性:

确立了国家追诉原则,为现代公诉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外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

•起止时间:

起于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止于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

Ø影响诉讼方式改革的背景因素:

•主要是欧洲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的革命的爆发,特别是17、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家卢梭、孟德思鸠等提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等理论,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深入人心。

相比之下,纠问式诉讼带来了不公正性、非人道性,以及司法专横,罪刑擅断等一系列弊端日益引起人们的不满,这为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奠定的思想基础。

因此也可以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资产阶级将公正、理性、人权等现实融入纠问式制度,同时摈弃其野蛮落后的诉讼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造的结果。

•如果这些人是有罪的,他们也值得同情;如果是无罪的,那就更值得同情!

人性从心底发出可悲和同情的呼唤!

•抬起你的眼睛,看看你们头顶上像上帝一样的无辜被告;你,作为一个人,应当具有人性;你,作为一个法官,应当具有理性;你,作为一个基督徒,应当具有仁慈之心。

人,法官,基督徒,无论你是谁,都应当尊敬不幸的人。

•——(法)塞尔旺(Servan),CitefromAhistoryofContinentalCriminalProcedure

•让判决公开,让犯罪证据公开,让惟一能进行社会控制点的大众意见公开,只有它才能限制暴力与激进;这样人民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

—(意)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

正义是秘密的吗?

只有犯罪才是秘密的,这就是纠问式程序。

——(法)伏尔泰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注:

国外仍有学者称之为:

“纠问式诉讼”。

在原有的纠问式程序中大量吸收英国对抗式诉讼制度因素。

•代表法典: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特点:

•①控审分离,专项调查犯罪、收集证据并提起公诉职能的检察机构出现。

一般认为检察制度形成于17世纪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法令要求各级法院设置检察官,行使侦查、起诉权。

•②不告不理原则重新确立。

即在此中的“告诉”为检察机构提起公诉,与现代诉讼中的“无诉无审”原则相同。

•③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两大阶段:

Ø预审、调查阶段

Ø法庭审理阶段

•④被告人取得诉讼主体地位。

标志:

辩护权的取得,人格尊严和自愿陈述得到承认,刑讯被废止,沉默权的取得。

•注:

在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自由心证、无罪推定、陪审制度均得以确立,在整个19世纪对欧洲各国影响甚大。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发展

•注:

亦有学者称对抗制诉讼、辩论主义诉讼、竞争主义诉讼。

Ø英国诉讼模式的历史演变:

•诺曼底公爵威廉率军征服了英国,给英国带来了两种制度:

一是由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对抗的方式解决争端的制度;二是一些无偏私的民众组成陪审团争端的制度。

这两个制度结合起来,为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诉讼程序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特点:

•①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

•②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控辩方式,控辩双方可进行辩诉交易。

•③案件事实的发现要基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④采起诉认否程序。

即被告人如果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则对案件事实无需进行举证和辩论。

•⑤实行陪审团制度。

一般、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出席的情况下,负责对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

☐“二战”后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影响诉讼方式改革的背景因素:

•二次世界大战是法西斯主义者在一些国家掌握了政权的恶果,他们对外发动疯狂的侵略,对内实行极端的恐怖统治,恣意地践踏本国和被占领国人民的人权。

刑事诉讼立法法西斯化,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出现严重的倒退。

•因此,二次大战后,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趋向,同时两大法系诸国相互借鉴、吸收,使许多基本原则、程序、规则一致、趋同,甚至出现了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诉讼方式,即混合式诉讼模式。

(二)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

•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代表国:

德、法优点:

效率高缺点:

程序公正性差

•2、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代表国:

英、美优点:

程序正当优先缺点:

效率性差

•3、混合式诉讼模式

•代表国:

意、日、中

•(三)影响诉讼方式改革的背景因素及基本理念

•是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大力吸收对抗制诉讼的积极因素的结果,以折中模式试图结合职权主义诉讼和对抗制诉讼之长免其短,既强化对人权的保障,又注重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效率,这种结合提供了新的规范特点:

•①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的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

•②大力借鉴对抗制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四)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发展趋势

•1.两大法系相互吸收、相互接近,差距缩小。

•2.扩大和加强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3.提高刑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扩大其参与范围。

•4.广泛采用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说文》法者,刑也,平之如水,从水;鹿,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吕思勉指出,刑之始,盖所以待异族。

•在氏族压迫的格局中,刑是对内镇压的工具;在氏族征战过程中,刑是对外诛伐有武力。

兵与刑乃一事之内外异用。

•大刑用甲兵,其次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

故大者陈之于原野,小者致之市朝。

(内行刀锯,外用甲兵)

•左传: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

•帝曰:

皋陶!

蛮夷滑夏,寇贼奸宄。

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

•《论衡》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所谓天生一角圣兽助狱为验。

•---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皋陶治狱,创五刑之法。

•皋陶造狱,划地为牢。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一)主要阶段

•1、刑事诉讼最早出现在虞舜时代,诉讼规则大致到周朝出现。

•①《尚书》载,舜禹时有刑官“皋陶”。

•②《周礼》载有“两造审理”、“五听”。

•注:

“两造审理”是指审理在原告、被告都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制度。

“五听”指辞听(观其言,不直则烦)、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气听(观气息,不直则喘)、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

•2.公元前536年出现成文法律,即郑国子产铸刑书。

后魏国李悝编纂《法经》,其中《网法》《捕法》属刑事诉讼法。

商鞅对《法经》加以完善,形成《秦律》。

•3.隋唐以后,古代律令中均有较完备的刑事诉讼规范。

•如隋《开皇律》第八卷“诉讼”,第十二卷“断狱”明确规定刑讯、听审程序。

后为唐律采纳,《唐律疏议》则将诉讼程序集中在“诉讼”“捕亡”“断狱”篇中。

(二)特征

•1.司法与行政不分。

•2.刑、民不分,甚至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

•3.控、审不分,诉讼采纠问式。

•4.广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奉行“罪从供定”。

•5.维护封建特权,实行罪刑的不平等,如“官当”“八议”,限制奴告主。

•6.建立多种监督程序,做到明德慎罚。

⏹中国纠问式诉讼与欧洲比较

•区别:

•从起源上,大大早于欧洲

Ø中国:

萌芽于夏王朝(约公元前21世纪——公元前16世纪),发展于西周时期(约公元前1046年—公元前771年),成熟于战国时期(约公元前475年-公元前221年)

Ø欧洲:

启蒙于古罗马共和国晚期、帝国早期(约公元前2世纪—公元前1世纪),正式确立于1215年的第四次亚特兰宗教会议,世俗社会则正式确立于16世纪左右。

•从时间上,远远长于欧洲大陆国家

•中国:

从战国至清末修律

•欧洲:

15世纪末至法国大革命(1791年),300年左右

•从消亡上,原因不同于欧洲大陆

Ø中国:

被动——清末内忧外患,“不变法就亡国”,而由于封建势力的强大、保守势力的阻挠,使得转型不彻底。

Ø欧洲:

自觉、主动——商品经济逐渐发达,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启蒙思想浪潮湮灭了纠问式诉讼。

•从内部结构上,权力与权利构成有所差别

Ø中国:

权力制约:

自上而下;被告人实际上为辅助权力发现案件真实的工具

Ø欧洲:

权力制约:

除上级对下级制约外,赋予了被告人一定的防御权,如可聘请代理人、与证人对质、享有保释权等。

⏹纠问式诉讼在中国盛行的原因

Ø政治体制与纠问式诉讼

政治的原则对法律有最大的影响。

专制政体的原则是恐怖,恐怖的目的是平静。

——孟德斯鸠

Ø生产方式与纠问式诉讼

治水社会

小农意识

Ø儒教与纠问式诉讼

等级与秩序

温、顺、恭、俭、让

Ø法家与纠问式诉讼

“以刑去刑”

儒家思想为专制统治提供合理根据;而清除异己则需要铁和血

☐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一)清末的刑事诉讼改制活动

•注:

1902-1911年,清政府对其原有法律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即“清末修律”,刑事诉讼亦在之列。

•1.1906年沈家本主持《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暂缓施行)《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未发布即作废)

•2.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颁布,确立四级三审制

•公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

•3.1907年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4.1910年颁布《法院编制法》即分为:

•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

•同年制定《刑事诉讼律草案》未颁行。

•清末修律的意义:

•①改变了中国旧法律的传统精神,引入了法律原理、原则,如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分开、辩护等。

•②改变了旧的法律体例,由诸法合体发展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分离。

•③借鉴和吸收了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

•④初步奠定了中国法律的大陆法系的基本方向。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

•1.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立了公开审判、法官独立审判、职权主义等。

•2.1912年4月,北京政府暂时沿用清末《刑事诉讼法律草案》

•3.1928年,国民政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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