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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并且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迅速增加,在整个犯罪中所占比例也不断上升,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各群体的关注。

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遏止未成年人犯罪态势,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尤其是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明确的规定了有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容,解决了长期以来立法者、法学届所争扰的问题,意义重大。

本论文中具体详细的说明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在顺应当代司法制度发展潮流下一种合理的有益的制度,能更好的解决未成年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同时也争取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弥补此前司法资源浪费的缺陷,提高司法效率。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是刑罚处罚文明化的一种体现,宽严相济,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述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之为“暂缓起诉”或“暂缓不起诉”,是指国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的行为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悔过态度等,认为暂不提起公诉有利于矫正、教育犯罪嫌疑人、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与此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在物质方面得到赔偿、使被害人被侵害的权益得到修复,而对该犯罪嫌疑人附加设置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我国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制度不同,它是一种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制度,它能有效地平衡诉讼效率和公平正义两种价值追求,灵活地处理好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以及矫正罪犯三者间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热点问题。

而今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首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毫无疑问,这一举措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大亮点。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容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有着许多不同之处,这就要求在适用司法制度时应当参照单独的标准,区别对待,不能与成年人一概而论。

而这一点则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所体现,作出了特殊规定,表露出未成年人这个群体的独特性,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设定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一特殊的诉讼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确定再次修改的时候,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以及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上都出现了激烈的争论。

“有的观点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将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来界定,包括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公共利益等,而不适宜用行为主体身份来限定适用范围。

”①“有的观点则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不仅应当以案件主体来进行划分,而且也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②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则采取了后种立法模式,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限定在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该条文直接表明了附条件不起诉不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而且仅限其所犯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且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所犯案件的性质限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条则是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有关条件的条款。

“对于未成年人……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③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国家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

显而易见,这样的条件设置仅仅考虑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与社会公益效果,而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受害者的相关权益,对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这样的条件也未免显得太过于简单。

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还规定了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机关、异议程序、考验期限、撤销情形。

修正案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唯一有权做出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国家机关。

同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在考验期限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此外,刑诉修正案中还规定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的两种情形,一是实施新的犯罪或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两种撤销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从整体来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设置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比较完备合理的,可操作性强,强调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赋予了我国检察机关更加广泛的起诉自由裁量权,是我国建立更完整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的开始,意义重大。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一项司法制度的建立必须符合现实、以现实需要为前提,否则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价值缺失,使得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

当前我国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上升的趋势,而在这大量的刑事案件中,简单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占据了很大一部分的比例。

如果这些刑事案件都进入到诉讼领域,必然会给本已十分稀缺的司法资源带来不能承受的压力,形势更加严峻。

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比较简单,容易操作,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检察官决定即可。

这样就使附条件不起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具有灵活性、高效性。

在此前,我国仅有不起诉制度,但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相当低,给诉讼带来极大压力,司法资源一直处于紧缺状态。

附条件不起诉则能够将一部分刑事案件进行分流,不必进入审判程序,缓解审判机关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利用司法资源。

依法规定,目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目前虽仅针对未成年人进行适用,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举措能更好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通过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使一部分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脱离刑事司法程序,避免被宣告判决有罪,使未成年人不致于因为宣告有罪而失去上学或就业的机会,不必留下刑事处罚的污点,使他们遭受前科之烙印,受人歧视,有益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矫正错误,改过自新。

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设立了考验期,这其中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在考验期内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进行弥补。

因此,一方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考察期内凭借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方式补偿被害人因其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害。

另一方面,对受害人而言,也能增加其对不起诉结果的理解和认可。

同时,还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凭借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

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适用暂不起诉,是能实现挽救和惩治相结合的一种有效措施,能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防止未成年人二次犯罪。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取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获取社会的谅解,避免了未成年人被起诉到法院,因被判有罪服刑而遭受巨大打击。

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充分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的理念,具有诉讼经济效益价值。

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当处罚从而产生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双重效果实现维持社会秩序,因此,即便在现实中发生犯罪,但从刑罚目的看,只要不必处罚,便应迅速地将其从刑事诉讼程序中退出,只将有必要处罚的犯罪纳入刑事诉讼,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状

此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包括起诉制度和不起诉制度,刑事不起诉制度仅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两种,这也就使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能避免的问题,比如在起诉和不起诉之前缺乏缓冲地带,是得我国的刑事司法难以实现高效,司法资源浪费严重。

更严重的一个问题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制度规定,并未和成年人严格区分开来,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有着太多的明显的不同之处。

根据刑法个别化原则,不管是在理论上、制度上还是实践中都应该将未成年人区别对待,设置特殊的诉讼程序,诉讼制度,不可笼统规定之。

早在我国法律明确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前,我国一些基层检察院已经开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与探索,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各地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实践操作相当混乱。

因此,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正式明确建立了有关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现实表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必要与可行的。

司法实践中,我国存在有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依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属于应当起诉的范围。

而众所周知,经过司法审判的犯罪记录是伴随被告人一生的,这也就是说必然会给未成年人今后的升学、就业、婚恋带来重重困难。

一次错误,付出的是一生的代价,而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身上收获的效果是事半功倍的,一是降低了对未成年人日后学习和生活中的影响,为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是未成年人正处于自身发展和接受教育的时期,可塑性很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也能避免了因服刑而导致的交叉感染的恶果。

三是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经济效益。

总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施行收益甚大。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虽然整体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设置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合理且内容比较完备的,提高了公诉运行机制的效率,但仍然具有以下几个不足:

第一,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合理。

修正案中仅仅规定针对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类犯罪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并没有涉及到有关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除此以外,规定中也没有将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区别对待,适用范围相当的笼统。

第二,适用条件不充足。

修正案中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三个条件,即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

这三个条件趋于简单化了。

而且,虽然修正案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是被害人的意见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同时也是该制度中一大缺陷。

第三,考验期限规定针对性不强。

修正案设置了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具体如下,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可以看出,这四项规定不具有针对性,不是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来设定的。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辨别是非能力不足,考验期内的四项规定,并未将未成年人区别对待。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意味着检察机关暂时搁置了公诉权,这无疑扩大了检察官的追诉裁量权,赋予了检察官更大的裁量空间,当然,如果这一权力运用不当,则不仅有可能使嫌犯再次危害社会,导致被害人的不满,而且还有可能诱使检察官徇私,怠用公诉权。

因此,有必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进行更严格的限制。

三、国外及台湾地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借鉴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是我国首先创制的,这就表明我国有必要国域外的成熟经验进行考察,以便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能有所借鉴。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和日本。

只是在德国称之为“暂时不予起诉”;日本称为“起诉犹豫”;④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明确规定公诉机关享有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尽管在称谓上各国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

(一)德国的“暂时不予起诉”制度

在德国,原本施行法定起诉主义,但在20世纪60年代,犯罪大幅度增长,出现大量的普通轻微刑事犯罪,给德国刑事司法和刑罚的执行加重了负担,在此压力下,德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确定了暂时不予起诉制度。

德国的暂时不予起诉制度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比较接近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条是规定暂时不予起诉的条款。

该条规定,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负责审理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向被指控人发出条件和指令。

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在审判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暂时停止程序。

针对被指控人设定的条件有以下几种,且有被指控人自身作出选择:

(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此前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

(2)、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其他的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

依照不同的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期限,最长的为6个月和1年。

检察机关也有权撤销条件和指令,以及对期限延长一次,经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也可以规定和变更条件和指令。

被指控人履行条件和指令时,行为可以不再作为轻罪进行追诉。

如果被指控人不履行要求的行为,则不仅不退还已经履行的部分,而且要作为轻罪被追究。

由以上内容可知,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征得有管辖权的法院和犯罪嫌疑人的一致同意,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前提。

2、犯罪嫌疑人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检察机关设定考验期,而且可以依照具体情况延长,如若考验期满且合格,犯罪嫌疑人将免于起诉。

笔者以为,德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我国相较更完备之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适用范围更广泛,并非从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来设定适用范围,显见更为合理适宜。

第二方面也是更重要的一方面则在于德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定。

为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必须经由管辖权的法院同意,此外,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提出申诉,被害人如若不服申诉后维持不起诉的决定个,则有权向高级法院申请裁判,法院裁定起诉的,检察机关必须起诉。

通过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力进行监督,这是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需要借鉴的一方面。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规定在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

“如果检察官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轻重、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究犯罪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⑤在日本,起诉犹豫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

犯罪情节轻微的少年或是老年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然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后果采取了补救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采用起诉犹豫制度有利于矫正行为、回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起诉犹豫制度发展历史悠久且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该制度的设置是比较完美、成熟的。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赋予了检察官相当大的追诉自由裁量权,那么,防止权力滥用,对检察官的裁量权进行监督、制约,如何进行救济就成为该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

而在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中,则比较全面的对检察官的裁量权进行制约,也是日本该制度的亮点。

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1)。

检察官的告知义务。

检察官在决定起诉犹豫时,必须主动通知控告人或者举报人,应该听取他们的意见,必要时还需要陈述不起诉的理由。

(2)、实施内部监督。

如果控告人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官申诉,上一级检察官必须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且通知下级执行。

(3)、法院制约。

如果控告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请求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法院审查后如果认为该请求合理,则可作出决定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理,而且另行指定律师担任检察职务。

(4)、检察审查会的监督。

日本立法规定了检察审查会制度,检察审查会可以针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或应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审查会的决定对检察官并没有法律效力,检察官可以不采纳审查会的意见,但如果检察长认为审查会的决定恰当时,可以指令检察官起诉。

检察审查会的设置是为了更充分的吸收民意。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对日本起诉犹豫制度适用范围狭窄,且没有针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进行限制、制约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制度的最大缺陷,日本的立法规定尤其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

自2002年以来,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经过多次修订,其中2002年6月和2003年2月连续进行了两次较大的修订,其中最为引人注目且最大的亮点就是增设了缓起诉制度。

同时,为了增强缓起诉制度的可操作性,“法务部”又颁布相关的解释性文件,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缓起诉制度。

其内容主要包括:

1、缓起诉的适用范围:

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皆可适用。

2、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3、缓起诉的期间。

4、缓起诉的负担或指示即被告所应承担的义务。

5、缓起诉的法律效力。

6、缓起诉决定的撤销。

7、缓起诉的救济程序,包括内部救济和外部监督机制两种。

我国台湾地区和祖国内陆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很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都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而且,有相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和社会人文基础。

台湾和大陆都在不断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以此进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因此,不管是从立法过程还是制度构建等多方面来看,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会更加具有操作性,更为有效。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已经具有较长的适用和发展史,其较为成熟的立法和司法运作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保障人权、控制犯罪、高效配置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的作用不容小觑,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向,更是我国当前司法资源严重紧缺以及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四、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完善

在现代法治国家,起诉便宜主义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质就在于赋予检察官以起诉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在行使此种权力时,应对具体的犯罪情节、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以及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的考虑。

采取起诉便宜主义,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可以弥补起诉法定主义的有罪必然追诉的不足,对于预防犯罪、保障人权、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与制约,它应当是一种有限度的裁量权,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规定。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充分的起诉裁量权,对某些犯罪确无必要追诉,或不追诉反而对改造犯罪嫌疑人、对社会更为有益时,即可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载体之一就是起诉便宜主义所倡导的理念。

在这种制度下,需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起诉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贝卡利亚曾指出: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是预防犯罪。

”⑤先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不起诉的实施做了严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起诉率极低,绝大部分案件被提起公诉。

而随着刑事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我国刑法目的采取了以预防为主,刑事打击为辅的综合说。

刑事司法的核心内容不在单纯的惩罚报复,而在于教育和改造。

未成年人犯罪后,其自身承受的心理压力比成年人要大得多,而起其心理承受力极为有限,很有可能产生心理阴影,其原本就有所偏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则很有可能将进一步地有所偏差。

因此,附条件地对未成年人不起诉对其保护的同时,这些被附置的条件将会有效地对其进行矫治,更好地预防犯罪。

法律在讲究公平正义的同时,不能忽略效率的价值。

西方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

“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含义就是效率。

”⑥“任何法律,只要它涉及资源使用——而事实恰恰如此——无不打上经济合理性的烙印,即使它与市场行为无关或只与不完全相似于市场行为的行为有关。

法律实施涉及对可供选择的匮乏资源的合理使用是无疑的……判决必须依最有效率地利用资源这一原则进行”。

⑦迅速、经济地终结案件,是当前国际司法发展趋势,在审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将那些满足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终止在起诉阶段,缩短诉讼时间,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效率,及时地实现正义,防止迟来的正义。

(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从当前看来,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关内容在整体上是比较合理完备的,但从具体细节方面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案件范围扩充。

前文已经提到过,修正案中有关的具体案件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简单化,而从当前国际主流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立法成熟的国家来看,我国对所适用的案件范围的扩充是必要的。

修正案中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是非常有限的,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被排除在外,立法者的初衷我们无法把握,可以肯定的的是立法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推进中国法治的建设,但是,这种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显然,并不能涵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涵,也没有吸收到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积累出来的经验以及对国外成熟立法的借鉴,我们认为,应当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犯罪归入适用案件范围。

此外,应当区分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的案件。

众所周知,过失犯罪与故意的心理态度相比较,罪行较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没有深仇大恨,而且,过失犯罪案件双方当事人大部分互不相识,没有犯罪的前因,而随着交通的发展,交通工具日益增多,过失犯罪案件发生较多,但此类案件,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较故意犯罪较小,针对此类案件,在制度的适用中给予关注是合理与必要的。

2、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的完善。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来说,所附的条件是否是合理恰当可行的,是这个制度在实践实施中能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的重要因素。

而纵观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附条件的设置都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具体的犯罪情节、被害人的意见、社会效果等。

在我国立法中,只规定了三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相当简单。

我们认为,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刑事审判的对象是罪犯本身,是真正的、活的对象。

每个案件的犯罪人都有不同的情况,即使是同一类型的犯罪,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方式、对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社会危险性都不是相同的。

这些不同也就折射出犯罪行为人的诸如性格、生活经历、文化程度等个人情况。

因此,我们必须要综合考虑到行为人的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日常行为表现、性格特征、有无前科等情况,尤其是如果提起公诉会对犯罪行为人造成什么样的负面影响,以及如果不起诉对他的益处等。

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况。

我国刑法采用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所以在决定对行为人采取何种刑罚都是依照犯罪构成的要见分析判断的。

需要考虑行为人的动机、犯罪原因、所采取的手段、处于何种犯罪形态、在共同犯罪中是处于主犯还是从犯的地位、后果的严重程度、有无法定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等方面。

此外,虽然法律规定有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前文也已说过,被害人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在此方面必须加强。

3、对检察机关自由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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