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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对外开放

世界各国科技计划对外开放现状和做法

(二)

 

  美国

   美国没有和我国类似的由科技部统一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其国家级研究计划由各个主管部门分别管理。

例如美农业部就有22个与农业相关的国家研究计划(NationalProgram),美国国立卫生院274亿美元经费中的90%支持外部研究计划,美国科学基金会也有专门经费支持国际合作研究计划。

   除涉及军事和敏感技术的计划外,这些计划大部分是对外开放的,即可以开展国际合作,可以邀请外国专家到其实验室工作。

   是否开展国际合作由承担项目的研究单位、实验室或负责的研究人员决定,但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不违反有关技术保密的法规

   2.符合美国的利益和需求

   3.绝大多数情况下要求有美国的合作伙伴。

尽管号称国外研发机构可以独立申请一个项目,但是如果没有美国的合作伙伴,项目几乎不可能获得批准。

   加拿大

   加拿大没有全国统一的科技主管部门,所以也没有类似中国的全国性的科技计划,而是由各部门制订本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

   同样,加拿大也没有一个面向国外开放的科技计划。

目前加拿大所有的科技计划均只对本国的大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

但在部分计划中可以有国外的研究人员参与,如首席研究员计划(ResearchChairProgram),该计划是为了吸引一批高素质的研究人员在加拿大进行具有世界水平的研究工作,计划在5年内为各大学和研究机构提供2000个首席研究员的资助,总投资为9亿加元。

国外的研究人员可以申请首席研究员项目,可以从其获得的经费中支付相关费用。

在国际合资项目基金中,加拿大所建立的研究设施欢迎国外的研究人员使用,但是相应地对方也要开放一些设施供加拿大研究人员使用。

在技术伙伴计划(TechnologyPartnershipsCanada,是加拿大工业部的一个科技计划)中,国外的研究机构可以与加拿大企业和研究单位合作,由加拿大的一方为主申请资助。

   日本

   战后日本一直在走“技术追随者”的道路,其对外合作的目的非常清楚,就是为了争取日本在国际科学研究上的领先地位,利用和借助合作方在研究领域上的长处或人才优势,为自己创造研究成果。

日本的科技计划都不向国外开放,外国的研究所或个人都不能申请,但对在日本国内工作的外国人不受限制,只要在日本工作的外国人都可以提出申请。

可以由研究所出面申请,也可以独立申请。

   日本的科技计划可分为两类,一类是2001年日本行政机构改革,教育部与科技部合并成为文部科学省后新设立的6项计划,分别是①培育战略性的研究据点计划;②支持年青带任期的研究员计划;③科学技术政策建议计划;④推进先导性研究计划;⑤培养新兴领域人才计划;⑥确保国际性领导计划。

这六项科学技术研究计划既没有提倡本国的科技计划对外开放,但同时也没有规定限制外国人参加日本科技计划。

而另一些过渡性的计划,如“开放的融合研究计划”、“国际共同研究综合推进计划”则要求由日本的研究所与外国的研究所进行合作,但并非由外国人自行申请就能够获得批准。

而且这两个计划所占总体的比例很小,课题数量也有限。

   另外,日本政府设有一部分科研经费,不以计划的形式出现,凡是符合条件的在日外国人都可以申请获得支持,名称为“科学研究费补助金”。

条件之一是在日本大学的研究机构中专职工作的,不论国籍都可以以“研究代表人”或“研究分担人”的身份申请,但如果不是专职工作的(不是每天上班的,或部分时间参加的),即使是研究计划中起中心作用的也只能以“研究分担人”的身份参加。

在日本的研究所(包括民间研究所)工作的外国人,不能作为“研究代表人”来申请,如果参与研究,只能以“研究分担人”的身份获得经费支持。

   以前日本对研究成果的归属、知识产权的处理,包括对外开放的科技计划中成果的分享、知识产权处理等,都没有系统明确的规章制度。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02年1月份日本文部科学省请有关专家进行了讨论,于5月17日提出了有关结果的报告书,其主要精神是:

凡是公立的研究机构,包括国立大学、国立研究所、特殊法人等,其研究成果(包括知识产权以及有形的成果如实验动物),为了促进成果的转化应用,最终应归属于研究机构最为恰当。

   俄罗斯

   俄现有的国家科技计划基本上不对外开放,而是由国内科研机构以招标竞争的方式获得有关项目,由有关政府机构与研究单位直接签定项目合同。

但其国内项目承担单位本身可以就有关课题与国外机构和个人展开合作。

   为更多地吸引外国资金和技术参与俄国家科技优先发展项目的研发,俄政府也正在考虑国外科研机构参与其科技计划的有关问题。

   英国

   英国政府重视对外科技合作,并视国际合作为提升国际科技竞争力的主要手段。

然而,英国主要公立科技计划(私立基金会除外)不对外开放。

因此,只有英国本土的大学及研究所有资格申请经费资助。

外国科学家可以通过与英国本土的科学家开展合作,参与具体项目。

   德国

   据了解,德国的国家科技计划对外开放力度不大。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德国的科技计划有两个限制因素,第一个因素是外国科研机构及科学家原则上不能直接申请科技计划项目及其经费,只有在德国注册并成立相应的研究机构或公司之后,外国申请者才能申请项目及经费,并且这些分支机构或企业在德国要有长期的业务,拥有可持续的研究开发能力,仅在德国有分支机构并进行商业注册是不够的。

例如,中国一个研究所或一家公司在德国注册并建立了一个分所或一家分公司后,就可申请项目及其经费。

   第二个限制因素是研究成果原则上必须在德国利用。

具体含义如下:

企业利用科研成果具有独立性,不受国外母公司和外国投资方的约束;企业有明确的计划,主要在德国境内应用科研成果;获得的资助将有助于巩固德国的地位,通过加强专业化水平等提高企业相对于外国母公司的独立性;在德国的企业具有应用科研成果所需的足够的生产能力;在德国同时进行科研开发和生产的企业,必须具有技术密集型和未来前景的特点。

   对于承担与德国申请人签订的分项合同计划时,德国申请人应明确,分项合同承担人是否具有专业能力。

在可能的情况下至少要有三家可比较的报价方案。

如果某项工作德国没有相应的单位能够承担,则可以考虑委托给德国境外的单位。

   法国

   与其他许多西方国家不同的是,八十年代以来,法国制定了许多国家科技发展计划,如:

国家空间计划、国家生物技术计划、材料领域激励协作行动计划、国家海洋学计划、动物与人类健康研究计划等。

主要由于经费有限等原因,法国科技计划目前只对欧盟国家开放,欧洲尤里卡计划和欧盟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对于促进法国与欧洲科技合作起到决定性作用。

但目前的发展趋势是在优势互补的学科领域法国将逐步向欧盟以外的国家开放其科研计划。

   法国与欧洲国家的科技合作主要在尤里卡计划和欧盟研究与技术开发框架范围内进行。

与欧洲以外国家的科技合作主要通过签定不同层次的科技合作协定来加以实施。

如通过与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或与其他国家签定多边或双边科技协定等来开展科技合作。

   另外,法国每年提供76万欧元的国际研究行动经费用于邀请100名国际著名学者来法国工作1至6个月;99年出台的外国博士后政策,允许法国研究实验室安排外国青年学者做1年的博士后,并可延长半年。

   意大利

   意大利1982年正式立法建立国家科技计划(1982年第46号法)。

但在1987年之前对国家项目的国际参与没有明确规定。

1987年第22号法规定国家研究计划可支持在国际协议下的应用研究项目,当时主要指参与尤里卡计划(ENREKA)和欧盟计划。

1999年7月27日通过的第297号法规则明确规定国家研究计划可支持在欧盟框架或国际协议确定的研究项目。

应该说在有双边协议和国际协议的前提下,其他国家的机构可以参与意大利研究机构申请的国家研究项目,但独立申请目前还不行。

   根据目前意大利法律的规定,如果国外企业或研究中心在意大利境内注册的话,就可以联合意大利的企业或研究单位一起申请国家研究项目。

但实际情况是,这要由意大利的研究机构和政府根据自己的需要来确定是否愿意和其他国家合作。

目前意大利除参与国际上大的合作计划(如尤里卡计划、欧洲空间局计划)外,尚没有任何国家计划是由意大利机构和其他国家联合申请的,但有许多外国的科研人员在双边科技协议的基础上直接来意工作,如意大利国家核物理研究院每年有数名中科院的研究人员来意参加其研究活动。

   另外,根据意大利1982年第46号法明确规定,国家研究项目成果归国家所有,但项目执行方可以选择获取使用全部研究成果或部分研究成果的使用权,使用权的转让根据大学科研部规定的条件单独签署协议。

获得了转让许可的研究成果,在意大利境内可自由使用,在意大利境外必须得到大学科研部部长的批准。

许可协议经部长的同意由国家动产银行(IMI)签署。

   瑞士

   瑞士没有广义的对外国科学家开放的科技计划。

但国外科学家如在瑞士大学、科研机构或外国在瑞士设立的科研实体中供职并开展研究工作,一般在申请瑞士政府科研经费方面可以享受国民待遇。

   虽然瑞士政府科研经费资助的国内科研项目大多具有国际合作背景(据称超过60%),瑞士政府也鼓励与外国科学家共同开展研究,但瑞方政府一般只支持在瑞士进行的研究工作(属发展援助性质的与特定发展中国家开展的合作项目例外)。

同时,瑞士对参与多边国际科技合作(如欧盟科研框架计划)设有专项经费。

   奥地利

   奥地利联邦政府十分重视国家科技工作的对外合作,奥科学部把有目标地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列为长期专项课题进行研究和实施,采取的主要措施有:

   1.根据国家科研课题筛选合作目标国家;

   2.深入研究与目标国家的合作项目和规划未来的合作计划;

   3.向欧盟国家和其他个别国家开放国家研发计划。

   奥地利的“科研基金法”中明确规定,在为促进奥地利经济领域的科研、开发和技术转化而开展的国际性科研计划中,不论奥地利的还是国际上的科研机构都可获得资助。

奥地利的大学、科研机构、企业都享有相当大的自主权,有权自己决定是否邀请外国科学家参加研究工作,因此我们经常可以在奥地利的大学和研究所中看到其他国家(主要是欧盟国家)的科学家在工作,他们可以参加或主持本单位承担的政府科技计划项目。

   现以2001年开始执行的国家基因组计划为例,介绍一下奥地利科技计划对外开放的做法,其他计划的做法基本类似。

   1.凡是在奥地利的大学、科研机构和公司(包括外国公司在奥地利的子公司)的科研课题组都有资格以课题组名义向政府申请该计划的课题;

   2.课题组的负责人和成员不必具有奥地利国籍,可以是外国科学家,但必须在奥地利注册的科研单位或企业工作;

   3.在国外工作的科学家不能单独申请课题,但如果这些科学家同意以后的科研工作在奥地利进行,则鼓励他们申请计划课题;

   4.计划的评审专家组由奥地利有关机构推荐,可以是奥地利专家(包括在国外工作的奥地利科学家),但强调评审组必须有国际上知名的外国专家参加。

   5.基因组项目评审标准强调要吸引国外的课题组到奥地利来;

   6.计划资助项目科研成果的权益属于课题组,国家放弃对计划项目科研成果权益的分配。

在课题组内部,科研成果权益的分配由各合作伙伴之间签订的协议决定。

   7.对企业(包括在奥注册的外资企业)申请的计划项目,政府只提供50%的经费资助,企业负担另50%的经费。

   8.科研成果转化和专利申请原则上要在奥地利进行。

   可见,奥地利虽然允许国家的科研计划对外开放,但这种开放是有限度的:

研究工作必须在奥地利进行,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在奥地利的研究单位,研究成果原则上要在奥地利进行商业化。

   丹麦

   根据丹麦现行法律,目前尚不允许丹麦的科技计划对外开放(不包括丹麦参与的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特别是欧盟的有关科技合作计划)。

但丹麦科技与创新部的有关人士认为,对外开放科技计划是大势所趋,有利于优势互补和整合全球科技资源,目前欧盟正在考虑成员国之间的相互开放科技计划问题。

   挪威

   挪威非常清楚地认识到,作为一个资源有限的小国,在科学研究领域挪威需要依赖于国际合作。

美国和其它北欧国家是挪威最主要的科技合作伙伴。

挪威参与的国际科技合作主要是欧盟框架计划。

   挪威强调科学研究的国际性,鼓励研究项目面向国际开放,支持不同层次上、如科研人员之间、研究机构之间的国际合作,以提升挪威的科技水平,吸引国际优秀人才。

外国科研人员可以多种形式参与挪威的科研项目。

主要形式为与挪方科学家共同申请、承担项目,同时与挪方科学家共享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受挪威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此外,挪威还结合自身的科研优势和未来发展需要,提出了在生物技术、极地科学、环境保护等领域加强国际合作计划,吸引国际人才的措施。

例如,由于挪威在功能基因组研究领域基础相对薄弱,因此它的“国家功能基因组计划-FUGE”面向国际开放,以吸引世界上最杰出的专家来参与研究,并与在功能基因组领域居领先水平的外国研究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以加快提高挪威在功能基因组的研究水平。

又如挪威在极地科学研究领域有世界领先的优势和优越的研究条件,为了使其成为北极研究的国际中心,挪威的极地国际研究计划也面向世界开放。

   瑞典

   瑞典的科技计划不直接对外开放(瑞典没有类似于我国863或欧盟框架计划的国家计划,这里所说的科技计划是指由国家直接或间接拨款、由基金会、研究理事会或政府部门管理的一些项目)。

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是瑞典的机构,但该机构可以与外国有合作关系,可以有外国的机构和科学家参与。

外国的机构或个人若拟参与瑞典的科技计划,必须通过瑞典的合作伙伴;瑞方合作伙伴在项目申请中要说明拟参与人员、经费使用等实施细节。

瑞典的科技计划不允许联合申请、联合评审,但在项目评审、评估过程中,一般均邀请其他国家的专家参与,而评审组织单位是瑞方的科技计划主办单位即项目资助机构,与参与项目研究的外国合作伙伴没有关系。

   关于研究经费的使用:

由于项目承担单位只能是瑞典的机构,外国科学家或外国机构等于是瑞典伙伴的一部分,所以在项目经费使用方面一视同仁。

外国科学家在瑞典从事研究工作的工资、外国研究生的开销、外国合作伙伴来往瑞典的国际旅费等都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但科技计划主办单位和瑞典的课题承担单位一般不将经费拨往外国的研究机构。

外国政府、研究机构或企业一般也不允许直接在瑞典的科研计划中投入经费,但可以通过其在瑞典的分支机构投入。

   在知识产权方面:

1.瑞典法律规定,完全由国家拨款的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全部归研究人员(包括外国科学家)所有,国家对研究数据的对外提供、研究成果的发表、知识产权的转让等方面不加任何限制,即便是涉及军用、国防等方面的研究。

纯科学数据(相对于研究项目的用途等机密问题)也可自由发表。

2.由工业界参加资金投入的国家科技计划的知识产权在名义上属于研究人员(包括外籍科学家);所有参与企业不论国籍和投入科研经费多少,都有权无偿使用但无权转让研究成果。

可见,瑞典的知识产权法规是向研究发明的主体—研究人员或发明者倾斜的。

   芬兰

   芬兰的科技计划由芬兰国家技术局(TEKES)芬兰科学院负责制定和实施。

国家技术局负责技术研发计划的资金支持,而基础研究计划则由芬兰科学院负责拨款。

芬兰只有技术计划对外国开放,而在基础研究计划方面仅限于一般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虽然由芬兰国家技术局启动和资助的专项技术计划基本上全部对外国开放。

但芬兰不向外国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科研经费。

参与技术计划国际合作项目的合作单位应分别向各自国家的有关部门申请经费支持。

   形成合作项目的方式是:

双方科研单位或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并制定出工作计划,分别向芬兰国家技术局和对方国家的科技管理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proposal)。

由芬兰国家技术局和外国科技管理部门制定出联合技术计划。

经批准后形成联合研发项目,各自国家的科技管理部门提供经费支持。

科研成果和知识产权则根据协议分享。

芬兰没有关于科技计划对外开放的法律法规。

   荷兰

   荷兰政府没有专门设立对外国科学家开放的科研计划。

其本国科研计划只能由本国科学家申报、评估、执行、完成,但不反对外国科学家参与由荷兰科学家领导的科研工作(敏感项目除外)。

   由于没有对外开放的科技计划,荷兰对外国科学家在数据提供、经费使用、成果共享和知识产权方面没有成文的规定和限制。

   比利时

   由于与我国有科技合作关系的比利时主要官方机构是比利时联邦政府科技文化事务署和比利时联邦政府农业部。

因此,仅就这两个部门的科技计划对外开放情况做一下介绍。

   1.农业部的科研计划不对外开放,只有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项目例外,个别双边合作项目单列,如与中国每两年一次的科技混委会所列项目。

   2.比利时科技文化署只将承担的欧洲空间研究项目与第三方合作,但仅限于欧盟成员国,如计算系统安装和启动系统。

   西班牙

   西班牙的2000-2003年度全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创新计划,是一个公开的计划,但并不是对外开放的计划。

外国科学家可以参加到特定的公开招标项目中去。

但是,多数招标还是在西班牙国内进行。

   西班牙寻求的合作对象主要是欧盟国家,由于西班牙在欧盟国家中几乎没有科技领先领域,所以多数是参加到欧盟国家的多边项目中去。

   希腊

   希腊作为欧盟成员国之一,它的国家科技计划除个别局部对外开放外,一般不对外开放。

国家的科技计划只有希腊的科学家能够申请。

中国—希腊政府混委会下的双边合作项目只有双方科学家能够申请。

   目前希腊对外开放的两个科研计划是:

一是希腊新一轮建设科技园计划“ELEFTHO计划”。

该计划允许国外单位和个人参与申请项目和资助,并且这一计划的评审委员都聘自国外有关单位。

   另一个开放计划是ENTER计划,该计划规定具有博士学位的外国青年科学家到希腊的科研单位和大学工作3个月至两年不等。

但是个人不能申请,必须寻找到接受的科研单位或大学,由他们出面提出申请,包括项目名称和内容等,并负责管理。

提出申请时必须有一企业或服务机构参与,并提供10%的资金或相当于这一价值的材料、服务等支持。

申请人必须持有希腊国家承认的博士学位。

如果接纳的申请人不具有欧盟成员国国籍,接受单位必须为其提供这一段时间的工作许可证明。

申请人必须全时投入研究项目。

   尽管目前希腊科技计划对外开放的程度很有限,但希腊科技界普遍认为,随着希腊与欧盟实现真正地趋同(实际上目前希腊的大多数科技计划欧盟投入75%,希投入25%,完全由希腊国家投入的科技计划已经很少),在科技计划管理上由局部对外开放到全部开放是大势所趋。

   捷克

   捷克是处于社会转型进程中的国家,目前正在进行的本国科技计划不对外开放,但是将在2002年年底以前公布的“国家定向科技纲要”将对部分国家开放。

捷克2002年3月14日颁布的“支持科技法”科技项目招标中第18款规定:

公司总部设在欧盟国家或其他欧洲国家的法人或这些国家的公民,可以参加科技项目招标。

其条件有三:

   A.以信誉声明方式证明有实际能力;

   B.不申请使用捷克国家经费;

   C.履行欧盟或欧洲国家与捷克签定的国际协议。

   据了解(没有文字资料),捷克允许外国科学家单独申请项目,允许与本国科学家联合申请项目,鼓励外国政府或机构投入经费。

对于能否参与评审尚无规定。

   在知识产权方面,捷克与外国,主要是欧盟国家在科技合作方面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其中规定:

 

   a.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将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公约执行。

   b.捷克参与欧洲框架计划合作将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

   c.科学数据的对外提供必须征得所有权人同意,而且必须注明所有权人姓名。

   总的来说,捷克对开放科技计划的具体做法和措施尚未形成。

   乌克兰

   乌克兰的科学技术项目暂不对外开放,但外国法人和自然人以及无国籍人士可以依法参与乌克兰信息领域的项目投入。

   国家在公开科技信息的基础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依法给予限制。

国际间交流科技信息是根据乌克兰政府签定的有关协定书的基础上实施的。

   白俄罗斯

   经向白俄罗斯政府负责科技的政府部门了解,白俄罗斯的科技计划不对外开放。

   罗马尼亚

   目前罗马尼亚政府不允许本国的科技计划对外国开放。

   

   韩国

   为了使只有短暂科技发展历史的韩国能够有长足的发展,韩国政府十分重视对外科技合作,1985-2000年期间,与41个国家或地区开展了科技合作,共同研究课题1436个,国家总投入795亿韩元(约6580万美元)。

   韩国科学计划对外开放的方式主要有:

   1.对于韩国科学家提出的科研课题进行共同研究开发。

课题研究方式分为外国科学家参与方式和委托方式。

   2.对于外国科学家提出的科研课题进行有选择性地共同研究开发。

韩国《技术开发促进法》规定:

对于有些研发项目可以适当选择国内外机构或团体共同执行。

对国外研究机关或团体的解释是:

在相关领域拥有学士以上学位、具有三年以上研究经历的责任研究人员5人以上组成的小组,具备自有的研究设备,经申请被韩国科技部认定的研究机构或团体。

   3.鼓励外国科学家参与韩国科研项目。

韩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规定》第5条规定:

鼓励由科技部部长认定的对科研项目起中坚作用的外国科学家(包括取得外国国籍、旅居在外的侨胞科学家)参与韩国的科研项目。

并可以从国家预留费用中为他们负担一部分或全部活动经费。

   4.支持建立国外研究机构或参与国际科技合作。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第22条提到:

为了更多参与国际科技合作、推动新技术的应用,政府支持以下列方式成立研究机构:

   ①在国外成立当地法人研究机构或分支机构;

   ②鼓励外国研究开发机构在韩国成立研究机构;

   ③韩国与国外共同出资的国际共同研究机构。

   5.外国科学家参与研究开发项目评价。

研究开发项目的阶段性评价(每3年),可以以海外书面评价的方式,使外国科学家能够参与科研项目的评价。

根据《科研创新项目运营管理方针》规定实施的海外书面评价制度,要求每个海外研究团体必须有3名专家的书面评价,份额占总体评价的25%。

   韩国科技计划的对外开放也不是没有限制的,主要体现在下面两个领域:

   1.涉及国家安全方面的课题。

   2.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制。

   新加坡

   新加坡的科技研究计划不对外开放,且目前还没有对外开放的考虑。

   泰国

   据称泰国的科技计划一般都允许对外开放。

但对核技术、化学品、转基因和环境影响评估(EIA)等特殊领域实施了专门的管理和控制。

   泰国的科技计划开放的方式和实施方法,一般是根据合作双方的协议而定。

   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在2001年推出了“印尼国际合作研究计划(RUTI)”。

该计划旨在为印尼的科研人员提供激励机制和国际合作的机遇。

由于该项目瞄准高质量、高前瞻性的研究课题,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国际合作是必不可少的。

也就是说,该计划允许外国的科研机构和研究人员参与。

但有以下限制:

   1.项目承担机构必须是设在印尼的研究单位,由其与一个或多个国外的研究单位合作,共同完成研究项目。

且每个研究单位都必须拥有进行实验所必备的基本仪器设备。

   2.每个研究组必须有2至4名印尼国籍的研究员,隶属于印尼政府研究机构、大学(国立或私立皆可)或科学社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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