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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总复习题

烟草专卖考试复习题

(国家烟草专卖局题库)

一、填空题

1、烟草专卖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叶、烟丝、复烤烟叶 、卷烟纸 、滤嘴棒 、烟用丝束 和烟草专用机械  。

2、《烟草专卖法》规定的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  、烟丝  、复烤烟叶 。

3、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销售 、进出口 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4、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5、《烟草专卖法》规定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6、《烟草专卖法》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

7、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 的中文字样。

8、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和 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9、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10、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的三种媒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

11、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12、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13、《烟草专卖法》规定的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14、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5、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6、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查处。

17、《烟草专卖法》的颁布日期是1991年6月29日。

18、《烟草专卖法》自1992年 1月1日起开始实施。

19、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20、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21、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22、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23、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24、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25、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26、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27、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28、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29、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0、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1、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3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案件时,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33、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4、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35、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36、《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37、《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8、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39、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40、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41、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2、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43、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4、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45、《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

46、构成犯罪的案件,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48、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9、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50、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1、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2、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53、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        。

54、《行政处罚法》中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

55、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6、对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7、《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58、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59、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60、《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查处违法案件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

61、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6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6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对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6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对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65、《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

66、《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查证件。

67、《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8、《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 ,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 签字或者盖章。

69、在向当事人作询问笔录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 ,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者盖章 。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70、《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办案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资料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71、《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对违法财物进行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执行,且有当事人 或者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

7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的案件违法经营额在 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案件,应当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案件,应当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7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 及  八万元以上罚款 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74、《国家赔偿法》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 为赔偿义务机关。

75、《国家赔偿法》规定在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 先予赔偿 。

76、《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两个月给予赔偿。

77、《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8、《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 支付赔偿金 为主要方式。

79、《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 六 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终止。

80、《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是    被告    ,他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证据   和所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     。

81、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2、《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三    个月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3、《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    事实和   理由 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8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六十   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六十 日的除外。

85、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     是被告。

86、运输卷烟、   雪茄烟     、    烟丝    、复烤烟叶、   烟叶     、滤嘴棒、烟用丝束、卷烟纸、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

87、运输卷烟、烟叶过程中,购销合同原件必须与    准运证  同行。

88、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类。

89、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    国家烟草专卖局    签发。

90、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国外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91、对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到申请之日起   三十   日内审批发证。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

92、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因破产、解散等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    三十    日内到    发证机关    办理。

93、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企业组织形式变化等需要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之日起     三十   日内到      发证机关  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94、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    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可以责令其    暂停烟草专卖业务    、进行整顿,直至  取消  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95、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五种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10%    以上    20%    以下的罚款。

96、持有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五种烟草专卖品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销售总额  2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97、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98、使用过期、    失效    许可证或      转让  许可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99、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   年检     、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100、生产特定烟机部件需要取得国家烟草专卖局的   定点许可     。

101、个人最多可以异地携带国产卷烟    10000    支,外国卷烟    1000    支。

二者合计不得超过    10000    支。

102、邮寄卷烟每次以    2    条为限。

邮寄烟叶、烟丝每次以      5    公斤为限。

103、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生产、  销售     和     进出口业务   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104、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企业经营。

105、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由经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省际间运输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天。

106、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与外箱上印有    专供出口    字样。

107、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式样和签发准运证专用印章的印章式样由     国家烟草专卖局   统一制定。

108、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    五    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     100   件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09、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贿赂等手段,非法取得准运证的,其准运证视为     无效   ,并没收     违法所得   ,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10、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两    次以上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    违法所得    。

111、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严格审批制度,由签发机关的经办部门 负责审查,符合条件后,经 主管领导    批准后,   专人     负责办理。

112、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取得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  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13、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

114、伪造、变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115、违反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116、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规定办理和签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追究其    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

117、对企业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    十    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提交之日起    十    日内审批发证。

经审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

118、《烟草专卖法》所称烟叶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 和    名晾晒烟  。

  

119、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计划,根据   良种化     、   区域化     、   规范化     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规划。

120、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    烟叶收购计划    的地区设立    烟叶收购站(点)    收购烟叶。

121、烟叶由    烟草公司    或其    委托单位    依法统一收购。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

122、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    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主管    部门批准。

123、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   20%以上50%以下     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124、擅自收购烟叶    1000    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125、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市场批发价格的    70%    计算。

126、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    市场批发价格    的70%计算。

127、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    烟草制品生产    给予照顾。

128、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      烟叶种植面积    。

129、烟草公司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    烟叶收购    合同。

130、烟叶收购价格由    国务院物价    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分等定价的原则制定。

131、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

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   当地烟草公司     组织供应。

132、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

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省级      烟草品种    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133、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    国务院计划    部门下达。

134、烟叶由    烟草公司    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135、根据实际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    一至五    年,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136、违反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37、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138、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    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139、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构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行政专卖主管部门的  计划  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    订货合同    组织生产。

140、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产品销售给    烟草公司    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

141、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142、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143、国家和社会加强    吸烟有害健康    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   青少年     吸烟,禁止    中小学生    吸烟。

144、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或者其授权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批准。

145、凡从事卷烟经营业务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严格按核准登记的      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经营。

146、没有  法定依据  或者不遵守  法定程序  的,行政处罚无效。

14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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