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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公积金提取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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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公积金提取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依据《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大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其资金________于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只限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借款人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2、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前,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对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转业军人、新参加工作人员,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为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

  3、后调入我市工作的职工,如在原工作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现在工作单位的,再连续缴存6个月,无欠缴记录的,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4、单位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含)以上,对该单位职2

  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如该单位将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足额补缴后,可视同为连续缴存,该单位职工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5、具有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证明和相关材料(具体材料要求见附表);

  6、具有中心认可的房产或有价证券、公积金账户余额作为抵押或质押,并由中心认可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

  7、以开发商新房首付形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首期付款的比例分别为:

  ①90平方米(含)以下首付18%;

  ②90平方米以上的首付25%;

  8、新购自住住房,合同期限必须在一年以内的,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9、已有产权证、土地证的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其契税完税证或全额发票以及两证的期限必须都在一年之内,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0、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工作需要需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需提供异地所购自住住房合同、首付收据或全额发票、预售楼许可证、过完户的产权证、契税完税证,并用本地有两证的房产作抵押,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1、在建楼盘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多层住宅(无电梯)工程要求建到四层(含四层)以上且开发商五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3

  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齐全,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高层住宅要求工程建到总楼层的70%以上且开发商五证齐全,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比例、期限和利率

  第五条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最长年限为30年

  第六条每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购买90(含90)平方米以下的房产可贷额度为购房总价的82%;购买9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可贷额度为购房总价的75%。

  

(二)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总收入的70%。

  (三)用其他房产作抵押的,购买90(含90)平方米以下的房产可贷额度为购房总价款与抵押物评估价值二者取最低值的82%。

购买9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可贷额度为购房总价款与抵押物评估价值二者取最低值的75%。

  (四)首付款收据+借款额≤购房总价

  第七条借款人配偶与共同还款人的工资必须能够从系统中查询出来,职工在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外地中心出具缴存证明。

如在本市退休,由社会保障部门(市政单位)或离退休管理中心(管局、总厂单位)出具退休工资证明。

其他形式的工资均不予承认。

  第八条已经办理过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在该笔贷款未结清之前,其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均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4

  第九条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借款人必须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并将冻结手续及有价证券交由中心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后,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质押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以本人或他人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质押物。

  采用公积金质押担保的,由出质人到中心签订质押合同,质押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最低不得少于借款人的借款额。

在质押期间,质押人不能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最长30年,且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借款人为60周岁,女性借款人为55周岁。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执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一年一月一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新利率执行以银行当天放款日为准。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

  第十三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在本市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进行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由有关各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

担保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或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第一条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规范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及《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职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并代为职工统一办理。

  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达到成本租金的;(七)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上岗的。

依照前款第

(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一)购买房屋使用权的;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未达到当前规定比例的;

  (三)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九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外,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经产权部门登记有效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缴款凭据;购买房改房的,需提供“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或“重庆市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以下简称“集资建房协议”)或“重庆市单位资助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以下简称“资助购房协议”)、房改办批文、购房缴款凭据。

  

(二)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出具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等有效文件。

  

(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金帐户当前存储余额大于《购房合同》或《建房合同》中约定付款额的,只能提取该《购房合同》或《建房合同》中约定的实际付款数额。

其余下的存储额,再次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时,仍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提取。

  第十一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每年办理一次。

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职工(借款人)及其配偶应于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6月30日)后办理相应提取手续,由其所在单位到资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大于借款人年度归还贷款本息数额的,只能提取年度归还贷款本息数额,多余部分不得提取。

  第十二条职工交纳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应于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6月30日)后办理相应提取手续,每年办理一次。

职工(承租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帐存金额,只能提取其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若该承租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不足或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按政府规定的租金价格占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比例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资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并代为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资金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资金中心有权对单位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资金中心有权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的,资金中心有权追回被骗取金额的款项本息,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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