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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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及应用,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规模化测试运行和商业化探索,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工作,控制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风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全市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水平,推动**高水准建设国家级车联网先导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等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对智能网联汽车开展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试运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可以由自动驾驶系统替代人的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汽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

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动态驾驶任务,在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

高度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

完全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人工操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

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推进实施、监督和管理,协调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

市公安局负责智能网联车辆行驶车号牌核发、交管数据开放、交通事故处理及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车辆在交通运输领域示范运营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组织成立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出具专家意见。

第七条 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需要和道路基础条件,划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示范运营路段、区域,并逐步扩大路段、区域范围,支持特定区域全域开放,丰富测试与应用场景。

第八条 联席工作小组可以依法委托国家或省市认可的智能网联汽车专业测试机构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支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等工作。

第三章 测试与示范、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分为配备驾驶人和不配备驾驶人两种模式开展(见附件1)。

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可在**市全域范围内根据实际需求选取路段、区域,经联席工作小组论证同意后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

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应在联席工作小组另行划定的路段、区域开展。

第十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申请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相关要求,并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合作。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车辆,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不少于90秒至事发后不少于30秒的数据,相关数据实时接入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的监管服务平台,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等信息);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开展不配备驾驶人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的车辆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1.车辆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测试、示范车辆应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主体进行人工接管或进行远程协助;

2.如采取远程操控测试车辆,当通讯网络中断时,车辆仍旧能够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五条 对申请开展道路测试的车辆,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并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应包括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2)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颁发《道路测试通知书》(见附件3):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自动驾驶等级、道路测试驾驶人、道路测试车辆、道路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道路测试项目等基础信息;

(二)国家或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三)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四)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六)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九)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和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通知书》,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行驶车号牌,开展匹配等级的道路测试。

第十八条 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道路测试,且获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号牌的测试车辆,来锡开展道路测试前,需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所在地道路测试申请资料,经由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由联席工作小组颁发《道路测试通知书》,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号牌,开展匹配等级的道路测试。

其中:

(一)开展道路测试的测试车辆、测试内容不变的,所在地道路测试申请资料报联席工作小组后,原则上可直接换发《道路测试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号牌;

(二)开展道路测试测试内容不变的,如需增加同型号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

(一)(五)(七)(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三)开展道路测试的测试车辆不变的,如需增加道路测试内容的,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

(一)(四)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四)其他情况,由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具体论证。

第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应出具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所做的测试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对申请开展不配备驾驶人的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在配备驾驶人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

自动驾驶模式测试、示范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道路测试主体还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

(一)、(四)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由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由联席工作小组颁发《道路测试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号牌延期。

第五章示范应用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开展配备驾驶人的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在配备驾驶人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且不少于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

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申请开展不配备驾驶人的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在不配备驾驶人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

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颁发《示范应用通知书》(见附件5):

(一)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6),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自动驾驶等级、示范应用驾驶人、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示范应用,且获得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号牌的示范应用车辆,来锡开展示范应用前,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五章要求开展道路测试,前置道路测试的时长或里程可适当减少,具体由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示范应用主体可以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和有效期内的《示范应用通知书》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行驶车号牌延期。

第二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示范应用项目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应出具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所做的测试检测报告。

第六章 示范运营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开展配备驾驶人的示范运营的车辆,应在配备驾驶人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且不少于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

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申请开展不配备驾驶人的示范运营的车辆,应在不配备驾驶人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示范应用。

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联席工作小组组织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颁发《示范运营通知书》(见附件7):

(一)示范运营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8),包括示范运营主体、自动驾驶等级、示范应用驾驶人、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

(二)相应运营资质的证明材料;

(三)示范运营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示范运营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运营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示范运营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费用。

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运营方案里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示范运营不得超出示范应用申请确定的区域范围和时间段。

第七章 车路协同测试

第二十九条 车路协同测试是指以验证路侧交通管控设施、数字化交通标识、通信设施等智能网联设施与车端和平台的信息交互功能(能力)为目的开展的测试活动。

第三十条 车路协同测试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测试计划后,可获得车路协同相关数据支撑。

测试计划应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等。

第三十一条 测试设备、车辆需接入联席工作小组指定平台及网络,涉及安全运行要求的,需提供专业机构检测报告。

测试期间不得干扰正常交通秩序,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八章 测试与示范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号牌管理相关规定。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

不得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或“自动驾驶示范运营”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

在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可搭载不超出示范应用车辆额定乘员数量的人员和核定载质量的货物,并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

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活动中,相关数据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等活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六)未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报告义务的。

联席工作小组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时应当一并收回车辆号牌,并转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九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或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报告联席工作小组。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应在24小时内通过信息系统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使用不作为机动车管理的功能型低速无人车(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环卫车、低速自动售卖车等)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的,联席工作小组参照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最终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  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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