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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任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任

  

摘 要:

自诉担任是衔接沟通公诉权与自诉权瓜葛的首要制度设计,拥有独特的功能。

目前,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在自诉担任制度的立法划定上存在较大悬殊。

依据我国详细国情,应该考虑在修改刑诉法时主要参照德国模式增设自诉担任制度,并从前提条件、法定原、程序启动等几方面对于该制度入行全面的划定,同时也要留神对于被害人意志的尊敬。

  

 关键词:

自诉担任

  公诉

  自诉

   随着刑诉法修改的深进推入,有关公诉制度改革的各种制度设计、模式、样态被纷纭提出,理论层面的论证与实践层面的革新显露出并行不悖的繁盛态势。

然而,关于检察机关践行自诉担任的题目在公诉制度改革中却甚少被提及。

有鉴于此,试从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瓜葛角度进手,在对于比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任制度的基础上,就我国建构自诉担任的题目铺开初步研讨。

 1、题目的缘起:

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瓜葛

 自诉权与自诉制度在现代社会日渐式微,但于自诉所拥有的特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仍拥有不容无视的现实合理性与合法性。

〔一〕以及大多数保存自诉的国家1样,我国刑诉法对于自诉程序作了不同于公诉程序的单独划定。

但是,现行划定却面临着操纵上的为难处遇:

1方面,在价值层面上,自诉制度拥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另1方面,自诉制度的有效运作却难以自给自足,实践中自诉程序的启动以及推入行为艰巨。

咱们以为,这主要应回因于立法上存在着制度缺点,导致自诉人难以获取有效的外部支撑。

就目前我国立法划定望,有些支持自诉人入行自诉活动的配套性制度已经经树立,如依据法律支援制度,在被害人诉讼能力缺少且经济困难时,可申请律师提供法律支援。

但无疑还有1些首要的配套性制度还没有树立,最为突出的是自诉担任制度的缺少。

 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2元制追诉模式中,公诉权在国家强迫力的保障、职员的配置、经费的供应等方面都享有比较上风,而自诉权则处于比较劣势。

正因为如此,保存自诉的国家1般都通过制度设计,畅通自诉与公诉间的连结渠道,施铺公诉权对于自诉权的支持、扶助作用,借以填补自诉权的弱势,彰显国家公权利的管理功能。

我国当然也存在这样的沟通,但显着不够顺畅,且力度也有待入1步加强。

 我国《刑法》第九八条划定:

“对于于被害人告知才处理的案件,假设被害人因受强迫、恐吓没法告知的,人民检察院以及被害人的近支属也能够告知”。

这是目前已经经存在的自诉与公诉的沟通形势,即在自诉人因特殊缘故没法启动自诉程序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害人利益,避免放纵犯法,检察机关启动公诉程序,追诉原属告知才处理的犯法行径。

某种意义上讲,这可以理解为公诉权对于自诉权的扶助以及营救。

但是,检视《刑法》的这1划定,非但过于简朴、毛糙,不具有可操纵性,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缺少与之相对于于应的适用程序,导致实践中公诉机关介入自诉案件的情景极为罕见。

〔二〕除了此之外,对于于《刑事诉讼法》第一七0条划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的稍微刑事案件,相干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划定》第一四条)也划定了在必然情况下要移送公安机关侦察。

该划定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启动国家公权利填补自诉权之不足的1种方式,但于这种案件不直接触及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的瓜葛,且学界对于公安机关接收案件后案件性质天然产生转变其实不存在争议,在此就不铺开论述了。

 实际上,非但在自诉程序启动前,而且在自诉程序启动后,也会存在于特定原,导致自诉人不敢、不能、不愿推入程序入行,需要检察机关出头具名予以支撑或者处理的情景。

好比自诉人在自诉程序入行中,因遭到强迫或者恐吓而没法继承自诉,或者自诉人中途丧失行径能力,或者自诉案件存在触及社会公益的可能,此时都需检察机关中途介入,以保护被害人权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并实现对于犯法的追诉。

这类检察机关在自诉程序启动后的中途介入,即自诉与公诉沟通的另1种形势,或者者说是公诉对于自诉入行扶助的另1种方式。

这类扶助形势又被称之为自诉担任。

目前,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划定自诉担任制度,这1制度的缺失已经经凸显出我国刑事公诉权对于自诉权的有效支持遥遥不够,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沟通尚欠顺畅。

  

 2、两种模式:

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任制度之比较

 所谓自诉担任,又称为自诉接收,1般是指自诉人已经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也已经启动,但于某种原自诉人不敢、不能或者不愿继承其诉讼行径,改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的1项法律制度。

该制度蕴涵的理念基础是,当然自诉程序已经经启动,但代表国家、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追诉犯法的任务,其实不因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消失;在必要情景下,检察机关需要以国家的名义,介入其中接收并推入诉讼。

 就目前掌控的资料望,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中有关自诉担任的划定拥有典型性以及较强的借鉴价值。

但2者关于自诉担任的划定,因存在较大悬殊而构成为了两种不同模式。

下列试对于这两种模式的立法现状稍加分析论述。

 

(1)立法现状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七七条第一款之划定,当法院以为应检察机关来入行犯法诉追时,则其应将卷宗移交检察官。

此为德国刑诉法中检察机关的自诉担任,即于产生特定原,检察官接收原来的自诉。

自诉担任的原详细有哪些,德国刑诉法中没有明确划定,实践中主要是法院以为触及社会公益的情景。

自诉程序因检察机关担任诉讼,而被终结之。

〔三〕检察官1旦介入自诉程序,即取代自诉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该自诉程序自此开始转为1般的公诉程序。

所以,海内学者也将检察院担任自诉译为检察院接收,〔四〕实际上“接收”的翻译也许更加形象。

 按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三三二条之划定,自诉担任是指于法定原的产生,致使自诉不能入行,检察官代替原来的自诉,以免自诉程序没法入行。

自诉担任的原包孕:

一、自诉人经正当传唤,无合法理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陈说的(二00三年台湾新修订的刑诉法已经经删除了了该情景);二、自诉人于争论终结前丧失行径能力或者死亡的,如无经受诉讼的人或者逾期不作经受的,法院应分别情景,径行裁决或者通知检察官担任自诉;三、自诉人因事实上的原如服兵役等没法到庭的,法院应通知检察官担任自诉。

 关于自诉担任的性质,台湾地区学术以及实务界基本构成为了共叫,即担任自诉其实不变更原来的自诉性质,检察官也不取代原自诉人而成为当事人。

〔五〕自诉担任中,检察机关事实上是协助自诉人入行诉讼,于是自诉担任实为“法定代办代理之另1形态”,〔六〕检察官是以自诉人代办代理人的身份出庭支撑起诉,不拥有国家公诉的性质。

 

(2)立法分析

 一自诉担任后程序的性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自诉担任的主要悬殊,在于自诉担任是否是扭转原自诉程序的性质。

台湾地区的自诉不因检察机关的担任介入而扭转其性质;德国则相反,检察机关的接收从根本上变更了原程序的性质,于是可以形象地称之为“自诉转公诉”。

一样是检察机关介入自诉案件,却显露出截然不同的效果,其违后的原值患上探究。

下列咱们尝试从2者关于自诉案件的规模划定进手入行分析。

 德国刑诉法在起诉方式上采纳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立法例,法典当然保存了自诉制度,但严格限制其适用。

仅就自诉案件的规模而言,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七四条的划定,自诉案件只有8种:

一、非法侵进罪;二、欺侮罪;三、侵略通信秘密罪;四、伤害罪;五、威逼罪;六、破坏财产罪;七、《反不当竞争法》第四条等划定的犯法;八、《专利法》第一四二条第一款、《实用新型专利法》第二五条第一款、《半导体维护法》第一0条第一款、《濒危动、植物维护法》第三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二五条d第一款以及第二六条、《设计注册法》第一四条第一款、《版权法》第一0六至一0八条、《造型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三三条划定的犯法。

这8种案件又分属于告知才处理的案件(第一、二、三、六、七、八种)以及稍微刑事案件(第四、五种)。

首先,对于告知才处理的案件采行自诉,是因为告知才处理的立法本意在于,在贯彻国家追诉原则的大前提下,适量追求追诉犯法的公共利益与尊敬被害人私家利益之间的平衡,即在无涉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国家没有必要背违被害人的意识强行追诉犯法,答应被害人对于部门案件在掂量利弊后推敲是否是起诉,这样更相符客观实际,更有益于纠纷的完全解决。

实际上,这些犯法都是轻罪,交被害人处罚不会对于社会公益造成实质性侵害。

其次,对于稍微刑事案件采行自诉,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

在任什么时候候,需要追诉的犯法在数目上均遥弘遥于已经被追诉的犯法,打击犯法的无限性与国家资源投进的有限性之间永遥存在难以弥合的矛盾,此也凸显出效益题目的首要性。

这样,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对于特定稍微刑事案件,国家也没必要完整干涉干与,而是交被害人抉择是否是追诉。

因为,即使是这种犯法未被追诉,对于社会公益也不会造成多大侵害。

整体而言,这两类犯法是否是追诉几近都无碍于社会公益,这是执行自诉的大前提。

〔七〕然而,1旦这些犯法因特殊原牵涉到社会公益,自诉程序启动、入行的大前提———无碍社会公益,就随之丧失,继承自诉程序的理已经不充沛,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固然就要介入其中,国家必须“公事公办”,自诉转公诉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了。

所以,德国的刑诉法划定,检察机关担任自诉后,便终结了原来的自诉程序,程序性质转为公诉,自诉人无权干涉干与检察机关尔后入行的公诉活动。

  

 台湾地区起诉制度的设定与德国有所不同,采公诉与自诉并行的立法例。

二00三年刑诉法的修正,当然被学者以为是确立了“公诉优先的原则”,但其自诉案件的规模几近没有限制(除了法律有尤为划定的外,不论犯法的种类、性质、罪责的轻重,因犯法而直接被害者都可提起自诉),这与德国仅8种自诉案件的限制,构成为了强烈的反差,同时也显示了台湾刑诉法对于自诉制度的倚重。

当然台湾地区自诉制度设置的目的承袭了德国自诉制度当初设立的目的,即防范检察官滥用公诉裁量权,以免检察官不启动诉讼程序,被害人又没法启动,而使后者陷于无从获取营救的不利地步。

但台湾地区并无仿效德国,对于自诉入行严格限制,把自诉案件的规模只局限于少数特定轻罪,而是把自诉案件扩展到几近所有的犯__罪,将防范检察官擅权不起诉的规模推向了极至。

这从1个侧面体现了台湾地区诉讼文化中对于公权利的高度戒备以及警惕。

在台湾地区,检察机关担任自诉后,其实不因其中途介入自诉而扭转程序性质,检察机关只能充当自诉协助人的角色。

这与其自诉制度的直接指向———防范、警惕检察官擅权,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络。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检察官介入自诉,但要节制其介入的程度,即只能让其处于协助自诉的位置,而不能喧宾夺主,取代被害人的地位,1旦自诉人有能力或者愿意继承入行诉讼,则检察官应该退出诉讼。

否则,便没法实现制度设立的初衷目的。

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的检察机关担任自诉后,自诉程序的性质便不会产生扭转。

 二自诉担任之原

 如前已经述,台湾地区自诉担任的诸项原,基本都只触及自诉人本身或者与自诉人有关的事。

德国自诉担任的原当然没有在刑诉法中详细列明,但实践中主要是法院以为触及社会公益的情景。

前者关乎个人,后者关乎公益。

2者的悬殊极为显著。

 就德国而言,自诉担任的原主要触及社会公益,这与其刑诉法中自诉案件规模与公诉案件规模泾渭分明有关。

自诉案件主要局限于无碍社会公益的特定轻罪,公诉案件中的犯法则关乎社会公益。

自诉担任是代表社会公益的检察机关介入自诉程序,所以只有在自诉程序启动后,又出现关乎社会公益的情景,检察机关才有理介入。

于是,德国检察机关担任自诉1般不考虑自诉人是否是有能力或者故意愿入行诉讼。

 反观台湾地区,其自诉担任的原主要触及自诉人本身或者与自诉人有关的事,这与台湾刑诉法中自诉案件规模与公诉案件规模判别不大有关。

除了法律有尤为划定外,各种犯法的直接被害人都可提起自诉。

设立如此没有限制的自诉制度,如前所述,是为了全面地防范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其结果必定是全面地赋与了被害人自诉权。

自诉担任定位于检察机关作为自诉人的代办代理人协助其完成自诉,实现其自诉权。

所以,自诉程序启动后,需要检察机关协助完成自诉的情景,主要局限于自诉人因本身原没法将自诉继承入行下往,1般不会考虑案件是否是触及社会公益。

 综上,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自诉担任制度的不同,与其刑诉法对于待公诉与自诉瓜葛、自诉制度设立之目的、功能,和自诉制度与其他的被害人维护制度的消长瓜葛有关。

可以说,两种不同模式在其制度框架内各有内在的逻辑性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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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初步构想:

我国自诉担任制度之设计

 

(1)自诉担任制度的价值

 在咱们望来,修改我国刑诉法时,应该考虑借鉴域外经验,直接引进自诉担任制度,因为该制度拥有下列几方面的独特价值:

 一实现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有效沟通

 当然沟通是双向的,但假设沟通对于象之间存有悬殊,而这类悬殊又是以其中1方上风为违景的,此时的沟通就应更多地显露出扶弱助贫的单向流动。

所以,咱们更偏向于以为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有效沟通,主要是指法律划定属于自诉规模的案件在必然条件下转公诉程序来入行(即自诉转公诉),实现公诉权对于自诉权、公诉制度对于自诉制度的有效支持以及扶助。

如前已经述,我国自诉转公诉的法定情景只有1种,即《刑法》第九八条划定的检察机关在特殊情景下对于自诉案件的接收。

这类情况是检察机关对于自诉案件的自始介入,即自诉程序没法启动,检察机关动用公诉权直接追诉犯法,很显着,惟一此是遥遥不够的。

既难以适应实践中完整营救被害人权益的需要,又没法充沛彰显公诉权对于自诉权的支持、扶助作用,实现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之间的有效沟通。

自诉担任制度之设立,可以有效填补这方面的不足,构成自诉与公诉之间互助互补、配套衔接、运转顺畅的良性运作机制。

  

 二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是检察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之1。

〔八〕少数稍微刑事案件1般不触及社会公益,交被害人推敲起诉又能有效节俭司法资源、入步诉讼效益,这是我国采纳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刑事起诉模式的理论预设。

但不可否认,自诉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又会关乎国家、社会的总体利益,在此情景下,放任诉讼程序自入行无疑会助长损害社会公益的不良风尚,与社会正义的基本理念违道而驰,同时也违离了设立自诉制度的初衷。

于是,咱们以为,公诉与自诉虽互相独立,但其实不互相架空,在必然情况下还互相转化,这相符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相符有效保护国家、社会总体利益的实践需要。

显着,自诉担任正是体现这1诉讼观念,实现这1诉讼目的的最好制度设计。

 三填补被害人能力之不足

 除了了保护公益外,公诉权还拥有对于个人利益的维护功能。

〔九〕与国家公诉机关的强势运转不同,自诉人在自诉程序中与被告人地位平等、机会均等,能力也相等。

自诉程序启动之后,自诉人于外来的(如受强迫、恐吓)或者本身的(死亡或者丧失行径能力)原,没法将自诉入行下往,又没有其他的诉讼经受人(如近支属或者法定代办代理人)时,放任程序终结或者无停止间断下往显着都不公平。

此时,检察机关的介入使原本可能阻断诉讼程序的原被有效化解,从而保障诉讼活动有序推入,而诉讼程序继承推入自身就相符被害人的意愿,也相符1般的正义理念———(实体)利益受损失机给予保护、(诉讼)能力受限时给予填补。

而且更拥有现实意义的是,检察机关担任自诉还可以在必然程度上避免被害人2次受害。

因为,假设诉讼程序开始后,于自诉人受强迫、恐吓或者自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径能力而终结,不排除了被告人为促进程序终结而再度伤害自诉人,检察机关担任自诉则能从根本上避免此类危险的发生。

 

(2)立法的模式选择

 制度建构犹如量体裁衣,我国增设自诉担任制度也不例外,也应该在充沛考量我国刑事司法之国情的基础上选择更加合理的模式。

我国自诉制度依靠于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起诉模式,整体而言,立法对于自诉采纳的是限制立场。

自诉规模主要限于无碍公共利益的告知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的稍微刑事案件,这与德国自诉制度的基点是1致的。

加上,我国立法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视机关的定性和长时间以来人们对于检察机关的熟识,都使检察机关接收自诉后同等于自诉人“法定代办代理人”的构想难以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观念上的合法性。

于是,咱们以为,我国自诉担任制度应该主要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来建构。

诚然,一九九六年刑诉法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题目,专门增添了1类特殊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人侵略自己人身、财产权力的行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1点与台湾二00三年修正后的刑诉法相相似。

但不管从理论上分析,还是总结历经10年的司法实践,该类案件都是不宜入行自诉的。

学界以及实务界在取缔这种自诉案件的题目上,有着相称1致的立场,于是,这不能成为咱们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模式的理。

 (3)立法的制度建构

 自诉担任的前提条件。

立法应该明确划定,自诉担任的前提条件是自诉人已经经提出自诉,自诉程序已经经依法启动,同时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七0条划定的第3类案件不宜入行自诉,咱们以为自诉担任的案件规模应该仅限于告知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的稍微刑事案件。

 自诉担任的法定原。

综合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划定,咱们以为,应在刑诉法中直接列明自诉担任的法定原,这些原最少应该包孕:

案件触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自诉人经正当传唤,无合法理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陈说,案件不宜按撤归自诉处理的;自诉人因受强迫、恐吓没法继承诉讼的;自诉人于争论终结前丧失行径能力或者死亡,又无其他代办代理人继承代行诉讼的。

  

 自诉担任的启动。

为了不自诉担任沦为检察机关随意干涉干与自诉案件的借口,立法应该考虑划定__法院在程序启动中的作用,即法院以为应检察机关来接收追诉犯法的,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并将卷宗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无权直接从自诉人手中接收自诉。

固然,检察机关担任自诉后,原来的自诉程序随之终结,程序性质转为公诉,尔后是否是继承诉讼和如何继承诉讼,理应检察机关自行抉择。

 (4)需要留神的题目

 检察机关担任自诉后,程序自诉转为公诉。

尔后,被害人的意志如何体现,好比丧失行径能力的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接收自诉后裁决作出前恢复了行径能力,并希望与被告人以及解或者撤诉,这些用意能否在公诉程序中实现。

假设能,该怎么实现?

假设不能,可否通过其他途径实现?

咱们以为,若案件因触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检察机关接收,此时该案件与1般公诉案件没有判别,被害人的意志只能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来实现,其无权就刑事责任题目与被告人自行以及解。

在单纯为了被害人利益检察机关担任自诉的案件中,当然程序性质已经转为了公诉,但究竟案件还是特定轻罪案件,即使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追诉犯法的总体利益表面上存在矛盾,2者也并非不共戴天。

此时,若将该案完整同等于1般公诉案件,不考虑被害人的意志好像也显失公平。

尤为是在被害人希望与被告人以及解或者撤诉时,检察机关背违被害人意志追诉到底的意义并不大。

1方面,这与当初检察机关担任自诉以保护被害人利益、填补被害人能力不足的初衷不符;另1方面,也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

所以,这类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其他配套的制度设计,确保被害人意志患上以体现,好比,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赔偿题目达成以及解后,检察机关可以撤归起诉,或者通过多刑建议,哀求法庭对于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罢黜了处分。

  注:

〔一〕吴卫军:

《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河北京大学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二00四年第四期,第二五-二六页。

〔二〕笔者在西部某省会城市调研时发现,二000年至今该市没有1起检察机关依据《刑法》第九八条之划定提起公诉的案件。

〔三〕[德]克劳思?

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第二四版)》[J],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二00三年版,第五八二页。

〔四〕《德国刑事诉讼法典》[Z],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一九九八年版,第一三八页。

〔五〕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下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00五版,第三一页。

〔六〕陈朴生:

《刑事诉讼法实务(新增版)》[M],中国台北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一九八一版,第三八八页。

〔七〕当然,德国自诉制度1开始是为防范检察官背抗起诉法定原则、罔顾被害人利益而擅权不起诉设置的。

但后来,这个目的已经经经此外1项制度———强迫起诉制度患上以实现。

于是,目前德国自诉制度防范检察官擅权的功能已经大大弱化。

〔八〕王新环:

《公诉权原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二00六年版,第一五七页。

〔九〕郝银钟:

《刑事公诉权原理》[M],人民法院出版社二00四年版,第五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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