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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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96号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华,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升创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芬,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胜,上海市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万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加。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慷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汉妮迪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许留山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追加了香港永升创建有限公司(简称永升创建公司)、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兆公司)、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许留山(中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及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敏正、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第三人瑞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加、管敏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许留山”商标由原告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2004年初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第三人瑞兆公司合资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

同年3月3日原告授权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可以在上海营运“许留山”商标之特许经营业务,并允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自己在上海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许留山”商标。

但在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成立后,上海地区先后出现了5家以“许留山”名义经营的门店。

原告一直以为该5家门店是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开设的直营门店,但后来原告发现该5家门店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汉妮迪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汉妮迪公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擅自许可他人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向被告汉妮迪公司供货,为被告汉妮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该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也构成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汉妮迪公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汉妮迪公司撤除其“许留山”商标,停止所有门店使用有“许留山”字样的菜单、宣传单、招牌、招贴;被告汉妮迪公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停止向被告汉妮迪公司供货。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许留山”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许留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2、5家“许留山”门店的照片,证明被告汉妮迪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3、2004年3月3日,原告给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原告仅授权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

4、2005年4月30日原告授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在上海东方商厦开设门店使用“许留山”商标的授权书;

5、第三人瑞兆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证明第三人瑞兆公司本身业务繁杂,无需再另设公司经营门店。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汉妮迪公司辩称:

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法律关系,2006年9月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以第三人瑞兆公司违反合资经营合同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瑞兆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故本案实质上是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间合资经营合同纠纷的延续。

2、根据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第三人瑞兆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上海、江苏、浙江特许经营权股份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合同》),瑞兆公司负责在授权区域内设立不少于6间的自营店,每间店的装修及投资费用均由瑞兆公司负责,因此在上海开设“许留山”门店是瑞兆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由于瑞兆公司有多种业务,为便于对门店进行管理,瑞兆公司投资设立了被告汉妮迪公司,并通过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许留山”门店。

3、根据《股份合作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瑞兆公司支付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120万元港币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就取得了“许留山”品牌的经营业务及在江浙沪的独家总经营权,而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门店已取得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授权。

4、5家“许留山”门店的开设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和大力支持,原告在第一家门店开业时曾从香港派人至上海帮助指导开业工作,门店开业时原告的股东亲临现场剪彩,而原告也通过门店获得了大量利润,可见原告对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5家门店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已在事实上构成对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商标的许可,更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妮迪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证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瑞兆公司签订的合同。

2、原告给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授权书,证明永升创建公司拥有“许留山”商标在上海的特许经营权。

3、股份合作合同,证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瑞兆公司获得永升创建公司许可有权在上海开设“许留山”自营店。

4、证明函,证明原告一直支持并配合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在现有框架下经营“许留山”品牌。

5、收款收据4份,证明第三人瑞兆公司已经支付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港币120万元特许权费,从而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取得了“许留山”品牌之经营业务及在江浙沪的独家总经营权。

6、授权书,证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已授权被告汉妮迪公司在上海使用“许留山”作称号并在上海开设“许留山”门店。

7、往来信函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曾要求提供被告汉妮迪公司签订的“许留山”门店的租赁合同,故原告明知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了“许留山”门店。

8、原告对“许留山”门店进行前期开业指导、管理的材料一组;

9、浦东周报报道;

10、原告有关人员出席“许留山”门店开张仪式的照片一组;

11、原告派遣香港门店经理在“许留山”门店指导的工作报告;

12、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发票上有被告汉妮迪公司的企业名称;

13、结算单及付款凭证;

上述证据8-13证明原告明知5家“许留山”门店由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的事实,并从中获得巨大利润。

14、工厂与门店利润成本分析表,证明工厂与门店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原告对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的5家门店的利润、成本情况均了如指掌。

15、第三人瑞兆公司和胡丹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汉妮迪公司由第三人瑞兆公司投资成立。

16、被告汉妮迪公司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5家门店的现场照片,证明各门店的营业执照悬挂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原告的股东参加门店的开张剪彩活动时应该看到营业执照。

17、第三人瑞兆公司的验资报告;

18、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

19、第三人瑞兆公司对5家门店的投入明细;

20、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分得的利润明细及凭证;

上述证据17-20证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未在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投入一分钱,却获得了巨额利润。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对除证据19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及第三人瑞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辩称:

1、其知道且认可被告汉妮迪公司是第三人瑞兆公司为经营方便所设立的全资控股的法人主体,瑞兆公司全权委托被告汉妮迪公司管理5家“许留山”门店,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2、根据第三人瑞兆公司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合同》,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有权授权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

从2006年原告出具的证明函中可以看出,原告事实上是认可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存在及5家门店使用“许留山”商标的。

3、从运作模式可以看出,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是工厂,是“许留山”门店的供货商,被告汉妮迪公司受托管理门店,门店是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唯一的销售终端和利润来源,原告不仅知道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存在,也参与了5家门店的管理和运营。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述称,其与第三人瑞兆公司共同创办了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行为能力应以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为准,在该合同中,永升创建公司只许可瑞兆公司在上海开设六家门店,从没有超出协议范围进行许可,也无权许可。

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瑞兆公司述称,瑞兆公司支付港币120万元后获得授权在江浙沪开设“许留山”门店。

瑞兆公司有众多业务在经营,为便于管理,专门出资设立了被告汉妮迪公司来负责经营“许留山”门店,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产品也全部只供给被告汉妮迪公司。

因此本案是一个股东合作利益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

第三人瑞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瑞兆公司与胡丹的协议书、瑞兆公司与胡丹、陈明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瑞兆公司100%控股被告汉妮迪公司,汉妮迪公司仅仅是代表瑞兆公司行使管理门店职责。

2、被告汉妮迪公司给第三人瑞兆公司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汉妮迪公司从未从事除管理“许留山”门店以外的业务,其仅仅是瑞兆公司的代理人。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许留山(中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是第三人瑞兆公司与被告汉妮迪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即使被告汉妮迪公司是第三人瑞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不代表被告汉妮迪公司有权使用“许留山”商标。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述称,其虽收取了第三人瑞兆公司特许权费港币120万元,但实际未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签订总特许经营权合同,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应无权授权他人使用“许留山”商标,故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授权行为及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未提供证据。

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除被告汉妮迪公司提供的证据19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汉妮迪公司提供的证据19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7年4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995889号“许留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小食店。

原告的股东包括许淑芬、许淑华等,董事包括许炳忠、许淑芬、许淑华。

2004年2月18日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公司股东为许淑芬、许炳城)与第三人瑞兆公司签订《股份合作合同》,约定:

由两第三人合作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双方各占股权50%,第三人瑞兆公司负责合营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基本资金和业务拓展工作,其中业务拓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直营店的选点和成立开设工场,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不实际投入现金;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成立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负责促使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股东为许淑芬、许炳城)提供培训、生产技术指导等;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保证在本意向书签订后,负责促使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与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签订《上海、江苏、浙江总特许经营权合同》(简称《总特许经营权合同》),第三人瑞兆公司将支付港币120万元的特许权费予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以便由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取得以“许留山”作称号及商号经营之业务及商业系统在上海、江苏、浙江范围内的独家总经营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之一切业务收入扣除有关该业务之一切成本费用及税收后的纯利由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各占50%,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不参与自营店之利润分配;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成立后,将直接经营工场的所有业务,及直接管理上海、江苏、浙江特许经营店之业务及代理再授特许经营权给上海、江苏、浙江其他特许经营商;第三人瑞兆公司负责在授权区域内设立不少于6间的自营店,并负责投入每间店的装修及工具投资费用;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无条件批准该6间自营店无需向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支付任何形式的加盟费;第三人瑞兆公司经营6间自营店需支付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管理费每月营业额的1%;所有特许经营店(无论是否自营店)之选点、产品价格定位、门市营运方式及宣传推广方式均由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决定;自营店之工商税务登记的办理、饮食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的办理均由第三人瑞兆公司负责完成。

2004年2月19日至7月28日第三人瑞兆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9日、3月31日、6月28日、7月28日四次向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支付了特许权费港币120万元。

2004年3月3日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可在上海营运“许留山”商标之特许经营业务。

2004年3月30日被告汉妮迪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胡丹(同时也是第三人瑞兆公司的财务),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饮品店(限分支经营)等,股东为胡丹(股权占90%)、陈明德(股权占10%)。

2006年9月20日第三人瑞兆公司与胡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丹将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瑞兆公司,陈明德将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瑞兆公司,同时在第三人瑞兆公司与胡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瑞兆公司是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和股权所有者,胡丹仅是名义上的出资人,不享有股权带来的任何利益和收益。

同月被告汉妮迪公司在上海市工商局浦东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04年4月8日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签订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合同》及《章程》。

2004年5月12日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美金14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冷冻食品,销售自产产品(限其分支机构经营),并提供相关品牌管理及咨询服务。

公司董事包括许淑芬、梁坚持、刘昭衡、杨麟华四人。

2004年5月20日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作称号,并在上海开设“许留山”门店。

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被告汉妮迪公司分别与上海新世界淮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汉妮迪公司租赁上述五家公司的房屋作为“许留山”甜品专卖店使用。

2004年6月17日汉妮迪公司淮海中路分公司(即新世界店)成立。

6月18日新世界店开业,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股东许淑芬、许炳城参加了开业仪式。

2004年7月3日滨江大道店开业,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股东许淑芬及许炳城参加了开业仪式。

2005年1月7日汉妮迪公司肇嘉浜路分公司(即美罗城店)成立。

2005年4月30日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在东方商厦2楼使用“许留山”商标和名称。

6月22日汉妮迪公司南京东路第一分公司(即东方商厦店)成立。

2005年10月13日汉妮迪公司联洋分公司(即大拇指广场店)成立。

上述5家分公司负责人均为胡丹,经营范围为饮品店。

5家门店成立后原告曾多次派员至门店指导工作,门店也曾指派员工至香港学习。

门店经营期间销售的甜品均由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提供。

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成立后,其股东红利以胡丹、鄢伶旭(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副总经理)的名义通过银行电汇给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股东许炳城。

2005年5月6日原告的股东许淑芬以原告拓展部名义向鄢伶旭发出传真,标题为:

有关上海欠分店租约及相关文件、加盟合同事宜,称滨江分店、新世界分店、美罗城分店已有租约副本,尚欠滨江店、新世界店、美罗店等分店的营业执照等文件。

2005年5月21日许淑芬又向鄢伶旭发出一份传真,内容涉及尚欠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及被告汉妮迪公司的有关文件及相关事宜。

2005年7月20日原告的股东许淑华向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发出“关于第六家直营店选址事宜”的传真,称由于尚未收到东方商厦及大拇指直营店的租约、营业执照,以及营运上部分问题尚未完善、合营公司股东尚未达成一致共识等问题,所以希望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能妥善处理后,香港总公司才考虑开设第六间直营店,若以上问题一旦成熟,加开及拓展业务则更巩固及稳健了。

2006年2月20日许淑芬就“有关《上海、江苏、浙江特许经营权股份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宜”给第三人瑞兆公司发出传真,称从2005年6月至今基于中港两地认知的差异引起种种争议,为此提出发展计划,双方重新洽谈。

在建议方案一中谈到公司的管理及5间直营店工场产品批发价的问题等,在建议方案二中谈到除非瑞兆公司能确认及完成合作合同内所有条款,否则将只运营滨江等5间分店至租约期满,不再开新店。

同时在传真中要求第三人瑞兆公司于2006年2月前结清2005年5月至12月期间结欠的应分红利。

2006年原告及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出具证明函,确认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已于2004年初将其与第三人瑞兆公司合资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事项知会了上述两公司并得到其认可;由于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在洽谈有关《总特许经营权合同》中存在分歧,所以至今未正式签署该合同,尽管如此,其仍按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要求派出技术人员到上海培训员工等,也接受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派员工前往香港培训与观摩。

实际上,其一直在支持并配合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在现有框架下经营“许留山”品牌。

另查明,2006年8月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瑞兆公司于2004年4月签订的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合同》,并要求瑞兆公司返还出资美金7万元及赔偿利润损失人民币153万余元等。

现该仲裁案件因本案的审理而中止。

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但终因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汉妮迪公司下属5家门店使用“许留山”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无权授权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

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及被告汉妮迪公司认为,其基于第三人瑞兆公司与永升创建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合同》使用“许留山”商标,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和支持,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被告汉妮迪公司侵犯其“许留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理由如下:

1、原告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认可现有的“许留山”门店经营模式且积极参与了门店的经营管理。

首先,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签订《股份合作合同》后已将该事项告知了原告,此后5家“许留山”门店的选址、开业均征得原告的同意,其中2004年6月18日新世界店开业、7月3日滨江大道店开业,第三人永升创建的股东许淑芬、许炳城均参加了上述两店的开业仪式,而许淑芬同时也是原告的股东。

门店经营期间原告派员工到上海的5家门店进行指导,并由派遣员工向原告汇报门店的经营情况,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员工也到香港学习,并汇报门店的财务状况,说明原告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对5家门店的成立及经营状况是非常清楚的,且参与了门店的经营管理。

原告虽称2005年5月才知道被告汉妮迪公司经营管理门店,即使如此,2005年6月东方商厦店成立、10月大拇指广场店成立时,原告在知道被告汉妮迪公司经营“许留山”门店的情况下也未阻止这两家门店开业,显然原告对其开业是明知并认可的。

其次,原、被告的往来信函中从未发现原告对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提出过任何异议,也从未要求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停止向被告汉妮迪公司供货。

5家门店的租赁合同均由被告汉妮迪公司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被告汉妮迪公司租赁房屋的用途是经营“许留山”甜品店。

2005年5月6日原告股东许淑芬的传真中,称已有新世界、滨江等门店的租约副本,要求提供其他门店的租约副本等,说明原告至少在5月6日已经知道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存在。

但至7月原告仍然还派员巡查各门店。

同年7月20日原告股东许淑华在给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发出的“有关第六家直营店选址事宜的回复”中,谈到了原告不作考虑开设第六间直营店的四个原因,并称合营公司妥善处理这四个问题后原告才考虑开设第六间直营店,其中并未提及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的问题。

这也说明原告在知道被告汉妮迪公司经营“许留山”门店的情况下继续在考虑开设第六家门店。

2006年2月20日许淑芬给第三人瑞兆公司的传真中,对双方的争议提出了两种建议方案,在争议事项及解决方案中也未提到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侵权的问题。

相反还在要求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支付欠付的红利。

在特许经营中,商标的使用状况是重大事项,而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汉妮迪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对于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提出过异议,显然不符常规,对此只能认为原告对于由被告汉妮迪公司经营“许留山”门店的经营模式是知道并认可的。

第三,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在上海运营“许留山”商标的特许经营业务,作为合资一方,对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却从未提出过异议。

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饮品店,其销售自产产品也只限于分支机构经营,但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并未设立分支机构,作为股东的永升创建公司对此应当知晓,也不可能不对门店的经营模式予以关注。

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产品仅供应给这5家门店,如果停止向5家门店供货,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也无法再经营下去。

因此5家门店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利益,也影响到合资双方的利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在知道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后若有异议不可能对此无动于衷。

更何况,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股东许淑芬同时也是原告的股东。

故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对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也是知道并认可的。

第四,原告及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在2006年出具了一份证明函,原告称这份证明函是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时出具的,但原告未能证明其陈述,而从证明函的内容也无法看出原告是为投诉被告侵犯商标权而作出的证明。

在该证明中,原告及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称其一直在支持并配合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在现有框架下经营“许留山”品牌,而现有框架就是目前由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授权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被告汉妮迪公司管理下属5家“许留山”门店的经营模式,说明该公司对现有的经营模式是支持并配合的。

2、被告汉妮迪公司各门店使用“许留山”商标并非无缘由。

首先,被告汉妮迪公司的成立基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合同》。

在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瑞兆公司负责在授权区域内设立不少于6间的自营店。

2004年3月30日被告汉妮迪公司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虽有“饮品店”,但明确饮品店限分支机构经营,随后5家分公司(即5家“许留山”门店)陆续成立,经营范围为饮品店。

被告汉妮迪公司的两位股东亦是第三人瑞兆公司的员工,且其确认两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瑞兆公司。

因此,从被告汉妮迪公司及5家分公司的成立时间、投资情况、经营范围等可以看出该公司的成立基于第三人瑞兆公司与永升创建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合同》。

其次,第三人瑞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2004年支付了特许经营权费港币120万元,目的是为了由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获得独家总经营权,直接管理特许经营店的业务及代理再授特许经营权给其他特许经营商。

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在收款后虽未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签订《总特许经营权合同》,但3年多来也一直未退还上述费用,说明其对由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获得总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框架并不持异议。

当然总特许经营权的范围等具体内容应由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与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签订《总特许经营权合同》后才能进一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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