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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强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交通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中修、抢修的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及相应附属工程。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设计文件审查、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工作的单位以及交通工程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发挥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平台的作用,提高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和配合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章质量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交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试验检测、施工监控等单位。

新建一级及以上等级的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文件审查,取得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其他新建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计文件审查。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水文地质、施工条件等方面进行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设计方案。

对于桥梁、隧道、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交通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出具的设计文件中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要求。

第九条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合理控制造价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合理的优化意见。

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交通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选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监理人员,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的工作质量实施现场监理。

第十一条对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工程,建设单位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全过程施工监控。

从事施工监控的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工程特点和合同约定,制定施工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相关施工监控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制定施工方案。

对新建一级及以上等级的公路、大型以上桥梁、隧道、港口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评审。

建设用原材料(水泥、沥青、钢材、支座、锚具、伸缩缝、交通安全通信设施等)、成品半成品(圆管涵管、预制构件、商品混凝土、商品沥青拌合料等)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向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经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检测费用由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外地试验检测单位需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应当到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试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设立检测项目台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业务。

试验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并留存不合格的试件。

第十五条试验检测单位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

(三)使用无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试验检测业务;

(四)转包或违规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五)对同一施工项目接受多方委托;

(六)出具虚假试验检测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合同;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工程,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交通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质量监督期。

其中,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实施的公路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十九条新改建公路路基、交通工程的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

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

对盖梁、墩柱、梁板、隧道衬砌、沉箱等重要结构安全部位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取样试验。

其中,应有不低于20%的试验在具备交通部公路水运试验检测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下列项目实施非常规质量检测:

(一)路面结构、平整度、弯沉、抗滑等;

(二)桥梁荷载、基桩、构件、钢绞线、预应力锚具、橡胶支座等;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非常规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交通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书面申请。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完成交工质量检测、竣工质量鉴定,并出具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竣工质量鉴定报告。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信用、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交通工程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交通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

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

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配备安全监理工程师,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安全监理日志和月报制度。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从事施工监控的单位应当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提出预防和整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技术负责人、项目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实施: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的土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施工;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

(五)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施工;

(六)施工船舶作业;

(七)爆破、水下作业;

(八)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

(九)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施工项目。

对前款所列施工项目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确保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监督申请书;

(二)项目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合同;

(五)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及上岗资质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交通工程自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之日至交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三十二条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安全生产评价验收书面申请。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进行评估或评价。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生产评估或评价,并出具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验收证明。

评估或评价费用由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从业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对从业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监理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施工监控单位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安全生产评价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关责任单位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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