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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铜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稿)

 

年月日

 

第一章总则………………………………………………………

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海绵城市建设;

鼓励创新;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用地分类;用地性质比例;规划条件;用地边界;零星用地;绿地通廊;容积率;用地面积调整与指标变更;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控制;地下空间管制;全评估;防护绿地可建规定;

第三章建筑间距、建筑退让………………………………………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半间距规定;建筑间距控制原则;特殊建筑间距规定;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地下建(构)筑物退让;公路、高速公路、隧道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建筑退让相邻地块的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各类绿地、保护山地的距离;建筑临江河、水库等水体退让;临街建筑墙外设施出挑控制;

第4章公共服务设施配建……………………………………………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教育承载力分析;停车位规定;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绿化景观建设要求;保障房配套设施;

第五章城市空间景观管理…………………………………………

拼接规定;公共空间周边控制;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公共步行通道;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建筑平面、空间形态;建筑识别性;天际轮廓线控制;临街、临水体开敞空间;夜景灯光;管线、室外机;围墙要求;建筑风貌;屋顶要求;文物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净空保护;市政基础设施景观控制;山体及护坡景观;

第六章市政及管线…………………………………………………

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城市道路、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架空市政基础设施与现状建筑物水平距离;新建建筑及道路与现状架空电力线的垂直距离;铁路的保护;现状道路的保护;河流的保护;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区;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城市公交首末站设置标准;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侯客车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无障碍设施;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置;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规定;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位置规定;交通设施架空部分的环保措施;防洪标准;

第七章规划设计成果………………………………………………

规划设计成果要求;总图要求;±标高的确定;市政管网对接;指标计算;

第八章附则………………………………………………………

特别规定;施行时间。

附录:

名词解释…………………………………………………

附录: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附录:

铜仁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附录:

铜仁市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规则…………………………

附表:

中心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附表:

铜仁各县(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附表:

铜仁市居住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附图:

铜仁市中心城区风貌重点地区范围…………………………

附图:

铜仁市中心城区新老城区范围图……………………………

 

铜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全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铜仁市中心城区、江口县城、大龙经济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的编制、修改、以及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规范、标准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余各县(自治县)、镇规划区的建设活动、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临时建设、村民建房等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中心城区编制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铜仁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由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应按照海绵城市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五条(鼓励创新)鼓励项目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人居环境设计在空间构思、立面形态、建筑屋面处理、城市天际线方面进行创新;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中心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含江口县、大龙经济开发区)和各县(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不含江口县、大龙经济开发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的规定。

第七条(用地性质比例)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商品住宅功能;

(二)住宅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商业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本比例计算不含公共服务设施面积。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住宅混合布局的用地,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四)老城区控规中明确的商业用地不得兼容住宅功能。

第八条(规划条件)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使用性质、用地面积、建筑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节能设计、消防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地下空间利用、停车泊位、日照、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减灾、建筑体量、风貌色彩等内容。

以及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

(二)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明确城市道路、湿地公园、山体公园、生态敏感区、建设项目的内部小区、屋顶绿化等的海绵城市的建设内容。

第九条(用地边界)出让地块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红线边界、相邻地块边界、河岸绿地保护等自然边界为界限。

第十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是指在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总用地面积小于等于平方米的不具备整合条件的用地。

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项目,可以实施绿地、广场、停车场、城市公厕、环卫管理、治安执勤等公益性项目。

第十一条(绿地通廊)城市规划确定的山体视线通廊,不得列入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容积率)计算容积率时,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包含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道路面积。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附录执行。

第十三条(用地面积调整与指标变更)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已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用地,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其用地界限造成用地面积缩小,且调整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原用地面积的的,可在建筑层数和高度上进行调整,批准的建筑面积不变。

第十四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建筑基底面积的计算按照附录执行。

第十五条(绿地率)新区绿地率不应低于,老城区居住类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商业设施项目绿地率不低于。

工业和仓储物流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不高于;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计算必须符合附录的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建筑高度控制)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容积率

控制高度

建筑类型

容积率

容积率

容积率

容积率

备注

商业、办公、住宅

建筑

≤米

≤米

≤米

≤米

确因优化城市空间,需调整建筑控制高度的,经专题论证。

工业、物流仓储建筑

≤米

确因特殊工艺要求,需突破该控制高度的,需专题论证。

注:

已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控制高度,从其规定。

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四周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以绝对高程控制建筑高度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管制)房屋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优先应作为停车使用,在停车位数量不满足规划条件时,不得将地下空间作为其他用途。

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应遵循互联互通的原则,与相邻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统筹协调。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地下建筑(含化粪池等)临城市道路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第十八条(安全评估)因高边坡、地质条件限制等原因,应进行场地地质灾害评估。

第十九条(防护绿地可建规定)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线,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章建筑间距、建筑退让

第二十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在地块内部或相邻地块之间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在地块内部或相邻地块之间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二十一条(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按照建筑面宽与计算高度分别控制建筑半间距。

两栋建筑之间的距离为各自半间距之和。

居住建筑之间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山墙面半间距为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米、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半间距为米;面宽大于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米、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半间距为米;面宽大于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半间距为米;面宽大于米的,半间距为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山墙面半间距为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米、小于或者等于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半间距为米;面宽大于米、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半间距为米;面宽大于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米、小于或者等于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半间距为米;面宽大于米、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半间距为米;面宽大于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米、小于或者等于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半间距为米;面宽大于米、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半间距为米;面宽大于米的,半间距为米。

(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半间距为米;面宽大于米、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半间距为米;面宽大于米的,半间距为米。

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米以下的,不小于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见下表)之和。

建筑最小退让值表单位:

建筑计算高度

最小退让值

建筑类型

<≤

<≤

<≤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

(二)项执行。

第二十三条(特殊建筑间距规定)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米执行;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六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七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八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倍,且不得小于米。

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米的,按照不小于米控制。

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九条(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下表控制。

建筑退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距离

退让距离(米)道路红线(米)

建筑计算高度(米)

<≤

民用建筑

<≤

工业建筑

注:

、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

路幅宽度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含人行道)。

.带裙房的高层建筑,高层与裙房分开计算退让距离,需分别满足退让距离。

临城市道路转角等人流密集交汇场所的高层建筑应设置裙房,塔楼临道路面退让裙房的距离不小于米,

.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对街道贴线率有要求的道路,须满足街道贴线率要求。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满足交通影响评价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且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米。

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退让通过论证另行确定。

第三十条(地下建(构)筑物退让)地下建(构)筑物(含化粪池),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不沿城市道路时,退让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米。

第三十一条(公路、高速公路、隧道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红线、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红线距离高速公路护栏边线不小于米;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国道不少于米,省道不小于米,县道不小于米,乡道不小于米;

(三)隧道洞口周边建筑红线的划定标准为:

  .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的,按照∶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米的,按照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米划定。

   .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照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米划定(如附图所示)。

   .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第三十二条(建筑退让相邻地块的建筑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临城市道路的用地边界时,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应符合建筑半间距退让距离的规定。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新建、扩建建筑的退让应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建筑退让各类绿地、保护山地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退让城市规划中的各类绿地、保护山地的距离不应小于米。

第三十四条(建筑临江河、水库等水体退让)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临江河、水库、池塘、等水体建筑红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锦江、大江、小江、木杉河等水体周边的建筑红线划定:

、锦江、大江、小江以提升后的水位作为常年水位线,建筑红线退常年水位线最小水平距离不小于米;木杉河两岸的建筑退《木杉河沿岸景观规划》确定的河岸保护线水平距离不小于米;当自然岩石河岸线与常年水位线之间为河漫滩的,常年水位线的划定以自然岩石边界为准。

、锦江沿岸呈半岛形状上属建设用地的(如锦江半岛),铜兴大道起点与大明边城的连接线以下临河两岸的建设用地,建筑红线划定退让常年水位线水平距离不得低于米。

、位于锦江、大江、小江、木杉河的支流形成自然河床的,建筑红线以自然河床岸边为界,退让水平距离不小于米,河道上有形成池塘、河滩、小水库的,以岸边为界,退让水平距离不小于米。

、位于水库周围的,应符合水库水系保护规划要求,建筑红线退让水库满库容水位线不小于米。

、饮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的建筑退让距离按照水源保护区规划要求执行。

(二)在临江河水体周边的规划景观道路内侧(不临河的一侧)的建设用地上,建筑红线划定除满足退让常年水位线距离要求外,还应满足退让规划景观道路内侧边线不应小于米。

(三)上述临江河水体建筑红线控制为一般地区的最低退让要求,根据工程实际,规划部门可以增加退让距离。

绿化、河流、滨水建筑红线等有严于上述退让要求,专门规定的,遵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出挑控制)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化粪池、污水处理设备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米的,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净空高度大于米的,可以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配建

第三十六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的公益性设施用地严禁改变用途;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三十七条(教育承载力分析)应按照幼儿园服务半径米、小学服务半径米、中学服务半径米配建教育设施。

教育设施配套规模与占地详见附表:

铜仁市居住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老城区的居住类开发项目应作教育设施承载力分析,配套满足的,可以实施;不满足的,不得开发居住类项目。

第三十八条(停车位规定)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叠加。

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表(附录)执行。

(二)停车位配置必须在本地块内解决,不得跨项目异地设置停车位。

(三)项目地块在满足规划规定停车位指标后,可以设置机械停车位,但不计入规划规定指标应设置的停车位数。

(四)建设项目小区内道路宽度大于等于米时,可沿道路设计停车位。

(五)沿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大于米时,可设置室外停车位,沿建筑应留出不小于米的人行通道。

第三十九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用地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与街区管理、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教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其他独立的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完成前建设完毕,未完成配套建设的,非公共配套建设项目不得新开工,已完工的非公共配套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规划核实验收。

第四十条(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居住类项目的托幼、中小学教育设施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附表执行。

第四十一条(绿化景观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周边环境和绿化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保障房配套设施)保障性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和旧城改造安置应按照附表配建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章城市空间景观管理

第四十三条(拼接规定)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拼接通过专题论证确定,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临江河、规划路幅宽度大于米的道路、大于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

.计算高度大于米的建筑不得拼接;

.计算高度小于米的建筑,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米。

(二)居住建筑在第

(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米。

(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米。

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后计算间距和退让;大于或者等于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建筑间距和退让。

第四十四条(公共空间周边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风貌协调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第四十五条(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

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四十六条(公共步行通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米时,应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四十七条(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

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

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米。

同一道路宜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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