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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尼亚刑事诉讼法

肯尼亚刑事诉讼法

    

    

    

    

  第一节肯尼亚的法院体系

    

  肯尼亚的法院体系由上诉法院、高等法院、穆斯林法院、中等治安法院和区治安法院组成。

    

  一、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是按照1979年肯尼亚宪法成立的。

上诉法院的成立取代了东非上诉法院(位于肯尼亚、坦桑尼亚和乌干达之间)。

上诉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2名以上大法官组成,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审判的上诉案件裁判中的法律问题,不受理事实问题。

对不服量刑的上诉,一般不予受理,但对经高等法院加刑的判决不服而上诉的案件,可予受理。

    

  上诉法院的裁判对高等法院及其他一切下级法院均有约束力。

    

  首席大法官由总统任命,其他大法官需经司法委员会通过后才由总统任命。

    

  二、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11名以上大法官组成,拥有上诉审权和初审权。

此外,高等法院有权受理申诉案件,有权调卷并审查下级法院任何程序的记录。

所有下级法院进行的民事、刑事诉讼程序都应服从高等法院的监管。

    

  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其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三、卡迪氏法院(Kadhis,Courts)

    

  卡迪氏法院是设于肯尼亚境内的穆斯林法院,共有6所。

依照肯尼亚1968年卡迪氏法院法的规定,卡迪氏法院专门受理穆民当事人涉及穆斯林法的个人身份、婚姻和继承等案件。

    

  四、中级治安法院(ResidentMagistrates,Courts)

    

  ResidentMagistrates,Court可以直译为领薪治安法官法院,与卡迪氏法院平级,是区治安法院的上级法院,故本文称为中级治安法院。

中级治安法院拥有上诉审权和初审权,有权管辖其他法院无权受理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以及不服区治安法院裁判而上诉至中级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

    

  五、区治安法院

    

  区治安法院是肯尼亚法院体系中的基层法院,分为三级,受理刑事诉讼法典有关规定的刑事案件及治安法院法第9条规定的民事案件。

不服区治安法院的裁判,可以向中级治安法院提起上诉。

    

  六、准司法机构(裁判庭)

    

  除列入法院体系的正式法院外,还设立一些准司法机构受理需要尽快解决的申诉等案件。

这些准司法机构包括工业法庭、签证局及其他地方政府机构,他们处理案件的程序与法院不同。

他们遵照自然公正规则处理并裁断案件。

    

  第二节、肯尼亚刑事诉讼简述

    

  一、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20世纪20年代初,肯尼亚议会要求法院在民事、刑事诉讼中执行印度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及其他印度法律。

当时,印度刑事诉讼法典也适用于肯尼亚。

直至1931年8月1日肯尼亚刑事诉讼法典生效,遂取代了印度刑事诉讼法典。

    

  肯尼亚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国法关于刑事诉讼的内容,同时保留了印度刑事诉讼法典的某些制度。

如,肯尼亚不采取英国式的陪审团制度,而是实行参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的组织形式。

    

  二、刑事诉讼一般原则

    

  依照肯尼亚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将肯尼亚刑事诉讼归纳为以下各项原则:

    

  

(一)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逮捕、搜查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宪法第76条

(1))。

    

  (三)无罪推定原则。

宪法第77条

(2)(a)规定,被控犯罪的人,在被证明有罪以前被推定为无罪。

起诉方有责任无合理疑点地证明被告人实际上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

    

  (四)公正审判原则。

宪法第77条规定,被控犯罪的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公正的听审;否则控告应予撤销。

听审应由依法建立的、独立并公正的法庭或裁判庭为之。

刑事诉讼法典第71至77条还规定了公正审判的保障措施。

    

  (五)公开审判原则。

宪法第77条(10)规定,一切诉讼公开进行,但当事人不同意者除外。

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规定,任何刑事法庭进行询问或审理之处,均应视为对公众公开的法庭。

    

  (六)法律不溯及既往。

    

  (七)不得施以酷刑及非常的刑罚。

刑法典第24条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处的各种刑罚,包括:

死刑、监禁、感化中心的拘留、体罚、罚金、没收财产、支付赔偿金等其他成文法规定的处罚。

法院按照法定刑科处的刑罚,即非酷刑和非常刑。

    

  (八)一事不再理原则。

宪法第77条(5)和(6)规定,对已受刑事审讯、已判决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不得对其同一罪行进行审判;但上级法院依据复审程序、上诉程序进行诉讼者除外。

    

  (九)提取证据必须合法。

宪法第77条(7)规定,在庭审时不得强迫被告人提供证据;不得强迫被告人提供认罪供述。

    

  三、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依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一)被捕人、被押人享有被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的权利。

依照宪法第72条

(2)的规定,应当在“合理可行迅速”的时间内,用被捕人、被押人懂得的语言告知逮捕、羁押的理由。

“合理可行迅速”的时间,一般解释为逮捕后24小时之内。

假若在24小时内未将被捕人押解法院的,则主管当局有责任证明逮捕行为是符合宪法第72条

(2)的规定的。

    

  假若在合理时间内未将被捕人、被押人押解法院的,法院可以释放被捕人、被押人。

这种释放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附有合理的条件。

    

  

(二)被非法逮捕、非法羁押的人,有权获得逮捕人、羁押人的赔偿。

赔偿金额由法院裁决(宪法第72条(6))。

    

  (三)除被控故意杀人或叛国罪者外,任何被告人都享有保释权(刑事诉讼法典第123条至第133条)。

    

  (四)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权及法律代理人协助辩护权(宪法第72条

(2)(d))。

    

  (五)被告人享有由公正的法庭及时、公开审判的权利。

    

  (六)被告人享有到庭权。

宪法第77条

(2)(f)规定,除非被告人同意在其缺席时进行审讯,否则不得进行缺席审讯。

但是,法庭根据被告人的行为认为令其到庭不切实际时,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形下进行诉讼。

    

  (七)被告人或其律师享有询问对方证人的权利(宪法第77条

(2)(e))。

    

  (八)被告人享有不得强迫其自证有罪的权利(宪法第77条(7))。

    

  (九)被告人有权反对采用其非自愿的认罪供述。

依据肯尼亚证据法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人所作的认罪供述或承认有罪的事实是当局诱惑、恐吓或允诺的结果,则这种认罪供述或承认的事实不得作为证据采用。

    

  (十)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刑事诉讼法典第347—379条)。

    

  四、庭审前程序

    

  

(一)逮捕。

    

  肯尼亚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有无证与有证逮捕两种形式。

逮捕证由法官或治安法官签署,逮捕证必须载明被捕人姓名及其实施的罪行。

逮捕证的功能是命令被捕人按时到达签署许可证的法院或者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所法院(刑事诉讼法典第29—39条以及第100—107条)。

    

  如果说,有证逮捕是法官批准的逮捕,那么,无证逮捕可以被认为主要是警官决定的逮捕。

法律授权警官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进行无证逮捕:

一是,警官基于正当理由怀疑某人实施了某种罪行(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二是,警署的负责警官有理由地认为,某人在其警署所在的地区内实施了“应审理的”罪行(cognizableoffense)时,可以逮捕该人或者致使该人被捕(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

但是,法律要求第二种情形的无证逮捕,必须向该负责的警官提供书面命令(刑事诉讼法典第31条)。

    

  除警官外,个人遵照刑事诉讼法典第34条及第35条的规定也可以逮捕他人,并将被捕人扭送警察。

    

  法律要求执行逮捕的官员或个人必须在逮捕后24小时内将被捕人押送治安法官处,但有正当理由或免除的情形者除外。

这项规则不适用于指控杀人或叛国罪的案件。

    

  此外,法律还允许治安法官逮捕他本人在场时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治安法官还可以授权法律实施官员逮捕合法关押的在逃犯。

    

  

(二)保释。

    

  依据肯尼亚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保释制度适用的范围相当广泛。

除被指控杀人罪或叛国罪者外,警署关押的一切被押人都可准许对其保释。

准予保释权由法院或拘押机关行使。

法官或拘押机关的主管官员根据案件和被押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形,酌量是否准予保释以及确定保释金金额。

准予保释后,被保释人向法院或拘押机关缴付保释金后即可获释。

    

  为了保证保释的合法性、正确性和适当性,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补救程序。

如对于过量的保释金,高等法院可以减少保释金金额。

对以欺诈手段骗取的保释、保释的批准有误或者担保的可靠性不充分等情形,应当签发逮捕证以逮捕被保释人归案。

    

  (三)提起诉讼。

    

  一切刑事案件都以政府名义提起诉讼。

总检察长、总律师以及检察官拥有刑事起诉权,政府的律师有权代理起诉。

个人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的规定可以发动起诉。

    

  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总检察长可以授权总律师、检察官或者政府的律师行使他拥有的起诉权。

    

  肯尼亚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总检察长是政府的主要法律顾问,是内阁成员,在行使起诉权方面只对总统负责,不受任何其他人或机关的控制或指挥。

    

  起诉机关在进行起诉时可以使用传票、逮捕证、控告状或起诉书以保证被告人按日按时到庭。

    

  五、审判程序

    

  肯尼亚刑事诉讼中的法庭审判程序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治安法院的法庭审判程序,二是高等法院的审判程序。

本文主要阐述高等法院的审判程序。

    

  凡由高等法院受理的初审刑事案件,应经下级主管法院预先“审理”。

“审理”后移交高等法院受理。

高等法院的登记官在接受被告方和起诉方呈交的控告状等材料副本后,应将通知送达被告方和起诉方。

在此阶段被告律师和起诉方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签发传票以传唤证人到庭。

最后,为了移交程序的目的应制作控告状,控告状应由总检察长或其授权代表他的人签名。

    

  肯尼亚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高等法院的刑事审判实践应当尽力吸取英国高等法院(更确切地说是英国刑事法院——本文作者注)的程序和做法。

鉴于这一立法精神,因此,肯尼亚高等法院的审判程序与英国刑事法院的审判程序非常相似。

但是仍然存在区别。

最主要的区别是审判庭没有陪审团参加,而是由专职法官与3名参审员组成。

参审员与法官共同听取证据。

听取证据结束后,法官应当总结本案全部证据并且征询参审员的意见,同时法官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

然后法官制作判决并宣告判决。

    

  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和罪行性质可以判处死刑、监禁、罚金、赔偿等刑罚。

对故意杀人、叛国等严重罪行可以判处死刑。

只有高等法院的法官才有权判处死刑。

作出死刑判决后需经肯尼亚总统签署准予执行令,方可执行。

对于死刑判决可以减刑甚至赦免。

    

  六、上诉与复审程序

    

  

(一)上诉。

    

  依据肯尼亚刑事诉讼法典第347条的规定,由1级或2级治安法院判处有罪的人,不服原判决者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上诉。

由3级治安法院判处有罪的人,必须按照治安法院法第11条规定的程序向高等法院上诉。

这条规定的程序是由总检察长向中级治安法院提起上诉,然后再从中级法院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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