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01(小字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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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01(小字号).doc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建标[2001]10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加强国家对建设项目投资和建设的客观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的决策和规划建设水平,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保护环境,推进技术进步,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项目决策和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新建工程。

改、扩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劳动保护、安全卫生和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水平,应以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为基础,并考虑城市经济建设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按不同城市、不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指导下,统筹规划,近、远期结合,以近期为主。

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布局和选址应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论证,综合比选。

新建项目应与现有的垃圾收运及处理系统相协调,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应采用成熟的、适用的先进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对于采用新技术和设备,应经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配套工程项目,提高运营管理水平,降低运营成本。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定额和指标规定。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主体是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以下简称“填埋场”),填埋场建设,应根据城市的规模与特点,结合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填埋场建设规模和项目构成。

中、小城市宜进行区域性规划,集中建设填埋场。

第十一条填埋场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垃圾产生量、场址自然条件、地形地貌特征、服务年限及技术、经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填埋场建设规模分类和日处理能力分级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填埋场建设规模分类:

Ⅰ类总容量为1200万m3以上;

II类总容量为500~1200万m3;

III类总容量为200~500万m3;

IV类总容量为100~200万m3。

二、填埋场建设规模日处理能力分级:

Ⅰ级日处理量为1200t/d以上;

II级日处理量为500-1200t/d;

III级日处理量为200-500t/d;

IV级日处理量为200t/d以下。

第十二条填埋场的合理使用年限,应在10年以上,特殊情况下不应低于8年;且宜根据填埋场建设的条件考虑分期建设。

第十三条填埋场建设项目由填埋场主体工程与设备、配套工程和生产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等构成。

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填埋场主体工程与设备主要包括:

场区道路,场地平整,水土保持,防渗工程,坝体工程,洪雨水及地下水导排,渗沥液收集、处理和排放,填埋气体导出、收集处理或利用,计量设施,绿化隔离带,防飞散设施,封场工程,监测井,填埋推铺、碾压设备,挖运土及消杀设备等。

二、配套工程主要包括:

进场道路(码头)、机械维修、供配电、给排水、消防、通信、监测化验、加油、冲洗和洒水等设施。

三、生产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办公、宿舍、食堂、浴室等设施。

第三章选址

第十四条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和《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的要求。

第十五条填埋场选址,应综合考虑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条件对周围环境、工程建设投资、运行成本和运输费用的影响,经过多方案比选后确定。

第十六条填埋场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应由建设、规划、环保、环卫、设计、国土管理、水利、卫生防疫、地质勘察等有关部门参加。

二、场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l、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

2、环境保护的要求;

3、应充分利用天然地形以增大填埋容量,使用年限应达到相关要求;

4、交通方便,运距合理;

5、征地费用较低,施工较方便;

6、人口密度较低、土地利用价值较低;

7、位于夏季主导风下风向,距人畜居栖点500m以外;

8、远离水源,尽量设在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

三、选址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场址初选。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地形、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确定多个候选场址;

2、场址推荐。

对候选场址进行踏勘,并通过对场地的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植被、水文、气象、交通运输、覆盖土源和人口分布等对比分析,征求当地政府意见,确定2个以上(含2个)的预选场址;

3、场址确定。

对预选场址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的综合比较,提出首选方案,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选址报告),通过审查确定场址。

第四章填埋场主体工程与设备

第十七条填埋场场底基础处理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l7)的要求,并应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和不小于2%的纵横坡度。

第十八条填埋场场底必须进行防渗处理。

场址的自然条件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要求时,可采用天然防渗方式;不具备天然防渗条件的。

应采用人工防渗措施。

采用的人工合成材料高密度聚乙烯(EIDPE)防渗膜的锚固平台高差不宜超过10m。

第十九条填埋场底部应铺设渗沥液收集系统,包括导流层、导流盲沟、渗沥液收集管道、集水井等。

盲沟或管道以不小于2%的坡度坡向集水井。

第二十条收集的渗沥液在处理前应先进入污水调节池,调节池应有足够容量。

污水调节池容量应按多年逐月平均降雨量产生的渗沥液量以及渗沥液处理规模确定。

渗沥液处理应优先考虑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在不具备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条件时,应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填埋场应设置独立的洪雨水及地下水导排系统。

洪雨水导排系统应满足雨污分流、场外汇水和场内未作业区域的汇水直接排放的要求,尽量减少洪雨水侵入垃圾堆体,其排水能力应满足防洪标准的要求。

地下水导排系统应做到将未被污染的地下水导出,减少地下水侵入垃圾堆体和对防渗层产生不良的顶托压力,其排水能力应与地下水产生量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填埋场洪雨水导排系统的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1)和《城市防洪设计规范》(CJJ50)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该城市的防洪标准。

填埋场洪雨水导排系统的防洪标准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填埋场洪雨水导排系统的防洪标准(重现期:

年)

防洪等级

填埋场规模类型

防洪标准

设计

校核

III

Ⅰ类、II类

50

100

V

III类、IV类

20

50

第二十三条填埋场场内的运输道路应根据其功能、使用年限和交通运输量分为主要道路和辅助道路,临时性道路和永久性道路。

其布局应满足填埋作业、维护、管理、生活后勤和其他辅助工作的要求。

道路设计标准应满足交通量、车载负荷及使用年限要求,场内道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填埋气体的导排、处理和利用措施应根据填埋场规模、生活垃圾成分、产气速率、产气量和用途等确定。

填埋气体不利用时,应主动导出,并采取集中燃烧处理。

第二十五条填埋场填埋作业区周围应设置防轻质垃圾飞散设施。

第二十六条填埋场应设置监测井。

监测井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填埋场必须设置计量设施和车辆冲洗设施。

第二十八条填埋场终场后应进行封场处理、土地再利用和生态恢复,填埋场稳定前,不应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卫生填埋应采用单元作业法,作业工序为卸车、推铺、压实、覆盖,并应编制科学合理的填埋作业计划。

第三十条填埋场作业区应设置和道路相连接的卸车平台。

道路和卸车平台应满足运输量和车载量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填埋作业过程中,随着垃圾堆体高程的变化,应根据需要在相应的高程上设置阶段性的填埋气体导排设施。

填埋气体导排设施宜采用垂直导气和水平导气相结合的系统。

第三十二条填埋场主要工艺设备应根据日处理垃圾量和作业区、卸车平台的分布,可参照表2选用。

表2填埋场工艺设备选用表(台)

日处理规模

推土机

压实机

挖掘机

装载机

I级

2~3

2~3

2

2~3

II级

2

2

2

2

III级

1~2

1~2

1~2

1~2

IV级

1~2

1~2

1~2

1~2

注:

①卫生填埋机械使用率不得低于65%。

②不使用压实机的,可两倍数量增配推土机。

第三十三条覆盖土应按土量、运距和车辆能力配备运输车。

第三十四条垃圾进场后需要进行二次倒运时,应实行封闭化运输,并应配备足够的作业机械和运输车辆。

第三十五条填埋场的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相适应。

其设备标准应能满足填埋场全天候安全作业和不污染环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Ⅰ、Ⅱ、Ⅲ类填埋场应设置化验监测室,配备垃圾、渗沥液、填埋气体、填埋场大气、地表水和地下水等常规指标的化验分析仪器和监测设备。

IV类以下的填埋场不宜设置监测室。

第三十七条填埋场生产管理、生活服务区与填埋区的距离应符合安全防护要求,生产管理、生活服务区与填埋区中间宜用绿化带隔离。

第三十八条填埋场供电电源应由当地电网供给,供电宜采用三级负荷。

电气设施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等有关规定设避雷接地装置。

第三十九条填埋场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完善的供水设施。

生活用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

第四十条填埋场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满足场区消防要求,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防火规范要求。

第四十一条填埋场设备维修宜实行社会化服务,在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配备相应的设备维修设施。

第四十二条填埋场的外部道路工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填埋场通信设施的设置,应满足各生产岗位之间的通信联络和对外通信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填埋场专用道路两侧及填埋场周边,应设置绿化隔离带,填埋场终场覆盖后应及时进行生态恢复。

绿化隔离带可种植易于生长的高大乔木,并与灌木相间布置,以减少对道路沿途和填埋场周围的居民点的环境污染。

终场绿化可选用易于生长的浅根树种、灌木和草本作物等。

第四十五条填埋场的污染控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填埋场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当地环保部门要求的排放标准。

应对填埋气体进行定期监测,填埋区不宜有封闭式建(构)筑物,建(构)筑物中的甲烷含量不得超过1.25%(体积百分比)。

必须设有排风系统、自动安全报警系统和防爆措施。

填埋场臭气的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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