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问题法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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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问题法律分析.ppt

银行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问题法律分析

(一)借记卡与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共同条款借记卡与信用卡作为持卡人银行账户的介质及银行服务的载体,在监管要求以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诸多共性。

下文结合国内外发卡银行借记卡及信用卡章程及合约规定,对借记卡与信用卡章程及合约部分共同条款作简要法律分析。

银行卡出售1。

银行卡密码使用规则根据借记卡与信用卡章程或领用合约的约定,持卡人应设置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并凭此密码作为核实持卡人身份并据以交易之依据,但部分发卡行约定,信用卡持卡人可以签名作为核实身份要素的除外(凡无须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以记载有与信用卡签名栏内的持卡人姓名相同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为保障交易安全,厘清法律责任,发卡行均规定,借记卡与信用卡等银行卡的密码须由持卡人本人保管和使用,持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和使用密码,以保护信用卡账户的资金安全。

如果持卡人将密码告知他人,或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导致密码被他人窥视,均属于因持卡人对密码保管不善之行为,由此造成的风险损失,应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责任。

银行卡出售从法律责任角度分析,在凭密码办理的银行卡交易中,只要密码相符,除特定情形外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相应的后果亦应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也即所谓“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规则。

但是,在银行卡业务实践中,出于公平考虑,“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规则也有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银行卡信息乃因不可归责于持卡人的原因被侧录而泄露,银行交易系统被黑客或病毒攻击而导致持卡人信用卡信息泄露,等等。

2银行卡章程或合约的单方面修改问题银行卡章程或领用合约中一般均规定,发卡行可根据社会、经济及法律环境变化以及发卡行经营情况,在遵从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单方面修订(包括增补、删减或修改条款等形式)银行卡合约或章程,但如适用法律有特别要求,发卡行须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

实践中,发卡行可根据合约或章程之约定采取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公告等通知方式,并保留相应通知证据。

同时,授予持卡人相应的异议选择权,持卡人如不同意修改,可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30日到60日)销卡;期限届满持卡人如继续保留或使用银行卡,则视为持卡人同意修改,并接受新章程或领用合约的约束。

银行卡出售3银行卡遗失、冒用等情形的救济持卡人发现借记卡或信用卡遗失、被盗或被他人冒用后,应立即通知发卡银行,并通过发卡银行提供的挂失渠道办理挂失手续。

持卡人对挂失生效后银行卡发生的交易损失不承担责任,除非持卡人对该交易存在欺诈、与他人合谋或其他不诚信行为,或者不配合发卡行进行相关调查;挂失手续办妥之前发生的所有银行交易责任,须由持卡人自行承担,不论持卡人对该项交易是否知悉或经其授权,发卡行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或发卡行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例如,根据新加坡星展银行(DBS)借记卡合约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持卡人之原因导致银行卡被盗用、密码泄露,在持卡人通知发卡机构之前,银行卡发生非授权交易,造成持卡人损失的,持卡人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则其承担该等损失的限额为100新元:

(1)立即通知发卡机构;

(2)配合发卡机构补偿非授权交易产生的费用;(3)提供警察署相关报告及非授权交易的损失证明等相关材料;(4)持卡人无过失及其他违约行为。

我国国内部分发卡银行也就银行卡冒用等非授权交易情形规定了类似的损失分担机制。

从银行角度看,如发生银行卡欺诈、伪冒或盗用等情形,发卡银行有权根据风险控制方面的考虑或需要,随时暂停或终止向持卡人提供章程或领用合约约定的有关服务,且无须事先征得持卡人同意也无须通知持卡人(虽无约定之义务,但在实践中,发卡银行一般会事后及时告知持卡人)。

4对涉嫌违法交易的处理发卡银行一般规定,持卡人不得利用银行卡及相关账户进行套现、虚假交易、洗钱、非法赌博等行为,且有义务配合发卡银行进行相关调查。

一旦发现持卡人拒绝配合进行相关调查或存在套现、虚假交易、洗钱等可疑行为,发卡银行有权主动对银行采取停止用卡等措施,因可能涉及非法交易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责任,持卡人还须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银行卡出售5银行卡所有权归属发卡机构一般明确规定,借记卡或信用卡之财产权归发卡机构所有,在持卡人终止用卡后,发卡机构有权通过收回或销毁等方式处置银行卡。

该约定在实践中易引起争议,但由于银行卡具有银行介质及银行服务载体之法律属性(而绝非物理意义上的卡片),故而依法律分析,发卡机构享有银行卡之所有权,持卡人则可根据银行卡章程或合约之约定,占有并使用银行卡,但无权任意处分银行卡(如转让、出借、变造或改造等)。

另外,从风险管理角度考量,明确银行卡所有权归属,有利于厘清发卡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责任边界:

发卡机构应负责保障银行卡交易系统之安全,并负责识别银行卡真伪;持卡人则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相关信息,并依照约定使用银行卡。

6章程与合约的解释权为确保灵活处理银行卡业务中面临的问题,国内部分发卡行在银行卡章程或合约中规定,发卡行对有关章程或合约享有最终解释权或由发卡行负责解释银行卡章程或合约。

由于银行卡章程或合约本质上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制的“格式合同”范畴,应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一般认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若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则无需任何前提条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颁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若有违反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银行卡出售鉴于上述法律及监管规定,部分发卡行章程或合约中不再单方面约定章程或合约的解释权归属,同时采取以下措施规范章程或合约的理解和适用:

(1)加强和规范合同管理,制定内容完备、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用语无疑义的银行卡章程或合约,避免因格式条款含义不明确引起争议。

(2)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明确规范发卡行单方面修订章程或合约的权利(但不应限制持卡人的解约权),以灵活应对不断完善的银行卡监管法制及瞬息万变的市场经营环境。

7。

关于银行卡增值服务发卡行出于经营需要,对持卡人市场进行细分,并对不同类型持卡人提供差异化服务,在提供普遍金融服务基础上,为部分客户(如白金卡、黑金卡、铂金卡等贵宾客户)提供特别优待及特殊增值服务,例如,全年无休的专线客户经理服务、网点贵宾通道服务、年终财务报表服务、机场贵宾厅室服务、航空意外保险服务、差旅保险、医疗、道路救援服务等。

需要注意的是,贵宾客户取得发卡行提供的优待及相关增值服务,须向发卡行支付相应对价或履行约定的义务,例如,办理大额存款、大额交易或者缴纳相应服务费(包括增值服务费、会员费及银行卡年费等)。

银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向贵宾客户提供的特殊增值服务并不构成对其他普通客户的歧视。

贵宾客户与普通客户与发卡行分别建立的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和平等,发卡行在为贵宾客户提供任意网点贵宾通道服务时,不应妨碍其他普通客户(特别是排队的普通客户)正常办理业务,应尽量通过特殊的专用服务窗口(而不是针对普通客户开放的服务窗口)办理。

(二)借记卡章程(合约)相关问题法律分析1借记卡业务代理问题国内借记卡章程一般规定,借记卡持卡人在遵守银行代理业务规定前提下,可委托他人代办借记卡部分业务(特别是存取款业务)。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17号)也明确规定,对借记卡存款、取款、挂失申请等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放代办业务;5万元以上(含)取款、挂失申请,代理人提供双方身份证件即可办理。

银行卡出售借记卡代理业务,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但在借记卡业务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例如,持卡人丧失行动能力或在重病期间(持卡人尚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因情况紧急,无法鉴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其所持借记卡账户资金如何通过代理方式办理支取,需要发卡行根据具体情况,并遵循“特事特办”的原则灵活处理。

对此,前述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因老弱病残、出国、意外事件等特殊原因,无法办理须由持卡人本人亲自办理业务的特殊客户,要求各银行开设绿色通道,做到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做好柜台延伸服务,必要时要提供上门服务。

2。

借记卡账户资金继承支取问题若持卡人死亡,其所持借记卡账户资金发生继承法律关系。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规定,如果继承人持持卡人(被继承人)借记卡及密码办理支取或转账业务,应视为正常支取或转账业务,嗣后引起的存款继承争议,发卡行不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继承人不掌握被继承人借记卡账户信息(包括账户密码及账户金额)或有关继承存有争议时,则可以选择(以不存在继承权争议为前提)公证继承或(若存在继承权争议)法院确权之诉等方式,银行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或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被继承人银行卡账户资金过户或支付手续。

(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有关问题法律分析1信用额度及超限使用信用额度问题关于信用额度问题,国内信用卡章程或合约均规定,发卡行可根据信用卡申领人的申请及资信情况确定授予持卡人的信用额度(不同性质的交易可约定不同的信用额度),但发卡机构有权不时调增、调减、限制或撤销该信用额度。

(1)授信额度的性质。

信用卡授信额度是信用卡透支的最高限额,也即持卡人在发卡机构所有账户(含主卡与副卡,本币账户及外币账户)的最高透支限额(含预借现金额度)。

从发卡机构资本充足管理及资产风险权重角度分析,信用卡授信额度属于发卡行表外授信承诺,是发卡机构授予持卡人的有条件可撤销的循环授信承诺。

银行卡出售

(2)超额使用授信额度及法律规制。

发卡行要求持卡人注意不要超限使用信用额度,如发生超限使用信用额度情形,发卡行则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该笔交易,且持卡人应承担因超限使用信用额度而产生的超限费。

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超限使用授信额度,须由持卡人事先主动向发卡行申请,发卡行亦应事先告知持卡人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且持卡人享有取消超授信额度用卡权利;发卡行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如果在两个连续的账单周期内,持卡人连续要求支付超限费以完成超过授信额度的透支交易,发卡银行必须在第二个账单周期结束后立即停止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直至信用卡未结清款项减少到信用卡原授信额度以下,方可依持卡人之再次申请,为持卡人提供超额使用信用额度服务。

(3)信用卡保证人对发卡行调增信用额度及持卡人超限使用授信额度之抗辩权。

如信用卡涉及第三人保证担保,则该保证当属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信用卡授信额度内对持卡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如未经保证人同意,发卡行调增信用卡授信额度或持卡人超限使用授信额度,保证人对增加部分授信额度发生之交易款项不承担责任。

银监会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在提高学生信用卡额度之前,发卡银行必须取得保证人(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表示同意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

银行卡出售2信用卡滞纳金问题国内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均规定了滞纳金条款,即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持卡人除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外,还须按不足最低还款额部分的一定比例向发卡行支付滞纳金。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滞纳金及计收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而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则再次强调滞纳金问题,要求发卡行应将滞纳金条款列为信用卡申请材料中的重要条款,并向持卡人披露滞纳金的收取方式。

从法律角度分析,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课征主体是行政机关,产生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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