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院商事庭审百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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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商事庭审百问

上海市高院商事庭审百问

商事庭审百问

第一部分庭审开始阶段

一、庭前以诉讼须知方式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审判人员当庭是否还需按庭审程序告知,

答:

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

我们认为,告知的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知道哪些诉讼权利可以行使,哪些诉讼义务必须履行,因此,如果在庭前发送的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件中已包含诉讼权利义务内容的,审判人员当庭可不必重复告知,以节省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但是,审判人员仍应注意根据庭前告知方式的不同情况,视情询问当事人下列事项,以确认当事人是否确已了解:

“你方是否已收到诉讼须知,”或“你方对本院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中所告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已清楚,”或“你方是否已清楚诉讼权利和义务,

若当事人答复未收到或仍不清楚诉讼权利义务时,审判人员需在庭审中完整告知。

需特别注意的是,审判人员在当庭不再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情形下,仍应征询当事人回避申请与否的意见。

二、当事人迟到且原因不明情形下,审判人员是否需进入法庭,

答:

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做法:

第1种:

审判人员和书记员进入法庭等候;

第2种:

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均在法庭外等候,并联系迟到方当事人,待当事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再一起进入法庭;

第3种:

书记员进入法庭等候,但不作任何情况说明,在当事人到达后,通知审判人员入庭;

第4种:

审判人员在法庭外等候,由书记员向已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联系迟到方当事人。

待当事人到齐或未到庭原因了解后,审判人员才入庭。

我们认为,第1种做法表明了审判人员遵守准时开庭的时间,但是,审判人员先于当事人入庭,有失法庭的威严;第2种做法则让准时到庭的当事人,以及参加旁听的其他案外人员,产生法院开庭不准时的误解,有损庭审这一重要司法活动的严肃性;第3种做法书记员仅有等候而没有说明的做法,仍没有完全解决第2种做法中可能存在

的误解因素。

因此,第4种做法较为妥当。

书记员说明时应注意包含以下内容:

“开庭时间已到。

当事人还没有到庭,原因不清楚,考虑到庭审的顺利进行,我们需要联系一下,请你们稍等”。

另倡导有条件的法院,遇此情形,可在法庭摆放一块告示牌:

“当事人尚未到庭,原因不明,正在联系中,请稍等”。

这样既比较规范,又可让在联系间隙任何进入法庭的人员随时了解。

三、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迟到入庭,审判人员准许其参加庭审的,处理应注意哪些方面,

答:

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才迟到入庭的情况,对此,有些审判人员存在处理不当的情况,比如:

有的只对迟到人员进行身份核对后便继续庭审,未指出其迟到行为的不当,客观上可能让当事人产生迟到无所谓的感觉,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有的未对迟到人员补充告知应知事项,可能会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或诉讼程序的进行。

我们认为: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迟到入庭的,审判人员应首先让迟到人员站在审判区外,核对迟到人员身份并询问迟到原因。

若审判人员审查后准许其参加庭审的,应注意告知以下四方面内容:

1、要求迟到方当事人就其迟到而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行为,向法庭道歉,对于无正当理由迟到的,应予以批评,必要时可予以训诫。

2、告知迟到方当事人有关法庭纪律。

3、告知迟到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回避事项。

4、告知已进行的程序情况,视情归纳已进行的庭审内容或重新开始庭审调查。

之后,宣布继续进行庭审。

四、一方当事人只有一位委托代理人出庭,而该委托代理人出庭手续尚未提交的,是否允许其出庭,庭审能否进行,

答:

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交任何代理手续的,应当不具备出庭代理资格。

但是,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

委托书邮寄在途、庭前刚被聘请未及办理委托手续等,对此还需作特殊处理。

我们建议,可先让该方当事人即刻传真一份委托书,以核对身份再予开庭,同时告知庭后限期补交原件。

若当场无法传真的,审判人员可在考虑审限因素的同时,综合下

列因素后,视情决定是否允许该代理人出庭:

1、是否有利于案件审理;2、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以及当事人的往返成本;3、有证人出庭的,是否可能产生代理人庭后手续不能补交而污染证人的情况;4、未能提交原因是否合理以及补交的可能性;5、该代理人的身份以及权限情况。

若决定该代理人出庭的,审判人员还应明确告知以下内容并记明笔录,然后,再进行庭审:

“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出庭手续,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补交,如能在期限内补交的,今天的陈述有效;如不能补交的,则今天的出庭的代理人资格不予确认,案件按撤诉(或缺席)处理”。

五、一方当事人有两位委托代理人出庭,其中一位尚未提交出庭手续的,是否允许其出庭,

答:

在有两位委托代理人情形下,对尚未提交代理手续的代理人是否出庭,审判人员可参考上述第三条意见的六项因素来决定,但应注意的是,由于该方当事人有两位代理人,无手续的代理人不出庭一般不会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故掌握时应当更加严格。

六、宣读法庭纪律应当注意什么,

答: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时,有的声音轻微,旁听人员可能难以听清,有的未将法庭纪律内容作完整宣读;有的直接用沪语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简单提示“关闭手机”、“不得录音”,较为随意。

我们认为,上述情形均有可能使法庭纪律被忽视,不利于保证庭审的正常进行以及审判的严肃性。

因此,书记员向旁听人员宣布法庭纪律时,应使用普通话,语言响亮、沉稳,内容完整。

七、当事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告知,

答:

审判人员应告知以下内容:

“原告(被告)当庭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经审查,你方申请回避的事由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所列情形。

根据《民诉法》第47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你方的回避申请。

若你方对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不停止本案审理工作;请书记员记录在案。

现在继续开庭”。

上述告知内容,在要求审判长回避的情形下,可由庭长、副庭长

宣布;审判长由庭长或副庭长担任的,可由该庭其他庭长宣布;在要求审判长以外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回避的情形下,由审判长宣布。

八、当事人身份核对应如何进行,

答:

对于出庭当事人的身份核对,既可由书记员庭前核对,也可由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当庭核对。

为了进一步规范两种方法的应用,我们建议可注意以下两方面工作:

1、各法院内部宜统一核对方法,目前,二中院已在该院制定《庭审程序指引》中统一规定由书记员庭前核对并报告审判长。

这种规范化工作可供大家借鉴;

2、对于一般案件,当事人身份可以由书记员在庭前核对,并将核对情况报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人员;对于当事人人数众多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宜由审判人员核对。

九、即将开庭前,一方当事人直接将材料呈递审判席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

答:

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在一方当事人于庭审开始前直接向审判席呈递材料时,直接接受,不作任何处理。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产生误解,影响法院审理的公开和透明。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应注意处理好以下事项:

1、了解所呈递材料的情况;

2、若是证据或证据说明等与案件调查直接有关的材料,应询问是否已将副本交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在庭上提交;

3、若是“上诉要点”等仅供审判人员在庭审时参考的材料,为了避免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应告知其不应在庭前单独向审判人员提交,可在当庭陈述后再提交。

十、是否有必要当庭询问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的异议,

答:

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是否真实或是否有其他不当出庭参加诉讼情形的,有时当事人可能比审判人员更为了解。

为确保出庭人员的适格,法院在认真甄别的同时,当庭征询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资格有无异议,有利于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若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提出异议,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定当事人一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的,则确认当事人出庭人员资格适格,庭审继续进行;若当事人一方所提异议成立的,审判人员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相关出庭人员进行变更,并可视情宣布休庭,由当事人更换适格的出庭人员后,重新开庭。

十一、传票已送达的一方迟到原因不明,审判人员应如何宣布,

答: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开庭时间已到,但传票已送达的一方当事人尚未到庭且原因不明的情况,此时,是否按撤诉处理或缺席程序审理尚不明朗,法庭宣布时,可参照以下内容:

若决定不开庭的,可宣布:

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待本院查明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后,再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决定另行开庭的时间。

今天的法庭审理取消。

”;“原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待本院查明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后,再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或另行安排开庭时间。

今天法庭审理取消。

若决定继续开庭的,可宣布:

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且原因不明,考虑到你方的路途往返,现暂按照缺席程序审理。

若庭后查明被告确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案将择日重新开庭审理;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将作缺席判决”。

同时,征询原告方意见。

上述宣布内容应记录在案。

十二、一方当事人迟到,且送达情况不明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宣布,

答:

对当事人迟到且送达情况不明的,案件一般不宜先予开庭,可参照以下内容宣布:

“因原告(被告)目前传票送达情况不明,待本院查明送达情况和当事人未到庭的原因后,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如需另行开庭的,本院将另行通知。

今天的法庭审理取消。

若审判人员根据情况决定可先予开庭的,可参照以下内容宣布:

“被告(或第三人)目前传票送达情况不明,考虑到你方的路途往返,现暂按缺席程序予以审理。

若庭后查明已送达且被告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未送达),本案将择日重新开庭审理;若被告已送达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将作缺席判决”。

同时,征询原告意见。

上述宣布内容应记录在案。

十三、判断案件可否按缺席程序审理,应注意审查哪些内容,

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断案件可否进行缺席审理,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1、审查传票是否确已依法送达被告。

审判人员(书记员)应注意核对送达地址,查询是否有其他居住地(营业地)或联系方式,审查公告送达的期限等。

2、审查被告不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

实践中被告不到庭的原因

可能有多种多样,掌握标准也有不同,我们认为,下列原因可认定为“正当理由”:

不可抗力;车祸、班次(航班、列车、长途汽车)误点等交通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且无委托代理人;因病住院或其它严重疾病无法到庭的;其它客观事由确使当事人无法到庭的。

同时,对上列原因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依据并注意记录在案,另行安排庭审。

至于开庭时间已到,被告未到庭原因不明,当庭又难以立即查明的,在征询原告方意见后,可以先行开庭,告知内容可参照上述第十二条。

十四、缺席案件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答:

实践中,对于缺席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掌握标准不一。

按照法释[200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沪高法[2002]231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若干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下列缺席案件不得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的缺席案件;

2、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传票,被告已签收,且有以下情形的缺席案件;

(1)发回重审的;

(2)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3)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4)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5)新类型案件;

(6)有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

(7)有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

(8)法院认为其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十五、与当事人有关的旁听人员身份是否需记明笔录,

答:

实践发现,旁听人员身份很少被记明笔录。

我们认为,若旁听人员无关案件审理的,确没有记录的必要。

但是,有时旁听人员中会有一些知情人士,如“会计”、“经办人”等,这些知情人员虽然坐在旁听席上,但有可能在后续程序的审理中被提出作为证人,若旁听人员的身份情况未在笔录中记录下来,后续程序的法官(如: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官、二审法官)会因不了解该证人已被污染而影响证人证言的认定。

因此,对与当事人有关的旁听人员的身份应当注意记明笔录。

第二部分——庭审调查阶段

十六、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时,审判人员应如何处理,

答:

诉讼请求是被告答辩和法院正确审理案件的基本前提和出发点。

实践中,诉请不明情形较多,如:

有多个被告的,诉请是针对哪一个被告所提的不明;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明;要求赔偿的,损失构成不明,等等。

对此,有的审判人员未能充分意识到及时明确诉请的重要性,有的在被告答辩后才对原告询问。

有的甚至在事实调查程序接近尾声时再作询问;有的却始终未进一步询问。

我们认为,诉请不能及时明确,势必影响案件事实的全面审查和准确处理。

因此,当原告诉请不明确时,审判人员应注意下列事项:

1、对诉请的审查应在原告陈述诉请完毕后及时进行,有利于被告作出全面有针对性的答辩;

2、在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前,可先引导被告发表意见,如告知:

“被告,你方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是否已明确,”这样可以避免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直接对抗。

3、对于诉讼能力较差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注意进行诉讼指导,如:

“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你方是否已了解计算方法,”

十七、当被告对原告诉称作无针对性的笼统答辩,争议焦点不明晰时,审判人员如何引导当事人答辩,

答:

审判人员在被告未能作出针对性答辩时,尤其是对于诉讼能力较低的被告,应当注意加以引导,可采取要求被告具体回答“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哪些有异议,哪些无异议”的方式或其它直接提问方式,或其它直接提问方式,并可视情引导两轮诉辩意见,以归纳整理出明确的争议焦点。

对事实较复杂的案件,提倡审判人员可先归纳原告的诉称要点,再就各要点逐项询问被告意见,有利于被告作出完整的答辩。

十八、审判人员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所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还需听取当事人意见,

答:

实践中存在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后,未征询当事人意见而直接进行审理的情况。

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尽管是在诉辩称基础上得出,但仍带有主观性,为防止归纳片面或遗漏,应听取当事人意见,修正后记明笔录。

十九、被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质证是否可以省略,

答: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被告已自认,无需再进行举证质证程序;二种认为,为防止双方串通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当庭仍需审查证据。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其考虑的侧重点,究竟采用哪种观点,还需审判人员依案情判断确定,具体可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1、对于法律关系明晰,事实简单,争议标的较小,无涉及第三方利益可能的,可按第一种观点处理。

同时,审判长应归纳一下无争议的内容,并宣布不再进行举证质证,书记员应记录在案。

2、对于法律关系复杂,争议标的又大,且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如:

确权之诉、代位权纠纷、股东资格确定、出资纠纷等案件,宜采第二种观点。

二十、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时,当庭如何处理,

答:

庭审中时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提问,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或者拒绝回答的情形,有些审判人员遇此情形,缺乏应对方法,当庭不作任何处理,会影响到关键事实的查清和认定。

我们认为,具体处理时,审判人员应在审查判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提问与本案的关联性后,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若与本案无关联的,可不予理会;

2、若与本案有关联的,应按以下三个步骤引导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回应:

(1)询问该方当事人出庭人员不能明确回答的原因;

(2)若无正当原因,应明确要求该出庭人员作出回答,同时视情释明《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后果;

(3)若该出庭人员经审判人员要求后仍不作明确陈述的,书记员应当在记明释明内容的同时,将该出庭人员的模糊语言或表情(如:

沉默)记录在案。

审判人员也可视依职权调查该节事实。

(4)若出庭人员确实由于客观原因不知情的,审判人员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限期作出书面答复,并视情决定庭后另行组织当事人质证或书面质证。

上述释明内容,书记员均应注意记录在案。

二十一、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师尚未到庭时,对法庭调查的有关其单位的案件事实,提出“等我代理律师来回答”、或“待询问我代理律师后再回答”等要求时,是否允许,

答:

对于本单位发生的案件事实,法定代表人应当比代理律师掌握得更清楚,因此,当法定代表人提出上列要求时,不应允许,除非其确有不知道或当场无法回答的正当原因。

具体处理时,审判人员应向该法定代表人释明其身份的职责以及告知如实陈述的诉讼义务,告知内容可参考:

“你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了解事实的过程,在法庭上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

现请你直接回答法庭提问”。

若该法定代表人仍不回答的,可视情释明《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法律后果。

书记员应注意将上述释明内容记录在案。

二十二、当事人本人与代理律师共同出庭,当法庭向当事人本人调查事实时,当事人本人有与代理律师商量后再回答举动或代理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是否允许,

答:

当法庭调查需当事人本人陈述的,除非该当事人本人先向审判人员说明,有需要与律师交换意见的合理原因并经审判人员准许,否则,不应允许当事人本人询问律师也不应允许律师作指点性的提示行为。

因为,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应当了解最清楚,在审判人员要求其直接向法庭陈述事实时,该当事人若不直接回答却欲与律师商量或律师有指点行为的,有可能发生当事人裁剪或修整事实,故审判人员对此应及时制止,明确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并再次要求该当事人本人直接回答法庭的调查询问。

告知可参照如下内容:

“原告(被告)××,法庭现在向你本人调查事实,你本人对事实应当最清楚,请你本人如实地直接回答法庭提问”。

二十三、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某些具体事实表示不清楚,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相关人员时,如何处理,

答:

委托代理人有义务了解清楚案件事实,因此,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应当在庭前均已了解清楚,其当庭要求询问旁听席上的相关人员,一般不应准许。

但是,若审判人员经了解,该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确实不掌握的,为保证庭审查清事实,审判人员可在了解核实旁听人员身份确是有助于事实调查的“会计”、“经办人”等知情人员后,视

情予以准许。

具体处理可采取让代理人当场或休庭了解后再回答法庭的方法,应注意的是旁听人员不能直接发言。

另外,为防止上述旁听的知情人员在后续审理或二审中,被作为证人提供的可能,审判人员应注意让书记员将该旁听的知情人员身份记明笔录。

二十四、庭审中,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法庭即对之不再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

这种做法不正确,审判人员应区别不同逾期原因处理。

逾期举证可能有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才产生或形成。

第二种,证据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已经产生或形成,但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

第三种,证据因为客观原因并不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也无法取得。

如控制证据的人外出、证据被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占有等。

第四种,证据在到期前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但举证必要性尚未形成。

如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新的主张,则形成了举证必要性。

第五种,证据已为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举证必要性已经产生,但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较差而不知道举证之必要性。

第六种,当事人确无任何合理因素和上述原因而延误举证期限的。

上述六种原因中,前三个原因均可认定为新证据,不受时限约束。

对于第四种原因,许多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不正确的,举证时限应当针对双方的既有争点,而不应延及尚未提出的争点。

只要是针对新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均有权提出证据,无论是否是新证据。

这种情况可视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的情形。

第五种的处理主要还需通过加强审判人员释明权来解决。

审判人员对可能导致当事人证据失权、实体权利将会受到重大影响的举证事项应作释明。

第六种属逾期举证。

所以,对逾期举证应作合理区分,不能一概不予审理。

二十五、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成立异议而不同意质证,审判人员当庭又难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证据时,可否继续让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先予质证,

答:

对新证据材料的质证应当是在认定构成新证据的前提下进行,但实践中较多的做法是先予质证,主要原因是为了减少再次安排开庭的工作量和节省审理时间。

但是,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突然袭击”,先予质证有所不公平。

因此,如果出于工作量和提高效率的实际需要,审判人员在先予质证时,必须注意防止损害另一方当事人质证权利和诉讼利益的后果发生,以避免处理不公,故应注意告知和询问以下事项:

1、明确告知当事人:

“该证据材料是否构成新的证据,由法院进一步审查后予以认定”;

2、若决定先予质证的,应参考以下内容告知质证方当事人:

“法院在认定新证据是否构成之前,为节省审理时间和你方的路途往返,先请你方发表质证意见,若法院认为不是新证据,则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现在发表意见并不表明已放弃对新证据的抗辩;若法院认为是新证据,双方今天发表的意见将作为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告知内容,双方是否有异议,”

若质证方当事人表示当庭难以立即质证的,审判人员应酌情给予合理的期限,期满后另行组织补充质证。

上述告知内容,书记员应当记录在案,以防止庭后进一步审理时,将质证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混淆为“同意质证”,而损害该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十六、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构成异议的,处理步骤应如何,

答:

实践中审判人员做法不一:

有的审判人员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异议而拒绝质证时,不再对该证据继续审查;有的审判人员直接强制要求对对方质证;有的审判人员不审查是否构成新证据即直接宣布由法院认定等。

上述第一种做法在本解答第二十四条已明确不当,影响确属新证据的采纳;第二种做法忽视了新证据构成要件的审查,可能有损质证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种做法尽管作了说明,但实际上仍然没有对新证据是否构成进行必要地审查。

因此,具体处理可按如下步骤进行:

1、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审判人员应先询问提交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具体原因,按解答第二十四条判断区分情况;

2、若逾期提交证据有合理的理由,审判人员应要求提供相应的依据,如:

出国延误的,应提供护照等在国外期间的相应证据;

3、询问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的抗辩意见,若对方当事人放弃抗辩或予以认可,审判人员可让其直接发表质证意见;

若对方当事人对新证据提出抗辩,并且明确要求法院作出决定后才可质证的,此时审判人员不宜立即要求当事人质证,可宣布:

“对该证据是否构成新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再决定。

4、若当庭或短暂休庭后能够作出认定的,即应在当庭或恢复庭审后宣布是否构成新证据的认定结果。

构成的,要求当事人围绕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

若不能当庭作出认定的,审判人员可告知当事人“评议结果××天后通知当事人,认定为新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或可视情按解答第二十五条,告知相关内容。

5、上述各步骤均应记明笔录。

二十七、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审判长在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协调方面应注意哪些环节,

答:

普通程序的庭审调查目前有两种做法:

一是由审判长主持进行;二是由主审审判人员主持进行。

这两种做法因案而行,但均需避免合议庭成员的陪衬情形。

审判长应注意协调好与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互补关系,使合议庭的整体作用能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出来。

建议合议庭至少在以下环节,需注意征询每一位成员意见:

1、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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