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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术语

保险(Insurance)

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

损失,或对个人因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的商业行为。

保险的内容可从两个视角来揭示:

从经济的角度上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

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少数不幸成员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成员分担;从法律角度来

看,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合同安排,保险人同意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

或收益人,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单位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

作为保险必须满足以下几个特

征:

(1)保险是集合多数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保险是具有社会经济互助性质的活动,体现"人

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精神,有相同危险的千家万户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集中起来,分担某

一户的经济损失。

(2)保险对约定的灾害事故和约定的事件负责。

保险是承担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

的损失,但保险所保的不是世界上的一切危险,而是有一定的范围,即保险公司中所列明的

保险责任,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危险或者约定的事件。

约定的危险范围广泛,包

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身的意外事件;约定的事件,主要是对人身保险而言,是指人的

生、老、病、死、残等事件。

(3)使用科学的计算方法。

通过大数法则就可以比较精确地预测危险,制定出合理的费

率。

保险费率的高低与危险发生频率、损毁程度相适应。

这样就做到公平合理,符合商品经

济经营保险业务的基本要求。

(4)建立专用基金。

聚集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或储金)构成的专用基金即保险基金,是

保险人得以履行赔偿和给付(或返还)义务的基础。

(5)保险组织经济补偿或给付。

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不确定性,保障经济生活的安定,

保险人是经济补偿和保险金给付的承担者和组织者。

(6)保险是一种经济形式。

保险是国民经济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体现国民收入分配中

一种特殊的分配再分配关系,通过货币(保险基金)的运行来实现其经济补偿和给付的职能。

保险公司(InsuranceCompany)

指经政府有关当局批准,依照法律要求设立的从事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法人。

通常意义

上来讲,保险公司就是保险人或承保人。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收取保险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

给付保险金。

目前我国国内保险公司有两种组织形式,即股份有限公司(含中外合资股份有限

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等;国有独资公司如原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国外保险市场以公司形式经营保险业务的主要有两种形式,即保险股份公司与相互保险公司:

(1)股份保险公司类似于其他产业的股份公司,由发起人根据《公司法》设立,由此具体

规定了公司发起人的人数、公司债务的限额、发行股票的种类、税收、营业范围、公司的权

力、申请程序、公司执照等。

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组织由三个权力集团组成,即股东、董事

会、高级经理人员。

(2)相互保险公司也是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但是一种非营利公司,没有股东,公司为报单

持有人(投保人)拥有。

因此投保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所有人,又是公司的客户。

股份

保险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是公司的顾客,相互公司的投保人作为所有人可以参加选举董事

会,由董事会任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专事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管理。

投保人能以取得"红

利"的形式分享经营成果。

保险合同(InsuranceContract)

指投保人支付规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保险合同除了一般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合同目的的保障性。

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最佳经济补偿手段。

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安定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人们总是千方百计地想把由于自然灾害和以外事故带来的风险(或者不幸)转嫁出去或者限制在最小限度,而保险则迎合了这种需要。

通过签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希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

对保险人来说,则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积累保险基金,保障投保人在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生产或生活上的安定。

(2)保险合同客体的独特性。

合同的客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一般合同的客体,无外乎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种,如买卖合同中双方所买卖的物。

而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大类。

在前一类合同中,其客体是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在后一类合同中,其客体则是人的生命或身体。

如死亡保险是以认得生命为合同标的的,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收益人可以领取保险金;如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尚生存,保险合同即终止。

(3)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

一般合同都充分体现了等价的原则。

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就要付给相应的代价。

但是,保险合同则不然,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相比是微乎其微的,因而保险合同是对价悬殊的合同。

(4)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时性。

在一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负义务,任何一方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前,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者除外)。

只有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以后才能达到定立合同的目的。

但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即负有按约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的最基本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则不一定在每一个保险合同中都须履行(人身保险中有例外)。

 

保险条款(InsuranceClauses)

保险单上规定的有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保险事项的条文。

保险单上

都印有保险条款,其中事先印在保单上的条款称为"基本条款",有些法律规定必须列入的内

容,即"法定条款"也包含其中。

此外,保险人根据业务需要载入保单的称"选择条款";按照

被保险人要求增加承保危险的称"附加条款";被保险人为了享受合同权利而承诺应尽义务的

约定称"保证条款";对专门行业,保险人在保险保障等方面作专门规定的称"行业条款"。

国外,保险条款通常是由保险人或保险同业工会制定的,属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我国在

《保险法》颁布之前,也遵循国际通行的做法,保险条款由单方面预先拟订,但现在情况已

有所改变。

现已颁布的《保险法》规定:

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保险单(Policy)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顶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

保险单必须完整地记载保险合同双方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履行的依据。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顶立的证明。

但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并不取

决于保险单的签发,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即使尚

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也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出立保险单为

合同生效条件的除外。

 

保险标的(InsuranceSubject)

指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对象,或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例如家庭财产险中的有关家庭财

产,人寿险中的人的寿命等等。

不同的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种类、性质和程度是不同的,

所适用的保险费率也有差别。

许多险种就是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划分而设计的。

 

保险金额(InsuredAmount)

又称"保额",指保险合同双发当事人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

费的依据和负责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财产保险的金额可以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价

值、重置、重建价格或估计等方法来确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

和缴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因为人的生命价值很难有客观标准。

 

保险费(InsurancePremium)

签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缴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保险费一般

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乘积来计算。

也有的是按规定的金额收取保险费,例如承保公众责

任险,有时不按费率计算,而收取一笔固定的数额作为保险费。

保险费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分

年、分季、分月收取。

 

保险人(Insurer)

又称"承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的权利是在经营保险业务中收取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在保险事故发

生时赔偿损失或在约定的事件发生时、约定的期限到达时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必须经过政府

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经营保险业务。

由于保险经营是负债经营且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利

益,故政府对保险人资格审查一般比较严格。

保险人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资本金,以保证应

有的偿付能力。

除极少国家(如英国)允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外,保险人一般都是法人。

保险

人具体的形式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国营保险公

司及专业自保公司。

 

被保险人(Insured)

又称"保户",保险合同的重要关系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法人或自

然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是对保险标的依法享有特定的权利或相关利益的人。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应是以其身体机能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

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

保财产保险,或以自己的身体机能或寿命为标的投保人身保险时,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就转

化为被保险人。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Agent)

依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

业务(如展业、承保、理赔)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按我国现行的保险代理人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又可分为专业

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1)专业代理人,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

司。

(2)兼业代理人,即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

险业务的单位。

(3)个人代理人,即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

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

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

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外,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

理人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在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一般见于人身保险合同。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不得作为死者遗产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受益人以外的他人无权分享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受益人的受益权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尚生存为条件,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权应回归给被保险人,或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而不能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受益权。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期限(InsurancePeriod)

又称"保险期间",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也即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也叫

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

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

(1)用年、月计算。

如财产保险一般为1年,期满后可以再续订合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期

限较长,有5年、10年、20年、30年等。

(2)以某一事件的始末为保险期限。

如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有可能以一个航程为

保险期限,而建筑安装工程则以工程施工日至预约验收日为保险期限。

对于具体的起讫时间,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我国目前的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期限为约

定起保日的零时开始到约定期满日24小时止。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期限与一般合同中所规定

的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同,保险人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可能不在保险期限内。

 

主险(zhuxian)和附加险(ExtraneousRisks)

主险与附加险的区别是什么?

  主险指可以单独投保的保险险种,附加险指不能单独投保,只能附加于主险投保的保险险种,主险因失效、解约或满期等原因效力终止或中止时,附加险效力也随之终止或中止。

  主险附加险如何配置

  简单地说,主险就是能单独投保的保险产品。

我们常见的终身人寿保险、养老保险等险种都是主险。

附加险就是指不能单独投保的那些险种。

人们必须在买一份主险的前提下,附加这些险种才能享受相应的保障利益。

一般保险公司在产品的名称上也会有"附加"两个字,比如"附加定期寿险"、"附加住院津贴"等,还是比较好区别出来的。

  附加险的效力在时间上从属于主险。

如果主险的效力中止了,那么附加险的效力也就中止了。

主险失去效力的情况很多,这使得依附其上的附加险显得不太"牢靠"。

有一位林女士买了重大疾病险,并附加了其它一些意外医疗险种。

后来她不幸得了重疾,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重疾保险金,不久便通知林女士解除附加的意外医疗险。

主险(重疾险)合同效力的终止,使得林女士在意外医疗方面的保障也不得不结束了。

但是,有一小部分附加险还是能在主险失效后而独立存在。

人们在购买保险的时候不妨问清楚代理人附加险是否能在主险失效后继续有效。

  一些产品虽然是附加险,但重要性不容小觑。

人们要正确对待附加险的重要性,不然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王先生曾经买了一份两全保险,并附加了一份意外医疗方面的附加险。

这个附加险是一年期的,每年保证续保。

后来王先生不准备要这份附加险了,但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他在自己的银行卡里只存入了主险的保费,而保险公司则是按有附加险来扣款的,结果因为费用不足,扣款没有成功。

幸好王先生及时发现,不然保单效力就受到影响了。

  主险与附加险的联系与区别

  主险指可以单独投保的保险险种,附加险是指不能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只能附加于主险投保的保险险种,主险因失效、解约或满期等原因效力终止或中止时,附加险效力也随之终止或中止。

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加以投保。

  基本险(主险)和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

即基本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相对应的附加险条款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

二者具有主附关系,补充合同的存在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主合同通常可以与补充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又不依附于补充合同。

通常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关系是补充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合同为准,相抵触的部分以补充合同为准。

所谓的“未尽事宜”是指补充合同没有约定而主合同有约定的内容,而“相抵触”是指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就同一事项有相反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条款规定以附加险为准。

  如对汽车保险而言,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主险,而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是附加险,这些附加险使得保障更加全面。

一般附加险的保费较少,并且它的存在是以主险的存在为前提的,不能脱离主险。

 

现金价值(CashValue)

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

额。

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

金。

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

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

现金价值。

寿险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解约扣除而不是将全部提存的责任准备金退给被保险人,

是鉴于以下几个原因:

(1)死亡逆选择增加。

因为体弱者一般不会提出中途解约,而大量身体

健康者解约后,势必使被保险人的平均死亡率提高。

(2)影响资金运用,减少公司投入。

由于

中途解约,寿险公司必须抽出一定数量的金额及时支付给解约者,致使公司损失一部分投资

利息。

(3)附加费用需要摊还。

签发保单的第一年超额费用因被保险人中途退保、解约而停止

缴付费用,使一部分附加保费无法收回。

(4)办理解约手续需要支付费用。

 

缴费年限

是投保人按规定分次缴纳保险费的累计年限。

 

宽限期(GracePeriod)

指在首次缴付保险费以后,允许保单所有人有一个28~31天的宽限期缴付逾期保险费,

并不计收利息。

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死亡,保险仍有效,保险人可从支付的保险金中扣

除逾期保险费及其利息。

规定宽限期的目的是对保单所有人非故意的拖欠保险费提供一些保

护,此外也给经济陷入困境的保单所有人提供一个较为宽裕的筹款时间。

等待期/观察期

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有一些医疗保险合同对疾病发生的时间以及什么时间可以

赔偿做了专门规定,即等待期/观察期。

在等待期/观察期内发生的疾病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自杀条款

概述

  自杀条款是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之一。

  自杀条款一般规定,在包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或两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自杀非完全除外责任

  人寿保险过去曾经把自杀完全作为除外责任,后来被认为是不妥当的。

其原因在于:

  1.人寿保险的死亡保险金保障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自己,而是受益人。

如果把自杀一概列为除外责任,不给付保险金,就会使受益人失去保障,有违保险的宗旨。

  2.从根本上讲,保险人对于图谋保险金的自杀一律不给付保险金,而对于非图谋保险金的自杀则应给付保险金。

但在被保险人已经自杀死亡的情况下,很难确定其自杀原因。

另外,心理学研究标明,如果一个人在投保是就有图谋保险金的企图,则很难拖到两年以后在实施这个行为。

因此,自杀条款的这一规定即使问题简答化,又比较符合实际。

  3.自杀是死亡原因之一,编制生命表时已考虑了这个因素,并据此计算保险费。

把两年内的自杀列为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减少逆选择,避免怀有自杀企图的人购买人寿保险。

 

16.核保:

指寿险公司对保险对象的风险进行评估,决定是否接受保户的投保以及以什么条件来接受投保的过程。

17.保险费自动垫交: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单,在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保单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这就被称为保险费自动垫交。

18.减额交清:

在保单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使保单继续有效。

19.保单借款:

在保单有效期内,如果本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人身保险(PersonalInsurance)

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身保险可分为人寿保险(含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人通过与投保

人签定合同,在向投保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后,在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而致伤残

或死亡,或保险期满时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

由于人不能以价值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和

财产保险的区别在了:

人身保险不是一种补偿性质的保险,而是一种定额保险。

通常情况

下,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来确定的。

人身保险若

按人的生命来分,可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等人寿保险;若按人的身体来

分,又可分为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

此外,飞机、铁路、轮船上的旅客必须接受的意外伤害

强制保险和“社会保险”也属人身保险范围。

 

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指提供医疗费用保障的保险。

医疗费用是病人为治病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它不仅包括医生的医疗费和手术费,还包括

住院、护理、医院设备等的费用。

医疗保险的范围很广,医疗费用则一般依照其医疗服务的特性来区分,主要包含医生的

门诊费用、药费、住院费用、护理费用、医院杂费、手术费用、各种检查费用等。

 

财产保险(PropertyInsurance)

又称"损害保险",保险业务的一大分类,是以财产以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

险。

我国《保险法》第91条把财产保险业务的范围规定为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

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由于在广义上把除人身险外的所有各种保险纳入财产保险范畴,所以财

产保险还包括海上保险、国内运输保险、农业保险等。

按所保标的不同,财产保险可分为家

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机器损坏保险、汽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按所保风险不同,

可将财产保险分为火灾保险、地震保险、雹灾保险;按保险财产与所处风险状态不同,可分

为海上保险和一般财产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LifeAccidentInsurance)

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

一种保险。

这里意外事故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意外发生的,即被保险人未预料到的

和非故意的事故;

(2)外来原因造成的,即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3)突然发生

的,即事故的原因与伤害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并在瞬间造成伤害,来不及预防。

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但有些国家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归类于非寿险,这是因

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限、费率计算和责任准备金提存等方面与财产有相似之处。

 

生死两全保险(EndowmentAssurance)

又称"混合保险"或"储蓄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期满生存为条件,都可

获得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死

亡,向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仍生存,保险人也将向其本人给付保

险金,保险人给付全数保险金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死亡后未到期的保险费也不再续交。

两全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受欢迎的一个品种,可以作为储蓄的一种手段,也可为养老提供一

种保障,还可以用于为特殊的目的积累一笔资金。

现在国内广泛流行的各种长期寿险保单都

是在标准生死两全保单基础上的变通。

 

投保人(Applicant)

又称"要保人"或"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

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1)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如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合

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由投保人自己承担或享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二为一。

(2)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即由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如保险金请求

权)属于他人,而不属于投保人,投保人仅负有交付保费义务。

如父亲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

保死亡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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