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股权禁止转让期内达成的转让.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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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股权禁止转让期内达成的转让.ppt

股权禁止转让期内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Jimmy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重大区别之一:

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转让不仅影响股东和受让人的利益,也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故需平衡和保护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规定禁止转让期的理论依据。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5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分析学理上将法律规范分为:

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允许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协商决定。

多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事项。

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一般用“禁止”、“不得”、“必须”、“应当”。

多涉及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市场秩序、市场交易安全及直接关系第三人利益的事项。

该条的立法目的: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初期对公司的稳定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而让公司发起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以保障公司及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

-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该条中出现了“不得”词语综上,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现实中的两种情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公司在丙公司成立一年内某个时间点将其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在丙公司成立一年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约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法律禁止的期限之外-应认定是合法有效对第二种情形的分析不违反该条的立法目的不违反该条的立法目的当事人在法律禁止股份转让的期限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并未约定在该期限内进行股份转让的登记,而是约定在法律禁止的期限之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在法律禁止股份转让的期限内并没有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更不影响转让方对外承担责任。

符合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符合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公司法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转让,但只要期限届满,股份转让便是自由的。

发起人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谁、以何种方式转让完全由自己决定,并且,这种决定可以在法律禁止股份转让的期间届满后作出,也可以在法律禁止股份转让的期间内作出。

总结股权转让协议尽管是在法律禁止股权转让的期限内签订,但约定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却在法律禁止的期限之外,是发起人对其股权在未来期限内进行依法转让的预先设置,并不构成对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的违反。

通俗的讲,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并约定在禁止转让期届满后进行实际转让,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案情2004年6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货物总价1000万元。

甲公司预付货款98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应当全额退款,如不能退款,则以其拥有的丙公司600万股股权抵偿。

甲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乙公司未能交货,也无力退款。

10月30日,乙股东会决议同意按协议将其拥有的丙公司600万股抵偿甲公司上述欠款,并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抵债协议。

该协议约定,双方于12月27日起办理股权交割过户的正式手续,在此之前交由甲公司对该股份进行托管等。

丙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乙公司是其发起人之一。

后乙公司根据老公司法第147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认为其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抵债协议无效,并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法院(中级)的意见:

虽然甲乙公司股权抵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但协议同时约定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起,即丙公司成立满3年之后,才开始办理股权交割过户的正式手续。

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只有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的合意,并没有股份转让的实际行为。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方法条字面解释、立法目的解释、可操作性和立法趋势来看,其禁止的都只是股份转让的实际行为,而并不是股份转让的合意。

从字面上看,“不得转让”中的“转让”是一个行为动词,所指向的是实际转让行为。

从普通动产来说,转让行为是“交付”;从普通不动产来说,转让行为是办理相关“登记”。

从本案涉及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来说,转让行为是“股东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并且由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所以当事人仅达成股份转让的合意而没有背书、变更股东名册等实际转让行为,并不构成公司法第147条禁止的对象。

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区分理论和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来分析,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对象只是直接导致股份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而约定对股份进行转让的债权行为只产生请求权发生的债权效力,并不在该禁止性规定范围内。

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股份3年内(老公司法)不得转让,主要是为了加强发起人的责任,避免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行资本炒作之实,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及受让人的利益。

而如果当事人之间只有股权转让的合意、没有股权转让的行为,则不能导致股份所有权人的改变、不能导致发起人股东身份的变化,发起人的责任也并不会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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