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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判刑案例

走私判刑案例

走私判刑案例

【篇一:

走私判刑案例】

1、主要适用于标的明确的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的计算;

2、根据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元);

3、不明之处请咨询本律师。

【篇二:

走私判刑案例】

案件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控制的a公司与b公司共同申领的进口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后,将进口的固体废物转卖给了国内利用单位以外的厂家。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慕名前来,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作出张某某被控走私废物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以及具有多种从轻情节的无罪和罪轻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

a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利用其与b公司共同申领的进口许可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后,将进口的固体废物转卖给了国内利用单位以外的厂家,此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罪。

就此,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废物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并处或者单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走私废物,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另外,根据2000年《海关法》第82条以及《刑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来看,走私废物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

第一,违反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这是走私犯罪的基本要素,也是前提。

第二,逃避海关监管。

逃避海关监管是认定走私犯罪的关键。

走私废物罪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二、本案,a公司作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并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法律依据:

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根据我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之规定,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2、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隐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3、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4、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5、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一)主观上a公司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

1、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a公司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意图。

2、本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a公司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意图。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具稳定性,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不能证实a公司存在逃避海关监管意图。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a公司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意图。

(3)本案其他证人证言,与a公司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无关联性,不能对此证实。

综上: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a公司进口废物的行为,是其履行与b公司之间代理进口协议内容的行为,并非以b公司为虚名擅自、私自进口。

至于转卖行为,也是在b公司拒绝购买之后,a公司为将损失降到最低迫不得已而为,不能将其事后的“自救”行为,归结于事前有“故意”。

因此,辩护人认为a公司在主观上完全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

(二)客观上a公司没有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第一、起诉书指控a公司虚构委托事实、制作虚假代理协议,利用他人许可证以伪报收货单位的形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一系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阐述如下:

1、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系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自愿签署,a公司不存在虚构委托进口事实、制作虚假代理进口协议的行为,起诉书对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2、a公司进口手续合法、证照齐全,不存在伪报收货单位的行为,起诉书指控a公司以伪报收货单位的方式进口、销售不锈钢废碎料不能成立。

3、《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应为a公司和b公司共同所有,a公司不存在利用他人许可证的行为,起诉书指控a公司利用他人许可证,这一事实认定不能成立。

4、通关环节合法,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综上所述:

a公司与b公司系自愿基础上签署的“代理进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a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按照法定流程进口不锈钢废碎料的行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

第二、a公司将所进口货物转卖利用商以外的厂家,依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此种行为属“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辩护人认为该“转证”行为不属于逃避海关监管,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行为。

首先,依据上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逃避海关监管主要有上述五种表现形式,“转证”行为不在其中。

其次,已被海关放行进口的货物,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a公司的转卖行为未违反海关监管之相关规定。

最后,“转证”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并非“违反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一律构成走私犯罪。

辩护人认为,a公司违反了上述行政部门规章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走私废物罪是典型的行政犯,构成该罪以违反行政为必要,而且还需违反刑事法律之规定。

(2)犯罪行为的认定需要明确而具体的刑事法律规定,以体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a公司的“转证”行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

三、关于量刑,被告单位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某具有以下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1)关于自动投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结合本案,被告人系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应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办案机关,其行为符合《意见》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规定,属自动投案。

首先,被告人张某某是在接到李某某的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1月1日主动前往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制作的是“询问笔录”。

从询问笔录的时间上看,明显早于本案的刑事立案时间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需要指出的是,“到案经过”记载的被告人于2013年11月6日到达办案机关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人早于2013年11月1日便已到案,此有“询问笔录”为证。

(2)关于如实供述

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人投案后,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时,便已如实供述了a公司与b公司合作进口不锈钢废碎料的整个流程,且其后供述均稳定一致,包括与b公司合作进口的协商过程、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报关环节的操作、货款的支付以及将进口货物转卖国内其他买家等情况均予以如实供述,且不存在反复、翻供等情况,其行为完全符合“如实供述”之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a公司证照齐全,主观上没有走私废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故,不符合走私废物罪之规定,加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上多种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篇三:

走私判刑案例】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原法定代表人张春旺;2007年6月15日变更为韩张全利;2008年5月8日变更为韩占国)。

诉讼代表人韩占国,男,44岁,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尹若谷,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青,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

原任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郑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郑州海关取保候审,2005年10月17日被郑州海关缉私局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郑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201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0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俊超,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玉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日以郑检刑诉(2010)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远荣、卜轶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韩占国及其辩护人尹若谷,被告人张玉青及其辩护人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初,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决定以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申办两本进料加工手册实施氧化铝进料加工业务,同年3月19日,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在郑州海关申领两本进料加工手册,共备案审批进口保税氧化铝13250吨,出口铝锭6798吨。

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和5月6日持上述两本手册分别从青岛海关和郑州海关报关进口氧化铝8000吨和5250吨,共计13250吨,全部发运到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用于加工生产铝锭。

截止2004年2月3日郑州海关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时,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以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仅出口手册项下铝锭2121.976吨。

上述氧化铝进口后至2004年2月3日,时任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张玉青为达到国内销售铝锭牟利的目的,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擅自决定将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手册项下进口的氧化铝制成品铝锭在国内销售。

经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

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上述两本进料加工手册项下保税进口氧化铝国内销售数量为2609.5147吨。

经郑州海关依法计核,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偷逃税款162.264463万元人民币。

在郑州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以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主动缴纳保证金450万元到郑州海关指定帐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玉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认为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玉青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错误,被告单位具有主动交纳保证金、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玉青对检察机关指控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走私的故意。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单位犯罪数额错误,被告单位具有主动交纳保证金、被告单位和张玉青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等从轻处罚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铝业)是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集团)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

2003年初,鑫旺铝业决定以鑫旺集团的名义申办氧化铝进料加工业务,同年3月19日,鑫旺集团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在郑州海关申领两本进料加工手册,手册号分别为c46013100087、c46013100088,(c46013100087号手册的分册号为f46013000196),共备案审批进口保税氧化铝13250吨,出口铝锭6798吨。

鑫旺集团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和5月6日持上述两本手册分别从青岛海关和郑州海关报关进口氧化铝8000吨和5250吨,共计13250吨,全部发运到鑫旺铝业用于加工生产铝锭。

截止2004年2月3日郑州海关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时,鑫旺铝业以鑫旺集团名义仅出口手册项下铝锭2121.976吨。

上述氧化铝进口后至2004年2月3日,时任鑫旺铝业总经理的被告人张玉青为达到国内销售铝锭牟利的目的,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擅自决定将鑫旺集团手册项下进口的氧化铝制成品铝锭在国内销售。

经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

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生产铝锭国内销售折合加工贸易进口氧化铝数量为2609.5147吨。

经郑州海关依法计核,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偷逃税款162.264463万元人民币。

在郑州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以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日主动缴纳保证金450万元到郑州海关指定帐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关于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以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料加工保税氧化铝13250吨的情节。

二、关于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偷逃海关应缴税额1622644.63元的情节。

三、关于被告人张玉青任职及职责的情节。

四、关于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2号机组整流柜发生爆炸的情节。

综合证据有:

巩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青被抓获的事实;郑州海关财务处保管款项情况说明证实河南鑫旺铝业公司以河南鑫旺集团公司名义于2004年3月1日向郑州海关缴纳保证金450万元的事实;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鑫旺集团负责人张玉青同志从轻处理的函》,希望对张玉青从轻处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被告人张玉青作为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玉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玉青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数额有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以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申办的进料加工手册、进口氧化铝报关单、出口铝锭报关单和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玉青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具有主动交纳保证金、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张玉青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玉青关于其没有走私的故意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玉青作为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该企业的全面工作时,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个人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没有直接联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50000元。

二、被告人张玉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含被告单位以河南鑫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保证金扣除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罚金1650000元剩余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张清平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兴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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