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25080956 上传时间:2023-06-04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19.8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docx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docx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

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

何勤华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在建设社会主义法制过程中,我们虽然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也中止了中国移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的活动,但是在向苏联“一边倒”[1]的基本国策下,开始了全面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进程。

对于这一进程,国内学术界虽然时时有所涉及,但具体到制度、原则和观念层面,则都语焉不详。

[2]笔者经过对这一段历史的梳理、研究和考证,有了一些初步体会,现不揣肤浅,向学术界作一汇报。

一、“请进来”、“走出去”,全面启动学习苏联司法制度的活动

1949年,应中国政府的邀请,苏联开始派法律专家来到中国,既帮助培训中国的司法干部,又积极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建设出谋划策。

从1949年底到1950年底,苏联专家苏达尼可夫和贝可夫率先来到中国,作为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的法律顾问,为中国政法干部开设了“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的讲座,系统讲授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学理论和苏联的各项法律制度。

其中,第十三讲和第十四讲分别是“苏维埃刑事诉讼”和“苏维埃民事诉讼程序”。

与此同时,在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法干部轮训班上,苏达尼可夫和贝可夫又作了“列宁斯大林论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法律性的问题的重要原理”、“关于苏联社会主义的法制和检察工作的几个问题”、“苏维埃法院的任务和审判的概念”等三次讲座。

1954年5月,苏联诉讼法律专家鲁涅夫受邀访问中国,在东北、西北和华东等地区对各级各层次的政法干部作了多次讲演,内容涉及苏联的检察工作、苏联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同志审判会等。

1956年10月,以苏联副检察长亚·尼·米舒金为团长的苏联法律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中国,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作了六场讲演,并就中国司法干部提出的各种问题作了解答。

这些讲演中涉及司法制度的有米舒金的《苏联共产党二十次代表大会与苏联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任务》、苏联最高法院审判员尼?

古?

莫洛佐夫的《苏维埃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两场。

同时,在中苏司法干部一起参与的司法工作座谈会上,苏联专家玛?

尼?

斯捷潘诺娃教授专门介绍了苏俄司法部在领导和监督司法机关中的作用。

此外,苏联专家还就苏联的审判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中国同行提出的各种问题作了详尽的解答。

[3]

从1950年开始,苏联开始向中国人民大学、西南政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等中国高等法律院校派遣法律专家,担任各法律主干课程的授课教师,如派到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律专家前后达18人,当时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五个教研室都有苏联专家参与。

就司法制度而言,当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等课程,都是由苏联专家担任的。

这批苏联专家,在中国人民大学等校,一直工作至1957年前后才离开中国回到苏联。

[4]

从50年代初开始,中国开始向苏联派遣法学留学生,当时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中国科学院政治法律研究所、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等高等法律院校,均向苏联派出了自己的优秀教师,前去学习法律知识,并攻读各种学位。

在司法制度方面,目前活跃在中国诉讼法学界的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宋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一系教授常怡等,都是50年代末在苏联学成回国的法学留学生。

1955年4月11日至7月10日,应苏联对外文化协会和苏联司法部的邀请,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等部门组成的中国司法工作者访苏代表团,对苏联的司法制度进行了考察和访问。

在为时三个月的时间内,代表团对苏联最高法院,省、市和区级法院,以及各种专门法院(如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的组织和活动,对苏联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及动作方式,对苏联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机制和特征等进行了详尽的考察和研究。

回国后出版的考察和研究报告,成为新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参考资料。

通过上述“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使中国司法工作者加深了对苏联司法制度的了解,提高了其学习和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在50年代初掀起了一个学习和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高潮。

二、以苏联为模式,建立中国新的法院体制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在否定国民党执政时期的旧法院制度、引进苏联法院体制模式的基础上,创建了自己新的法院体系和运作机制。

从建国初的情况来看,一方面,中央人民政府对国民党时期的法院制度作了全面否定。

当时,共和国创建者对国民党政府的法院,是这么定性的:

国民党的法院,“是反动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只能站在反动统治阶级的立场上面,镇压革命,压迫人民。

它不但对共产党、对工人农民肆行血腥的残害,就是对一般人民也竭尽其欺凌的能事。

”[5]

另一方面,国民党政府的旧法院已经被否定和废除,但新中国的政权又因为刚刚建立,缺少经验,尚未能建立起较为完整的系统的法院体系和动作机制。

[6]在这种情况之下,借鉴和移植苏联社会主义老大哥的法院制度模式,理所当然是最为简便易行的方法。

从50年代初期所建立起的法院体制来看,我们从苏联移植的经验,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审级制度。

在苏联,根据1936年宪法和据此宪法制定的法院组织法,确定的审判程序基本上是三级二审制。

即在整个苏联,虽然存在着由苏联最高法院(上诉、监督及某些特定案件的初审法院[7])及各专门法院(如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沿线法院、水上运输沿线法院等)组成的全联盟的法院系统,[8]但其主体部分即各加盟共和国的法院系统,实行的是三级二审制,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省或边区法院、自治省法院、州法院、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的二审法院,及依法审理归它们管辖案件的一审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以上二级法院的监督机关及依法审理归它们管辖案件的一审法院)。

学习苏联的经验,新中国初期也基本上实行了三级二审制的审级制度,[9]即按照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在中央,设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东、中南等各大行政区,设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在各省级地区,设高级法院,在专区,设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在县级地区,建立了初审法院,并普遍实行巡回审判。

[10]在工矿区、铁路和水上沿线,设专门法院。

一般案件两审终审,例外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

[11]

当然,中国在移植苏联法院组织系统及审判机制的同时,也有一些创造和改革,如考虑到当时中国审判员素质的不够高,以及审判机制方面的不完善,[12]中国规定了复核制度等。

[13]

第二,关于公审制度。

在苏联,审判公开是法院组织基本民主原则之一,也是苏联法院的人民性和公正性的必然要求。

1936年苏联宪法第111条规定:

“苏联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保障被告有权获得辩护。

在苏联,就刑事诉讼而言,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性的犯罪案件外,其他所有案件的审理均必须公开进行。

就民事诉讼而言,如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观点认为公开审理不适当时,以及案件的情形是关系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秘密生活时,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裁量和当事人的申请,全部或一部不公开审理,但一切判决仍应当公开宣告。

根据公开审理的原则,苏联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时,每一公民(未满14岁的儿童除外)都有权出席审判,而新闻机关则有权报道关于诉讼进行的情况。

[14]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也将公开审理民刑事案件作为我国法院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

“刑事民事案件,除有关国家秘密或某些于社会有不良影响的不应公开外,其余均应公开审判。

”[15]这种公开审判,对新中国的司法工作具有重大的意义,即“通过公开审判,可以领导社会舆论,对一切犯罪行为及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坏习惯进行公开的司法斗争。

”[16]当然,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硬件设施的不完善,如法庭狭小简陋,加上某些同志对公开审判持有的保守观念,因此影响了一些地区的群众不能便利地参加法庭的旁听。

但当时我国明确接受苏联的经验,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则是无疑的。

尤其是在1954年,当我国的经济得到恢复、人民政权获得巩固之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就将该项制度进一步明确了下来。

第三,关于陪审制度。

在苏联,根据列宁和斯大林的指示,强调一切劳动者都应当参加国家的管理,审判活动是国家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广泛吸收劳动者参加审判活动,就成为人民参加国家管理活动的重要方法。

苏联法学界认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保证了苏维埃审判制度的真正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保证了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同时,成千上万的劳动者以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参加审判,学习国家管理,自己也受到了严格遵守苏维埃法律的教育。

在上述指导思想下,苏联宪法第103条规定:

“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都由人民陪审员参加进行。

”所有一切第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某些案件应当在军事法庭审理者除外),参加审判的三个成员中,有两名必须是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一样,由选举产生。

他们按照名单顺序轮流在法院执行其职务,每年不得超过10日。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受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利:

他们不仅在制作判决时参加表决,并且还参加解决审理时所发生的一切问题。

[17]

吸收苏联的经验,新中国的审判工作也采纳了陪审制度。

[18]与苏联一样,新中国的法院制度的创建者也意识到:

“陪审制度,将加强我们法院和人民中间广泛的联系,使人民通过陪审员直接参与国家的审判任务,并由此将真正的民意传达到人民法院来。

”[19]“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民主化的重要特征。

它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活动,使人民群众能以这个形式来直接参加国家管理。

陪审员能把人民生活上的、社会上的经验和法律意识带到法院来运用,使案件的情况更易了解,判决更易正确。

人民以陪审员的资格参加审判,也能受到国家管理的教育,受到严格遵守法律的锻炼。

他们还能把自己参加审判所受到的教育、锻炼灌输与广大的人民。

”[20]

按照50年代初相关法律确立起来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和苏联的一样,每年参与审判的时间和苏联一样(10天),产生办法也基本相同。

当然,受新中国成立初期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建国最初几年我们的人民陪审员还不能象苏联那样直接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而是由人民法院邀请就每一案件有关的机关团体指派代表参加。

1954年以后,这一情况就有了变化,进一步向苏联的模式靠拢。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1956年7月21日《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第4条规定,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由法院确定名额之后由当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居民直接选举;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既可以由同级人代会选举,也可以从同级机关、团体和企业的职工中选出;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从同级的人民团体和企业的职工中选出。

同时,在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的做法。

[21]

第四,关于法院的宣教作用。

在苏联,十分重视法院活动对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作用。

“苏联法院灌输群众认识社会主义法治及法序的原理,以共产主义精神改造全社会的伟大事业上活跃地协助国家。

”[22]“苏联法院不仅顺利地进行着与过去残余的和反映着外来的资本主义包围的犯罪,并且顺利地得以实现其教育任务,以共产主义教育的精神,感化群众。

”与资产阶级的法院不同,“苏联法院公开审理,系在吸引最广泛的大众注意司法。

为了这个缘故,法院选择了最便利劳动者到法院审理庭旁听的时候开庭。

法院时常到工场、国营农场、集体农场,在熟悉犯罪情状和犯人的群众中间审理案件。

法院仔细地研究案件,严格地遵照法律,一步一步地揭开犯罪或民事案件纠纷的全景,静听各方的陈述,法院成了一个巨大的学校,来教育到庭者遵守并尊重法律和法序。

”[23]

接受苏联的经验,新中国的法院工作也非常重视宣教工作。

[24]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人明确认为:

“审判工作是有着严重的教育作用的。

人民法院,通过刑民案件的审判或调解,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同时,也伴随着积极的教育作用。

”“人民法院是服务于人民,它不仅能够有效地站在国家人民的立场上,惩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数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