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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通运输部

我国交通运输部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

资格预审文件

〔2009年版)

交公路发〔2009〕221号自2009年8月1曰起施行

々^文^汆私图书在版编目((:

〗?

数据

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2009年版7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编.一北京:

人民交通出版社,2009.5i溯978-7-114-07723-4^公…〖中…111.道路工程—工程施工―招标一文件-中国1^.11415.13中国版本图书馆(:

数据核字。

(^^)第064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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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发行:

人民交通出版社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外馆7斜街3号网

址:

^^1100^)1688^00111^011

销售电话:

10)59757969,59757973总经销:

北京中交盛世书刊有限公司经销:

各地新华书店

印刷:

北京市密东印刷有限公司

开本:

880x12301/16

印张:

4.5字数:

75千

版次:

2009年5月第1版印次:

2009年6月第4次印刷书号:

138x978-7-114-07723-4定价:

20.00元

(如有印刷、装订质量问题的图书由本社负责调换)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

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9〕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管理,规范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编制工作,

我部在国家九部委联合编制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标准文件》〉基础上,结合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年版)和《公路工程

《公路工程标准文件》中申请人须知、资格审查办法、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和通用合同条款等部分,与《标准文件》内容相同的只保留条目号,具体内容见《标准文件》。

《标准文件》电子文本可在我部网站

(^^^.11100^

③)下载中心下载。

《公路工程标准文件》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同时废止,之前根据《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完成招标工作的项目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自施行之日起,必须进行招标的二级及以上公路工程应当使用《公路工程标准文件》,二级以下公路项目可参照执行。

在具体项目招标过程中,招标人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编制项目专用文件,与《公路工程标准文件》共同使用,但不得违反九部委56号令的规定。

请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公路工程标准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注意收集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向部反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

公路施工招标通知^^^^^^^^^^^^^^抄送:

北京市路政局,中国公路建设行业

协会。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09年5月12日印发

《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审定委员会

主任委员:

李华

副主任委员:

胡滨王松波委员:

熊哲清陈悦海

谢家全何通海徐涛王淑波

解绍璋吴大元潘晓东李丁冷曦晨王登科陈飚朱青云蒋振雄王康臣杜会民李小林孙国富孙旭东

编写人员

主编:

石国虎胡滨王松波编写人员:

袁静彭耀军王海臣

于光王恒斌王林程磊白金岭王秋远高会晋李伟雄

李锺根韩涛张海斌阮明华鲍秀铎肖颂鸿刘月波张鸿飞

使用说明

一、为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管理,规范资格预审文件编制工作,交通运输

部公路局组织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国内专家编写并经审定形成了交

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2009年版)(以下简称《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是以《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年版)(以下简称《标准资格预审文件;)〉)为依据,考虑公路工程施工的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编制而成。

《标准资格预审文件》规定通用部分,《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补充公路工程行业内容,两者结合使用,其中《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不加修改地引用了《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的部分只标注相关条款号,其内容详见《标准资格预审文件》。

三、《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适用于各等级公路和桥梁、隧道建设项目,且设计和施工不是由同一承包人承担的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

四、招标人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编制项目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修改申请人须知正文和资格审查办法正文,但可在前附表中对申请人须知和资格审查办法进行补充、细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申请人须知和资格审查办法正文内容相抵触。

五、《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用相同序号标示的章、节、条、款、项、目,供招标人选择使用;以空格标示的由招标人填写的内容,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具体化,确实没有需要填写的,在空格中用义标示。

六、招标人按照《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第一章资格预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通告

2009年第2号

关于发布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办法的通告

为提高我国水运工程的质量水平,促进技术进步,鼓励施工企业加强科学管理,积极开发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充分发挥工程投资效益,我部对《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办法(试行)》(交基发

[1994]1270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

附件: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办法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促进技术进步,鼓励施工企业加强科学管理,积极开发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工程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质量奖的评选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选工作应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评选工作。

受交通运输部水运局委托,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受理和初审工作由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承办。

第二章申报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申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主要包括:

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包括疏浚、航道整治及通航建筑物主体工程等)、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船坞、船台、滑道等)以及与港口、航道工程相关的其他工程。

申报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

沿海工程项目投资1亿元以上,内河工程项目投资5000万元以上。

二、建设规模

(一)港口工程。

万吨级以上(含)沿海工程项目,千吨级以上(含)内河工程项目。

(二)航道工程。

1.疏浚工程。

疏浚土方工程量500万立方米以上(含)的沿海工程项目,疏浚土方工程量200万立方米以上(含)的内河工程项目。

2.航道整治。

5万吨级以上(含)沿海航道工程项目,Ⅳ级以上(含)平原航道、v级以上(含)山区航道的内河航道整治工程项目。

3.枢纽及通航建筑物主体工程。

Ⅲ级以上(含)航道的枢纽及通航建筑物主体工程项目。

(三)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

万吨级以上(含)的船坞、船台和滑道工程项目。

(四)其他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以及对发展交通运输具有重大意义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申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应具有相对独立的生产和使用功能,并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年限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申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要制订创优计划,实行创优目标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具有技术创新能力,重视廉政建设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并取得显著成效。

第三章申报受理

第九条申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主承建施工单位申报。

一个项目原则上允许有1—3个主要参建施工单位参

加申报,每个参建施工单位承担工程量不低于申报项目总工程量的20%。

必要时可由建设单位申报。

第十条申报单位在申报前应认真组织回访调查,征求业主(使用单位)的质量评价意见,并由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填写申报项目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申报材料包括:

一、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式l0份,电子文件一份;

二、工程报建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表;

四、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

五、工程获奖证书等(复印件);

六、主体工程平面、剖面图;

七、工程照片及多媒体视听材料。

第十二条申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第四章评审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形成符合性审查意见。

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不予评审,并告知申报单位。

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报单位是否具备申报资格,申报项目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水运工

程质量奖的申报条件;

(二)申报材料、手续是否齐全,申报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二、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根据评审项目数量和工程特点,提出评审专家数量,评审专家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局确认。

三、评审专家及有关单位代表对评审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四、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根据现场核查意见及申报情况,经综合评审后提出初评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五、交通运输部水运局组织评审领导小组(交通运输部质监总站参加)对初评意见进行审定,并将审查结果在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

六、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根据公示情况确定获奖项目名单。

第十四条获得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国家和部颁有关工程质量验评规定的要求,达到国内水运工程建设的一流水平,并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五章奖励

第十五条对于获得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项目和单位,由交通运输部发布通告予以表彰,并授予奖牌和获奖证书。

第十六条获得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对获奖工程项目建设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奖的单位或个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4号2012年05月15日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3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

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八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九条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

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船舶提交上述申请,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

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计划,支援当事船舶尽量控制并消除损害、危害的态势和影响。

第三章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条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未清洁的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容器处理,但经采取足够措施消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第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

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货物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第二十二条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单航次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章申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

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申报内容应至少包括:

船名、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以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名称、编号、类别、数量、特性、包装、装载位置等,并提供船舶持有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证书或者文书的情况。

对于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船舶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对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船舶应当在申报时附具相应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

(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四)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五)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六)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船舶载运需经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或者载运需经两国或者多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应在装货前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领海的,不论其是否挂靠中国港口,均应当在驶入中国领海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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