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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格权界定

(一).人格权概述

1.人格权的概念及其具体分析

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

2.人格权的价值与意义

人格权是以人格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所以人格权是由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一旦个人不再是权利客体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是身份和家庭权支配的对象,而是具有自主性人格的个人,则人格权具备生长的土壤,另一方面,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依赖于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个人不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尤其是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则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意志自由,因此人格的独立又需要进一步确认和保护人格权,人格权并不从属于财产权,而是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19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这就是黑格尔所宣称的“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人格权的财产化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如果人格权的存在的价值和目的仅仅只是为了保障财产权的享有和实现,则人格权实际上转化为从属于财产权的财产,这势必会导致人格的价值论为商品和金钱的奴役对象的后果,事实上,虽然人格权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财产权的行使并为财产权提供前提条件,但人格权的存在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那就是黑格尔所说的使人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人格权为什么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

这是因为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或者说是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人权首先体现为人格利益,保护人格权就是实现人格独立

从民法学的角色来看,人权不是天赋人权或道德权利,也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宣言,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是人能够作为一个人存在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也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个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所以,人权首先体现为人格利益,忽略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及社会经济条件对该制度的限制,就不可能了解人权的真实内容既然人格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是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和完整为客体,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的,则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就是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促进个人的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手段.

人格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人格权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简单表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资格)的关系,即人格决定人格权,而人格权又体现个人人格,并以实现人格为宗旨,然后,实现人格的含义,不仅是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以使个人作为主体存在,而且具有更为丰富重要的内涵,一方面,实现人格,要求尊重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诚如苏俊雄所称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之存在意义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为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的社会交往,民法对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有助于保护主体的人身专有标识和个人生活的安全,而且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要求在侵害人格权致受害人精神损害时,加害人应负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也有助于维护个人精神活动的安全与自由.所以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实现人格的基本途径,另一方面,实现人格,需要培养和实现个人独立的人格意识,不断焕发出主体活力,独立的主体意识是个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为,勇于承担风险,自负责任的意识,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采取“民刑不分”,以刑为主的法律格局,压抑了个人的独立性和能动性,特别是由于封建君主的至高无上和封建家长制的绝对统治,扭曲和摧残了个人的价值,造成个人只有在隶属他人关系中才有其存在价值,而设有独立的人格意识,我国民法确认独立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注意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尊重并维护他人的尊严,价值和独特的生活方式和秘密,要求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自主的活动而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这就有助于促进人们在法律的允许下探寻,选择最符合自身本性和意趣的生活方式,充分感受到人生的意义和自我存在,使人们能够摆脱小农经济基础上产生的因循守旧,不思奋进,但求安稳的观念及庸俗的“关系学”和人身依附的束缚增强人格独立观念,发挥大胆首创精神,在社会生活中勇于探索,勇于创新,一旦全社会普遍形式独立人格意识,必将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还要看到由于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要求个人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行政权,新闻记者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作家在享有其创造作品的权利的时候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人格权,这样人格权制度便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养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当前培育权利意识正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权利意识的彻底泯灭,必然会使兽行意识潜入.十年浩劫期间,暴行遍于全国,屠夫弹冠相庆,莫不是权利意识沦丧的结果,总之,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在实现和维护独立的人格权方面起着巨大的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

人格权概念的具体分析

(1).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格权必须始终由主体享有,这一点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所以,一旦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他们就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是法律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人格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人格权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不论公民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着何种区别,不论公民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应平等地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还表现在这些权利不能由主体转让,抛弃,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也不能由他人继承,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实际上表明人格权为专属性权利.

(2).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人格利益大都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自由和完整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对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的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的只能是主体的精神利益,而对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两种人格要素的侵害,虽然对人身这一物质性客体造成了损害,但同时也侵害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因为伤害人身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有时可能比其所造成的肉体上的痛苦要大,对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即生存权的最严重侵害,也侵害了民事主体最大的精神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客体大都是精神利益,当然,也有一些人格权尤其是法人的人格权,其客体不完全体现为精神利益.

(3).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不同于能力人格,但又与作为主体的资格及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权利,保障主体的依法独立.一方面,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甚至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例如,个人的生命健康等权益如果可以让人随意侵犯,个人作为人的存在都遭受严重威胁,那么他作为主体还有什么意义呢?

某些人格权,如人身自由等权利,也是发挥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所必备的权利.这就要求个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利,另一方面,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对培养独立人格意识以塑造个人的健全人格是十分必要的,独立的人格意识是发挥个人的创造性和内在活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须具备的观念和意识,我国民法通过保障个人享有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意识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并能够充分地尊重他人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人的尊严,价值和人身自由等受到应有的尊重,则会形成和睦,和谐的人际关系,个人的自由性和潜力也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从而也能够实现个人的独立人格.

(二)分类

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

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体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包括所有的公民和法人,为全体公民和法人平等享有,不加任何区别,并与个人的属性终生相随,直至死亡或消灭.具体人格权则区分种类,有的由公民,法人享有,但有的只由法人享有,或者只由公民享有.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而不是具体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包括两重涵义:

一是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概括性,不能作为具体的人格利益,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二是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都能够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因此,一般人格权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由此产生并规定具体人格权.

(3)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虽然可以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三项,但其具体内容是不可列举穷尽的,它不仅包括全部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包含的内容.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行为,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保护.

(4)其性质是人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具体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的基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

(1)人格独立.其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的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人格独立的宪法依据是其第三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民法依据是民法通则关于平等主体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规定.人格独立表明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人人都有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人人都有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包括的内容是,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不受他人控制.

(2)人格自由.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是私法上的具体自由权,而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是经过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权利主体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力,承担义务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权利主体丧失人格自由,就无法像是任何权力,不能进行任何社会活动,人格自由是公民,法人享有一切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人格自由的内容包括,保持人格的自由发展人格的自由.

(3)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是指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在性质上,人格尊严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人格尊严,首先,它是一种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其次,具有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最后,是人的主观自我认识和客观社会评价的结合体.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内容体系的核心.

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基本权利,具有如下功能:

(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决定并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必须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无论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均属无效.

(2)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现代民法上十几种具体人格权,均是依据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来的.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可以确认<<民法通则>>没有确认的具体人格权.

(3)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也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的损害.法院可以据此直接作出侵害一般人格利益的裁判,保护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

特别人格权,是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诸种人格利益,没有特别规定,称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区分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实益在于,凡关于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即应适用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没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则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而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

(二)侵害人格权责任的认定

确认构成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构成的一般原理,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

其中,违法行为,表现在违反法律对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如<<宪法>>第38条.<<民法通则>>第5条,第105条<<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

(2)款,第4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15条,第40条和第47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5条和第43条.这些条文,都规定了侵害人格尊严的法律救济方法,是制裁侵害人格权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主要是作为.

损害事实,应当是造成人格利益的损害,人格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人格利益本身的损害,也包括财产利益因素和精神痛苦的损害.由于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因而它应以损害的确定为前提的,所以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

关于主观过错,故意,过失均可构成侵权.民事过错不是单纯指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违法行为是严重的过错行为,但过错又不限于违法行为,还包括了大量的违反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不正当行为.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的原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因果关系都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但是,确定因果关系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而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因果关系还具有客观性,一个现象作用于另一个现象,一个现象引起另一个现象的因果性,并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在实际中,人格权内容复杂(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手段不同)侵害客体也不同,其损害后果依所侵害的权利的不同而不同,下面就以名誉权这例来具体分析侵害人格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一)名誉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的概念与分类

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和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的侵害的权利,它是人格权中所包含的内容最为广泛的一项权利.

名誉权分为两类,即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是把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也和公民一样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的特征

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一样都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定性.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所以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是法定的权利.

第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这一特征,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第三,名誉权具有专属性.名誉权是主体所固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它既不能转让,也不受他人的剥夺,并且也不能由主体随意抛弃.名誉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终止而消灭,权利主体在生存和存在的期限内始终享有名誉权.

第四,名誉权是为特定的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因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主体实施,并造成对特定人的名誉\毁损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名誉权的内容

名誉权的内容,是指名誉权本身所具有的具体内容,此种内容包括两方面:

第一,权利人有权维护其名誉,要求他人对其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法律确认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旨在确认其对自身的名誉享有权利,并能维护自身的名誉不受他人的毁损,使其在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尊敬和公正的评价.第二,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任何权利都具有不可侵犯性.当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应有权排除侵害.就侵害名誉权而言,是指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导致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应有权基于其享有的名誉权请求他人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其名誉权不受侵害.名誉权的这两项内容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名誉权的客体

名誉权的客体,是指名誉权本身所保护的对象,它首先是一种人格利益,此种利益也是一种不直接具有财产价值的精神利益,名誉权与其他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相比较,在客体上是不同的,表现在名誉权是以对人格价值的客观的公正的社会评价为客体的,也就是说,是以名誉为客体的,名誉权以名誉为客体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名誉权的内容所决定的,既然名誉权是以维护人的名誉并排斥他人对名誉的侵害为内容的,因此名誉权保护的对象也就是名誉.

名誉权的客体是否应包括名誉感?

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内在价值(如素质,素养,品行,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在我国,主张名誉权的客体应包括名誉感的主要理由是:

侮辱行为主要是针对名誉感的,一般不会使被侮辱者的社会评价受到不良影响,即使有影响,也是显著轻微的,名誉感极易受到损害,假如不保护名誉感,那么侮辱行为就不能受到追究,受害人的权益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

我认为,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的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然是难以成立的,诚然,名誉与名誉感的相互联系是十分密切的,在许多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毁损他人名誉,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受害的人名誉感,但是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社会公从对某个主体的评价,而名誉感则是某个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因此,伤害他人的名誉感,并不一定导致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反之亦然.

从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和名誉权的本质特征出发,我认为名誉权的客体不应包括名誉感,其主要理由是:

一方面,法律对名誉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使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护人与人之间的正常的交往和秩序.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能确定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别一方面,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具有其特定的客体,并以此与其他人格权客体相区别,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仅不能确定名誉友的特定的客体,而且如果名誉权要以名誉感为客体,那么其他的人格权也要相应地以某种情感为客体,则对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就过于宽泛,势力使有关人格权侵害的案件猛增,反而并不利于社会安定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还要看到,名誉感虽然容易受到伤害,但法律保护名誉感是极为困难的,一个人的名誉感与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是一致的,但在许多情况下,也可能是不一致的.这就表明名誉感本身可能是不真实,不实际的,即使名誉感与其社会评价是一致的,但由于每个人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同的性格,并可能因此表现出对他人行为的不同反应.每个人在社会上所获得的名誉,是其人格和能力的外在表现,是社会的客观评价,它不取决于主体的内在的情感如何,所以法律所要保护的只能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感.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的观点,也不能解释法人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社会对其生产,产品,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就会使产品滞销,造成直接的经济后果,所以法人的名誉对其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但是,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情感和自尊心,因此,认为名誉权的客体应包括名誉感的观点,不能解释法人名誉权的客体.

那么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

我认为,侮辱行为大都构成侵权行为,并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如果侮辱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制裁侮辱行为,并非因为名誉权要受到保护,而是因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因此应使行为人负民事责任.

(二)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的行为.其责任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作为其主要的形式,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首先应当确定行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

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在侮辱他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和目的,即主观上具有恶意,侮辱行为主要包括暴力侮辱,语言侮辱,文字侮辱.侮辱行为也会针对法人实施,但由于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行为人不可能对法人实施暴力侮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有在侮辱行为造成了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所说的造成一定的影响,并非指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主要是指是否影响了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一般来说,如果侮辱行为是公然进行的,也就是在众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不管受害人是否在场,都可以认定已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侮辱行为是没有第三人在场,是否可以认定已造成一定影响并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则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针对受害人实施一定行为,并没有第三人在场,而行为人亦未将该行为向第三人传播,第三人并不知道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行为,则仅仅是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并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这种行为已经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则可以按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处理,如果行为人针对受害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时,虽没有第三人在场,但行为人事后将此行为传播给第三人,可以认为该行为已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诽谤指因过错捏造并散步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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