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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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暂行

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特指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包括管道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市属天然气门站以外的燃气设施及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燃气管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负责全市燃气管理的监察工作。

各镇、经济板块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交通、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镇(经济板块)有关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体市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共同做好燃气安全方面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以及苏州市燃气发展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燃气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分级审查管理。

审查部门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查。

非政府投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按以下规定执行。

由省核准项目以及城市燃气气源厂、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苏州市核准项目以及液化气储罐场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由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委托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同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分别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须经负责审查批准初步设计文件的部门出具预审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安全评价报告须经负责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部门组织审查,修改完善后,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部门结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和安全评价审查意见以及完善后的初步设计文件作出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后,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审批意见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的相关文件移送城建档案部门。

第十二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

落实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相关应急任务,做好燃气应急保障设施的建设、气源储备和紧急调度等工作。

第三章经营和服务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新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初审同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领取燃气经营或供应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分类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供应许可证。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申领特许经营许可证或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瓶装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等燃气经营企业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组气化站(含瓶组管道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加气站等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五条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证或特许经营协议,由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或签订。

个人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

特许经营权许可证核发或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前,须由授权部门组织制订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经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请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第十七条申领《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须经各镇(经济板块)燃气管理机构初审后报请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第十八条《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未换证的则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九条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及换发许可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燃气设施的现状作出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在90个工作日前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后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三条燃气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或供应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四)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或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跨行政区域经营,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统一价格标准收费。

燃气的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由相应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

管道天然气民用销售价格由有权审批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液化石油气民用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瓶装液化石油气民用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销售中准价,瓶装燃气企业可在中准价上下浮动范围内执行销售价格;工业、商业及液化石油气批发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实行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权费征收制度。

市燃气管理部门在组织制订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明确特许经营权费征收标准、收取办法、资金管理及用途等,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予以确定。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燃气行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器具、连接管、调压装置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管理,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2、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3、擅自转供燃气或者其他变更燃气用途;

4、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器具;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6、加热、摔砸燃气气瓶;

7、乱倒燃气残液,危害公共安全;

8、其他危及安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三十四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护、更新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七条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各类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分别为:

高压、次高压管道管壁两侧各6.5米内,中压管道管壁两侧各1.5米内,低压管道管壁两侧各1米内,庭院架空管道管壁两侧各0.5米内,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调压箱(柜)、计量箱(柜)外壁各1米内。

(二)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天然气门站、燃气调压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为场站安全间距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加强燃气设施的巡查、管理。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打桩、顶进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公共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公共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燃气管道安全间距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谁搭建、谁拆除、谁批准、谁协调”的原则,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查明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设施的相关情况。

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并共同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在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

保护和抢修费用所需抢修费用或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建设或施工单位依法进行承担或赔偿。

第四十四条工程建设影响已有燃气管道设施而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报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改装、迁移或拆除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有相应安全保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和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七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燃气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监控系统,并与有关部门实行远程联网监控。

第四十八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各镇(经济板块)燃气管理机构及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江苏省城镇燃气安全检查标准》定期对燃气经营、安全、管理、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各镇(经济板块)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燃气管理监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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