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发展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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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沪高法[2002]381号 2002年11月26日)

  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

  第一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 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

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

  第四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 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

  3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4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

  5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 非诉保全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审查。

监察机构提请的保全申请,应附提出申请的监察机构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2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3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

  4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

  第十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的内容;

  3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判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和措施;

  3事实和理由;

  4财产保全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

  申请时业已存在的财产证据,原则上应一次提供完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裁定;

  当事人在起诉、立案审查或案件审理阶段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裁定。

财产保全的执行部门由作出裁定的法院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将保全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诉前保全、非诉保全和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编立案字号;诉讼保全案件沿用原审立案案号,不另编立案号。

  第十六条 中央监察机关提请的保全,由高级法院负责实施;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提请的保全,由被申请人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宣告判决前及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在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需要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第一审人民法院都应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变更、解除或撤销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出具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人民法院可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

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三、提供担保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交纳保全费用外,还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财产保全数额的可靠担保。

  可靠担保是指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或者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担保人出具的保全担保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工商管理部门盖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有效文件;

  2提供相当于保全标的价值数额的财产,或不低于因申请错误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额的现金作为担保。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担保人以实物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

实物价值应当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金额,必要时还须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市值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房地产或车辆提供担保的,应当递交房屋产权证原件或机动车辆所有权证明原件,同时提供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对所担保的房地产、车辆无司法限制或抵押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提供担保的,应当递交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受诉法院代为保管,至解除担保或诉讼程序结束时予以发还。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认知的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特大型企业等,经人民法院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誉作担保,但应当提供担保企业最新的资产负债表或者申请人自有资金担保书。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在接到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担保后3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

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录。

  四、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予以保全的决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应按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

保全措施完毕后,最迟应于次日将保全及送达材料随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三十条 对监察机构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提请后的24小时内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并尽快向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

  第三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提起诉讼。

申请人在15日内起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15日内未起诉的,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定正确的,书面或口头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来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五、财产保全的范围、方式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一般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前一查封、冻结尚有余值的,对余值部分可以再次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后仍有余值的,应及时告知前一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及本案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趋势、折旧、保管和变卖成本等情况适当超额查封、扣押,但应告知被申请人超额保全的理由和超额额度的测算依据。

被申请人对超额额度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指定当事人、有关单位或个人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负责保管的当事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一般不得指定申请人保管。

  第三十七条 被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监管,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三十八条 冻结银行存款,执行人员应当出具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裁定书副本,还应当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第三十九条 对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四十条 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第四十一条 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等在交易所的交易席位进行保全,可以裁定禁止被保全机构自行转让,但不应停止交易席位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向债务人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四十三条 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抵押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偿受权。

  对抵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告知抵押权人、留置权人。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案外人的财产;

  2第四十二条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财产;

  3由企业、社会、政府等方面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

  4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及资金;

  5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

  6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用资金;

  7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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