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取款相关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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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取款相关规定
四、规范办理提前支取手续
(2010-0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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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所有者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对其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办理提前支取,银行工作人员要特别注意对其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存款所有者的存款被冒领。
当然,也有几种需要提前支取的情况应注意。
·1、对高危病人加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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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工作中,偶尔碰到因存款人病危,为挽救病人的生命,存款人的家人或关联人,持存单(包括定期一本通,下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到存款行要求提前支取存款人的存款,银行经办人员如果办理提前支取手续,违背了现行设密存款必须本人支取的规定,还有可能产生被冒领或遗产纠纷;若不办理存款提前支取,会受到代理人的谩骂和社会成员的遣责。
如何做到既能及时办理提前支取,又不留风险隐患,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区别存款人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风险控制办法予以处理。
凭存款人的委托书和相关证件办理。
存款人因病不能亲自到金融机构办理加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手续,但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
可由存款人出具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的委托书,将存单、委托书、身份证件原件和密码交他人代理办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手续。
银行工作人员
要审查代理人所持存单上的姓名与存款人身份证件(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34条明确的相关身份证件,下同)上的姓名以及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否相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其相貌是否相符,核对无误,代理人输入密码正确后,按代理提前支取
定期存款的相关规定办理。
凭公证书办理。
存款人已失去知觉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告知在存单上设置的密码,但
又急需支取存款人未到期的存款来挽救存款人的生命,存款人的所有有权继承人(不能到场
的在委托书上加以说明)可以共同签署委托书,推举一人代理支取存款人的未到期存款,为了确保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是存款人的所有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由当地公证部门出具公证书。
代理人持存款人的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公证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密码挂失到期后办理存款提前支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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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定期自动转存存款支取的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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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隐患
近日,我室在开展法律审查事项落实情况检查中,基层行人员反映,自ABIS上线后,开办的居民定期存款业务,在客户存款时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定期存款自动转存的,储蓄存款到期后,计算机依据程序自动按原存期办理了转存。
在转存后的期限内,持储蓄存单的人要求提前支取存款的,根据现行的操作办法,不需要实名证件即可办理。
我们认为此种操作方式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风险隐患:
一是不愿办理自动转存的储户认为银行违背其意愿,为其办理了自动转存,由此引起纠纷;二是存款在存期内被冒领的情况下,认为银行对提前支取未尽到审查的责任向银行追责。
为此,我们认为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法律分析
存款自动转存后仍然是定期存款,在自动转存期限内,支取应适用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即持存单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从而规避法律风险。
(1)、储户办理定期存款时,是否办理自动转存储户必须自愿约定。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储户是否办理自动转存,必须进行约定。
储户没有约定的,经办人员必须明确提示储户作出选择,使达成的储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而现行将储户没很多营业员自行决定选择“自动转存”,并在打印的存单上予以明示“自动转存”的做法是银行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若储户没有提出异议则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
但对于不愿意自动转存的储户,会认为自己没有和银行达成自动转存的约定,是银行强行加上“自动转存”的,必将引起储户和银行之间的纠纷,也不利于吸储。
若储户存款到期自动转存原存期的存款又未到期,任何人持存单到存款行即可支取存款,必将产生风险隐患。
有约定自动转存而由于计算机程序设计中必须选择
约定转存”或“自动转存”才能打印存单,
(2)、储户提前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必须持存单和合法实名证件办理。
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
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
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
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的主管部门自定。
”首先,应明确的是,自动转存定期存款在自动转存期内仍然属定期存款,而不是第一次存款到期后的逾期存款。
这是因为只有定期存款才能自动转存为原期限的定期存款,且存款额度、期限、计息方式均与首次开户存款一致;其次,既然是定期存款,办理提前支取必须依据上述规定办理提前支取手续。
自动转存定期存款任何时候来支取,均适用提前支取的规定。
再次,储户因种种原因需委托他人代理支取自动转存定期存款的,代理人必须出具存单、被代理人的委托书和被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经核实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代理人身份证明与代理人身份相符后,即可支取该笔自动转存的定期存款,防止储户存单丢失而被他人冒领。
风险防范
(1)、完善现行的ABIS系统定期储蓄存款的操作程序。
增加除“约定转存”、“自动转存”以外的第三种选择“不转存”,并在定期存款凭证相应增加此选择项。
(2)、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8条的要求,储蓄机构的主
管部门必须对“约定存款”、“自动转存”制定具体办法向广大客户予以公示,经办机构人员依规操作,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3)、储户第一次存款时,经办人员要明确提示对上述三种转存与否的方式作出选择,凡客户没有作出选择的,一律按“不转存”方式处理。
(4)、自动转存定期存款的支取一律凭实名证件核实后办理支取手续。
ABIS系统定期储蓄
存款操作程序未完善前,应立即采取凭实名证件支取的办法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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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到期未能自动转存储户状告银行终审败诉
储户王某某的存款到期后未能自动转存,导致利息损失万余元。
为此,王某某以银行未尽告知义务为由,将银行告上法庭。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王某某在办理储蓄存款时未填写转存期项目,视为未选择到期自动转存业务为由,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2年8月25日,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商行海淀支行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款业务,存入该行二笔金额各为20万元,存期2年的定期存款。
在工商行海淀支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凭证单上客户填写项目中,王某某填写了户名、存期、金额、地址、电话项目,未填写转存期一项。
而银行在储蓄存款凭证单客户须知第8条中明确载明:
请在“客户填写”栏内认真填写“密码”、“印鉴”“通兑”“转存期”等栏目;否则,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
王某某称,当时工商行海淀支行没有告知定期存单到期后不是自动转存的。
其于2006年8月26日按定期存款利息到银行兑现时,银行告知从2004年8月26日到2006年8月26日
是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的。
王某某认为,工商行海淀支行在其存款时并未告知定期存款不能自动转存,而在其定期存款到期后,双方未就原协议内容作出变更。
因此,在其取款之前,仍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定期存款内容执行。
工商行海淀支行违反这一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并因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王某某表示,由于其与银行多次协商投诉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商行海淀支行给付其存款利息损失万元;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元等。
工商行海淀支行则称,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王某某填写的存款凭证上的客户须知部分中的第8条已明确告知:
转存期等栏目要客户自行填写,否则视为不需要此种业务服务。
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储蓄存款凭证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王某某在工商行海淀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在其亲自填写了储蓄存款凭证中需由客户填写的项目,并存入了存款后,即与工商行海淀支行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而储蓄存款凭证中已明确约定:
在“客户填写”栏内认真填写“密码”、“印鉴”通“兑”“转存期”等栏目,否则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
故不存在工商行海淀支行未明确告知其定期储蓄到期后需约定是否需要自动转存。
而王某某未填写转存期项目,即未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是否需要继续按2年定期储蓄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工商行海淀支行的做法并无不当。
据此,一中院终审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3、代理制度在支取存款中的运用。
(1)代理他人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需要存款人在存单上签名吗?
最近,我到某农村的邮政储蓄所支取一笔以我老婆姓名存的定期存款,存单在约定转存期间。
当时我携带了我老婆的身份证和我的的身份证,可是,储蓄员却拒绝办理,说必须要存款人在存单背面签名。
储蓄管理条例好像没有这样的规定,特向大家请教一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
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
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自定。
依据上述规定,代理提前支取存款时,要出示存单、存款人居民身份证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经银行审核无误后,登记存款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并留存复印件,由代理人在代
理人复印件上批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仅用于代理提前支取xx存款。
”代理人签名及时间。
(2)、夫妻代理支取以对方名义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时,仍要坚持对存单、存款人的居民身份证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进行审查,结婚证不能代替存款人的居民身份证。
对探讨问题形成的意见不能作为我们操作的依据,更不会成为所有法官判案的依据。
妻子支取丈夫存款是表见代理还是家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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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
2004年3月李某以自己的名义
将5000元钱存入某信用社,存期3年。
5月初张某回家发现了该张存单,遂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书,以急需支付药费为由将存款本息取走。
6月8日,李某因急用想取出该存款,但未找到存单,遂到信用社挂失。
信用社工作人员告李某,该款已被其妻取走。
李某认为信用社违规操作,遂起诉要求其赔偿存款本息。
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31日B4刊登了彭箭的文章《妻子能否支取丈夫存款》(以下简称《彭文》)。
《彭文》认为,妻子张某虽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了结婚证书和自己的身份证,从而证明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张某没有提供其丈夫李某的明确授权书,李某也没有上述可使信用社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信用社不得据此推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某以个名义存款,该存款不能当然地推断为夫妻共同财产,信用社也不得得凭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判定张某具有对该存款的支配权。
现张某持李某的存单支取了李某的存款,属信用社操作不当,故信用社应赔偿李某的存款本息。
《彭文》对于妻子能否支取丈夫存款的论证存在缺憾——他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存款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支取丈夫存款不构成表见代理,以表见代理的特征对号入座。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认为有必要加以纠正。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存款,能否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共有。
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仍归夫妻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此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概然性说正是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的一种学说。
它认为,凡发生之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因为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两人的名义存款的较少,以夫或妻个人名义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概率较高,即使有时出现以个人名义存款为个人财产,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
因此,《彭文》中李某认为以其个人的名义存入信用社的存款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就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应由李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李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存入信用社的存款为个人财产,法院应当按照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某存入信用社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妻子支取丈夫存款是否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为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应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订立合同时,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
(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三)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和无过失;(四)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
因此,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表见代理的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就是说,在表见代理活动中,代理人并不因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任何个人利益。
夫或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不管以谁的名义实施的,夫或妻都能直接取得(或受损)个人的利益。
另外,夫或妻对共同财产都有所有权,同时又有一定的支配权,任何一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涉及到行为人本身的直接利益,这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更不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适用。
因此,《彭文》中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更不能以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来认定张某支取以其丈夫李某名义的存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妻子支取丈夫存款应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
所谓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代理权或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
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方的权利。
具体来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比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家庭的名义购买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出借钱财物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等。
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了规定。
家事代理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一)代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一般限定在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
(二)代理内容一般限定为处理家庭事务或家庭财产;(三)相对人分辨代理人的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行为难度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一解释是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最直接的证据,这就表明,我国承认了家事代理权制度。
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极为密切,赋予夫妻相互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双方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理负连带责任,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构成家事代理的相对人必须为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夫妻一方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则不构成家事代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对另一方是无效的。
《彭文》中李某虽没有委托其妻张某代为取款,但张某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出示了结婚证书、自己的身份证和以李某名义的存单,就足以使信用社相信张某支取存款是张某与李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张某享有代理其丈夫李某支取存款的权利;信用社在对张某所提供的有关证件审核后,将存款本息支付给张某,可以认定信用社是善意和没有过失的。
因此,李某要求信用社承担偿付存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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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代理人或监护人支取未成年人的存款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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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祖芳、黎慧芳、黎祖华存单质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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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原告黎祖芳、黎慧芳、黎祖华诉被告华容县万庾信用社、被告华容县万庾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黎炳林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黎德树和王素珍夫妇是华容县万庾镇新民村九组农民。
他们在1984年、1986年和1990年
生育黎祖芳、黎慧芳和黎祖华三个儿女。
1993年王素珍因病去世,1999年黎德树也因车祸丧身。
黎家三兄妹成了孤儿,伯父黎炳林和叔父黎德训就成了他们的依靠。
撞死黎德树的肇事者赔偿了50000元给黎家。
1999年3月23日,黎炳林和黎德训以黎祖芳的名字将钱存入华容县万庾信用社。
因新民村经济十分困难,当日下午新民村村支书张炳洋就找到黎炳林和黎德训,要求他们将存单质押给万庾信用社,信用社贷款给村里。
想到这是黎家三兄妹的救命钱,黎炳林和黎德训怎么也不同意质押给信用社,张炳洋先是以免除黎家兄妹部分责任田上交款为条件,见黎家还不同意,张炳洋就称今后不管黎家的事,黎炳林只得被迫同意将存
单质押贷款。
2000年4月1日,黎炳林、黎德训共同签名将50000元存款取出,同日重新以黎祖芳的名字办理了一个定期一年金额为35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用于新民村贷款质押,万庚镇信用社工作人员代黎祖芳填写《定期存款存单抵押贷款申请》,张炳洋在申请人签章处加盖了其经黎炳林同意后雕刻的黎祖芳私章。
同时,新民村书记张炳洋以借款人黎祖
芳的名义向万庾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00年8月30日偿还,张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黎祖芳的私章,担保方处加盖张炳洋的私章。
之后万庾信用社将30000元贷款交给张炳洋,作为新民村的周转资金。
贷款逾期后新民村没有偿还借款。
2001年9月27日,万庾信用社未经黎祖芳同意,自行以黎祖芳的名义填写《农村信用社利息付出单》,支取储户黎祖芳存款本息元,用于新民村委会偿还借款,并将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交给新民村委会。
质押逾期后,黎炳林多次找张炳洋催要存单,但村里一直隐瞒万庾信用社已将黎祖芳存款作村里借款扣收的事实。
2003年2月17日,黎炳林与村里结算上交款后,由村里向黎祖芳出具28900元欠条一张,该笔欠款至今未还。
[承办过程]
由于万庾信用社和新民村没有钱支付给黎家兄妹,黎家兄妹生活陷入困境。
2004年2月13日,黎家兄妹的叔父黎德训来到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法律咨询,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陈广军律师详细听取黎德训的陈述后,为张炳洋等人的行为感到气愤,为万庾信用社的违规操作感到震惊,同时也为黎家兄妹救命钱的安全感到担忧,这位爱打抱不平的中年汉子拍案而起,当即决定为黎家三兄妹提供法律援助。
尽管黎炳林是被迫将存单质押贷款的,但还是经过了他同意才质押的,并且黎炳林和新民村办理了结算手续,还接受了新民村出具的借条,这对黎家兄妹极为不利,有些人认为黎家兄妹打不赢这个官司。
陈广军律师仔细研究案情后,召开了全体律师参加的案情分析会,最后大家一致认为本案的突破口应选在万庾信用社和新民村委会恶意串通以及万庾信用社违规操作方面。
办案方向确定后,陈广军律师就开始了艰难的调查取证,一连四天,陈广军律师就吃住在万庾镇调查。
陈广军律师还联系了华容县电视台的记者同行,既是为了固定难以取得的证据,也是希望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更多地宣传法律援助工作。
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深入细致取证,陈广军律师终于查清了案情,对打赢这场官司充满了信心。
2004年2月25日,陈广军律师帮助黎祖芳兄妹向华容县法院起诉华容县万庾信用社和万庾镇新民村委会,请求确认存单质押行为无效,要求万庾信用社支付黎祖芳的存款本息。
由于黎家兄妹系孤儿,没有任何收入,经济十分困难,陈广军律师又找到法院负责人要求缓交诉讼费,得到了华容县人民法院同意。
3月2日,华容县法院决定追加黎炳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4年4月2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存单质押合同纠纷,陈广军律师作为黎祖芳三兄妹的代理人,出庭为他们据理力争。
在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后,陈广军律师指出被告万庾信用社和新民村支书张炳洋恶意串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民村支书张炳洋逼迫黎炳林同意将存单质押,用于新民村贷款,被告万庾信用社在未征得黎祖芳和黎炳林的同意下,私自将黎祖芳的存款本息取出并作为新民村的贷款扣回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陈广军律师运用自己娴熟的法律知识和两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华容县法院的办案法官完全被陈广军律师的辩论说服了,法院完全采纳了陈广军律师的代理意见。
[承办结果]
2004年5月24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黎祖芳、黎慧芳、黎祖华诉被告万庾信用社和新民村委会、第三人黎炳林存单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
法院判决认为黎家兄妹之父被车撞死所得赔偿款系他们的共同财产,在父母双亡的情况下,其伯父黎炳林应保管好三个未成年侄儿女的财产,除非他们生活所需,不得动用或作出有可能损害他们权益的行为。
新民村委会经济困难,偿债能力差,黎炳林先是不同意质押,在村委会负责人的劝说下作出了被迫同意质押的意思表示,质押逾期后在向村委会屡次索要存单不到的情况下,被迫与村结算,接受借条,表面上将黎祖芳的存款转为了新民村委会的借款,实际上增加了三个未成年人财产灭失的风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也不是黎炳林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结算无效。
万庾信用社明知新民村委会经济能力差,在借款时要求提供担保本无可非议,但在办理质押贷款时,新民村委会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