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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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3、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在其他审核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没有外汇资本金的保险公司可同时向外汇局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6、保险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外币债券等。
1、审批程序:
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在京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
没有外汇资本金的,可以用购汇申请代替;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
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及时组织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包括:
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外汇保险单、收取外汇保险费和核算外汇赔偿的业务操作人员;从事有关外汇资金收付、外汇报表编制和外汇资金运用的财务和会计人员。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
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
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
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保险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公司。
对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保险公司收到批文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
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3、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境外债券等。
1、审批程序:
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在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缺少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
同时,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
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工作并组织有关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
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
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收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
对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
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风险最后清偿的文件;
2、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3、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及该分支机构均经过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已经获得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该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并对承诺其资金风险的最后清偿。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外汇投资业务。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公司现有的业务范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最终核准部门,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初审和组织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分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对没有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授权文件的,不予考虑其外汇业务申请;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
同时,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
初审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外汇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转告公司。
4、分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分局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总局报备。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所辖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分局发证,应加盖分局局章,并按照“(所属地区简称)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
如上海分局2002年发放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沪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新增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5、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持有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经营理念等具有充分详实的论证。
3、对于新增外汇业务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4、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5、保险经营机构扩大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现有的业务范围。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证外汇局负责扩大业务的最终审核。
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由原负责考核的外汇局进行。
3、对扩大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与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相同。
4、对于经核准扩大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批准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后,应按季度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2、近3年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4、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需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经营机构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各项管理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接受外汇局检查。
2、经营期内没有受到外汇局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公司法人无刑事违法行为。
3、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处罚部门认可其违规行为得到改正、经济处罚已经完成。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最终审核。
3、对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不变。
4、对于经核准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
外汇局应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新的许可证有效期应从旧证到期后第1天算起。
7、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审核材料”第3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8、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保险经营构申请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
2、外汇资产清理报告(包括外汇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5、董事会或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终止外汇业务理由合理、充分。
2、公司管理层或上级公司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
3、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善,并经过保监会认可。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终止业务的最终审核。
3、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所报告的外汇资产清理方案,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正式认可。
如果保险经营机构在上报外汇局前没有获得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认可,外汇局核准其终止外汇业务时应当会签同级保险监管部门。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总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通知相关分局,由分局监督相关保险经营机构执行外汇资产清理方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外汇局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因故被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
3、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原发证外汇局负责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上级外汇局可注销或吊销下级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外汇局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抄送同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3、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原发证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向社会公告。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被外汇局注销或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加盖机构公章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2、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1、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可通过外汇经营账户办理。
2、该账户收支范围:
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3、外汇经营账户既不同于经常项目账户也不同于资本项目账户,该账户不实行限额管理。
4、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经营账户开户个数不限,外汇经营账户内的资金可做银行定期存款,无需外汇局事先审批。
但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
5、已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公司的划款指令直接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无需其再提供其他凭证。
6、境内不同法人系统的保险经营机构间划转外汇资金以及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外划转外汇资金须提交相应凭证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7、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数据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进行。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外汇账户有关数据信息,应当由所在地分局汇总后统一转报总局。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境外外汇账户
《暂行规定》
1、开户申请书;
2、证明开户用途的文件;
3、境外账户所涉及的外汇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4、《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公司境外账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6、公司主要的境外往来机构名单;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经营机构因业务需要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应当向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请,并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没有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则上不得开立境外账户。
1、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2、保险经营机构境外外汇账户使用范围为下列的部分或全部:
境外发债、借款、上市所筹资金暂时存放境外;偿还外债之前将偿债资金暂时存放境外;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用途。
3、保险经营机构境外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数据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进行,分局汇总后统一转报总局。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保险经纪公司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开户申请书;
2、加盖公司公章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申请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公司章程;
6、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文件;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保险经纪公司外汇专用账户属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计管理。
1、保险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可开立用于待收待付性质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2、账户收支范围限定为:
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从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赔偿;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保险金;向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赔偿;将经纪佣金结汇。
3、保险经纪公司负责外汇保险经纪的业务和财务部门的主管人员及具体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外汇局进行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并取得其核发的考核文件。
保险代理公司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开户申请书;
2、加盖公司公章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申请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公司章程;
6、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文件;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公司(包括专业和兼业代理公司)因经营需要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统计管理。
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不得申请开户。
1、保险代理公司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可开立用于待收待付性质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2、账户收支范围限定为:
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3、保险代理公司负责外汇保险代理的业务和财务部门的主管人员及具体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外汇局进行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并取得其核发的考核文件。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目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外汇局核准从事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外汇债券买卖业务以及其他外汇资产运用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申请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2.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具有外汇资金运用资格的保险经营机构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开立外汇资金运用账户。
分局核准开户后,应当要求该经营机构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分局备案。
3.外汇资金运用账户附属于外汇投资业务,该账户专款专用。
收入范围为:
从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转入的外汇资金;拆入资金;出售外汇有价证券所得;有关利息收入;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为:
向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转出外汇资金;拆出资金;购买外汇有价证券支出;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4.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资金运用所需要的资金托管账户属于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范围,应当按照上述管理原则实施监督管理。
5.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数据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进行,分局汇总后统一转报总局。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筹建期开立临时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保监会批准筹建的批复;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筹建公司的名称预核准文件;
4、合资保险公司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