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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185号

(2000年7月6日发布,2003年9月4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2年1月10日第三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改革,引导、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设施建设,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以及举行殡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财政、物价、建设、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对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火葬区,应当实行火葬,废除土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

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

佛教要求按照宗教习俗坐缸火化的,应当经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八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和火化等殡葬服务业务,应当由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殡仪馆负责承办。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服务业务。

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外运。

禁止在太平间设置灵堂或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条 回族等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探亲、旅游和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或者上述人员在本市以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骨灰运回本市火化、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可以采用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或者安葬在公墓等方式。

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骨灰的管理,在未确定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处理前,骨灰必须暂存在殡仪馆内。

第十四条 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地方私埋乱葬。

除烈士墓、华侨祖墓、历史名人墓及有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原地保留外,其他私埋乱葬的坟墓必须迁移至指定的地点或就地平毁。

第十五条 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

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

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第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看风水、做道场、结阴亲、烧纸扎、冥币等封建迷信活动。

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当在殡仪馆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三章 殡葬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殡仪馆,由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其他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由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立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少数民族公墓及宗教传统形成的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经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

经营性的殡葬设施用地及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用地,还应当依法办理征地出让手续。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供良好的服务。

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政府定价。

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穴销售收入中提取护墓管理费。

护墓管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公墓的维护管理,并接受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民政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封建迷信祭品、非法销售殡葬用品、无照从事殡葬服务、擅自扩大殡葬服务经营范围的殡葬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三)价格部门负责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1991年7月26日发布的《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注: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

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219号令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蒋宏坤

二○○三年九月四日

六、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

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281号令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二)《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275号令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三)《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321号令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缪瑞林

2017年10月30日

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107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

(一)、

(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县”。

2.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

4.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

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

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

8.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政府定价。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穴销售收入中提取护墓管理费。

护墓管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公墓的维护管理,并接受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民政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封建迷信祭品、非法销售殡葬用品、无照从事殡葬服务、擅自扩大殡葬服务经营范围的殡葬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三)价格部门负责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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