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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篇一: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1)与买卖合同不同,融资合同的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2)与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3)根据约定以及支付的价金数额,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或返还租赁物的选择权,即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对价,就可以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如果支付的仅是租金,则须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一)出卖人的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2)承租标的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

  

(二)出租人的义务

  相对于出卖人,出租人就是买受人,其主要义务有:

  

(1)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金;

  

(2)在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负有协助义务;

  (3)不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条款的不作为义务。

  (三)承租人的义务

  

(1)根据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担负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3)依约定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

  篇二:

浅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范本

  融资租赁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商品供求和信用关系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深化而产生的一种独特的金融工具。

融资租赁交易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

融资租赁最早出现于美国。

六七十年代,这种交易由美国迅速扩展到欧洲、日本等工业发达国家。

目前,这种业务几乎普及世界各地。

融资租赁把融资、投资、资产管理、促销、变现等多种功能集于一身,运作起来灵活多变,既能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并为企业拓展融资空间,又能帮助企业加快技术改造、促进企业对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研制,加快生产销售、实现资产的配置和运营。

  当今,融资租赁业的迅速发展,已成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举足轻重的新型行业。

我国金融租赁业起步晚,八十年代初,我国第一家中日合资融资租赁企业——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成立。

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据有关方面统计,已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有十几家,资产规模近200亿元。

目前,我国正处在加快国企改革,完善金融体系,调整经济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期,在我国即将加入WTO与国际经济接轨的前夕,中央决定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这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极其广阔的市场空间。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交易的产物。

面对融资租赁业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关系,需要用法律来调整,达到既能保证租赁业的发展,又能保证用资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稳定的金融秩序的目的。

本文专就融资合同的法律特征,略抒浅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7条文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从这一条的规定就给融资租赁合同作了定义,表明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体现了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交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贸易。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的有名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立法中最重要的内容。

世界各国都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交易,应制定专门的法律,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合同法》认真借鉴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对融资租赁立法的经验,把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专章立法,完全从《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做了最简明的表述,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融资租赁交易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所组成的交易。

这两个合同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

两个合同相互交错。

主要体现在: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合同法》第241条明确规定: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

  的合同内容。

”同时还规定: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

”出租人必须按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价款及支付方式以及支付的币种,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主体价款的义务;出卖人收取了买受人(出租人)支付的价款后,就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租赁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出卖人要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对交货、质量保证、维修服务等对买受人的义务直接对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必须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可按与出租人、出卖人的约定,行使索赔的权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的合同内容,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无不正当充分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

  二、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互为前提,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是要通过买卖合同来实现的,即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生效互为前提,相互依存的。

即:

“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这就清楚地看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

两个合同中的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中分别履行。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是不能将两个合同割裂开的,但是买卖合同一旦履行,买受人支付货价,出卖人转让所有权,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承租人支付租金,这个根本不同的法律特征又是完全独立的。

出卖人不能对出租人的租赁收益主张权利,承租人也不能因买卖合同中出现的非出租人责任问题而拒付租金。

《合同法》第244条明文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未予选择租赁物除外”。

这条规定就是对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免除,这种免责的特的有效性,各国判例都承认。

  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由出租人依照承租人要求购买。

表现形式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

  融资租赁合同的这一重要法律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的区别之一。

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区别之一,是缔约意思不同。

在传统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出租的租赁物,并非是出于承租人的需要和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而是依自己的需要并按自己的要求购买,其购置物件,尽管也服务于出租的目的,但购置行为与个别的、特定的租赁合同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关联。

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但要按照承租人要求购买租赁物,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还只能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其购置物件的行为是与其出租物件的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内容。

区别之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与租赁合同也存在着根本差异,其主要表现:

其一,租赁合同是出租方将其财产交付承租方使用收益,承租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期满后将原物返回的合同,属有偿使用财产关系,出租人应使租赁物于交付时及在整个租赁期间合于使用收益,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及维修义务,并承担租赁物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之危险的税捐等,承租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就返还租赁物。

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却有瑕疵担保免责、标的物危险及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以及出租人得以免除因租赁物造成第三人财产

  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

其二,租赁期届满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不同,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出租人就收回租赁物,当事人也可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融资租赁合同期届满,对租赁物享有留购、续租、退租的选择权。

唯留购权发生所有权转移。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关系,有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质就是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通过出租人购买并将租赁物出租,达到融资的目的,以解决其一次性购买标的物所需资金的不足,从这点上看,承租人等于是向出租人借贷,但其此时并不是从出租人处取得租赁物或货币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取得租赁物或货币的使用权,并以租金的形式偿还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对价和费用。

其根本的区别在于:

其一,合同主体的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三方,即:

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且两个合同的标的是同一的,但两个合同又是独立的。

两个合同的目的和权利、义务不同,即使在回租合同情况下,承租人与供货商是合一的,但其作为两个不同主体出现,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

其二,借款合同只涉及一定数额的金钱的转移交付,而不涉及物件的使用关系。

其三,租金和利息计算方法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依合同除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要支付利息,利息计算除按双方合同约定外,还需符合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超出部分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的是租金,租金计算包括购置物件中的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

  四、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业务的租赁公司。

  目前,我国的租赁公司主要分为三大类:

一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管理的金融租赁公司。

融资合同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公司和其他法人不能作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特征。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才颁布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这一规定,清楚地告诉人们融资租赁经营的主体只能是经过人民银行审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我国经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家。

第二类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这类公司作为引进外资的窗口,营运资金主要是股东或外资金融机构,他们不能从事其他金融业务。

第三类是经国内贸易局批准成立的专业租赁公司,这类公司以经营性租赁业务为主,不能从事任何其他金融业务。

  篇三:

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及效力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法律关系组成的新型合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

)。

首先由承租人(需要机器设备的企业)与出租人(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

两个合同互相交错,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的履行又必须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

狭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仅指前一个合同,它虽然也称为租赁,但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截然不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

)。

笔者窃以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不仅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涉及买卖合同关系,某些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还涉及贷款合同关系。

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结合而成的新型独立合同,是混淆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方式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认识。

这一状态一直持续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颁布,该法第237条明文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至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有了正式的“名分”。

并且这一定义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定是吻合的。

根据《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

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第一条,我国已加入该公约。

)。

”可见,我国《合同法》所称“融资租赁合同”也是指融资租赁交易中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

  根据有关立法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实务可以归纳出融资租赁合同的如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其核心是融资。

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实质性特征。

对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

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以远远少于租赁物价款的租金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窘境或腾出资金用于其他投资。

  2、融资性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

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法》242条。

)。

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的收益权则移转给承租人。

即在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之上设定了限制。

基于所有权的弹力性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所有权的限制也归于消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又恢复圆满状态。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

  3、租金的特殊性。

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但对承租人来讲该租金并不仅是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而对于出租人来讲,其经营融资租赁的目的也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是在于取得租赁物的租金以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相应的利润。

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其通用性差,因此,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往往具有特殊性,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

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利润。

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保险费应计入租金(《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务操作指南》239页,主编闫海、尹德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

我国《合同法》第243条也规定:

“融资租赁

  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因此,融资租赁的租金往往要高于一般租赁的租金。

  4、主体的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

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

对于承租人的身份我国《合同法》并未有所规定,但我国曾签署的《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

”由此,可以推出就目前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参见陆永棣: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载《经济与法》,1993(10)。

)。

然而,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

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也不因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参见《合同法》239条。

),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负有的。

  5、标的物的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广泛性和限定性。

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租赁设备几乎无所不及。

从人造卫星、航空设备、石油钻井平台等大型成套设备到包括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在内的各种运输工具;从各种精密仪器、信息处理系统、电话系统、纺织机械等专用设备到机床、办公用品等一般通用生产设备,都已成为租赁公司经营的对象。

  然而也并不是所有东西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

而《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中则规定:

“1.本准则应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

(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和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证协议。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如下规定:

“使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做出明确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至少应具备如下特征:

  

(1)租赁物必须是实物财产。

任何形式的无形财产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这类财产使用权的转移有其必须具备的特殊形式,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例如,知识产权的单独转移使用,须通过许可证协议来实现。

  

(2)租赁物必须是使用权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

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则不可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例如,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持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

由于租赁须移交租赁物给承租人占有,假设货币可以作为租赁物,一旦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便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

这与融资租赁只移转其使用权的特征是相违背的。

  (3)租赁物必须为不可消耗物。

所谓可消耗物是指不可重复使用,一次使用就减损其价值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如燃料、原材料等。

如果此类物可以作为租赁物,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无从保障;

  (4)租赁物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物。

凡是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物,由于其所有权不可以在买卖交易中转让,因此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例如,专属于国家所有

  的土地。

  (5)租赁物必须不属于用于个人消费的消费品。

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不包括自然人,因此,此类物品即使属于可流通的非消耗物,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6、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较为复杂,融资数量大,租赁期限较长,涉及人数多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较大,各国的法律均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二款就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

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分类

  融资租赁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根据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

  

(1)典型的融资租赁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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