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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张仁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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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张仁善2005级名词解释8*5=401.六礼2.十恶3.新五刑先秦法制的五刑:

剕(或刖)、前五刑为:

墨、劓、后五刑为:

笞、杖、徒、流、死。

4.六法全书《六法全书》宪法”、“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的六法。

广义的六法全书则包括了以上六大法典为主的国民党政府的所有法律。

国民党《六法全书》的立法框架,属典型的“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不过其主要的特点之一,是实行民商分立的体例。

5.领事裁判权指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

这是一种治外法权。

,形成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例外或侵犯。

6.大清会典7.折杖法宋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

“折杖法”规定:

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或脊杖。

具体的折换办法是:

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杖后释放;流刑折换成脊杖,杖后就地配役一年。

其中加役流则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

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

8.明大诰大诰是明朝初期朱元璋在位时的一种特别的刑事法规。

朱元璋为了从重处理犯罪特别是官吏犯罪,就将自己亲自审理的案件加以汇总,再加上就案而发的言论,合成一种训诫天下臣民必须严格遵守的刑事特别法。

大诰在中国历史上是普及最广泛的一种法律,基本每一家都要有一本。

到了朱元璋统治晚期,他认为国家治理大有成效,于是将大诰中的很多内容并入了其他法规里边,同时也废除了使用过的法外酷刑。

在朱元璋死后,大诰基本上没有了法律效力,不过其影响还有:

明朝末年时,如果有人家还保存有大诰,那么在犯流罪以下罪行时可以减轻一等处罚。

简答10*3=301.清会审制度2.春秋成文法运动3.《法经》的内容、历史意义论述15*2=301.宋代司法审判制度之发展2.清末修律之特点、影响、指导思想2008级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1.六礼2.竹刑3.五刑4.上请制度5.明大诰6.大清会典五朝会典是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个朝代所修会典的总称,史称《大清五朝会典》、《大清会典》。

它是按行政机构分目,内容包括宗人府,内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等等职能及有关制度。

从内容看,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汇编,详细记述了清代从开国到清末的行政法规和各种事例,反映了封建行政体制的高度完备。

它不仅是清朝行政法规大全,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行政法典。

7.领事裁判权8.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同志根据战争环境和陕甘宁边区地域辽阔、交通不便、文盲率较高等农村社会特点,为了方便民众所创造的一种审判方式。

简答题1.唐三省六部制2.宋代刑事法律之发展3.临时约法的内容及意义论述1.宋鞫献分司制度,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

鞫,指审理犯罪事实。

谳,指检法议刑。

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

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

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

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

,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但是,鞫谳分司制度并不是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办法,而且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2.清末修律的主要成果及意义2009级中国法制史考试张仁善一、名词解释:

1、六礼2、法经3、九刑4、名例5、鱼鳞图册中华民国民法7、九卿会审马锡五审判方式二、简答题:

1简述“准五服以制罪”的定义2简述宋鞠献制度3简述清代律、例的关系三:

论述题:

1论述汉代的刑罚体系2论述清末“法礼之争”的内容。

并就其实质谈谈法律变革过程中你对继承和创新的看法。

---------------词解释--------禹刑——《左传昭公六年》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后人大多将《禹刑》作为夏朝法律的总称以禹命名,一方面是禹的后继者为了纪念大禹;另一方面,也表明该法是继承大禹时期的有关规定制定而成。

由于年代久远,一部成文法目前尚无定论,其具体内容现也无法详考;2、奴隶制五刑——夏朝的刑罚根据由轻至重依次为墨刑、劓刑、膑刑、宫刑、大辟五种。

这五种刑罚通常也被称为奴隶制五刑;3、汤刑——《左传昭公六年》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

与夏朝一样,它也是后继者为了纪念汤,而以汤来命名他们的法典,同时亦表明法律之间的承袭关系。

根据《竹书纪年》记载,商代后期祖甲二十四年重作《汤刑》一步的修改;内服、外服——商朝实行“内服”、“外服”制,商王所在的地方称为“内服”,由商王直接管辖;“外服”为诸侯王、卿大夫及士的封地,他们在各自的封地内,有一定的自主权;5、“明德慎罚”——是西周的法制指导思想、法、司法必须崇德,慎重从事,制定法规、任用法官、审理案件、施用刑罚都要谨慎,不可轻率6、周礼——西周时期,“周公制礼”,以夏商的礼为基础,发展出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核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即“周礼”。

《吕刑》——穆王时命令司寇吕侯立法,所制定出来的法律被称为《吕刑》或《甫刑》。

刑》通篇贯穿“明德慎罚”的思想,首先追溯刑罚的来源。

其次,阐述了以五刑与赎刑为基础的刑罚体系及刑罚适用原则,强调用刑适中。

最后,再次强调德刑关系并对司法官员的办案提出要求8、非终、惟终——非终即偶犯,惟终即惯犯。

西周在定罪量刑时对上述情况加以区别,对故意犯罪和惯犯从严处罚,对过失犯罪和偶犯从轻处罚9、六礼——西周婚姻的成立有严格的程序要求,需经过六道程序,称为“六礼”,按其先后顺序分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别为:

纳采、10、七出——七出是自西周时丈夫休弃妻子的七种理由,即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妒忌、恶疾。

它体现了男尊女卑思想,有利于家庭中的夫权统治;11、三刺之法——即遇到疑难案件,要听取朝廷大臣、百官及百姓的意见,再对案件作出决断;12、质、剂——西周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和“剂”。

“质”是用来买卖牛、马、奴隶等有生命的物品的买卖契约,形状较长;“剂”是用来买卖兵器、车辇、珍异物品等没有生命的物品的买卖契约,形状较短;13、五听——运用“五听”的方法进行审讯,听取双方供词,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五听分别是:

辞听、色听、气听、耳听、14、竹刑——邓析满于子产对周礼仅采取改良做法,对子产的刑书也持否定态度。

他私自编定了一部更能适应新兴地主阶级要求的法律,写在竹简上,历史上称为“竹刑”;ar′宗>00:

08:

4615、减律——减律即《具法》根据不同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加刑或减刑的规定,主要是刑罚适用原则的有关规定,相当于后世法典中的《名例律》部分及今天刑法的“总则”部分;16、云梦秦简——1975年12月,在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卒战国末至秦朝的墓葬,从其中的11号墓中出土了大量秦朝竹间。

经过考古工作者的整理拼复,共得秦简1155支。

这批竹简统称为“睡虎地秦墓竹简”,简称“云梦秦简”17、廷行事——秦的“廷行事”是一种成例,是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先例,它可作为审理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18、《封诊式》——是关于司法审判工作的程序,对司法审判工作的要求以及诉讼文书程式的法律文件;19、《法律答问》——秦简《法律答问》是以问答的形式,利用案例的方式,对法律内容、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说明。

这种法律形式是秦统治者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而委派专门的司法官吏对现有律典进行的解释;20、以古非今罪——即以过去之事非议或指责当朝政策和制度;21、非所宜言罪——即说了不该说的话;22、具五刑——是一种极端残忍的肉刑与死刑并用的刑罚。

执行方式为先对罪犯施加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再用笞杖活活打死,然后枭首示众,并将尸骨剁成肉酱;有诽谤谩骂行为者,先割断其舌;23、鬼薪、白粲——即强制罪犯从事为宗庙砍柴伐薪、择米一类的劳役。

鬼薪,是指男犯为祭祀上山砍柴;白粲,指女犯为祭祀鬼神择米做饭;24、察举——也称荐举,是自下而上举荐人才为官,由朝廷或主管官员进行考察任用的制度;25、征召——是指朝廷对各地有名望的人士采取自上而下的征召方式到官府做官;26、公室告——是指告发他人的杀伤和盗窃行为,百姓对此类案件必须告发,官府必须受理;27、非公室告——“非公室告”是指告发子盗父母,父母白擅杀、刑、髡(kun)子及奴妾等,百姓对此类案件不得告发,官府也不得受理。

28、上、下、败——三者是秦朝对审讯效果的分类。

“上”是指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即根据口供而不用刑讯就能查证、弄清事实的为最好;下是指“笞掠为下”即审讯时动用刑具才查清事实的为能力低下;败是指“有恐为败”,即通过恐吓手段进行审讯的为失败;29、读鞫——是指宣读判决书。

秦律规定,审讯后必须作出判决,并宣读判决书;30、乞鞫——就是请求再审。

判决后,若当事人不服判决,允许要求重新审判。

乞鞫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第三人提出;31、“汉律六十篇”——汉武帝时期继续立法活动,令张汤、赵禹等制定法律,如张汤制定《越宫律》二十七篇,是有关宫廷事务和警卫方面的法律;赵禹制定《朝律》六篇,是有关诸侯百官朝贺制度的相关法律。

自此,这一阶段制定的《越宫律》27篇和《朝律》6篇,与先前完成的《九章律》9篇《傍律》18篇,合称为“汉律六十篇”,成为汉律的主干部分;32、决事比——作为司法判例的“决事比”是指,在法律没有正式规定的情况下援引以往已经判决执行的典型案例作为判决依据;33、上请——是指贵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理,必须奏请皇帝裁断,皇帝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决定减免刑罚的制度;34、僭(jian)越——又称逾制。

规定凡是属于皇帝御用的车马乘舆、服饰器皿等,任何人不得僭用,否则治以重罪。

35、犯跸——是指冲犯皇帝仪仗、车骑影响通行36、通行饮食——是指为对抗朝廷者充当向导、提供食物及传递情报。

犯此罪者,处以大辟之刑37、见知故纵——是指官吏见知犯罪必予追究,否则将获同罪;38、首匿——是指首谋隐匿犯罪。

犯此罪者,则处以弃市之刑;39、阿党附益——由中央委派的诸侯国丞相相对诸侯的罪名不予揭露,构成“阿党”罪;中央朝臣与诸侯勾结,构成“附益”罪。

40、《左官律》——汉朝尚左,擅自仕于诸侯谓之左官。

汉景帝时为打击地方势力,制定《左官律》,规定地方官吏由天子任命,不经中央委派而出任诸侯国的官职即为“左官”,命官者及受命者双方都要受到严厉处罚。

41、上计——汉朝有“上计律”,对官吏的考核主要用“上计”的方式。

所谓上计,即每年年终由郡守派出上计掾和上计吏各一人,携带写有本郡内农业生产状况、户口增减、治安情况等内容的上计簿,到中央向丞相(东汉时丞相称为司徒)汇报。

经过考核,根据其考核结果决定赏罚。

有成绩者可逐级升迁,称为“平升”,政绩卓著者可越级升迁,称为“巨升”,无成绩者,轻则申诫,重则罢黜;42、六条问事——汉武帝建立刺史制度后,规定刺史以六条问事,行使监察权。

其目的在于督促郡守平理狱政,严防其与豪强势力勾结。

43、告劾——汉朝起诉称为“告劾”。

告是指民告发违法犯罪,其中包括原告直接去官府告诉,相当于现代诉讼中的自诉。

“劾”是指由官吏请示司法机关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44、录囚——录囚是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在押犯人的复核审问,监督和检查下级同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以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

录囚制度始于西汉;45、春秋决狱——是指引据《春秋》论断刑狱。

《春秋》作为儒家经典之一,最常被引用,其他经典,如《诗经》、《礼记》、子》等也时被引用。

因此,辏秋决狱也称“经义断狱”、“引经决狱”,概指以儒家思想作为判案的指导思想,直接引用《春秋》等儒家经义或事例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46、《泰始律》——曹魏末年,司马氏执掌大权,他以魏律“烦杂”、“科网本密”为名,命贾充、杜预、裴偕等十四名重臣名儒,以汉、魏律为基础,修订律令,史称《晋律》布于泰始年间,因此又称为《泰始律》。

律》在法典篇数上的变化是增加至二十篇。

47、士族——“士族”主要是大地主,占有广阔田地和劳动力,按门第高低分享政治上的特权,世代担任要职。

在社会生活中他们不与庶族通婚,甚至坐不同席;48、庶族——与士族相对的不具有士族特权的中小地主阶层称为“庶族”,他们在政治上难以有所作为,只能充任低级官49、九品中正制——九品中正制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官吏管理制度。

具体做法是于各州郡高大小中正,分别以本地人在中央任官者充任,负品评本州郡的士人。

责察访、准有三:

家世、道德、才能。

才能只作概括性的评语,称为“状”;根据家世、德才的评论,对人物做出高下的品定,称为“品”,共分九等,即上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由小中正、大中正、司徒逐级上报吏部尚书,作为政府选官的依据;50、律博士——曹魏魏明帝时,帝在最高审判机关“廷尉”之下设立“律博士”一职,专门负责教授法律知识,增长司法官的专业素质与办案水平,培养同法人才,成为我国最早设置的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机构;51、“立测法”——“立测”法,即用土垒成高为一尺,上面呈圆形,面积仅能容纳双足的墩子。

执行时,将罪犯鞭二十下,打三十板,手脚戴上刑具,令其站在土墩上。

每上一次近二小时,当天罚两次,后每逢三日和七日再上测,隔七日再鞭打。

打满一百五十仍然不招供者,免死。

立测法是通过对人精神和肉体的折磨秋迫使囚犯招供。

52、八议——“八议”最早源于西周时期的“八辟”,在曹魏的《新律》中首次入律,“八议”是指八类人犯罪时,依法享有减轻或免除其刑罚的特权。

这八类人是:

亲、故、宾;53、官当——官当,即官吏犯罪后,法律允放其以官职或爵位来抵罪的制度;54、十恶——《名例律》规定了重点打击的10类犯罪,即“十恶”。

它们依次是: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55、“加役流”——加役流作为死刑三流之间的刑罚,适用于那些免死的罪犯。

“加役流”全为流3000里,并服苦役3年;56、“五流”——是唐律中对流刑的一种细分。

犯“五流”而减免刑罚的一种特权。

但是犯有“十恶”及其他一些重罪的不适用此特权;57、减——是指有一定身份的官员及其亲属犯有流以下罪的,可享受减一等处罚的一种特权;58、赎——是指官吏贵族及其亲属犯有流以下罪的,可享受用铜赎罪的一种特权。

但是,犯有“五流”等一些罪的,不可赎;59、更犯——是一种犯罪已被发现或已在服劳役期间再重新犯罪的行为。

更为罪”,对更犯的处理原则是“各重其事”即从重量刑;60、公罪与私罪——唐律规定的公罪是指在执行公务中,因为公务上的原因而构成的犯罪。

私罪是指与公务无关或虽与公务有关但出于私利枉法而构成的犯罪;61、同居相为隐——《名例律》把以往的亲属间犯罪的互相隐瞒发展为同居人间犯罪的互相隐瞒,称其为“同居相为隐”。

了亲属外,还包括部曲、奴婢为主人隐瞒犯罪;62、六赃——唐律所规定的“六赃”是指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它们是“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63、三司吏——碰到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下属官员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使”三司推事——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64、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65、出入人罪——是一种司法官不依法律定罪量刑而把无罪断成有罪、轻罪断成重罪,或者把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的行为。

唐律要严惩这种,其基本原则是反坐司法官;66、《唐六典》——《唐六典》是唐朝的一部行政法典。

开元十年开始编纂,开元二十六年完成《唐六典》的职官分卷,以当时施行的令、等条文按类排列,内容涉及到国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等方面。

政立法的经验,结合唐朝的实际情况,系统地规定了唐朝行政法的内容,是一部行政法典,并对后的行政立法产生过深远的影响;67、《大周刑统》——《大周刑统》于后周显德五年完成,又称《显德刑统》。

五代十国时期制订的一部最重要、最完善的法典,它是一部以律为主,附以相关式、令、格、敕的综合性刑事法规,对《宋刑统》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它的颁行,使得其他的律疏、令、格、编敕等在实践中几乎不被适用;68、“起请”条——《宋刑统》中的一些条文之后附有以“臣等参详”或“臣等议曰”开头的文字,称它们是窦仪等《宋刑统》的编修者为“起请”条。

对某些律、律疏或“准”条的补充,作为参照,也具有法律效力;69、编敕——“敕”是皇帝在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临时发布的诏旨,称为“散敕”,在宋代又称为“宣敕”。

“散敕”不具有普遍性,要上升为一般的法律形式,还须经过特定的编修程序,即“编敕”;70、编例——编例是宋朝后期主要的立法活动,是宋朝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是指将原来临时时性的具体的案例经过编修程序,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指挥与断例;71、法条事类——所谓法条事类,是指以公事性质为标准,把统编的敕令格式分门编纂的法规大它改变了原来所编的敕、令、格、全。

一类法律关系的法规分散在不同的篇章中,缺少条理,难以检索,给司法官员的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的情况;72、《洗冤集录》——是南宋宋慈所著,宋慈采撷前人著作中有关法医检验的案例,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编缉成《洗冤集录》3目,是中国及至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专著。

在当时此书由钦命颁行全国,成为南宋办理命案官员的必读之书,被后世奉为“金科玉律”和“圭臬”;《名公书判清明集》——是胡颖等人所编著73、的一部宋代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

这部书是中国古代最早的一部源自司法实践的“实判”著作,真实地反映了司法官是如何根据事实、参照法律、运用自由裁量权解决纠纷的。

其主要法律思想是倡廉政,慎刑罚,重教化及强调法律适用;74、过割赋税——即契约上写明标的物的租税、役钱,并由官府在双方赋税簿账内变更登记,加盖官印;75、义庄——家族共即族产,是以宗族社团为所有权主体的产业,史称“义庄”。

,其财产主要来源于宗族中有力者的捐献;76、市舶司——宋朝最主要的市舶机构为“市舶司”,主要职责为接待中外贡使商贾、征收税率、管理商品互易、结交番客ar′宗>00:

10:

00等;77、抽分——所谓抽分,也叫抽解,是指对一切进口物品征收十分之一的实物税作为国家的收入78、博买——所谓博买,也叫官市,即由官府定价征购部分舶货。

博买的对象主要是优质紧缺货物;79、糊名考校法——是指把试卷上的考生姓名、籍贯等湖封隐没,使阅卷官不知试卷作者;80、誊录试卷法——是在糊名考校法的基础上,为防止考官辨认考生字迹和剥换卷首而创设,但如何确保誊录过程中与原文的完全一致成了这一方法的最大问题;81、磨勘——凡由朝廷指定特别官员或官署考核百官功过,称为“唐勘”;82、历纸——由各部院长官平时记录下属政绩优劣的考状,称为“历纸”83、审刑院——又称“宫中审刑院”,本来大理寺断案后只由刑部详复的案件,置审刑院后,还要经过审刑院详议,实际上就是在刑部之上增加一级复审机关,审刑院向皇帝负责,是宋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84、翻异别勘制——翻异别勘制是犯从推翻原口供时应该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的制度。

翻异,指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别勘又称“别推”、“别鞫”、“移推”,是指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85、理雪——理雪制度是指当判决生效后,犯人及其家属如有不服,可以依程序逐级进行申请,称为“理雪”。

86、务限法——务限法是关于农忙时停止民事诉讼的制度;即农耕,每年二月初一为“入务”,即农忙开始,直到九月三十日为止,这段期间称为“务限”期。

在“务限”期内州县官府停止受理有关田宅、婚姻、债务、地租等民事案件。

十月一日起为“务开”,可以受理审判上述民事诉讼案件;87、折杖法——就是将笞、杖、徒、流四种刑罚折抵为一定数量的杖刑的刑罚制度,其总体趋向是使刑罚减轻;88、律案检——为保证判决的公正和合理,西夏的审判衙门除一般的“案头”和“司吏”外,还设立了一个“律案检”,专门负责查找或提示适用的法律条文,如果官员定罪有误或者“律案检”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均要负法律责任;89、《至元新格》——是元朝建立以后制定颁行的第一部成文法典,也是一部综合性的成文法典,在行政、财政和民事方面稍有侧重。

、选格、御盗、理财、赋役、课程、造作、仓库、察狱等十类事为主要内容;90、经官给据——“经官给据”是指报告官府并得到批准;91、印契税契——即书面契约必须加盖官印、缴清交易税和契税;92、过割赋税——要求应将附着在所交易的田地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93、收继婚——即未婚男子收娶家旅程上的寡妇为妻,“父死则妻从母,兄弟死则收其妻”,这种婚姻形式也是蒙古等少数民族的习俗,但是与汉族的礼仪文化是相违背的;94、行省——行省是元朝中央政府在地方的派出机关,地方重要案件都要通过行省上报中央,刑部的判决也通过行省下达地方执行,各行省设有理问所专掌刑狱。

行省的设立成为中国历史上省制的发端;95、大宗正府——大宗正府是从蒙古初期掌管刑政的“札鲁忽赤”演变而来的机构,与中枢省、枢密院并列,专门负责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的案件,不受御史台监察,是蒙古王公贵族垄断的特权审判机构;96、达鲁花赤——元朝各路、府、州、县皆设达鲁花赤,作为监临官,专职司法官员皆受其节制,有司法审判权、审判的批准权和上报权,杖罪以下可以自行解决。

达鲁花赤由蒙古人担任总管97、申明亭——明洪武五年下令在全国城乡设置“申明亭”。

在申明亭里不仅定期张贴朝廷文告,公布本地犯罪或犯错人员的姓名及其罪错内容;而且推举本地德高望重之人,在申明亭主持调解民间轻微纠纷;98、教民榜文——榜文也称“”教民榜文,由皇帝发布,主要包括皇帝的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和案例;99、条例——条例是单行法规,简称为:

例。

朝“条例”是指司法部门根据案例拟订的条文化的单行法规,经皇帝批准颁布;100、《大明会典》——明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大明会典》,后经武宗正德年间“补正遗阙”,正式颁行天下。

《大明会典》体例仿照典籍规范和历代损益之事。

,汇集了明朝一些重要典章法令,是研究明朝法令制度的重要资料;101、比附原则——即律条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应比照最相近的律条定罪量刑,或加重或减轻刑罚,并上报刑部转呈皇帝批准;102、枷号——枷号是指罪犯戴枷在指定地点示众受辱的刑罚,由唐宋“枷项示众”发展而来。

朝的条例中广泛适用枷号刑,多用于处罚轻微犯罪;103、剌字——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罪名的附加刑。

明律沿袭元代法律,对盗窃、监守盗、盗等罪名,在处以正刑之外还附加剌字刑;104、奸党罪——奸党罪是朱元璋在制定《大明律》时新增加的政治性罪名,目的是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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