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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简报

8月16日上午的会议继续进行。

由孙宪忠教授主持,邀请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物权法修改稿专家研讨会的崔建远教授和郭明瑞教授介绍物权立法动向与物权法疑难问题。

崔建远教授介绍物权法修改稿的总则和所有权部分:

一.修改稿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作为物权的权利主体,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其范围比较窄,应扩大范围;也有学者提出,不如直接规定民事主体,而不明指其类型。

二.对物权的理解。

一般认为,物权属于对世性权利,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有的物权具有对世性,也有物权是基于合同行为或事实行为产生,是否具有对世性无法明确把握。

因此,对物权的把握上可以模糊一些,这也和物权变动的模式的多样化相协调。

从现实情况看,物权和债权的界限也比较模糊。

三.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修改稿没有作为单独一节规定,只在第二条和有关规定中用动产和不动产表述。

有学者认为应单独设一节。

就不动产而言,传统民法对于不动产的理解是土地及其定着物。

但也有学者认为,矿产资源、海域、水资源等已经脱离土地而单独存在,应该单独列出,至少矿产资源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应该单独列出。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如果机器和土地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否还是动产?

有价证券放在动产中是否妥当也值得研究。

电、气、光、波现在规定在动产中,有学者认为把它们“视为物”,当作物来处理,更妥当。

也有学者提出,权利和空间作为物权客体是否妥当也值得考虑。

四.物权法定主义。

第三条规定之,但只是说要由“本法加以规定”,没有标明“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很多学者认为后者才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精髓,因此应该加上后半句。

多数学者赞成此观点。

此外,物权法定主义要不要缓和?

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缓和,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实生活中出现很多的权利类型符合物权的特点,但法律又来不及规定,因此,有缓和的需要。

  

关于物权法定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属于物权,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优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债权,但目前多数学者还是认为其属于物权。

  很多学者认为应该规定让与担保,应该承认该新类型担保物权。

采矿权、捕捞权以及取水权等也没有规定,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不应做详细规定,但应该有一个总括规定,以使之有一个法律适用的准则。

五.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等物权法结构原则现在写在了修改稿一般规定中,表面缺点是一方面不能全面概括,另一方面又与具体章节某些内容重复,因此有观点认为不应该写入一般规定之中,因为结构原则与基本原则不同,不能作为独立的裁判规范,只是学者归结出来的学理性规则,不宜在一般规定中确定。

六.物权变动的模式。

物权的变动模式极为复杂。

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就采取了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公示成立主义,一种是公示对抗主义;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修改稿规定法院判决生效物权就发生变动,有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执行完毕物权才变动。

修改稿区分征收征用,严格限制征收,并应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

有学者提出在其效果上也应该注意,应更明确具体。

至于补偿对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应得到补偿。

继承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问题,有学者提出遗嘱、遗赠应该准用继承的规定。

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取得物权人不得处分还是与其后手交易人之间的交易不发生转让的效力?

出席会议的学者有意见分歧。

汽车、船舶等表述为没有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种表述为不得转让,后来采登记对抗主义,这一点意见已经统一。

七.公示方式,不应局限于登记和交付。

一种认为占有也是,实际生活中不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有很多;另一种反对,占有的权利状态很复杂,占有究竟公示何种权利,也不明确?

动产占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能否推定权利的存在,现修改稿表述不清楚。

公示是否直接具有公信力的效果,也不明确,涉及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等诸多复杂问题。

八.物权保护的模式。

有三种意见,一种认为采物权请求权的模式,另一种认为没有必要采取物权请求权的模式,直接采取基于侵权请求权的模式即可,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采用竞合模式,物权立法很可能采用竞和模式。

(马特、孙巾淋整理)

    郭明瑞教授介绍修改稿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部分:

    第一,用益物权部分。

关于“一般规定”部分。

有学者讲是否规定,似乎意义不大。

另外,用益物权概念中是否需要表明处分权能。

现有的修改稿中没有体现。

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可以处分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利的客体本身。

还有学者提出了用益物权的客体能否包括动产的问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

由于该修改稿是按照现有《土地承包法》制定的,所以争议不大。

但有学者提出应当包括养殖业对应的权利。

还有学者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的效力,以及何时进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发包、抵押如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收回的问题。

还有学者提出,农户非转农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保留,土地承包期间土地承包权是否可以调整。

此外,大家还认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程序上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

还有学者提出了土地的抛荒问题应当尽量在立法予以规范。

就建设用地使用权。

关于空间权是否应当单独规定存在争论。

现有修改稿中没有规定空间权。

有学者认为,应当单独规定,因为,土地、地上空间、地下空间都应当独立成为权利客体,否则,与现实不符。

还有学者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如何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归属。

有学者认为,对先有规定,应当区分商业用房和居住用房,如果是到期无偿收回,对于广大商品房用户显然不公。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建设用地使用权有类似土地所有权的效力。

讨论还涉及到是否可以交易的问题。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部分。

现有修改稿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转让,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但有学者反对宅基地上房屋转让,防止村民无房居住。

修改稿还规定,村民只能获得一处宅基地,获得多块宅基地的,应当交费。

关于“邻地使用权”部分。

许多学者认为,还是叫地役权好。

因为地役权概念,学者还比较熟悉,否则,学者、老百姓都不熟悉。

还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可以包括空间上的利用关系,但邻地利用权不能包括这一内容。

关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

学者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之间的最低限度的相互利用。

地役权是相邻不动产之间的相互约定的相互利用。

关于“居住权”部分。

对于是否规定居住权有不同的意见,诸如,居住权是否需要登记,登记是对抗效力、还是生效效力,居住权能否出租、互换等问题。

还有学者提出居住权的消灭问题。

有学者提出,房屋灭失了,居住权是否还存在的问题;居住的房屋被拆迁的,居住权人是否有补偿的问题。

关于“典权”部分。

有学者认为,典权是融资的需要,现在实践中已经意义不大,所以不用规定了。

但是,有学者认为,典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有用处的,所以应当保留。

在用益物权中,学者还强调要加强对荒地开垦后开荒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担保物权部分。

关于“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认为,只要是债权,就应当可以适用担保物权作为担保方式。

关于“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

有学者认为,不应当规定除斥期间,有学者认为,应当规定。

还有学者认为,对于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当事人应当可以约定,但不能与主债务履行期相同。

还有学者认为,如果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担保物权的义务人应当有权予以抗辩,不予履行,但也有学者不同意这一看法。

关于“抵押权”部分。

有学者提出,动产不能设定抵押权。

但有学者认为,大的动产应当可以抵押。

还有学者提出,应当规定最高额抵押和共同抵押。

还有学者提出浮动抵押也应当规定,但在如何处理浮动抵押的登记和范围上存在争论。

关于“质权”部分。

有学者认为,只要是债权就应当可以设定质押,不一定要债权凭证。

有学者提出了债权质押的登记问题,如股票质押如何登记,对此,有学者建议是公司进行登记,还有学者建议是工商局进行登记。

还有学者提出收费权的质押问题。

对此,修改稿未规定,学者意见分歧也较大。

关于“留置权”部分。

争论主要集中在留置权的要件问题上,如是否必须强调“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留置的客体是否必须限于动产”。

关于“优先权”部分。

修改稿规定的一般优先权包括医疗、工资、丧葬、建设工程等方面债务的优先权。

但有学者认为,优先权属于债权,不应当在担保法中统一规定。

孙宪忠教授随后作了补充:

目前争论较大的问题有下列几个:

1、收费权的质押问题。

2、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关系。

3、物权的效力出现多样化的趋势。

如《土地承包法》规定,合同签订之后,土地承包就生效,此为合意主义。

4、在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的情况下,旧有的一些物权种类和新的物权种类如何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王利明:

我谈几点看法。

1.对物权概念的理解。

物权的类型很多,学者们对物权概念的理解也有不同看法。

但是,支配性和对世性作为物权的基本属性应该继续予以强调。

首先,物权的对世性效力是物权与债权区分的重要标志,如果不明确物权的对世性,那么物权和债权的界限将模糊化。

其次,公示方法表明了物权对世性的要求,如果将物权对世性取消,则公示方法本身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再次,物权变动的模式也与物权的对世性有密切关系。

2.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修改稿中仅仅规定了动产不动产,将“物”的概念去除了。

这种表述不尽准确,物有很多种分类方法,动产、不动产之分只是其中一种,动产与不动产之分并不能全面概括客体的多样性。

其次,动产和不动产之区分标准现在也有一定争议,究竟是根据物的价值或者根据其在物理上能否随意移动来判断一物属于动产或不动产?

现在将光、电、波等以及有价证券归入动产,是有问题的,应该说它们本身与动产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只能“视为动产”,所以,应该有独立的“物”这一节。

同时,应该尽力扩大客体的范围,空间也应该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客体,因为空间不属于动产和不动产。

3.物权的变动模式。

尤其是基于法律行为移转物权的模式问题,孙宪忠老师认为应该采用德国的物权行为模式,这是目前民法学界很有代表性的观点。

但是,物权行为本身比较繁琐,而善意取得制完全能够取代物权行为理论并取得更好的效果。

再者,物权行为能否真正被大家了解和接受也是个问题。

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比较复杂,登记对抗承认登记之前已经产生物权,但又只能对抗当事人,那么,这种物权是一种什么物权呢?

是否同属于可以对抗所有人的物权?

此外,当事人的善意恶意如何区分也有困难。

还是采用统一的登记要件主义比较合适。

承包经营权将来也要登记,现在不登记是因为其现在还不能流通,不能自由转让和买卖,一旦流通,就必须要登记。

郭明瑞:

我的想法是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登记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的问题?

我的观点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首先是对物权的理解问题。

什么是物权,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在于公示性还是什么?

我的观点物权就是支配权,债权就是请求权。

没有登记,只要能够支配就可以成立物权。

只是到了交易当中,才会存在一个登记的问题。

第二,我国采用登记生效的方式,使得很多物权没有办法产生物权。

现在中国广大农村农民买房子是没有登记的,这不能说房子不是他们的。

而且当事人之间不会提出异议,都知道这房子是谁的。

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规定一定要登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根据法律原因产生物权,在没有登记之前不能产生物权是不合理的规定。

至于转让当中第三人是否知道是否善意,只要采用对抗就可以了。

所以在使用当中登记生效要件是比较麻烦的事情。

当然,采用登记对抗要件是否是否认了物权行为?

这也没有否认。

在登记问题上,我希望采用统一的立法。

我国现行对动产的登记采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包括航空器等。

航空器这么大的价值都可以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为什么不动产就不行?

过去传统民法从历史发展上,在一定意义上是围绕着土地展开的。

第三,还有一个反对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理由是:

没有办法纳税。

当然这不能说为了纳税的需要而否认了当事人的物权问题。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来确定税负的问题。

所以根据上述三个方面的理由,还是主张登记对抗要件。

高富平:

接着王老师和郭明瑞老师的话题,王老师坚持登记生效要件主义,郭老师坚持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实际上这是我们如何定义物权的问题。

如果物权强调对世性的话,就必须要登记;如果强调物权的支配性,就不一定要登记。

但是我们还是需要强调物权的对世性,但现实当中确实存在特殊性的问题。

现实当中确实存在着不登记的情况,我们不能说其不是物权。

所以登记只是在涉及到第三人的时候才有意义。

登记在效力方面存在三种:

登记生效、登记对抗,还有一种是登记宣誓。

宣誓的作用其实还是一个对抗,所以实质上还是前面两种。

登记对抗还是登记生效主要是涉及到物权行为的理论问题。

我国《担保法》当中也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登记的效果,我觉得还是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为原则的立法态度。

完全采用登记对抗的立法例,这是一个自愿登记的规则,就不利于建立一个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制度,好多人不愿意去登记,则会损害登记的公示公信力。

而登记生效主义是一种强制登记,有利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建立,所以我觉得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简化交易。

当然,在特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可以认定他们之间还是存在着物权的。

一旦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就需要看登记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

这也是我们《担保法》采用两种主义能够并存的理由。

孟勤国:

1.物权的客体不能仅限于有体物。

如果物权客体仅限于有体物,那么物权法是否立法都无所谓。

我们现在急需物权法,关键是现代生活中存在很多不是有体物的情况,而是存在既不是有体物,也不是权利的东西。

比方说信托财产,是一个货币、资产的概念;又如企业资产,只是一个数值。

我们讲浮动担保的时候,都认为浮动担保的客体是企业的资产,此时企业资产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但是其他的就不承认。

又如在网络当中的虚拟财产,实践当中已经出现网络装备、预存在电话卡中的财产。

我认为物权法一定要调整这部分客体。

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是小农经济的分类;现代社会当中的分类主要采用实物性财产和价值性财产。

很多人认为对价值性财产存在不好识别的问题,但是即使是有体物也存在识别的问题。

仅仅是有体的特征是不能有效的识别所有权的,必须要借助其他方式来进行识别。

从这个观点出发,价值性财产只要能够借助一定方式加以识别,就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这只是一个法律技术方面的问题。

物权客体应该包括能够特定化的价值性财产。

上午崔建远教授提到权利是否能作为物权的客体,我的观点认为不能将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展开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当中包括了内容部分的权利,但是如果将权利作为客体,则混淆了客体和内容。

所以我很反对权利质权的提法,权利质权质押的不是权利,而是权利当中的财产性价值。

2.现在的用益物权只限于不动产,这是从日本和台湾开始的,但是却没有任何人解释过用益物权为什么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之上。

这一限制使得用益物权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另外,用益物权有无处分权?

如果用益物权只能限于不动产,则自无处分权可言,但是如果用益物权也可以设定在动产之上的话,则可以有处分权,因为届时只需要归还总类物即可。

3.担保物权不是物权。

这一点我和王利明教授是有不同的观点的。

担保物权是否是物权必须按照物权的定义来分析:

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最典型的是抵押权:

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无法支配;抵押权人无法阻止抵押人出卖抵押物。

所以抵押权人不能支配抵押物的价值和交换价值的。

很多教科书上说担保物权是支配物的交换价值。

交换价值来自于政治经济学,但是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是不成立的一个命题。

物权的支配力就是两种,一种是现实的支配力,一种是最终的支配力。

所以占有是实现的支配力;所有是最终的支配力。

利明教授的观点是将担保放在物权当中,将物权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是应该说将担保放在优先权当中更保险。

我觉得担保物权要说支配,只是支配担保物最后变现的价值。

但是支配价值不是支配,而是取得。

4.关于法人所有权问题。

我坚决反对法人所有权。

在英美法国家,是不存在法人所有权的;在大陆法的立法里面,也没有法人所有权的提法。

(当然,我看的书都是译本,可能翻译有问题)很多学者将法人所有和法人独立财产混为一谈,实际上两者是不能等同的。

法人独立财产仅仅表示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分开的,并不表示法人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这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没有关系。

有学者提出,如果法人没有所有权如何处分财产?

实际上,这是一个常识性错误。

财产处分人不一定要是所有人,例如法院强制处分财产就不是所有人处分。

股东投资后,财产由全体股东按份共有。

共有分为简单共有、合伙共有以及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共有。

股东对公司财产实行按份共有并设定用益物权,由公司行使,也就是董事会行使。

法人所有权的弊端在于法人所有权就等同于董事会所有权,而董事会所有权等同于大股东所有权,最终就等同于董事长、经理人的所有权,这非常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

实际上,美国最新动向又开始从董事会中心主义向股东会中心主义靠拢。

另外一个问题,关于登记变动模式,我主张全部实行等级对抗主义。

我认为登记需要登记生效的时候,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时候,我们有善意取得制度,则全部采用登记对抗要件。

第二我们在讨论问题的时候,将登记看成唯一的公示方式,即使是占有也是一种公示方式。

所以我主张全部实行登记对抗要件,第三人的利益,采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们民法学者还需要考虑一个问题:

我们接受的东西是否是天经地义的东西,是否是不可改变的?

欢迎大家批判!

高富平:

担保物权是不是物权,实际涉及债权的特殊效力问题。

因为物权与债权相比还有一个功能就是优先性,物权、债权的区别在于顺位的问题。

担保物权满足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因为其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因此具有物权特征。

在英美法中,一般将动产的担保纳入债权的范畴,而抵押是在不动产物权中讨论,孟老师提出的问题实质是立法例的问题,不会动摇物权的规则,因此不会影响权利本身,因此权利的设置不会发生根本的动摇。

我赞成担保物权为物权。

但在立法例上,我赞同现行法例,即担保法独立立法。

孟勤国:

如果将担保制度放在物权法中,第一,怎么将物权的支配性用于担保制度?

如果一种制度不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而将之归入,这对民法理论本身不合适。

第二,这影响担保制度的发展。

现行立法将担保制度一拆为二,那么就出现了担保物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谁优先的问题。

其次,浮动担保等新制度也无法用物权法来解释。

第三,担保物权最终解决的是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破产法里将抵押权作为别除权,是一种优先权。

其实,这就是一个权利优先的问题。

所以,我主张将担保物权作为优先权来解决。

抵押权、质押权等是一种物上负担,物上负担的确对所有人构成一种限制,但不一定构成相对方的物权。

民法学家有四大法宝,“例外”,“准用”,“视为”等,但我们不能老用这种方法来解释物权法。

我主张将“视为”改成“就是”,在逻辑上更顺。

高富平:

我是同意保持现有的《担保法》独立成篇,而在教材当中可以由不同的看法。

徐国栋开始主持第一组的讨论。

韩松:

农村土地所有权,物权立法中有涉及。

物权所有权中是否要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我的观点是应该规定。

批评的观点认为这是传统的划分,是根据所有制来分的。

但是现在来讲,这更多是从中国现实来考虑的。

在比较落后的农村,除了土地之外,基本上没有集体财产。

但是公益性事业还需要集体来完成的,比如说打一口井,这是单个的个体无法完成的,这一块形成的资产也是集体的。

国家对农业的扶助也属于集体财产。

总而言之,集体财产仍然存在而且将长期存在。

另外,在西安郊区和平村当中,也存在几千万的集体财产,一个是发展集体企业保障就业;另一个是保障集体福利,上学都给钱;还有文化活动中心等,这些都是集体的,村民享受利益。

从现实当中,如果不规定集体财产,可能会流失。

从现实当中看我觉得还是需要规定集体财产。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去规定怎样实现集体所有权。

这主要是防止集体财产的流失问题,符合集体成员的意志和利益。

于海涌:

针对孟老师的观点,我提出自己的一点想法。

第一,担保物权不是物权是不成立的。

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是货币的表现形态,抵押物的处分不需要权利人的同意,

第二,法人所有权的提出应当是具有科学性的。

若法人没有所有权,那如何处分财产。

因为财产的处分需要合法性的基础,例如,拍卖应当是经过授权,判决是基于公权利。

第三,物权变动采用对抗主义。

例如,张三买了一套房屋,经过交钱和登记,张三卖给李四再抵押给银行,若有的登记,有的不登记,会导致体系的混乱。

第四,权利若不作为客体,那么权利质权就要废除掉。

登记究竟实行登记要件主义还是从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会产生很多问题,会导致不动产交易秩序的混乱。

应该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李开国:

第一.从立法上,德国法承认无权行为,也有善意取得制度,两者不相会替代,相反,只有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基础上,善意取得制度才可以更好的发挥上已取得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物权制度基础之上的。

第二.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否定无因性是否就否定其独立性?

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物权行为仍然是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仍然是有区别的。

有因果关系不意味着是一个事物。

物权变动有法律行为所致和非法律行为所致之分,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这部分成为物权行为,很重要原因是基于债的负担。

但是,除了债的约束,还存在没有约束的物权行为,比如请客送礼。

物权行为是解决以前苏联错误观念的武器。

第三.我赞成登记成立要件主义。

比方说抵押权,其效力主要是优先受偿权,如果没有登记即产生抵押权,则没有等级不能对抗第三人,则没有优先权?

没有优先权的抵押权又是一个什么样的抵押权?

它就不是抵押权。

它不能对抗第三人,就没有抵押权的效力,在此就陷入了一个逻辑怪圈。

所以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到应该采用登记主义。

当然,如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登记本身就是物权行为的形式要件。

第四.法人所有权的问题,我和孟勤国的观点有相同之处。

德国民法总论关于法人的规定很简单,就是股东的共同名义,意味着共同处分财产。

实际上人家并没有像我们这样,它是强调了法人就是共同利益,而不强调法人所有权。

从这个意义上,我是同意集体所有权的,集体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是不同的概念,集体所有权就是共同所有,德国的民法总论中的“法人”就意味着从事共同事业的一伙人取得一个名义。

另外,我们土地所有权都是在现行制度下进行研究,这种双轨制在权利能力方面不平等,采用非国民待遇,我们能不能从深层次考虑问题?

从全世界范围看,对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实行双轨制的,我不知道有没有,但是苏联都是全民所有的。

现在的双轨制带来的问题很多,城市需要使用土地就发生一个征用的问题。

深圳的城中村是不是也有问题?

土地问题上农村的集体是村,城市中居委会也是集体,为什么村可以拥有土地,居委会为什么不能有呢?

我们今后在一个城市里面有些土地是属于集体的,另一部分是出于城市的,长此以往,整个社会会如何?

这种现象长期存在可以吗?

我们要从我们的土地双轨制思考问题。

这个问题可能会遇到政治上的障碍,但是即使物权法不能消灭此,理论界也应该研究这个问题。

最后一个问题,在现代社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较之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说更重要,后者逐渐趋于缓和,现在集中问题在于城市建设用地,土地的矛盾已经从乡村转向城市。

城市土地的价格和农村土地的价格相差过大,这就产生了级差地租怎么分配的问题。

此外,我们的房屋所有权是永久的,而土地使用权是有其期限的,那么矛盾如何协调?

我的意见是应该赋予房屋所有人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

高富平:

关于类型化的问题,是不是要分成法人、集体等,我的观点是物权法不是按照主体对物权进行分类的,所以我不赞成按照主体分类,这是世界各国的情况。

世界各国都是按照个人所有权的类型作为基础的。

但凡是民法上的所有权,都应该遵循这个规则。

我们不应该按照物权的主体分类,而应该按照物权的客体分类:

公有物和私有物。

将一部分公有物排除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外,公有物对应的是一个公共所有权,由国家来行事。

除此以外都是私有财产权,都应该是一致的。

这些私有财产权可能归属与国家、集体或者是个人,但是这些都是遵循的一个原则。

对可供交易的私有物的分类当中,是否可以根据主题来分类,则我的观点是国家可以拥有财产,这是按照一个私权利来处分的。

但国家如何行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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