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问题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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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问题的研究
对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问题的研究
摘要:
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一直是最为普遍关注的一项课题,专家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司法公正本身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具体地说一是指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二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
从司法公正的含义、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的关系以及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切入,以司法公正作为执政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基础,作为社会发展的前题和途径,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和最后的“关卡”为视角,对如何通过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进行了深入的探究。
关键词:
司法公正;社会稳定;研究
Abstract:
Researcheshavebeendoneonjudicialjusticeandthepreservationofsocialstabilityfromdifferentperspectives.Judicialjusticehastwosenses.Onereferstothatthejudgmentorresolutionmadeonthelitigantsisjust,whiletheothermeansthattheprosecutionprocessisjusttothepartiesconcerned,orthattheparticipantsofprosecutionarefairlytreatedintheprosecutionprocess.Thispaperexplorestheapproachestosocialstabilityviajudicialjustice.Itstartswiththedefinitionofjudicialjustice,therelationshipbetweenjudicialjusticeandsocialstabilityandthewaytorealizejudicialjustice.Itmaintainsthatjudicialjusticeisanintegralpartofgovernance,apremisetosocialdevelopment,andanimportantmeansoreventhelast“checkpoint”forthepreservationofsocialstability.
Keywords:
judicialjustice;socialstability;study
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一直是极为重大和普遍关注的一项课题。
专家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司法公正是执政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前题和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
司法执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和最后的“关卡”,而公正执法则是保证其实现目的的必要条件,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键防线。
一、司法公正含义的厘清
1.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内涵的关键词是公正。
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它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
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它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具体地说,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
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价值。
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人们之间的纷争的功能,主要取决于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公正性。
如果裁判没有强制执行力,纷争当事人可以不去执行其裁判结果,纷争就有可能难以平息,裁判也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裁判不公正,则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纷争,或者说即使强制当事人执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也还可能导致新的纷争。
因此,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
2.司法公正的外延。
从目前来看,司法公正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的所有执法机关的执法公正;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的审判裁决公正。
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主要源于对司法概念的理解。
从词源上考察,“司”在古汉语中,有管理、主管、职掌、操作、处理的意思,司是动词,顾名思义,司法就是执法。
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可以纳入司法的范围,司法公正也就是指执法公正。
其对象就应当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所有的执法机关,广义的司法公正即可源于此。
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执法活动的频繁发生,司法逐渐与广义理解的执法有了区别,按照对“法治”的权威阐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是建设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其中,“执法”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活动。
说明司法已成为与行政执法并列的概念。
司法与行政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司法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并不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
“诉讼”的本来含义就是既有告,也有辩,并且要使纷争得以解决的活动。
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争辩的权利,并且最终由法院来作出是非曲直的裁决。
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活动就相对简单,尽管也要作出是非曲直的裁决,但往往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争辩的余地。
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终裁决力的活动,而行政执法不具有这一功能。
司法的最终裁决力是指法院才能拥有的一项国家权力。
行政执法虽然具有裁决是非的功能,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最终裁决。
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可能与行政裁决结果是一致的,但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只有经过法院依照严格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决才被认为是公正的。
以前我国部分行政执法也有最终裁决力,但“入世”后,我国按照WTO规则对“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作出了郑重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D节第1款规定:
“中国应设立审查庭,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WTO规则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
”第2款规定:
“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
”根据这一承诺,我国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赋予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现代法治理念所以要确立和强调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并不等于说司法解决的结果最后一定就
比行政解决的结果要公正,而是在于司法是依照包括公开审判、辩护、回避、上诉等一系列程序来最后实现的裁断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听则明的特点,加上司法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因此较之行政解决能够最大限度保障纷争当事人的权利,能够给予其最大限度的申辩和权利救济的机会。
而在行政解决过程中,由于拥有行政权的一方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而相对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纷争的处理从一开始就可能是在双方处于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手段来获得救济,但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完全可能因“官官相护”而使处理结果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是一种公正的处理纷争的手段,是有效保障人权的工具和活动。
正是因为司法具有与行政执法不同的特点,司法公正就有了中义和狭义之说:
中义的司法公正是从诉讼意义上来界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司法公正应当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是从最终裁决力的意义上来界定的,它只指法院审判和裁决的公正。
尽管从狭义角度来界定司法公正并无不当,但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和要求来看,不仅包括了对法院和检察院执法公正的要求,更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公正的要求,如果将司法公正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和责任,也应当包括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执法活动的要求,因此,我们讨论的司法公正取中义为宜。
二、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
邓小平同志曾一再强调:
“稳定压倒一切”,“只有稳定,才能发展”,“中国的最高利益就是稳定”。
江泽民同志也指出“没有稳定,什么事也干不成。
”这些论述以及历史的经验教训使我们认识到,维护社会稳定的极其重要性。
而维护稳定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手段就是司法执法,并且核心、关键就是要司法公正、执法严明。
司法公正,使法律起到维护国家意志的作用,法律的尊严能得到维护,社会稳定得到保障,这是人心所向。
否则就难以服众,法律失去了严肃性,造成司法腐败,而司法腐败的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
司法腐败的存在,引起群众的不满,直接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极大地破坏了党群和干群关系,促使社会矛盾激化,危及社会稳定,并危及到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
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使人民群众内部矛盾得到解决,有效的维护社会安定和国家的法制秩序。
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前提。
司法公正是人们普遍追求的愿望。
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社会稳定可言。
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相互,相互作用,不可分割。
应当说,稳定是以公正为前提的。
从古至今,由于司法不公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事例不胜枚举。
晚清的“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在当时是一件震惊朝野、家喻户晓的大案。
新中国成立后,在“反右”斗争中,全国有45万人被戴上“右派”帽子,“文革”中千千万万人被打成反革命的冤假错案,都是不讲司法公正的恶果。
在这样的环境中,谁能说社会是稳定的。
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前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企盼,法律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作用。
也就是说,人民群众之所以把纠纷诉诸法律,是由于他相信司法会给他带来公正的结果。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组成部分,稳定、和谐的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
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个社会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威,即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办事,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
2.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内容。
司法公正的内容,不仅涉及的面广,而且也比较复杂。
从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从经济上看,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
经济上的平等必然要求司法上的公正。
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毫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
司法公正加强了这种保障,使公民,法人以及其它组织的权利,不受非法的侵犯。
二是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
正是由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
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稳定。
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条件和底线保障。
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从人权上看,司法公正是切实保护人权的需要,而人权保障更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应有的内容。
法律是人权的制度保障,也是人权得以尊重的标志。
充分地体现和保护人权,是现代司法公正的根本目的。
随着社会文明和进步,人权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越来越受到高度关注。
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上,江泽民同志第一次正式提出了要保护和尊重人权,这是我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的一次历史性的飞跃。
近两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的“检务公开”;“查办保护伞”等活动中,一方面检务公开确保人民群众最起码的知情权,避免了检察机关“暗箱操作”是确保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查办保护伞对其依法打击,公正地依法为人民做主,人民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3.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保障。
当前最大的问题是执法问题,也就是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执法犯法的问题。
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屡见不鲜,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比比皆是,贪赃枉法,循私舞弊屡禁不止,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这些问题得不到彻底的解决,司法公正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将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隐患。
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内容。
稳定的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
司法就是这种社会机制的重要构成部分。
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冲突的有效方式。
研究表明,在和平时期,对于大量一般性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化解,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诉求能够得到充分表达,正义能够得到申张。
公正的司法过程恰恰就具有让当事人合法充分地表达诉求,伸张正义的功能。
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对社会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纠正,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
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社会和谐,而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以公平公正作为前提和基础。
如果丧失司法公正,即使司法裁判可以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持,也只能是权宜之计,社会的矛盾和冲突不仅不会得到有效地解决,反而可能会越来越激烈。
如同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
”
通过司法公正
来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
一要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
只有严格执行实体法,又严格执行程序法,并把二者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依法办事。
坚持依法办事的具体表现,就在于对执法者追究违法和犯罪活动来说,作为实体法的有关法律和作为程序法的有关法律缺一不可。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国家追究处罚这一活动的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任务与方法的统一。
正确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十分重要的,但根据当前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要特别强调执行程序法。
如果执法机关在履行法律职责时,不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积习,就会执法不公,执法犯法。
这将败坏司法机关的形象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滋生人们对法律的轻蔑和各行其是,使人民寻求公理和正义的最后希望破灭,自然也不会给社会带来稳定的因素。
二要坚持客观准确的原则。
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
以客观事实和充分可靠的证据为基础,来处理案件;既要收集违法和有罪证据,也要收集不违法和无罪证据;办案坚持质量为本,使违法者和有罪的人受到应有处理和处罚,同时不冤枉好人,保证不违法和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三要坚持人人平等的原则。
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管是谁,只要有违法和犯罪嫌疑就要查清事实,构成犯罪的要严厉惩处,不构成犯罪的要还人清白。
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平等地适用法律。
三、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尽管司法不公的现象并不那么严重,但也绝对不可小视。
客观地说,司法不公的现象不仅不同程度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部门还比较突出。
尽管进行了整顿,司法机关也作出很多努力,并取得相应的成效,但也不能估计过高,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
最近媒体披露的涉及司法腐败的案例,表明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十分突出。
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将其归咎于某一种都会失之偏颇。
现实中的司法不公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引起的:
1.外部干预引起的司法不公。
外部干预主要是指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插手干预司法案件处理的情况。
这种来自地方政府的干预,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而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就是不依法办事和枉法裁判,不仅破坏了法制统一的原则,而且使民众,尤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
本来司法机关应当自觉、坚决地抵制来自外部的干预,依法独立办案,但在当前司法机关的经费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司法机关人员的升迁、编制需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机关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仅凭司法机关自身力量还很难做到。
2.传统的司法理念引起的司法不公。
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佘祥林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冤案。
如果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放弃以往自觉不自觉形成的“宁愿错杀十个,不可放过一个”的观念,而是以“宁愿放过十人,不可错杀一个”的理念来对待该案,恐怕就不会使佘祥林蒙受了11年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
另外,杜培武案更值得我们深思,若不是相关联的案件得以侦破,那将是千古奇冤。
3.司法体制引起的司法不公。
这主要反映在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上。
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
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否则就可能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
另外,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还使司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不能很好地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
这些制度上的漏洞完全可能降低对司法不公的有效防范,司法裁判也可能因执法者个人的弱点而陷于不公正。
4.司法人员素质引起的司法不公。
办理司法案件对办案者有着很高的素质要求,除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外,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这里所指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了解和熟悉,更含有通过长期专业知识的学习,对法律价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
如果缺乏这一点,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
应该看到,目前司法机关干警的素质与司法工作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尤其是专业知识结构。
据云南省政法委的一项调查显示,20XX年全省8个州、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61年县级人民法院无一人通过司法考试。
20XX-20XX年进入法院的1071人有1037人不具有法官资格,从而使得法官缺乏选择对象。
20XX年云南全省法院的5335名干警中,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仅占%,大学本科学历的占%,大专占%,高中、中专以下占%,而贫困山区法院人员的学历层次更低。
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本科学历。
按此要求,基层法院还有超过60%的人不具备这一资格。
5.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引起的司法不公。
这类司法不公是与社会上的腐败现象相关联的,或者说是社会上的腐败现象在司法机关的表现。
尽管这类现象发生在个别司法人员身上,但其恶劣影响不可低估。
从现在披露的有关案例来看,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涉及到司法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还占有相当的比例,如近年来已有数起省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厅厅长因违法违纪受到查处,市、县一级的司法机关领导人因违法违纪受查处的人数就更多,其中多数是收受司法案件当事人贿赂的情况,由此引起的司法不公就可想而知了。
四、保证司法公正思考
影响司法公正最常见的因素有:
司法工作者对法律或事实认识的偏差;无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质不高;少数司法工作者贪赃枉法;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权威不足、惩罚手段单一所导致的“执行难”;司法制度中存在着某些缺陷和漏洞等等。
由此可见,要实现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是要消除这些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通过完善现有司法制度,并在现有司法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最终在社会上确立实现司法公正的机制。
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
“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可见,对于司法不公的治理对策,最重要的是加强制度建设。
1.从制度建设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制度建设是指立法,即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和相关的法律实施制度,从根本上杜绝制度性的漏洞;同时,制度建设也是指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程序。
在这一点上,许多法院都已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也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
二是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减少司法不公的体制性因素的影响,完善地方司法机关管理体
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
三是要研究如何理顺司法机关的财政供养关系,从经济上减少和规范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从法律上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的支出,形成抵御和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的机制。
另外,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事制度等也应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创新管理体制,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2.上级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发挥更大的指导作用。
指导作用既是指方针政策方面的,也是指具体业务方面的。
指导是通过制度化的途径,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执法过程发挥监督等方面的作用。
在法院、检察院,指导作用主要是通过上级法院、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检察院所进行的法律解释以及对法律文件的批复等。
要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司法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建设。
一旦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使之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
规范和完善现有党委、纪委监督、政协的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等方式。
应当看到,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虽然重要,但实践证明最有效的监督应当是来自外部。
当前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
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使其与司法机关形成制约关系,并把监督的结果报告于民,这不仅有利于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有利于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3.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综合素质,提高其司法能力,防止因认识偏差所导致的司法不公。
司法工作者是司法公正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一个公正结果的产生,是法律应用的结果,这其实也就是法官运用法律能力的体现。
只有高素质的司法工作者,才能恰当地把握自由裁量的限度,从而产生最符合法律规定本意的司法结果。
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要不断加强对司法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廉政纪律教育,使广大干警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办案、为谁服务”的问题,牢固树立起公正办案、执法如山的观念。
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和司法人员的精英化建设,尤其是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任职条件,使之在道德、人格、品质、职业操守和所受教育上都处于社会的上层,不断强化司法人员的精英意识,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优越感、责任感和自豪感,通过珍惜自身的社会地位从而自觉地抵御和预防司法不公的发生。
4.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排除干预和妨碍。
不公正司法结果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社会各方面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干预,而这种干预又往往是以一定的权力为背景的。
要解决这个方面的问题,也必须从体制上入手。
这就要求要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即这需要和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