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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案例作业及答案

企业税收筹划案例

——

分析框架

一、案例介绍

二、法律依据

三、筹划思路与方案

四、方案评价

1、案例背景

深圳市一家建材销售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7年7月份销售建材,合同上列明的含税销售收入为1170万元,企业依合同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月实际取得含税销售收入585万元,购买方承诺余额将在年底付讫。

月初欲外购A货物234万元(含税),B货物117万元(含税),但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本月只能支付117万元购进部分A货物,并取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请计算该企业本月应缴的增值税。

本月应缴增值税计算如下:

销项税额=1170/(1+17%)*17%=170

进项税额=117/(1+17%)*17%=17

应缴增值税=170-17=153

增值税筹划分析

(1)法律依据:

依据增值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三十八条: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筹划思路:

通过重新签订合同,依法推迟销项税的纳税义务的时间,同时增加可抵扣的进项税。

(3)筹划方案:

Ø一方面:

依法推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

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销售金额为585万元,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另一份合同约定销售金额为585万元,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收款日期为2007年年底(12月31日)。

基于以上两项合同,该公司在2007年7月销售这批货物时,依据直接收款销售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5(价税合计);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赊销合同中那部分货物可于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31日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销货时不必开票,因此7月企业只需开具585万元增值税发票。

Ø另一方面:

增加可抵扣的进项税。

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可以与A货物和B货物的销售方协商,当月购进A货234万元,B货117万元,当月先支付货款117万,承诺余款于年底结清,让其先开具购货全款的增值税发票。

(具体可采用案例中该公司的客户——建材购买方采用的方法;也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赊销合同,但通过谈判,合同中不约定收款日期,这样供应商发货时对其开具增值税发票)

(4)方案评价:

经过上述筹划,该企业当月应交增值税计算如下:

销项税额=585/(1+17%)*17%=85

进项税额=(234+117)/(1+17%)*17%=51

应缴增值税=85-51=34

比原来少纳153-34=119大幅降低了增值税应纳税额,大大的缓解了该企业资金紧张的情况。

但值得注意的是:

这样的方案建立在该企业与购货方与销售方的博弈与谈判的基础上。

一、营业税筹划

1、案例背景及分析

(1)案例背景:

某房地产公司下设有自己的施工队,该施工队不独立核算。

2010年公司出售价值8000万元的商品房,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也只就8000万元的以销售不动产申报营业税。

税务机关研究后,认为该公司还应就自建商品房按建筑业税目申报营业税,而且在缴纳建筑业营业税时,应税营业额应包括建筑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和工程价款以外取得的各种费用。

公司认为自建自售房地产还需缴纳建筑业营业税是不恰当的,并就工程价款的计算与税务机关发生争执,最终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的结果维持了税务机关的判定。

要求:

请对结果进行分析。

(2)案例结果分析:

Ø相关法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的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Ø具体分析:

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上述条文,我们可以明确,自建商品房中的自建行为视同应税行为,需要交纳建筑业营业税,同时出售不动产需要交纳营业税,两者兼有需要分别核算。

具体而言,自建自售商品房分为两种:

一种是由下属对内独立核算的施工队伍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建自售的商品房,另一种是由下属不独立核算的施工队伍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建自售的商品房。

对于第一种类型需要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的对内独立核算的施工队伍,其工程的预算编制方法、取费标准和结算办法等都与一般建筑安装企业是相同的,所以应对其为上级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而取得的收入,按照税法的规定,征收建筑营业税。

对第二种类型营业税相关法规也规定其也要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因为同是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对发包给建筑企业的房地产工程征收建筑业营业税,而对自建的不征收建筑营业税,就会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在同等条件下展开竞争。

因此,税法的营业税中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并销售的,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一律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Ø结论:

因此不论建筑施工队伍是否独立核算,自建自售商品房的企业都需要交纳两道营业税,一道是交纳建筑业的营业税,一道是出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因此,案例中税务机关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处理是合法的恰当的。

2、营业税筹划分析

这部分,我们小组设计了三个方案,因此这部分内容的叙述我们采用分方案分析的方法,每个方案分析都包含法律依据、筹划思路、筹划方案、与方案评价四个方面。

Ø方案一(稳妥方案)

(1)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的规定: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2)筹划思路:

方案一思路:

通过合理合法手段减少建筑业营业税的应纳税额。

(3)筹划方案:

通过与税务机关协调谈判,尽可能降低工程价款核算中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质的相关价格以减少工程价款,把各种费用尽量从建筑与施工中分离出去,减少“建筑业”营业税应纳额,以减少缴纳税款。

(4)方案评价:

此种筹划方案建立在与税务机关谈判成功的基础上,同时需要符合会计与税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在此种筹划方案下,企业可以减少应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额。

Ø方案二(风险稍大的方案)

(1)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规定: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具体规定:

(五)服务业:

代理业以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为营业额

(2)筹划思路:

方案二思路:

改变应纳“出售不动产”营业税为应纳服务业营业税,以减少交纳营业税。

(3)筹划方案:

剥离建筑工队,建筑工队单独成立一个建筑公司。

房地产开发公司先与潜在客户签订合同,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由分立后的建筑工队承建商品房。

房地产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建筑工队收取工程价款。

虽然“出售不动产”与“服务业”税率同为5%,但“中介费”小于“出售价”,从而可以减少缴纳税款。

(4)方案评价:

此种筹划方案建立涉及过程较复杂,存在较大的风险,但如果此种方案成功,由于收取的“中介服务费”远小于不动产的“出售价”,因此可以减少集团整体的税负。

Ø方案三(风险更大的方案)

(1)法律依据:

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对这种行为征税办法重新作出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出租或投资入股的自建建筑物,不是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2)筹划思路:

方案三思路:

通过满足税法中关于营业税中免征建筑业营业税的相关条文,减征甚至不征营业税。

(3)筹划方案:

剥离建筑工队,建筑工队单独成立一个建筑公司。

建筑公司承建商品房,并以该商品房入股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共担利益和风险。

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此时只用征收“出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4)方案评价:

此种筹划方案建立涉及过程非常复杂,此种方式是否满足上述规定中关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免征营业税的条件存在可能存在疑问,必然会受税务机关审查,存在较大的风险,但如果此种方案成功,则该企业不需要再交建筑业营业税,只需要缴纳出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李某准备与他人共同开办一家速递公司。

对于公司的办公地点,初步确定选择李某的自家住房。

但是,是否使用自家房产进行注册地,李某尚未作出决策。

假设李某自有房产原值为100万元,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房产余值在房产原值的基础上减除30%计算。

请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以下问题:

(1)如果是该房产属于李某出资的,则该房产年应纳房产税是多少?

(2)如果是李某的家庭出租房产(年租金为2.4万元),则该房产年应纳房产税是多少?

(3)如果你是李某,你认为应该如何选择更合适?

我国现行的房产税计税依据分为从价计征和从租计征两种形式

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按房产余值(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税率为1.2%。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1)如果是该房产属于李某出资的,企业应该每年交纳房产税

=100×(1-30%)×1.2%=0.84(万元)

(2)如果是李某的家庭出租房产(年租金为2.4万元),李某每年应纳房产税

=2.4×4%=0.096(万元)

(3)以住房出资,免交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但要交纳契税。

出租住房还要同时交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以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营业税按3%减半征收,为2.4*3%*50%=0.036(万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按10%计算,为0.0036万元。

房屋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按次交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定率减除20%的费用。

若李某按月收取租金,则每年交个人所得税:

(2000-800)*20%*12=0.288万元

若按年收取租金,则每年交个人所得税:

24000*(1-20%)*20%=0.384万元

出租方式总体税赋:

0.4236万元

因此,以企业和个人的总体税赋最低为目标,李某可以考虑事先他和公司签订一个房屋租赁合同,按每月2000元租给公司使用,并用这个租赁合同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登记,这样就可以减少房产税。

此外,家庭每月多获得了2000元的收入;而且公司支付的租金,可以作为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减少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为商品流通企业(一般纳税人),兼营融资租赁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003年1月份,甲公司按照乙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一台大型设备,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是500万元,增值税额85万元,该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

(营业税率5%,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7%、教育费附加3%)。

方案1:

租期10年,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归乙公司,租金总额1000万元,乙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

方案2:

租期8年,租赁期满,甲公司将设备收回,假定收回设备的可变现净值为200万元。

租金总额800万元,乙公司于每年年初支付租金100万元。

分析要求:

该企业选择哪种方案可以降低营业税税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规定,融资租赁的税收政策区分为两种:

  第一,对经中国人民银行(现为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第二,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方案一:

租赁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转让,按上面的规定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A公司租赁设备取得了含税收入1000万元,应计提销项税额145.3万元,减去进项税额85万元,应纳增值税60.3万元,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6.03万元,合计66.33万元。

方案二:

租赁期满后,A公司将设备收回,即设备的所有权不转让,按上面的规定应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对于未经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租赁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

  

A公司应纳营业税额800*5%=40万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4万元,合计44万元。

从以上考虑的税费负担来看,方案二优于方案一。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已纳入营改增范围,试点纳税人包括:

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②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销售额

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5、厦门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8年7月份销售各类新书取得含税收入150万元,销售各类图书、杂志取得含税收入3.51万元(图书、杂志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3%),同时又给读者提供咖啡,取得经营收入10万元,该公司应如何进行纳税筹划?

(暂不考虑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法律依据

财税[2013]37号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筹划思路

由上述法律依据可知,该公司既属于兼营,又属于混业经营。

其中增值税应税项目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应分别核定,而增值税应税项目中由于不同税率的存在产生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方案设计

方案1:

对新书与图书杂志不分别核算销售额。

应交增值税:

(150+3.51)÷(1+17%)×17%=22.30万

应交营业税:

10×5%=0.5万

税款总额=22.30+0.5=22.80万

方案2:

对新书与图书杂志分别核算销售额。

应交增值税:

150÷(1+17%)×17%+3.51÷(1+13%)×13%=22.20万

应交营业税:

10×5%=0.5万

税款总额=22.20+0.5=22.70万

评价

因此应当选择方案2,分别核定新书与图书杂志的销售额

财税[2013]37号正式实行之后,企业混业经营时分别核定销售额比较好

6、案例背景

某工业企业准备销售一辆已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原值100万,已提折旧10万元,并发生小汽车的过户费等费用共2万元,假设企业可自行确定的价格有以下几个方案:

方案一:

以低于原值的价格99万元作价出售;

方案二:

按原值出售;

方案三:

以101万元(含税)出售该项固定资产;

方案四:

以105万元(含税)出售。

请据此选择有利于企业的方案。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29号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方案设计

方案一:

由于售价低于原值,按规定不需缴纳增值税。

净收益为:

99-90-2=7(万元);

方案二:

由于售价等于原值,按规定不需缴纳增值税。

净收益为:

100-90-2=8(万元);

方案三:

应缴纳增值税为:

101÷(1+4%)×4%÷2=1.94(万元)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

1.94×(7%+3%)=0.19(万元)

净收益为(101-1.94)-90-2-0.19=6.87(万元)

方案四:

应缴纳增值税为:

105÷(1+4%)×4%÷2=2.02(万元)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

2.02×(7%+3%)=0.20(万元)

净收益为(105-2.02)-90-2-0.20=10.78(万元)

评价

显然,如果企业确定的售价105万元,并能出售出去的话,相比其他方案净收益是最大的;否则可选择方案二,净收益次之。

利用该种筹划方法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在确定销售旧固定资产的价格时,如果以等于或低于原值价格出售,以等于原值的价格出售,净收益最大;

如果以高于原值的价格出售,价格必须大于账面原值的2.16%,净收益才会比以原值价格出售时大。

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除应根据市场条件确定固定资产的价格外,还应考虑税收的调节作用,实现收入与收益的合理统一。

法律依据

财税[2008]170号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的说明,“纳税人自用的消费品”是指,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方案设计

方案一:

应缴纳增值税为:

99÷(1+4%)×4%÷2=1.90(万元)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

1.92×(7%+3%)=0.19(万元)

净收益为(99-1.90)-90-2-0.19=4.91(万元)

方案二:

应缴纳增值税为:

100÷(1+4%)×4%÷2=1.92(万元)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

1.92×(7%+3%)=0.19(万元)

净收益为(100-1.92)-90-2-0.19=5.89(万元)

方案三:

应缴纳增值税为:

101÷(1+4%)×4%÷2=1.94(万元)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

1.94×(7%+3%)=0.19(万元)

净收益为(101-1.94)-90-2-0.19=6.87(万元)

方案四:

应缴纳增值税为:

105÷(1+4%)×4%÷2=2.02(万元)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

2.02×(7%+3%)=0.20(万元)

净收益为(105-2.02)-90-2-0.20=10.78(万元)

评价

财税[2008]170号正式实行之后,企业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售价越高,净收益越高。

最新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附件2: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二、原增值税纳税人

[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计算方法与方法2的差别只在于按17%的税率征税。

企业销售自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售价越高,净收益越高。

小结

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销售,税法规定不断变革,使得税收筹划的空间相对缩小。

但是新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内涵。

只要能在市场上以较高的价格卖出,出售方就能获取更多收益。

从而减少了阶段一中出现的故意压低价格的情形。

7、我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一户电力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有少记销售收入行为。

在稽查局对其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第二天,该电力企业在稽查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检查所属期的增值税税款(2009年5月补缴2008年度税款)。

现稽查人员对企业的这一做法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认为企业自查并补缴了税款,不同时具备偷税的三个条件,不能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但要按税款所属期加收滞纳金;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在接到《税务检查通知书》后,才自查补税,说明其了解税收政策,属于欺骗隐瞒性质,应按偷税处罚。

请问企业这种行为究竟应该怎样处理?

是否按偷税处理?

根据案例所述,该电力企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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