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浅析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确认及处理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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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浅析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确认及处理范文
浅析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确认及处理
作者:
王世碧
(作者:
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庭庭长、高级法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7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因而其主要特征也是由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决定的。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
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所构成的交易。
这两个合同常常呈现效力相互交错,正因为如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成为一个独立的有名合同,在法律上予以确认。
我国《合同法》认真借鉴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对融资租赁立法的经验,把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专章立法。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合同关系需要用法律关系调整。
因此,研究和探讨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是形势发展所需,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这类案件,公正司法的前提。
这对融资租赁业的进一步发展,达到既保证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证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以促其经济发展,维护金融租赁秩序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从这条规定表明以下几层意思:
其一,合同依法成立的条件,即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订合同要遵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如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内容合法并经协商达成合意等。
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其二,合同在什么时间才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对合同成立何时生效,作了如下规定: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融资、租赁合同自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后,如没有特别约定,自签字后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的,自办理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组成的合同。
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
其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后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这些条款均属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除上述条款外,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包括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和保险、担保、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等条款。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根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
两者缺一不可,构成联立联动关系,各自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的。
就租赁与买卖的关系而言,融资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
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起生效。
因此,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
同时,买卖合同虽由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但关于买卖的条件却是由承租人指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是出租人用于租赁的物件,因此,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前,若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买卖合同可以解除,但在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买卖合同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同意。
所以《合同法》第241条规定: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
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还有个对起租日的认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但对起租日的确定是以合同签订之日、合同生效之日、还是以物件交付之日呢?
实践中,有两种认定:
其一,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租赁物件的交付时间为起租日。
如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把握“交付时间”。
首先出租人在收到物件提单后,立即通知承租人领取提单,承租人签收提单后,则视为出租人完成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承租人签收提单之日,为合同生效之日,亦既起租之日;如承租人在出租人通知之日期之内未领取提单或拒收提单,其融资租赁合同起租日,应自出租人将提单用挂号寄给承租人,寄出挂号之日为合同生效之日亦即起租之日。
其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以出租人支付购货款之日为起租日。
目前,多数融资租赁公司赞同这种认定。
这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最近,我国财政部于2001年以财会(2001)7号文,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4条2款规定了:
“企业应当将起租日作为租赁开始日。
但是,在售后租回交易下,租赁开始日是指买主(既出租人)向卖主(既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
”对起租日的界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作了如下规定:
(1)、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2)、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资人资金的;(3)、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无效的。
下面分叙之。
(一)、因出租人不具有主题资格签订的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在法律上是有特别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即金融租赁公司。
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于《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它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由此可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都必须经批准才能设立。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必须有从事金融租赁的经营范围,否则,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这种合同对主体的特殊要求,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
如融资合同中的出租人未经批准其从事金融租赁经营的,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承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不具有从事金融租赁经营范围的,而与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亦应确认无效。
(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具有两个法律特征:
其一,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
这种故意是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其二,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谋取非法利益。
这种非法的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例: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底;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抬高价格以获取贿赂等,恶意串通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是承租人以租赁物为目的的合同,承租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而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承租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与供货人串通搞欺诈,骗取出租人资金。
例:
承租人某公司为融资与供货商签订了一份购买空调合同,标底金额为85万元人民币,并持提货单、购物发票到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骗取资金85万元。
合同期届满承租人未付租金,经查发现承租人根本未购空调,供货人也没有经营空调业务,其所持提货单及发票全是假的。
此案承租人与供货人主观意愿明显,他们串通一气,骗取出租人资金,其利用合同作欺诈工具,该合同应确认无效。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合同无效。
当事人如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确认无效。
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强制性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恶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如不得通过订合同从事诈骗、行贿受贿等触犯刑律的行为;不得订立有偷税、漏税、逃汇、套汇等违反税收征管、外汇管理合同,不得利用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相似特征,订立假融资租赁合同。
常见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假融资租赁合同可归纳有以下几种情况:
(1)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甚至没有购买标的物的打算,有的虽订有买卖合同,但仅仅是写在纸上的,如前述购买空调名称没有、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等均无。
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与供货人订立买卖合同,由承租人确认,但只是格式合同,出租人根本没有按约定与供货人订立买卖合同,承租人也不要求有租赁物,而是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把资金得到手;
(2)、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既有融资租赁合同,又有货物买卖合同,但出租人根本没有履行买卖合同,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款交给承租人,承租人也不要租赁物件,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实际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只是形式,承租人的目的是借款;
(3)、名为出售回租,实为借款,按出售回租的要求,承租人应将其所购机器、或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双方通过交易,使机器或设备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此时两者之间是买卖关系,然后融资租赁公司又将所购机器、或设备回租给承租人。
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出售回租合同的目的,是解决资金困难,同时为了返回原有的机器,或设备。
这样,双方出售回租租赁关系成立。
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回售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金。
审判实践中,在审理出售回租的案件中发现有的案件承租人为了获取融资租金,竟采取欺骗手法,用虚假的购物发票,虽该票据记载购买某种设备,融资租赁公司疏于了解仅凭发票就支付了购货价款,实际上是明为回租,实为借贷。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
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违反了刑事法律,或者行政管理法规,行政管理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如我国的税收征管、外汇管理的法规。
法律、法规有强制性的规定和禁止性的规定。
其二者间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如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的融资租赁机构,应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外经委(厅局)审批上报。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审批,经批准设立的融资经营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由外经贸易部颁发“进出口许可证”然后凭上列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这些规定就是法律、法规作的强制性规定,如当事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
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
如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不得是禁止流通物,例签订制造伪钞的机械等。
(五)、关于在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尚存在的几个注意问题。
1、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的问题。
《合同法》颁布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调整,在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时,直接以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凡融资租赁合同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未报批准的,一律认定合同无效。
应当说这是不对的。
因为应报批而未报批是手续不全,是合同未生效。
合同“不生效”和“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合同不生效,是指合同虽成立,但由于缺乏约定或法定的形式要件,比如合同需鉴证,应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暂时不发生法律效力。
而合同的无效,是指自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无效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如合同未生效而发生纠纷,可责令补办有关手续,继续履行合同,发生的损失按缔约过错原则处理。
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损失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处理。
2、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限制问题。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什么物件可作其合同的标的物,过去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设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对租赁物件作过相关限制:
一是,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得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二是个人消费品不能作租赁物。
后经各地讨论都认为第一种限制太笼统,不好掌握;对第二种限制,有关部门提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家庭使用的耐用消费品,如电视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会像西方的租赁行业一样,作为融资租赁的一项主要业务。
因此,《规定》对租赁物件未作任何限制。
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已将耐用消费品作融资租赁物件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普受消费者欢迎。
但在租赁物件中,除机器、设备、厂房外,建材之类的物品,如钢材、铝锭、木材等是否可以作融资租赁物件,认识极不统一。
有的主张,凡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物件,都可作融资租赁物件,所以建材之类也可以作融资租赁标的物。
有的则认为,建材之类物件不能作融资租赁物件,其理由建筑材料属易消耗物,一经使用不能保持原有物质形态,承租人无法在租赁期届满返还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在(90)法律函字第61号批复中,曾明确规定电视机散件不得作租赁物,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办法》第19条规定: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从这一规定就十分明确地告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是固定资产。
这里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一般在20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
”除此之外,其他物件不能作固定资产。
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将不属固定资产的物件作标的物的,其所签合同应确认无效。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业也要服务于大市场的发展,对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如专利技术、商誉等能否作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件出租,其出租风险如何承担问题。
目前,这个问题已经引起金融界有关人士的关注。
有的主张,融资租赁创新应包括知识产权的租赁。
提出在租赁项目中,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附着物出租,可以将知识产权软(件)变硬(件),由无形(资产)变有形(资产),进行变换和包装。
如将知识产权“软件”变成“硬件”商品,通过技术处理,定时、定次数使用,必要时自动报废。
这种利用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和租赁特点相结合的方式,可以减少租赁的风险环节。
对上述观点,是否可行,有待实践去检验,但无论怎么说,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件,已经被人们关注和期待。
在英美国家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先例。
三、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无效后,应根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处理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负的几种民事责任。
既
(1)返还财产;
(2)折价补偿;(3)赔偿损失。
此外,该法第59条还规定: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从这一条规定可看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恶意串通牟取非法利益,其所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上不是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或者互相赔偿损失,而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以上是对合同无效后处理的原则。
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后,其处理也要根据上述原则,分别处理。
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其他自身的特点,在作无效处理时,应慎重。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第7条对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该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
(2)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3)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租赁物正在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规定,充分考虑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具体处理时,既不是采取简单的返还原则,而是根据造成无效合同的原因,租赁物件使用状况,有无返还必要等因素作了灵活性的规定,目的在于尽量减少当事人的不必要的损失。
在处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既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应按无效借款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