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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

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是长期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而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制造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导致市场混淆,侵占或损害他人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正确处理和协调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对于保护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落实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字】企业名称;商标;权利冲突;协调

 

一、引言

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早已存在,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为了争夺市场,扩大影响,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

而某些企业受利益驱动,规避法律,故意制造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导致市场混淆,侵占或损害他人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上则花样翻新,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2008年2月18日,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规定》的实施是对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纠纷提供了新的法律补充依据,是我国在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上的又一次重要探索,正确处理和协调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对于保护企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落实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结合民事纠纷的具体案例,通过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现状、问题及其原因的深度分析,试图探索处理和协调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的有效途径和可行方案。

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相关概念

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项目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同他人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区别而采用的一种标记。

这种标记有文字、图形或文字加图形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指企业在经营上所使用的名称,用来表现自己并和其他市场交易主体相区别的标志。

[1]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

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有的企业在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就将商标改作为的企业名称核心部分来使用,如原广东省三水运动饮料厂改为“广东健力宝饮料厂”。

而商标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企业名称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

[2]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有着密切联系,两者都属于法律权利,都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都是企业的无形资产,都不同程度反映企业的商业信誉。

但由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相对独立的两种无形资产权,因此,两者在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取得条件和程序、权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序等方面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首先,商标是区别商品的标记,而企业名称权是企业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标记。

其次,两者权利的取得条件和程序有所不同,商标权人要想取得专用权,必须依照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注册,方可获得商标专用权;而企业名称权的获得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即可获得该项权利。

第三,从两者所受到的法律保护期限不同。

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期满后,企业若想继续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应该依法办理续用手续;而企业名称的期限一般为企业的存续期间。

第四,两者受不同的法律来调整。

商标权受到《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调整,而目前企业名称权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等法规调整。

第五,两者的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同。

商标一经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后,即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独占权或垄断权;而对于企业名称权,我国目前采用的管理体制是仅限于一定的行政区划内,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的效力范围仅是其登记机关的行政辖区的范围。

正是由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存在着这些异同,两者容易造成和引发一系列利益冲突现象,尤其是伴随着社会结构变迁,经济改革发展,这类冲突呈现上升趋势,并且冲突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

三、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现状和主要表现形式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标识性权利”,其冲突主要是指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其表现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先商标被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冲突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误认或者误解的,产生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

由于企业名称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故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而导致的这类权利冲突最为常见,而且手段屡有翻新,当前,出现通过在香港等境外地区注册一个公司,公司名称中包含他人的知名商标的字样,而后在境内进行相同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以达到“榜名牌”、“搭便车”,混淆公众,抢占市场的新手法。

例如,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奥普”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发现有人以“香港奥普电器有限公司”、“香港奥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奥普浴霸”,其中一家一年的销售额达数千万元;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苏泊尔”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被宁波一家小企业在香港恶意注册“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后,真假苏泊尔压力锅争抢市场,2001年上半年真锅的销售量比同期下降15%以上;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雅戈尔”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发现有人在香港注册“雅戈尔服饰(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00年在广州成立了分公司,生产的成人服装和童装在国内销售,混淆消费者。

[3]

(二)在先企业名称被登记为商标的冲突

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注册商标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2001年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注册的“龙茂”商标一案,便属于此类。

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是1988年批准注册的合资企业,经过10余年的经营推广,其生产的皮鞋销售遍布山东省及全国主要大中城市,知名度较高。

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成立于1995年,1996年申请注册“龙茂”商标。

2001年6月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合议后,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4]

(三)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交叉冲突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同时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这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新型案件。

如上海就发生了这样一个案子,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自1993年起生产、销售工业用缝纫机及配件,于1998年取得“海菱”注册商标。

而被告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曾向惠工厂购买过工业用缝纫机,在知晓“惠工”字号和“海菱”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华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字号相同的“惠工”商标,其法定代表人又于2000年成立了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再将“惠工”商标许可海菱公司使用,由此形成了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印制、散发的宣传资料上同时出现了分别与原告“惠工”字号、“海菱”商标相同的“惠工”商标和“海菱”字号,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5]

四、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原因分析

商标权与字号权实质上都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比有形财产权更易发生权利冲突。

作为商业标识,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虽然两者的标识对象有一定的区别,但从知识产权角度讲,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两者存在着很多相同或相似的功能。

商标和企业名称均与信誉密切联系,对于消费者而言,产品信誉和厂商信誉并无多大区别,两者甚至互相影响渗透,消费者很可能产生混淆,从而导致权利冲突。

(一)汉字使用的局限性是导致“善意”冲突的客观原因。

我国的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基本组成成份是汉字,企业名称的基本结构是“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而商标的表现形式虽有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等多种形式,但是文字依然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然而,汉字数量的本身就有限,尤其作为企业都想使用褒义词,这又缩小了可选的汉字范围,加之汉字不同于西方字母文字可以造字,因此,汉字的使用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这是造成登记企业名称者或注册商标者并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善意撞车”情况的主要原因。

例如:

以“东方”作为企业名称的,在上海市就超过1000家,在浙江乐清市(一个万人口的县级市)就有50多家。

[6]应该说,“善意撞车”的情况确实存在,但是当前发生种种冲突纠纷的情况,往往是某些企业将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作为自己企业名称或商标,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借以图利的“恶意搭车”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恶意”冲突的重要诱因。

一是我国现有调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相关法律不协调。

目前,我国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整。

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

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和修改的时候也考虑到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但这些规定不协调,不能有效解决频繁出现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未将他人注册商标在先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禁止条件,对商标权的保护并不括及企业名称;同样,《商标法》也并未将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作为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也不括及商标,可以说,目前商标和企业名称还是并行的制度。

同时,企业名称和商标又分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机关管理,法律规定国家商标局是授予商标权的唯一机构,商标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批准或授予商标。

企业名称则采用分级登记管理的体制,全国性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局核定登记,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省、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

商标管理机构与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各自为政,相互间信息资源分割,难以共享,这两个机关在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注册上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使得某些企业认为有法律空子可钻,对于法律的处理结果存在侥幸心理。

二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太小。

根据《商标法》第38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禁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并未禁止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的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因此,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只要不引起公众误认,还是允许的。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太小,如果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该企业名称被核准登记注册后,就导致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相冲突。

三是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相当微弱。

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在当前法律认定上存在着分歧。

虽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明确地将厂商名称与专利、商标等并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但通观我国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均未有企业名称、字号的定义性规定,因此,有关企业名称、字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模糊不清,名称字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是不肯定的。

正是法律没有明确字号作为独立权利的法律地位,导致了目前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频繁冲突。

(三)利益的驱使是导致“恶意”冲突的助推力。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有了越来越深刻的认识,尤其是最近几年,企业越来越重视企业名称和商标这一无形资产给企业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整个社会良好的经营意识还没有完全形成,一些人惟利是图,围绕驰名商标,出歪主意,想歪办法,钻法律的空子,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

一个知名度高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对一个企业来说是一笔无形的巨大财富,一些企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故意将他人已注册并享有声誉的商标或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进行注册登记,使公众造成误解,从而达到利用他人信誉推销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

这种恶意的抢注行为是造成企业名称与商标相冲突的又一个重要的原因。

再加上企业名称和商标不完全一样,企业名称是通过企业名称登记办法来取得的,这个登记办法主要是在区域内来考虑这种独占权力。

而商标的独占权是从全国范围内来考虑的。

所以有一些企业可能在做字号的时候只想到能够尽快地让更多的消费者得知,给人最深刻的印象,从而就容易想到使用和其他的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构成一种“搭车”的行为,造成企业名称与商标相冲突。

五、协调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的途径

通过上述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现状、表现形式及其原因的分析,可以认识到,在当前市场经济强大利益的诱惑之下,一些企业利用市场法制的不够健全,管理不够完善等因素,借助他人的商标或企业名称,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做法,是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是造成破坏市场公平竞争、诚信经营,使得企业合法利益遭到侵蚀,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的最主要原因。

因此,协调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应该把重点放在,提高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安全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加强市场知识产权立法和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上来。

(一)提高企业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

企业应当增强对知识产权的防范保护意识,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在我国,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特征,而商标是全国性的且经有关部门审查,因此,企业可根据这一形势,加强对自己享有一定声誉的企业名称和商标采取双重保护,将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字号或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把企业名称的关键字号与产品的商标统一起来,从而防范其他企业企图利用相关法律真空,恶意抢注的行为。

在国际上不少具有良好信誉的企业也往往以企业名称的关键字号作为产品的商标,如美国的可口可乐公司(TheCoco-Colacompany)注册的“可口可乐(Coco-Cola)”商标,日本丰田汽车公司注册的“丰田”商标;另一方面许多企业也用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关键字号,特别是一些比较著名的商标,如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更名为Panasonic Corp,除去了公司名中的创始人松下幸之助(Konosuke Matsushita)的名称,而采用更加国际化的品牌名称作为公司旗号,使公司名和品牌名统一,避免混淆。

我国的原青岛电冰箱总厂,也借用自己的名牌电器产品“海尔”商标,将原企业名称改为“海尔集团有限公司”等等。

商号和商标统一起来,可以达到既标识商品又代表企业的目的,两者相得益彰。

同时又可以起到防止混淆与侵权的作用,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最大限度的保护。

另外,当企业一旦发现自己的商标被其他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使用,或者他人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引起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情形的,应及时向工商部门投诉或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商标。

(二)加强相关的法律建设,保护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相关法律的不健全是导致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重要诱因,尤其是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且彼此之间缺乏协调,是导致出现法律不健全、不完善的重要原因。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已把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列入保护范围。

商号(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区分越来越小。

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考虑对企业名称与商标的统一保护。

因此加强法律建设,保护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必须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实现体系化,并最终将商标与企业名称纳入统一的法律之中。

从现有的法律规范状况看,涉及商标、企业名称,以及两者冲突方面的规定,既有法律、行政法规、也有部门规章,甚至级别更低的一些文件。

而且内容上各有不同,并存在一定的交叉和空白之处。

这种状况导致法律资源被分散化,相关规定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为此,可以考虑将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清理,同时结合一些在实践中的可行做法,重新确立法律规定。

最终将商标与企业名称纳入统一的立法。

具体的做法可以有以下两方面:

一是扩大《商标法》的调整范围。

商标权主要由《商标法》来调整,从我国目前立法现状来看,只有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已突破了现行的分别立法体例,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企业名称领域。

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该规定第十条规定: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

该规定虽然针对驰名商标进行了特殊的保护,但实践中存在大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这些商标可能暂时还达不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却具有潜在的不可估量的市场前景。

这一类的商标极有可能成为权利冲突的对象。

另外,一些知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常常被他人恶意注册为商标来使用。

因此,仅对驰名商标做出特殊的立法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在立法上对企业名称与商标予以统一的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保护权利人,也有利于维持一个有效益的市场。

二是调整企业名称的法律地位。

目前企业名称的唯一调整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级别比较低,这是造成企业名称冲突的格局的重要原因。

加强立法,必须考虑提高企业名称的法律地位,实现企业名称关键字号在较大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特别是在行业上的唯一性,减少关键字号的重复,以缓解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三是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款对于侵犯企业名称规定了模糊的标准“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司法实践中,单独依据本条规定很难操作。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该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的第五条第3款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但是上述规定仅限于保护了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对于一般的商标侵权则较难的界定和保护,因此加强立法,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势在必行。

(三)加强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监督与管理。

1、完善现有的商标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

当前,我国现有的企业名称登记有着严格的地域限制,企业名称只能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得到一定的保护,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

改革、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查询系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立全国企业名称登记查询中心,各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进行企业名称预登记时,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从查询中心数据库进行检索,查询的企业名称在全国同行业中不应相同或重复。

在此基础上,应当建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将其与现行商标检索系统联合起来,从而使企业名称与商标不再分别核准,避免相同的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出现。

建立统一的企业名称检索系统,只是解决了日后商号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而要根本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问题,则必须建立商标与企业名称交叉检索系统,使商标与企业名称不再分别核准,从而避免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情况的发生。

该交叉检索系统是将现行商标检索系统与全国统一的企业名称检索的系统联合起来,资源共享,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商标或登记名称时,都需经过该系统的检索,以确保在同行业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同时,企业名称等级管理制度应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制度上避免可能发生冲突的企业名称被注册或登记。

2、加强司法救济。

对于发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的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给以充分的救济,尤其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积极受理。

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第二项条款指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三种具体情形应当受理,即: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对上述纠纷予以积极受理,并不断提高审理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判令责任当事人停止继续侵权行为,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处理冲突纠纷,提供司法救济,还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保护获得权利在先的知识产权的原则。

这一原则应当适用于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国家工商局于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

“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因此,如果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则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就应该受到优先法律保护,后登记的企业名称就必须停止使用,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但如果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在后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对此不能一概而论。

在我国,企业名称权的登记是按照行政区划由不同级别的工商机关登记的,仅在登记机关的辖区才获得专用权。

因此,对于在国家工商局登记的企业名称,赋予全国的地域效力,当商标侵害这种企业名称权时,应当责令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当企业名称权是某一地方工商局登记的,其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应仅限于该地区,则商标的侵权认定应当只限于该地区。

第二是禁止混淆原则。

司法机关应当将误认混淆、损害商誉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

混淆是指相关公众对两权利的主体产生误认,误认在后权利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在先权利主体,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

国家工商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制止权利冲突的目的在于禁止任何人通过混淆商品的来源等行为,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是否混淆或有混淆可能性是进行商标权和字号权冲突评判的主要原则。

第三是诚实信用原则。

流通领域中无形财产权的冲突与纠纷大多比较复杂,商标与企业名称信誉的强弱、侵权人的主观意志、混淆误认的判断,都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判断起来较为困难。

《民法通则》第2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成了保护商标权人或企业名称权人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原则。

六、结语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已经成为当前市场经济的重要问题。

尤其突出的是,一些经营者以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事同行竞争。

这类行为,不仅对权利人造成损害,而且破坏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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