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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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标准
省婚姻登记工作规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五章撤销婚姻
第六章离婚登记
第七章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八章婚姻登记档案
第九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婚姻登记规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及相关规定和行业标准,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第二条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一)全省办理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涉外国人、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公共服务得到落实。
(三)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婚姻登记员服装。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市级民政部门办理一方户口为我省居民,另一方为外国人、涉港澳台居民、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
(四)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五)办理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国家级(含)以上婚姻登记机关标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地域围较大的县(市)和海岛县,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中心镇设立婚姻登记处,实行分区域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及时对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及相关信息进行调整。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分别为:
××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县(市)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
标牌尺寸不得小于×或者×。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市、县(市、区)民政局名称,如:
××市民政局,××县(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选址应在交通便利处并有独立的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保健等经营服务场所,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
当事人办理登记无须穿越经营服务区域。
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严格坚持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
婚姻登记处设在行政服务大厅的应当采取隔断措施,保证婚姻登记处相对独立,不得与其他部门混合办公,并设有独立的候登大厅,保证足够的结婚登记窗口(室)、离婚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应设有独立的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室)、离婚登记室、档案室、颁证厅和婚姻家庭辅导室。
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以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
(一)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公告栏)、宣传资料架(台)、意见箱,配置饮水机、水杯、花镜、签字笔等服务设施;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声明书的规样本。
(二)结婚登记区(室)应当设置足够的登记窗口。
登记窗口间采取全隔离或半隔离措施,保持独立或相对独立互不干扰,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隐私。
离婚登记应当有独立的房间。
(三)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坐,中间无隔离屏障。
(四)档案室应当配备档案柜,档案柜数量能够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要,并配备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五)颁证厅应当悬挂国徽,设置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设置亲友观礼席;可以配备音响、灯光设备,选择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特色颁证厅可以根据颁证风格选择背景装饰。
(六)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桌椅、电脑、等办公设施,可以配备茶几、沙发等辅助家具和专业设备,营造私密、温馨、舒适的良好氛围。
(七)婚姻登记场所应当有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化妆室、更衣室。
(八)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贴体现婚姻文化、引导当事人婚事简办新办等容的宣传箴言、图画。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等设备,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和使用相关资料。
登记窗口应当配备计算机、证件及纸打印机、阅读器、高拍仪、人脸采集和识别等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的规定;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
(九)监督。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省婚姻登记工作规》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处在法定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实时在线联网登记。
全省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安全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省民政厅为全省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
有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预约服务窗口,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人工或语音咨询,在当地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和颁证厅,坚持免费和群众自愿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和举行结婚登记颁证仪式。
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工作分别参照《结婚登记颁证工作规》(—)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要求执行。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和婚姻颁证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证明。
婚姻颁证员应为婚姻登记员,由省民政厅培训考核,取得婚姻颁证员书。
婚姻登记员、婚姻颁证员书和业务培训证明由省民政厅统一格式印制。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和离岗信息通过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负责开通系统使用相关权限,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及时关闭离岗人员使用权限。
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
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服务。
婚姻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二十九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整个程序由同一名婚姻登记员完成。
第三十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周岁,女年满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为聋哑盲人且为文盲,申请结婚登记
的,应当由与当事人和登记员都能够正常交流的人员(专业手语翻译人员)翻译结婚意愿。
能够明确表达结婚意愿、履行登记程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并见证。
以上情况需录像存档。
第三十二条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含临时居民,下同)和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一)户口簿与居民上的、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为升位前位数字的,视为一致);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含办证中心等,下同)申请办理变更更正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再办理结婚登记。
(二)家庭户口的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三)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供盖有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集体户口簿首页和本人的户口卡片原件。
(四)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无法提供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原件的,应当提供盖有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集体户口簿首页和本人的户口卡片复印件;本人的户口卡片没有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还应同时提供盖有户口专用章的单位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
本项所述复印件均须加盖集体户口簿管理单位印章。
(五)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省公安厅和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户籍警章。
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换新的户口簿。
(六)居民有效期满及严重损坏、人工及二代证识别器不能辨认、识别的,当事人应当换领新的居民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
(七)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
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婚姻登记证、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婚姻登记证、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户口簿》上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应当为“未婚”、“离婚”或“丧偶”,并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致。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空白”或者“未婚”;为“未说明”或其他容的,视为与声明不一致,应当先到户籍管理机关更正。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离婚”或者空白(离婚的不应为空白,建议删除“或者空白”);为其他容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持一审判决书的同时提供生效证明)或者《离婚调解书》等材料。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丧偶”或者空白(丧偶的不应为空白,建议删除“或者空白”);为其他容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或者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
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死亡注销户口等证明。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不一致,且变更或者登记日期在离婚、丧偶日期之后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籍管理机关更正。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军人证件和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现役军人一方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入伍后户口按照规定应注销,户口已注销的,提供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户口注销凭证。
居民、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或所在部队更正。
第三十四条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有效件的,可以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七条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地区居住的有效;
(三)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表明当事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八条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九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四十条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有效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二条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四十三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查验本规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四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填写;
(二)“性别”:
按照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
当事人是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
按照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
当事人是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
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
按照实际填写;
(八)“件号”:
当事人是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居民号,并在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
当事人是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
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
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
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
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
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五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六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计算机完成:
.“申请人”: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填写。
.“出生日期”:
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件号”:
当事人是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居民号,并在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国籍”:
当事人是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提供证件情况”:
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审查意见”:
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结婚登记日期”:
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结婚证字号”:
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结婚证印制号”:
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
.“承办机关名称”:
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
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备注”:
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第四十七条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性别”“出生日期”“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
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
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九条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
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五十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户口簿上显示“已婚”或“有配偶”不在同一户口簿上,与户主属非亲属或单人户的,应当提供单位或亲属证明和本人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知晓重婚的法律后果,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
当事人于年月日《中华人民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根据《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司法公字号)办理夫妻关系公证。
第五十一条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
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五章撤销婚姻
第五十三条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五十四条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者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年;
(四)当事人持有:
.本人的有效件、结婚证;
.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相关材料,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五十六条婚姻登记员受理撤销婚姻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