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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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依法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做好村镇规划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组成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和人口、建设用地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视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加。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规划标准、规范,创新管理模式,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办理。

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安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抗震防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

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20年。

第十五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但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地块是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信息公告栏、政府网站等媒介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村庄规划的编制可以由县(市、区)、乡(镇)领导干部、专业技术人员、人民群众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第十九条省外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无偿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州、市、县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建立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动态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和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布局,按照综合开发、节约集约用地、保护耕地、量力而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依据批准的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规划批准机关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前款规定的规划条件,包括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和相关用地指标及附图,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退让距离、地下空间、防灾等规定性内容,建筑体量、体型、色彩指导意见等。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出让条件之一进行出让,并将规划条件纳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条在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取得规划条件后一年内未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用地。

已经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要求。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确需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材料;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五)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

(六)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位于城市、镇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镇广场周边等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的相关申报材料、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加盖规划许可印章;不符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期限为一年。

确需延期的,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向社会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附具村委会签署的意见、相关批准文件和建设方案。

(二)乡级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交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法送达不予许可书面决定。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由申请人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委会签署的意见、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薄。

具体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

(二)、(三)项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乡、村庄和其他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附具村委会签署的意见、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薄。

(二)乡级人民政府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依法送达不予许可书面决定。

农村统建住房项目可以统一提交申请,但申请书应当附具参加统建住房农户名单及其户主签字确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确保申报材料的客观真实,且文字说明和图纸一致。

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设计与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图纸;不得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批准设计方案不一致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要求进行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审查、核发工作,预售许可的面积、内容应当符合规划许可的规定,不得超面积、超范围核发预售许可。

第四十二条除临时建设工程外,建设单位在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拆除场地内临时设施,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规划核实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书面告知核实结论。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规划许可的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

确需变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条件经批准变更的,应当重新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涉及用地范围变化的,建设单位还应当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涉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途使用房屋。

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出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变更。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永久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对该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开展督查活动。

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线索,应当及时报告所在督察机构。

情节较轻的,由督察机构向被督察对象发出督察建议书;情节较重的,由督察机关向被督察对象发出督察意见书,并要求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反馈意见;情节严重的,由有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城乡规划成果汇总交接制度,加快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一条依照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专项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擅自改变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变更规划许可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前未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城乡规划规定,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三)因其他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四)为临时建设工程办理产权登记的;

(五)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

(六)不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及时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及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本条所称无法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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