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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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

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完善我市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决定对《深圳市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条例名称,修改为: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以下涉及“企业”的均改为“用人单位”,涉及“员工”的均改为“职工”。

二、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行经费自筹事业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市户籍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三、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

市政府可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法规的调整、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四、第六条修改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以下涉及“劳动保障部门”的,均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职工上月工资总额。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

缴费基数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征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人员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0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工资。

七、第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费分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职工缴费工资的21%,其中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3%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职工缴费工资的1%,由用人单位缴纳。

个人缴费人员按缴费工资的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缴费工资的1%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八、第十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个人缴费人员可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用人单位、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十、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本月单位缴费基数和职工的缴费基数,并同时将职工缴费基数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自行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市社保机构在个人缴费人员申报的次月按申报的缴费工资收缴养老保险费。

十一、删除第十三、十四条。

十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并取得本市户籍的职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超龄年限视为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十三、删除第十六条。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市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市社保机构应每年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年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十五、在十七条的后面增加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市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

职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转入职工个人账户。

十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八、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二项修改为: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统筹养老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病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上述退休人员,享受调节金。

以下涉及“基础养老金”的全部改为“统筹养老金”。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统筹养老金的构成是:

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关于“过渡性调节金”的内容。

二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

“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其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款为: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一、三十三条。

二十五、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

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规定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职工,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待遇按如下方式计发:

(一)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但符合在广东省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人员,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三)其他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接续。

具体计发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且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退休人员,退休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不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以其当月退休金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综合医疗保险费,直至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

在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但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退休人员,退休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不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应由本人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综合医疗保险费,直至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

退休人员可办理个人缴费,也可申请由市社保机构从其养老保险金中按月扣除综合医疗保险费。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在三十六条的后面增加一条:

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或在本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够十五年的,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标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年时,可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二十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职工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前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也可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但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申请继续缴费;其他人员可申请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蓄额。

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出境定居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养老金。

三十、四十一条修改为:

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病残津贴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三十一、删除第四十九条。

三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

职工对当月缴费基数有异议的,应当从次月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调整缴费基数,经市社保机构审核属实的,予以调整;逾期提出申请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处理。

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职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应核对市社保机构记录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有异议的,应在办理退休手续前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由市社保机构复核;办理退休手续后提出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处理。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逾期投诉、举报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查处。

用人单位和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对干扰、妨碍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五、第五十四条后增加一条: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给参保单位和个人,同时,市社保机构可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的罚款;对已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六、在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后增加: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七、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职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领取月份;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视为缴费年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

三十九、在上一条后增加一条: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在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能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可由用人单位在2013年7月1日前向市社保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经市社保机构审核属实的,予以补缴,补缴时增加补缴系数。

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不纳入补缴范围。

四十、删除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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