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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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doc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6-4-5

执行日期:

1996-6-1

生效日期:

2004-3-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桥涵管理

 

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

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

 

(二)城市桥涵:

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隧道、街头游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其它市政工程设施:

城市广场、公用停车场、路名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空地等,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工程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第六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二章道路、桥涵管理

 

第七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保持其功能完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八条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桥涵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张贴、悬挂广告或装置其它设施;

 

(三)设置台阶、门坡、书报亭、电话亭、治安岗亭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它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和保证金。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时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十条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灰浆、冲洗车辆、泼洒腐蚀性液体;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主干道路不得用作机动车辆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次干道路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在本条例实施后,有计划地逐步撤除。

在占用期间,停车点及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未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在本条例实施后限期撤除。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

单位和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施工。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

确需挖掘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后5日内,不得挖掘城市主干道。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紧急抢修破挖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破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破挖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挖掘手续。

 

第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施工现场应悬挂挖掘许可证,并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挖掘城市道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

 

(四)回填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与原道路衔接平顺;

 

(五)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四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铺装道路上通行。

确需通行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

不符合衔接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改建、整修。

 

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雨水井盖、检查井盖等;

 

(二)掩盖、堵塞、占压和擅自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雨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料、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排放雨水或污水;

 

(七)其它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的管线位置和技术规范,并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批,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修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专用排水管渠,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连接修复的费用。

 

第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堵塞或损坏时,市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抢修,及时排除故障。

在抢修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按前款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四章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应立即排除,保障城市公用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时,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厂(矿)或其它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盖违章建筑;

 

(二)接用路灯电源;

 

(三)偷盗、故意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四)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房围墙院内;

 

(五)占用、拆除、改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照明设施的维修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冲洗车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按规定恢复道路原状;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向雨水井、检查井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将城市公用照明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院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掩埋、堵塞排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在城市铺装路面上泼洒腐蚀性液体;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要求在铺装路面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上列行为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盗窃、破坏市政工程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座)、道路照明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市政管理部门应确保城市道路和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因未尽职责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中的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等,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收取的费用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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