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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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

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内容。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项目,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

属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招标公告可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三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

(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

(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

(七)评标方法和标准;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鼓励招标项目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日。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

(三)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

(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可以提交新的投标文件;新的投标文件未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

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投标文件应当密封。

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3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2%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二十七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

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开标后,投标人终止或者部分终止投标文件效力的,视为废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投标人不得计入投标人数。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中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印章、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拒绝澄清、说明或者在澄清、说明时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3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

国家规定可以不重新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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