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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起源的相关思考可编辑版

经济法起源的相关思考

经济法起源的相关思考

摘要:

学术研究要破除“凡事追溯历史”的观点,经济法产生于市场经济社会,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社会无经济法可言;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仅指常态经济法,战时经济法和应对危机性经济法还不能称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为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相应的经济法体系主要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

关键词:

追溯历史;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体系

一、破除“凡事追溯历史”的观点学术界有这么一种惯例,即讨论某个问题或现象的起源都要追溯历史,乃至于奴隶制社会和原始社会。

经济法也不例外。

有学者认为,“不论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各自的经济法。

①也有学者认为,“当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时,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

在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中,它是包括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之中的。

②也有学者认为,“奴隶主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为了确保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的所有制不受侵犯,为了维护有利于它们统治的经济秩序,也制定了许多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③等等。

从经济法的起源来看,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是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的一种形态,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市场经济是在资本主义产业革命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有的经济形态。

因此,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后。

而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主要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缺乏商品经济的经济土壤;至于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市场缺陷尚未充分显露出来。

因此,当时国家调控经济的土壤尚不存在,因而也无法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虽然,在资本主义社会前的历史阶段或许有关于国家经济性调节的法律规范,但多体现于刑法或行政法性质,还不能上升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也无必要在讨论经济法时去苛求那些没有关联且无实质意义上的所谓历史渊源。

关于经济法的起源应主要着眼于较为成熟的商品经济发展的阶段。

至于其他一般法律的起源则着眼于人类社会商品经济产生的阶段,如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等。

从我国来看,虽然自明清以来有了商品经济的萌芽,但我国长期以来乃是自然经济为主导,缺乏商品经济的基础,因而我国天然地缺乏法律产生的经济土壤,包括经济法。

即使所谓的法律,乃是封建专制色彩的刑律占据主导地位,缺乏现代意义上的法律。

自清末以来,我国就形成了法律移植的历史传统。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历史主要包括两个阶段:

一是民国时期;二是改革开放以来。

因此,探讨我国经济法的起源追溯于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包括计划经济时期,未免有生搬硬套之感觉,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就如同我们研究经济法历史非要从“文革”时期寻找经济法的痕迹一样荒唐可笑。

因为,无论奴隶制、封建制社会还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缺乏商品经济的土壤,无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精神可言,运用地多是强权政治和行政手段,充其量往往是政策或政治主张的代名词,至多可以说具有一些行政法的性质,即使那时所谓的经济方面的“法规”也是如此。

其实,这也是经济法与行政法“打架”的原因之一,也正是我们探究两者关系需要予以注入的新视野之一。

从学术研究角度,追溯历史本无过错,也是必须的。

但问题是,是否任何问题或现象的产生只有追溯至奴隶制社会甚至原始社会,才算是正本清源呢?

如果考证的确如此,则是学术研究的科学态度使然。

但若不是如此,则未免有牵强附会之嫌。

比如:

我国票据法、保险法等,有学者认为我国奴隶制社会即产生,显然有生搬硬套之嫌。

这种做法就连作者本人也有牵强附会之感,但仍为之,究其原因,乃是某种陈旧学术惯例作祟。

似乎只有追溯到最早历史,才能体现学术价值的含金量。

其实这不仅没有任何学术价值研究之必要,而且浪费时间和精力,同时也极易带来无谓的争议。

如果关于经济法起源说纯粹是一种学术观点,则可以理解;但若让僵化的学术风气兴风作浪,则是我们今天学术界的一种悲哀。

二、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及其体系的再思考

1、关于经济法概念的再思考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可谓是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④第

二,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⑤第

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⑥第

四,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⑦第五,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page

⑧第六,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⑨等等。

通过研究经济法的起源,我们不难看出,上述概念都强调了对国家调节经济关系的规范,其中第

五、六概念受到了苏联“纵横统一说”的影响,即在强调规范国家调节的同时,又提出了规范横向的流转协作关系。

其实,无论“国家协调”、“国家干预”、“国家管理”、“国家调控”,还是“国家调节”等说法,虽然字面有歧义,但其本质是相同的。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何种提法,只要其本质是相同的,都符合经济法起源的实质,经济法学界可以保留各自观点,不必为此展开无谓的争论,让其顺其自然的统一,否则容易陷入“文字游戏”的泥潭,浪费时间和精力。

这是学术界应予杜绝的不良学术风气。

2、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体系的再思考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目前学术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二分法”,如张守文教授提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⑩邱本教授提出“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等。

b11第

二,“三分法”,如漆多俊教授提出“市场障碍排除关系、国家投资经营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b12第

三,“四分法”,如杨紫〖fjf〗?

〖fj〗教授提出“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b13李昌麒教授提出“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等。

b14不管哪种观点,至少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成为共识。

如何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笔者认为,讨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着眼于经济法的起源。

如前所述,经济法产生的范式如下:

市场经济→市场调节→市场失灵→国家调节→政府失灵→经济法。

因此,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从市场经济入手,这也是经济法区别于有些部门法学的重要因素。

经济法规范国家调节经济,国家调节是因市场失灵而产生的。

因此,国家调节经济的内容构成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国家调节经济的内容又取决于市场失灵的情形。

关于市场失灵的情形,漆多俊教授概括为市场障碍、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以及市场唯利性。

b15对此,笔者认为,市场失灵主要包括市场障碍、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这两种情形,至于“市场唯利性”已包含在内,原因就在于“市场唯利性”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情形,而这已包含在“市场障碍”中;同时,“市场唯利性”也容易导致市场主体不愿意投资一些无利可图、投资周期长、风险大且国家和社会又需要的行业,而这显然属于“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一部分。

因此,相应的国家调节经济主要包括:

第一,针对“市场障碍”的市场规制关系,这是国家从微观上对市场失灵的调控;第

二,针对“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宏观调控关系,这是国家从宏观上对市场失灵的调控。

相应的经济法体系主要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

至于有学者提出的“三分法”,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基于“市场惟利性”的“国家投资经营关系”,笔者已经提出“市场唯利性”已包含在上述两种市场失灵情形中,相应的调控关系也应包含其中。

同时,笔者还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国家应当逐步退出竞争性领域,相应的国家投资经营范围也愈益缩小,且更多地体现了非市场因素,这是其一。

二,国家投资经营的组织从事的市场活动仍需要微观上的“市场规制”。

三,国家投资经营范围更多地存在于非竞争性领域,主要致力于提供公共物品、政府采购、转移支付等,此乃属于宏观上的“宏观调控”范畴。

多属于非市场因素的国家投资经营关系决定其更多地属于宏观调控关系范畴。

相应的,国家投资经营法不应作为经济法体系的单独部分,而应基本纳入宏观调控法范畴,至于其中涉及的特殊的国有企业法部分可以考虑纳入经济法主体制度部分。

此外,有学者提出的“四分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或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或社会保障关系(或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对此笔者不敢苛同。

首先,从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或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来看,笔者认为,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有法律主体,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主体也成为该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比如:

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没有否定民事主体;刑法的调整对象为犯罪和刑罚关系,并没有否定犯罪主体等等。

虽然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往往成为该部门法体系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一定能够涵盖该部门法体系的整个构成。

也就是说,调整对象并不必然否定法律主体可以成为该部门法的单独构成部分。

换言之,法律主体与调整对象并没有必然联系,这是其一。

其二,关于经济法的主体,比如公民、法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其市场主体资格等相关问题实际上已经在宪法、民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已非经济法特有内容,故不可成为经济法特有的调整对象。

至于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能否成为经济法体系单独部分,笔者认为,虽然法律主体并不必然成为调整对象,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法律主体可以成为该部门法体系的单独部分。

比如:

行政法的行政法主体制度、刑法的犯罪主体制度等。

但是否所有部门法学的法律主体都可以成为该部门法学体系的单独部分呢?

恐怕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这关键要取决于关于该法律主体的研究是否属于该部门法的特有特征以及是否符合该部门法的本质。

如果我们对公民、法人(包括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从该部门法的本质及其特征予以研究,从而有别于其他部门法关于该法律主体的基础性规定,并有别于其他部门法关于该法律主体的特有含义,则它就具有作为该部门法体系单独构成部分研究价值之必要。

比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中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角度研究,在刑法中从犯罪主体角度研究等。

然而,从目前有些经济法教材来看,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部分主要罗列了企业法、公司法、三资企业法等。

上述内容乃是民商法内容,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制度或市场主体法部分的研究对象。

与其如此,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就没有必要作为经济法体系单独部分加以研究。

而且这种体系编排极容易混淆经济法与民商法等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应当予以纠正。

目前,有些经济法教材中涉及特殊企业制度,并作为经济法体系单独部分研究。

b16笔者认为,这可以作为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

应当说,目前关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还不成熟,这也正是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能否作为经济法体系单独构成部分存在争议的理由之一。

此外,目前有学者提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概念。

b17笔者认为,如果借鉴行政法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研究视野,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角度系统研究经济法的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问题,则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有作为经济法体系单独构成部分的研究价值所在。

当然,这还有待于进一步实证研究。

其次,从社会保障关系来看,虽然市场失灵也会产生贫富差距、社会分配不公等社会性问题,但这并不是市场经济社会所独有的社会问题。

其实,在计划经济和自然经济社会中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甚至有过之而不及。

这是任何一个经济社会都有可能出现的社会性问题。

只不过近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民主政治和人权保障意识的逐步提高,愈益需要专门的立法予以解决和规范上述社会性问题,此乃属于社会法范畴。

从经济法起源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市场经济特有的市场失灵而需要国家调节经济的部分,如前所述,虽然市场失灵也会产生社会问题,但并非市场经济特有的市场失灵情形,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不能包含社会保障关系。

相应的,社会保障法不应成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应作为狭义上的社会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至于有学者提出的“社会分配调控关系”中涉及的财政税收法理应纳入宏观调控法范畴,这已成为共识;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当纳入社会法体系。

这实际上为分析经济法与社会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路径。

由此可见,经济法体系的构成目前主要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

至于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能否作为经济法体系的单独部分,还有待于进一步实证研究。

但至少说目前有些经济法教材关于市场主体法或经济法主体制度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编写内容值得商榷。

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和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经济法体系也会相应的发展和完善。

此外,关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之间的交叉领域(如价格法、产业政策法等)究竟属于哪个构成部分范畴?

笔者认为,本着划分的相对性、内容的主要性以及法的体系的完整性原则来划分。

比如:

产业政策法的内容主要属于宏观调控范畴,尽管其中部分内容可能涉及市场规制范畴,但不能将产业政策法从立法体系上肢解为部分属于宏观调控法、部分属于市场规制法,而应将其归属于宏观调控法范畴。

其实,这本身就说明传统部门法学理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如果放眼整个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社会化和法律体系的愈益丰富,交叉领域愈益增多。

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模糊性地带”反而有助于各部门法学以开放、包容精神为主旨的充分发展;如果局限于传统部门法学划分理论,反而自我封闭各部门法学,并限制了各部门法学的发展。

关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在目前经济法体系中孰轻孰重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以反垄断法为主的市场规制法长期居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但后来都在发生变化,20世纪末期,各国的宏观调控法迅速发达,正在逐渐上升为各国经济法体系的主导和核心。

”b18诚然,最早的典型意义上的现代经济法来自于美国1890年的关于反垄断方面的《谢尔曼法》。

因此,就此意义上说,我们又将反垄断法称为经济法的“母法”或“经济宪章”。

反垄断法作为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出了市场规制法在当时的主导地位和作用。

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国家职能的转变,宏观调控法应运而生并大量出现。

但我们能否因此就认为宏观调控法已成为当今经济法体系的主导或核心呢?

不可否认,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在奉行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社会市场经济国家和东亚一些国家等,以及历史不同时期,两者是有所侧重的。

但我们不能因为两者产生的先后不同以及历史上有所侧重,就一定认为两者在当今经济法中有轻重之分。

如果从经济法起源来看,经济法起源于市场失灵,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地位大小主要取决于市场失灵的表现程度。

只要现代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没有发生相应的变化,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就应当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现代各国发展经济时所应予以关注和努力的,两者不可偏废。

市场规制法的实施有赖于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的实践也有赖于市场规制法,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

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其市场失灵表现形式的变化,经济法体系及其相关构成部分的重要性也可能会发生相应的变迁。

注释:

①杨紫〖fjf〗?

〖fj〗.经济法[].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6.

②关乃凡.中国经济法[].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

23—2

6.

③李成建,李昌庚等.新编经济法学[].北京:

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1X:

5.

④杨紫〖fjf〗?

〖fj〗.经济法[].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

5.

⑤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

⑥漆多俊.经济法[].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X:

4.

⑦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X:

21

⑧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5

5.⑨徐杰.经济法概论[].北京: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X:

3.⑩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X:

20

8.b11邱本.再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a].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1X年卷)[c].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X:

4

5.b12漆多俊.经济法[].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X:

1

5.b13杨紫〖fjf〗?

〖fj〗.经济法[].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8—3

1.b14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4;b15漆多俊.经济法[].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X:

28—29.b16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74—17

9.b17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北京:

人民出版社,201X:

34

9.b18漆多俊.经济法[].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X: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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