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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凤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凤府办发〔2012〕135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凤冈县

行政强制措施目录、行政强制执行目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县工业园区管委会:

《凤冈县行政强制措施目录》、《凤冈县行政强制执行目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强制措施目录

序号

行政强制

措施内容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实施

主体

1

查封、扣押

国务院《出版物管理条例》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

取缔

国务院《出版物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

取缔

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没收

国务院《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取缔

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6

查封或者

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7

扣押

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8

查封、扣押

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四款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9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0

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11

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2

现场控制

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13

隔离治疗、医学观察

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14

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15

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取缔

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强制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19

封闭、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20

查封、扣押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21

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2

采样、留检、抽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23

隔离、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24

补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25

没收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26

暂扣

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7

封存、没收销毁或改变用途

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

(一)、

(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目录

序号

行政强制

执行内容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实施

主体

1

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2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其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5

强行拆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强制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9

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10

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11

清洗、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主题词:

政务公开行政强制△通知

凤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凤府办发〔2012〕137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凤冈县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

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凤冈县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凤冈县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为提高对农业生物灾害的监测预警、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做到适时监测、准确预警、有效预防、迅速控制、长效治理。

特制定本预案。

一、总则

(一)编制目的

1.适时监测。

建立全县农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控网络系统,完善农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站(点)和基础设施,规范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和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动态的定期系统监测,加强外来生物入侵信息的收集分析与风险评估,为准确预报农业生物灾害提供基础信息。

2.准确预报。

采用先进科学的分析预报方法和现代化的信息发布手段,及时、准确地发布农业生物灾害预报和预警信息。

3.有效预防。

根据监测预测结果,及早采取有效防灾减灾措施,预防和减轻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和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发生,防范外来生物入侵。

4.迅速控制。

一旦发生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和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立即采取生物、物理、化学等防控措施,控制农业重大有害生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外来入侵生物的扩散蔓延和危害,将灾害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保障农业、经济、生态安全。

5.长效治理。

对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采取长效治理措施,对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外来生物的疫区采取可持续的长期控制措施,逐步实现农业生物灾害长效治理。

(二)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属地管理。

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总责,统一指挥、协调和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任务共同做好灾害防控工作,保证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快速处置和有效控制。

2.预防为主,分级控制。

加强农业生物灾害的危害性和防控工作重要性宣传,普及农业生物灾害防控知识,增强公众对农业生物灾害防控意识;加强农业生物灾害监测预测,增强灾害预警能力;发现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时,县、乡、村三级应迅速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分级封锁控制和应急防治,迅速控制疫情和灾情。

3.依靠科学,依法管理。

坚持科学决策、科学防控,加强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的发生危害、监测预警、检疫检验和防控技术措施的研究,完善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和设施,加强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提高应对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的科技水平。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农业生物灾害的监测、预警、报告、预防、控制工作,实现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4.快速反应,高效运转。

建立农业生物灾害监测预警和突发事件处置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应急防控队伍,强化资金、人员、技术和法规保障措施,保证人力、财力、物力储备,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体制;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扑灭”要求,保证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环节紧密衔接,做到快速有序应对、高效准确处理、有效控制扑灭。

(三)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贵州省植物保护条例》。

(四)适用范围

凡是给正常的农业生产、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超出当地乡镇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有效处理能力,需县政府做出响应或组织更多相关职能部门给予配合与援助时,或发生一级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时,启动本预案。

(五)事件分级

按照造成农业生物灾害的有害生物的类别、发生量、发生范围、发生程度及危害严重性,将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由高到低分成三个等级:

Ⅰ级: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Ⅰ级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

1.某种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在全县50%以上的乡镇重发生,或在全县80%以上的乡镇偏重以上发生;

2.发现我国或我省从未发生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外来生物;

3.我县虽未发生的、一旦传入将对我县农业主导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外来生物在周边省、市、县发现重大疫情,并迅速向我县扩散蔓延;

4.我省有零星发生但在我县历史上未发现的,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在我县发现疫情。

Ⅱ级: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Ⅱ级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

1.某种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在全县40%以上的乡镇重发生,或在全县70%以上的乡镇偏重以上发生;

2.我县已有的零星发生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在1—3个乡镇新发现疫情。

Ⅲ级: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Ⅲ级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

1.某种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在本县30%以上的乡镇重发生,或在本县50%以上的乡镇偏重以上发生;

2.我县已有发生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在1个乡镇内发现新的疫点。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工作职责

(一)决策指挥机构

成立县农业生物灾害防控指挥部,由分管副县长任总指挥,县政府办(应急办)主任、县农牧局局长任副总指挥,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局、林业局、民政局、公安局、工商局、气象局、邮政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全县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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