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案例选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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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案例选编
学生伤害事故案例选编
根据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发,校园安全事故备受社会关注,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真正从思想上、意识上、行动上、措施上重视和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特选编了全国校园安全典型事故案例,仅供学习并引以为鉴,望各级学校加强对学生安全工作的研究,确保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九条规定,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那么可以认为是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应当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承当相应的责任,也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相应损失由学校来赔偿: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与学校提供应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根本义务,也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根底。
因此《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都规定了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校舍等设施,以维护学生的人身和受教育的安全。
学校客观环境的安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头等大事,对于学校来讲,认真履行相关职责是减少事故、防止责任的重要保障。
如果学校粗心大意,没有尽责提供符合标准的教学设施,那么可能会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这时,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以后,学校就应当承当对受害学生的赔偿责任。
[案例1]某小学校的几名学生课间休息时,在学校空置的教室玩耍。
下午1时40分左右,学生玩耍的教室房顶突然坍塌,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18人不同程度的伤害。
事故发生后,学生得到与时的救治,所有受伤的学生病情稳定。
[律师点评]该学校的教室明显有不安全因素,同时,学校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致学生能够在该不安全的教室玩耍而造成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有关人员的行为明显构成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学校还应当对受害学生或其家属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刑事责任按照刑法进展处理。
这里主要分析民事赔偿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那么》第119条的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可以肯定,学校对伤害事故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即学校是该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
原因在于:
第一,发生了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即发生了严重的伤害后果。
第二,学校没有能够对教室进展安全维护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学生免受伤害,学校的不作为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法定的义务。
第三,学校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是学校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后果的发生。
第四,学校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学校对该事故承当责任,应当对学生的伤亡后果负责赔偿损失。
总之,学校为本案的赔偿主体。
这样,学校应当按照法律上的规定赔偿受伤亡学生的全部损失。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与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负有维护校园环境安全的法定义务,不仅要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还要求学校保证有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
一般在学校读书的学生,有的是未成年的学生,即便是成年的学生,也较为缺乏社会经验和阅历,在保护自己、认识回避危险方面的能力也比拟差。
这样,就需要学校尽可能提供安全的校园环境和秩序。
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造成学生受到人身伤害,那么学校就要承当赔偿责任。
[案例2]某中学的住宿生唐某到热水房去提水,在其接水时,锅炉发生爆炸。
唐某来不与躲避,被开水泼溅到脸上与全身,造成大面积烫伤。
学校迅速采取措施,对唐某进展紧急救助和治疗。
后该学生脸部和身体留下大面积伤痕。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学校提供的学生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
学校负有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义务。
未尽到法律义务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承当法律责任。
本案中,学校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正是该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锅炉发生爆炸,学校有严重的过错,学校应是赔偿主体。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近年来,学校发生食物中毒的事情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学生的人身安全,县里面屡次组织开展食品、饮用水等方面的专项整治工作。
在学校围,学校不仅是提供教育的机构,而且也是提供学生后勤保障的机构。
这样,对于食品、饮用水等方面的供应,学校应当保证质量。
如果学校向学生提供了不符合标准的食品、饮用水,而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那么学校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案例3]某县某小学为了学生生活、学习方便,长期为本校学生提供早餐服务。
2003年5月6日早晨,该校局部小学生在食用早餐20分钟后,有的学生出现头昏、腹泻、呕吐现象。
学校发现后,立即将就餐学生送到医院救治,同时封闭食堂。
后经相关部门检查确认,这些学生是因为食用了沾有剧毒鼠药的食品而导致的食物中毒。
后经倒查,学校食堂管理员从学校总务处领回鼠药后,随手放到厨房的柜子里,其他从业人员并不知晓。
谁知早起做饭的师傅不小心碰到药,药被碰溅到沸腾的锅里,导致中毒事件。
学生经抢救,全部脱离了危险。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因学校食堂向学生提供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而导致学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一,学校与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和行为;第二,行为导致学生食物中毒的伤害事故,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因此,学校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学校为本案的赔偿主体。
食堂管理人员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不直接对学生中毒事故承当责任。
但是,学校可以追究食堂管理人员的相关责任。
〔四〕进展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围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在实践中,许多事故都是由于未成年学生不懂得安全知识,而学校和教师又没有给予安全教育和指导,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
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对未尽到教育和保护职责承当责任。
尤其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于教师未尽到安全教育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较多,这种情况下,如果学校有过错,那么学校应当承当责任。
[案例4]2003年4月25日,某小学组织学生到野外春游,学生们都非常高兴,大家排着队跟着教师到野外的小河边。
学生们尽情玩耍。
后教师安排学生分组自由活动,大家就三五成群地散开了。
学生某发现一种好看的野果,就问其他学生。
没有人知道,某就说:
“我先尝尝吧〞!
于是,某小心地摘了一粒吃起来,觉得味道还不错,就又吃了一粒。
其他同学看到,也一边摘一边吃起来。
其他小组的同学也好奇地一同进食,而教师并没有制止该种情况。
下午返回学校时,但凡吃了果子的学生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痛、头晕现象,尤其以某的情况最为严重。
教师意识到学生可能吃了野果中毒了,于是赶紧将学生送到医院救治。
结果因为某吃得过多而中毒死亡。
最后,大家才知道这种野果就是叫水麻桑果的毒果。
[律师点评]该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就在于学校或教师在出游的过程中未对学生进展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发现学生吃野果的时候,未在可预见的围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制止学生的吃野果的行为,结果造成某中毒死亡、其他学生不同程度中毒的事故发生。
因此,学校与教师没有尽到职责,在他们的教育管理责任围是有过错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围,学校应当承当全部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学校应当成为该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在教育工作中,教育的实施者往往是教师以与学校的相关工作人员。
对于教师与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有较为严格的资格和条件要求。
尤其是对于根本不能胜任或不宜担任教师或学校其他相关工作岗位的人,学校一定要采取措施杜绝。
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让不合格或不称职的人担任教师,因此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学校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案例5]某是某中学教师,他喜怒无常,时而对学生热得似一团火,时而又横眉冷对,不分场合把学生训得抬不起头。
但因某工作尚负责,学校人员紧,某又一再要求,于是新学期某当上了初一年级班主任。
上任没多久,某就恶性发作,对不顺眼惹他生气的学生采取挖苦、罚站、停课等措施,严重伤害了学生自尊心,以至于许多学生厌学,装病逃学,除了他的课,其他的课都不好好上。
还对顽皮的某进展体罚,某头部碰到墙上,导致脑震荡。
通过学生与家长的强烈反映后,学校才将某换下,但由于学生受到的影响较大,这个班很长时间也没恢复元气。
后经医院鉴定,某患有神经官能症。
这是一起由于教师患有精神病而导致未成年中学生的人身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例。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教师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学校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应当对学生伤害事故承当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是赔偿责任人。
从法律的角度看,对于未成年中学生遭受的身心损害,学校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负法律责任。
对于本案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规章的规定进展处理。
第一,学校和教师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律义务。
中学教师某在本案中对于其班上学生实施的有关行为,属于侵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中学生的人身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
《民法通那么》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本案中,中学教师某患有神经官能症,在对学生喜怒无常的症状已经凸显的情况下,该中学还任命其为班主任,致使某上任后对学生经常采取挖苦、罚站、停课、留校等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措施,造成该学生脑震荡,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中学生的人身权利。
对于这种状况,学校领导却视而不见,学校违反了其维护受教育者合法人身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义务,应依法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到学校承受教育,是为了更好地成长,以便将来能够为国家、为社会作贡献、为自己的未来打下坚实的根底。
这就需要学校以重点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开展的合格人才。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学校为了某种目的往往不适宜宜地安排学生从事与其不相适应的活动。
对于学校违反规定,让学生从事不宜的劳动、体育活动的情况下,造成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案例6]某市一家在当地颇有影响的商场,与外资公司合营,重新装修,即将开业。
为造声势,他们邀请了社会名流、领导来参加开业庆典,还邀请了附近的某小学鼓号队助威。
该商场许诺活动时间为5月18日上午9点到11点,前后两个小时即付学校酬金2万元,学校同意。
鼓号队20个学生于18日上午8点40分就到商场门口等候。
其中打小鼓的10岁的某身体虚弱,这几天又在发烧吃药,早上他妈妈已经代他向教师请假了,可是学校找不到人替,非要某来不可。
恰逢这天气温反常,竟有36℃,身穿厚厚的演奏服背着鼓号的小学生们站在太阳下,大汗淋漓,可还得在教师的督促下,一遍一遍地练习着。
就这样在烈日暴晒下,某突然晕倒,经查为高温导致的急性脑颅出血。
后虽经抢救治疗脱离生命危险,但不得不休学一年。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其他活动,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对此,学校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是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中,学校组织小学生20余人参加营利活动,并且在36℃的高温下活动,身着厚重演出服的小学生怎么能够忍受如此恶劣的环境?
并且,学校是学生受教育的场所,无权利用学生从事商业活动为其营利,对于学校来说,其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为了营利组织学生参加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商业活动,根据民事赔偿的原那么,应当由侵害人承当赔偿责任,而学校虽未直接侵害学生,而是通过实施了组织对未成年人参加有害的活动而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主体。
故本案应由学校承当赔偿责任。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青少年学生正处于发育时期,由于生理的因素,或者由于学生本身特定的体质和疾病,而不能够参加某些教学教育活动的,这种现象在学生中较为常见。
如果学校在知道学生的体质情况下,还安排学生参加不宜参加的教学活动,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那么学校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案例7]某地区一年一度的3000米春季长跑越野赛又开始了,高二学生某去年获得青年女子第一名,今年参加比赛当然是顺理成章的。
谁知比赛的前一天,某来月经了,她告诉了带队教师某,但求胜心切的某却照样要她参加比赛。
某在蒙蒙细雨中跑完全程,并取得第三名的好成绩后病倒了,某自知理亏,主动承当了药费和营养费。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由于学校教师明知学生有特殊生理状况,仍要求学生参加不宜从事的活动,从而造成学生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责任事故。
对于这类事故,学校应当承当法律责任,并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师追究责任。
本案是由于履行学校职务的教师某未尽到法定职责而导致学生某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事故,属于学校责任事故。
所谓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存在疏忽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本案中,教师某的行为实际上是执行学校职务的行为,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应视为学校的主观状态。
根据我国教育部有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未给予相应的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不宜参加的活动,从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本案案情正是属于这种情况。
高二学生某虽然在上一年的越野长跑中取得优异成绩,身体素质较好,但在此次比赛前却出现了特殊的生理状况。
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妇女月经期间不宜从事剧烈运动,而教师某却置这一事实于不顾,在得知女学生某来了月经的事实后仍坚持让其参赛,结果造成某赛后病倒的伤害后果。
这一伤害案件属于典型的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承当过错赔偿责任,即学校是赔偿责任主体。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知道,但未根据实际情况与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学生在学校承受教育期间,生病以与受到伤害的情况会经常发生,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和教育者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尽到保护和救助学生的义务。
如果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疾病,学校未尽到该职责,那么学校应当对由于学校的不作为,而给学生造成的不良后果加重承当赔偿责任。
[案例8]2003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课间时间,某初级中学初二学生16岁的某和同一班的某、侯某三人上厕所。
当时年满16岁的辍学生关某从厕所向外推自行车,撞了某一下,某只在口中嘟囔了一句。
关某却不依不饶随即又用自行车猛撞某,某差点被撞倒,他甩手打了关某的头部一下。
谁知关某丢下车随手从腰中出一把折叠刀用力扎向某,某躲闪不与,被扎中胸部,顿时血流如注,关某见事不好,拔腿就跑了。
突如其来的一幕惊呆了在场的几名同学。
某、侯某等几名同学赶紧搀着脸色发白的某向厕所外走,刚走到厕所门口,某突然瘫倒在地。
侯某急忙去找校长,其余3名同学将某抬到操场上。
当时操场上有七八名教师打篮球,某急忙呼救:
“扎死人了。
〞打球的几名教师停下走过来,可当他们看到满身是血的某不是本班学生时,竟从现场离开假设无其事地继续玩球。
后某被送至医院,但终因伤势过重停止呼吸。
事发后,市教育局迅速于4月28日晚拿出处理意见:
给予学区校长邓某降职处分;给予某初中校长胡某,撤职处分,调离原单位;副校长、教诲主任等人也都受到处分。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学校救治不力,导致学生伤害加重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对该案承当一定的赔偿责任,学校是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同时,导致伤害发生的关某与其家长也是赔偿责任主体。
总的来说,在这起案件中,学生某被刺身亡,加害人关某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数名玩篮球的本校教师见死不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教师和学校负有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使受伤学生某因抢救不与时身亡,因此构成了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与有关人员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在实践中,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学生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中的该类情况更为常见。
对于这种情况,在造成学生伤害后,责任较为容易确定,一般由学校承当赔偿责任。
教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进展教学过程中,由于实施的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法律上所讲的职务行为,由于体罚学生而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学校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案例9]2003年3月12日,某市某中学高一〔6〕班男生某在晚6时许,被校长易某打左面部两个耳光,致使外伤性鼓膜穿孔,造成神经官能症、人格偏离,受害人以易某和学校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经过几年的诉讼,几经反复,终于得到最终判决,判令学校和易某赔偿各种损失31万元。
[律师点评]这是学校与其教师对学生进展体罚造成伤害的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案,学校作为被告承当赔偿责任的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学校应当赔偿某的全部损失。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展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在学生受教育期间,学生之间可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危险行为和状况,作为教师,应当在知道该情况下,与时制止和告戒。
如果教师和学校在明知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置之不理的,当发生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后,学校应当对损害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10]三年级的学生某和陆某下课后就在走廊里打闹,继而又跑到操场上,正跑得起劲,上课预备铃声响了,两人追至教室门口,某跑在前面见地上有一短木棍,就顺手捡起向陆某掷去,谁知这木棍恰好击中另一名匆匆往教室里跑的同学左眼,造成该生左眼完全失明,花去治疗费用近万元。
某小学平时要求较严,由于操场并不宽敞,所以要求学生课间不要追打,为此,每天还安排了教师值勤。
3月的一天,值勤教师因为家里急事请了假,而学校也没有安排教师顶替,于是就发生了这样一件事。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由于学生之间互相嬉戏戏闹而致其中一名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伤害事件发生的某的监护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学校由于未尽到应有的监视、管理义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第一,本案应由某的监护人承当主要责任。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当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在本案中,某和陆某课间嬉戏打闹,某见地上有一根短木棍,就顺手捡起向陆某掷去,木棍恰好击中另一名匆匆往教室里跑的同学左眼,造成该生左眼完全失明,因此某的监护人承当主要责任。
第二,学校应当承当局部赔偿责任。
学生进入学校后,学校有义务对其进展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学生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同时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由于学校操场不宽敞,所以要求学生课间不要追打,为此,每天还安排了教师值勤。
事发的当天,值勤教师因为家里有急事请了假,而学校也没有安排教师顶替。
这样,由于学校的疏忽,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当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11】2012年6月24日晚22时左右,某县某中学在校学生吴某在学校教学楼二楼与某因为程某〔某小学学生,某表弟〕被吴某打的事发生冲突,后吴某用携带的跳刀连刺某左腿两刀,造成某左下肢动静脉血管破裂,左下肢股神经挫伤,学校与时将某送至医院救治并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相关部门。
经公安、司法鉴定机关鉴定:
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某经与时救治共支付各项费用近50万元。
因某家庭无力承当巨额医疗费用,与相关责任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吴某和乡中心学校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案例。
被害人某得知其表弟程某被吴某殴打后,为程某出气,邀约他人报复吴某。
吴某为防止被殴打,将自己的跳刀装在裤包,在遭遇某推搡后,用跳刀连刺某致重伤,主观上具有伤害某的故意,客观方面已将某刺成重伤,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判处三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
法院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被告吴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当主要责任〔承当损失的60%〕,受害人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当次要责任,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当〔承当损失的30%〕。
同时中心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
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教育;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实施管理,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进展保护,防止危害人身健康与安全事故的发生。
但该中心学校所属中学在教育、管理工作中未充分、妥善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导致被害人某在学校下晚自习后在教学楼身体受到伤害,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承当损失的10%〕。
[案例12]2011年12月26日晚7点40分左右,某县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孟某和汪某在教室里打闹,在打闹过程中汪某不小心将孟某推倒在讲台旁不能动弹。
经班上同学发现后,与时向学校校长报告,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组织教师将孟某送到就近医院,并通知双方家长。
经医院照片发现孟某左腿大腿骨骨折,随即转到地区人民医院治疗。
治疗完毕后,学生双方家长和学校就受害学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赔付问题发生纠纷,乡镇司法所屡次组织协调未果,于是孟某〔家长代理〕将汪某与其家长和学校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学生离开监护人到学校学习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的安全负有保护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虽未强制性要求低年级学生到校上晚自习,但学校为学生提供了学习环境,应当认定被告汪某推倒孟某的行为是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是放学后的个人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承当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当责任。
本案的学校方在晚自习期间未安排教师在教室监视,对在校学生疏于管理,对未成年学生未尽到相关教育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该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孟某和汪某系无民事能力人,二人在学校上自习期间不遵守纪律,在讲台上嬉戏,导致被告汪某将原告孟某推倒致残的事故发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