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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

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二十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成为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

我国政府继1997年10月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如何与国内立法和司法相协调,以及如何参考这些准则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笔者愿就这一问题一陈己见。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公民权利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既包括实体的权利也包括程序的权利,程序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整个公约中占有很大比重,这些内容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

《公民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内容主要有:

1.权利平等原则。

《公民权利公约》第2条要求“本公约第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2.司法补救。

《公民权利公约》第2

条第三款要求第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

(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

(2)保证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

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

《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宣告: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并规定:

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

”所谓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注:

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

人身自由即居住行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障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其重要性仅次于生命权。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同时规定:

(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6.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

《公民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刑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被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7.独立、公正审判。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完全有资格享受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

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甲目);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丙目);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戊目);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己目);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第五项)。

8.辩护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项规定:

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丁目)

9.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

“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10.无罪推定。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二项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项庚目规定:

“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2.刑事赔偿。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六项规定:

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13.禁止双重危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七项规定:

“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上述《公民权利公约》规定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对于人身自由等权利,国家不应加以干涉,相反应保护其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

但是国家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

国家权力的运用必须在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保障相互冲突之间取得平衡,这种平衡通常是通过将国家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取得的。

《公民权利公约》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而确立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公民权利公约》制定后,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还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单项法律文书(注:

本文未注明会议通过名称的均指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法律文件。

),规定了某一方面的准则,将《公民权利公约》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具体化。

其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有: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联合国预防少年人犯罪准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

这些法律文件规定:

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有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

关于保证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有: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关于公正审判和救济的权利宣言草案》。

这些法律文件强调:

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

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

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审判)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注意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一切有关情况。

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如果他无力支付费用,可以免费。

关于拘捕方面的有: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12月通过)、《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12月17日通过)。

这些法律文件确认:

逮捕、拘留或监禁应严格依法进行;被拘捕的人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人格,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接受审判。

应当采用非拘禁措施,以减少监禁办法的采纳,促使刑事司法政策合理化。

警察和执法人员在执行拘捕等任务时应当维护人权,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

关于禁止酷刑的有:

《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12月9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10日),《有关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2年12月18日)。

这些法律文件宣布:

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应确保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应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

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如积极或消极地从事构成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为严重违反医疗道德。

关于生命的程序保障有:

《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关于有效防止和调查非法、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通过)。

这些法律文书规定,执行死刑应尽量用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实施。

应以法律禁止一切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应确保任何此类处决均应根据其刑法规定施行罪刑加以惩处。

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有:

《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5年11月25日通过),该宣言宣布,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请,并特别指出,应考虑将为滥用权利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

在理解和实施《公民权利公约》时,应当参照上述宣言和公约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和建议等进行。

实际上,它们不仅对正确理解和实施该公约大有裨益,有的本身便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条约一旦产生效力便涉及适用的问题,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和条约能否适用于国内法院的问题。

国际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着不同学说和制度,较多的是主张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其理由诚如我国台湾一位学者所云:

“如果不承认国际法是世界上的较高法律次序的话,就得认为现在世界上一百卅多个不同的国内法律制度优先于国际法,这几乎一定会造成无政府状态。

”(注:

参见丘宏达等:

《现代国际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第5版,第93页。

)因此国际性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构一再强调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至于国际法如何实施于国内,世界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模式:

一种是转化适用(transformation),即为了在国内实施条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这便产生了国际条约向国内法的“转化”,英国及英联邦诸国以及意大利均属此一模式。

在英国,国际惯例在不与本国立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构成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可以为法院直接适用,但国际条约必须经国会立法才能为法院适用,原因在于缔约与批准皆为英国国王的权力,国王属行政机关,而法律必须经国会批准方能生效。

意大利也采纳转化适用模式,在意大利,已经发生效力的国际条约必须再经议会命令执行才能被接受为法院适用的法律。

另一种是直接适用(adoption),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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