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加盟合同解除是否要一致处理货物退还问题word范文模板 2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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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加盟合同解除是否要一致处理货物退还问题
篇一:
加盟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
张丽诉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邓博明、樊正进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诉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邓博明、樊正进加盟合
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X)新民初字第9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丽,女。
被告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金山百货大楼华欣商务1006室。
法定代理人邓博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樊正进,男。
被告邓博明,男1975年10月生。
原告张丽诉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唐通宝)、邓博明、樊正进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X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河南大唐通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我院于201X年8月31日立案审理。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
三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三被告的上诉。
后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2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丽、任卫国,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丽诉称,我在新蔡县经营福源超市,为扩大经营收入,201X年2月2日,我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亮在新蔡县签订“大唐通宝”珠宝经营合同。
经营期限为201X年2月12日至201X年2月12日,我按照合同要求装修店面,宣传“大唐通宝”在新蔡县的销售信息,并在被告的支持和指导下,开展了以下几项活动:
通过新蔡县移动公司发短信广告;在新蔡县主要街道两侧安装一年的“大唐通宝”广告牌;通过新蔡县电视台播放流动广告字幕50天和“大唐通宝”专题片。
上述三项广告活动我花费近3万元。
经营过程中,被告依加盟合同派专人到新蔡县培训我的销售人员,传授销售技巧。
培训后,我的销售额显著增加,之后,被告再未派人到新蔡县培训,由于缺乏销售技巧,致使我的销售没有大的起色。
合同到期后,被告以我经营不善为由,拒绝续签加盟合同。
201X年4月8日,我的丈夫任卫国与被告结算退货款。
按合同约定,我支付被告购货现金8次,总额为83009元,退给被告产品价值53644元,扣除被告抵作广告、装修费的产品价值14000元,退货金额为39644元,加上合同约定的按进货额应返给我的返点金额12142元,被告应退还我现金51786元,被告应赔偿我各种损失8万元。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与本案无关。
新蔡县法院无管辖权。
原告与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双方已结算完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
2、加盟合同1份;
3、公司注册证书;
4、注册申请受理书;
5、河南大唐通宝公司基本情况;
6、河南大唐通宝公司关于扣除新蔡县加盟商广告及装修支持的说明;
7、大唐通宝配货单、退货单、配货金额明细表等共计37页;
8、大唐通宝加盟商退出连锁机构结算表;
9、移动公司发短信广告费用发票1张;
10、协议1份及发票1张;
11、广告播出协议1份及发票1张;12、杨xx、任xx、郑xx的调查笔录各1份;
13、樊正进、邓博明名片2张;
14、加盟手册1份;
15、租赁合同1份;
16、大唐通宝各地加盟商加盟联系方式1份;
14、加盟店效果图1份;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加盟合同1份;
2、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
3、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商201X年4月5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21日配货金额明细表。
4、结算终结书;
5、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X年2月2日,原告张丽的儿子任成斌与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亮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中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装修支持:
乙方(原告)按照甲方同意要求装修,并经甲方验收后,按照每次进货金额的8%报销装修费用(以产品冲抵),直接报销完核定的装修费用;广告支持:
甲方除在国内、省内及行业各主流媒体周期性不间断地宣传外,并按乙方每次进货的20%给予广告支持(以产品冲抵),并鼓励乙方在授权区域内通过各种媒体、采取各种形式来宣传扩大自身的影响,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增强竞争力,经甲方同意所支持的宣传费用,超出乙方提取广告支持部分,甲方报销50%(以产品冲抵),第3项约定,培训支持:
甲方负责不定期对乙方导购人员进行产品专业知识培训和营销技巧方面的专业系统培训,每年不得低于四次,每次不得低于五天,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到原告处进行两次产品专业知识和营销技巧方面的专业系统培训。
原告共进货8次,现金交易额为84888元。
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原告经营不善为由,让原告退出连锁机构,原告退货价值为53644元,原告已领取3359元,被告下欠原告50285元。
原告支出各种广告费用共计23600元,装修费用共计13000元。
另查明,河南大唐通宝与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大陆区办事处同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百货大楼华欣商务1006室办公,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同一办公室,共用接待室。
河南大唐通宝的财务会计杨利玲,也是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大陆区办事处财务部负责人。
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百货大楼华欣商务1006室办公租赁人为河南大唐通宝。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大唐通宝明知大唐通宝(香港)国际珠宝连锁有限公司大陆区办事处不具备在大陆地区进行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未成立即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成立后并已实际履行,应为直接责任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经营的福源超市为家庭经营,原告之子与被告签订合同,事后经原告追认,并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原被告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是有效合同。
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大唐通宝在同意退货后,应全部返还原告退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欠货款50285元为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185元,其中包括装修费用和广告费用,原告的装修费用、广告反点被告应支付原告34888×28%=9768元,原告的各种广告费用被告应支付84888×20%=16977元,超出原告提取广告支持部
分被告应支付23600-84888×20%=6623×50%=3311元,且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已默认,销售奖励损失84888×3%=2546.64元,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培训不及时到位的原因,致使原告的货物没有销售的可得利益被告应适当赔偿1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625.64元。
原告要求被告樊正进、邓博明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丽货款50285元。
二、被告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丽各种损失25625.64元
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813元,原告张丽(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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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加盟合同解除是否要一致处理货物退还问题)承担200元,被告河南大唐通宝珠宝有限公司承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蔡青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现伟篇二: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
时间:
201X-09-18
原始材料
[案情]
201X年,**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
**公司向唐某授予“**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某违约等情况下**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
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
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载体。
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1X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某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唐某反诉称因**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海通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
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返还唐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唐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唐
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
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
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
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公司退还唐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唐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情理法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
以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
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
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
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双方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
二、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关于特许经营中的保证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的定义是“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
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显然,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但这种担保形式与通常所说的定金有所不同,差别在于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扣除或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
三、违约金如何确定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一般而言,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对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是有一定认识的,如无特别不当,法院不宜介入对违约金的调整;但如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太多,或者一方依据其强势地位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违约金条款,则法院也应予以干涉。
我的案件评析
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特许经营合同提前解除时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法律后果的确定。
以下就该案的争议焦点作出分析:
一、中途解除合同时,特许加盟费应否返还
笔者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加盟费是不应返还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在合同开始履行后,特许方如果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即使中途解除合同,也不存在加盟费的返还问题。
其次,从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分析,特许经营权一般包含着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资源、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具有商业价值的要素,特许加盟费是加盟者为获得特许经营资格所支付的对价。
该案中唐某已经获得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资格,切实使用了企业商号、经营模式等资源,应该支付加盟费。
再次,该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盟费的处理,即“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
本案合同的解除主要由于被特许人的违约所致,**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
没有显示公平的情况存在,因此该条不能认定为可撤销条款。
二、特许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
收取特许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其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对合
同当事人产生心里压力,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即使在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所以合同一旦解除,特许保证金是应该予以返还的。
三、违约金的确定问题
该案的另一个争议点在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如果就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我国《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违约金的性质,即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
虽然违约金一般以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准,但如果出现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况,法院可以作出适当调整。
调整的基准也应以补偿损失作为前提。
该案**公司的损失主要包括品牌、商誉、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损失。
这些无形财产的损失在实践中较难衡量的。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商标法》、《专利法》等中关于侵权行为赔偿的计算方法,即首篇三:
原告王世月与被告广东曼妮芬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世月与被告广东曼妮芬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X)宛龙民一初字第1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世月,女。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曼妮芬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升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广东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世月与被告广东曼妮芬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豪亚,被告广东曼妮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的特约加盟商,依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南阳经营曼妮芬品牌的产品,在201X年时双方签有特约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X年1月1日至201X年12月31日。
根据被告的客户级别划分标准为m1级客户,201X年度原告完成销售目标且经营状况良好,原告在距合同期满两个月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在被告起草201X年度合同签字后送给被告,201X年继续履行合同,延续协议授予的经营权,双方一直延续原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一直经营曼妮芬品牌仍然是被告的特约加盟商,被告也一直发货并监督原告的经营行为,可到10月份被告突然停止供货,把特约经营权授予他人,使原告大量的产品积压无法售出,红火的生意近于瘫痪,原告多次找厂家及郑州授权代表,要求协商处理库存商品及停止供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得到任何答复。
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租9451元(201X年10月——201X年1月),装修费用返还款21979元、商管费用400元(201X年10月—201X年12月)、员工工资6300元(三人每人每月工资700元,201X年10月—201X年12月)店庆费600元、存货损失117518元(其中货物价值70510.8元,间接损失47007.2元)共计156248元。
被告辩称,201X年度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X年1月,被告广东曼妮芬公司(甲方)与原告王世月(乙方)签订曼妮芬特约加盟协议书一份,第一条授权范围和期限1、1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
篇二:
商业合同纠纷
李雅妹与上海先施地利百货连锁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施地利百货连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妹
201X年1月21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订先施地利店加盟合同及加盟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有效期从201X年1月21日起至201X年1月20日止,被上诉人加盟上诉人之店必支付首批铺货款人民币45000元;货架费人民币8139元;设备费人民币13417元,上述三项支付款具体以实际为准。
另支付一次性开业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设备押金人民币25000元;日常管理杂费人民币4800元,网络系统费第一年免,第二年起以每次配送金额20%收取;其他杂项人民币800元。
商品由上诉人统一配送,被上诉人不得擅自进货销售,如有特殊需求要自行进货,应先提出书面申请,经上诉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被上诉人可按上诉人的退货规定进行商品的退换。
双方只存在特许和被特许关系。
被上诉人不得以上诉人加盟店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也不得在上诉人授权范围以外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均作违约处理,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非因对方违约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待另一方书面认可后,双方共同办理解除合同和结帐手续。
补充协议规定了具体付款期限,另规定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包括所有经营的服务性收入,都必需经过上诉人提供的收银系统处理。
签约后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规定的有关钱款。
201X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开始营业,上诉人开始配送包括开店经营的铺底货物。
按上诉人提供的配送需求差异表反映出从201X年1月30日至4月30日,送配货42次,其中按被上诉人提出进货数,上诉人配送货物数额达100%7次,90%左右9次,80%左右12次,70%左右10次,60%左右3次,4。
24%1次。
5月1日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进货49次,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出进货数,实际配送不足80%达34次,其中70%左右9次,60%左右16次,50%左右5次,40%左右3次,30%左右1次。
之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供货不足,造成被上诉人难以经营,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同时返还被上诉人相关钱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经双方协议确认系加盟特许被特许关系,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除经营上诉人配送的商品外,不得经营其他来源的商品,为维持门店的正常经营,货物的正常供给是保证正常经营的必须条件。
虽双方协议未约定实际送配货数应占要货数比例,但作为规定加盟店不能经营他人商品的上诉人,对此限制的前提是必须保证供给,应100%保证供货。
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开始经营的前4个月期间,供货数还能维持较高比例,但4月份
后供货数每况日下,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解除加盟合同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设备押金及设备款。
加盟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得擅自经营他人商品,不得转让权利与第三人,反之当被上诉人不再是其加盟者时就不能经营上诉人的商品;另被上诉人销售货物,必经上诉人提供的收银系统处理,且上诉人规定的门店商品退换细则残损商品、清场商品、滞销商品、商品破损或临近保质期均可退换货,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加盟,要求退还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符合加盟合同的约定。
为保证双方利益,减少损失,因被上诉人目前已不再经营加盟店,考虑商品的保质期,诉讼中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提出的退货要求,就保质期问题向上诉人提出先行解决处理退货问题,未果。
且诉讼前被上诉人也曾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加盟合同,未果。
为此,上诉人应承担造成退回商品过保质期的责任。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装潢费,作为被上诉人参与加盟店经商,应有风险意识,虽目前因上诉人不能正常配送货物而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但参与加盟系双方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装潢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被上诉人的要货数配送货物,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维持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诉请,应予支持。
上诉人在解除加盟合同的前提下要求全部退货,符合合同精神。
遂判决:
解除被上诉人李雅妹与上诉人上海先施地利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关系;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设备押金人民币26500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设备款人民币19454元;被上诉人应将库存商品退还给上诉人(商品保质期在201X年10月1日之后均属退货范围之内),上诉人应按实际退货数,将退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6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66.28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452.34元。
上诉人上海先施地利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系基于将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设备无偿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而向其收取押金,上诉人在收回上述设备前,无义务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被上诉人未归还设备,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如被上诉人返还的设备已损坏,则应酌情扣除押金,故原审法院无需被上诉人归还设备即判令上诉人返还押金有误;二、被上诉人所配备的货架、小家电等系上诉人代其购置,相应钱款亦代收代付给了货架厂商,货架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上诉人,即使合同解除,货架仍属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架的货款有误;三、加盟合同对提货作了约定,被上诉人的退货如不符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原审法院以保质期在201X年10月1日为界,
判定能否退货,缺乏依据;四、双方当事人对配货率并未约定,上诉人的平均配货率为84.90%,已属同行业中的较好水平,被上诉人将经营不善的原因归结为配货不足只是借口,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配货率应为100%,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缺乏依据,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相应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雅妹答辩称,有关退还设备事项双方已达成合意;有关货架及小家电等均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现合同解除上诉人应返还相应钱款;尽管双方未约定配货率,但上诉人所述亦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合同中对配货率未作约定,上诉人在签约前也未告知被上诉人配货率可能无法达到100%。
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从事百货行业的专门企业,其理应对加盟店经营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