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讨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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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讨论

试析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审查立案及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泰来县法院张凤莉张玉英

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民事权利。

但在刑事案件侦察过程中出现犯罪嫌疑人逃跑(逸),刑事案件未侦破,或者在侦察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转移其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刑事案件未起诉前就到法院要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终结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民事案件?

判决先予赔偿后对犯罪分子如何定罪量刑,判刑后被告或其亲属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的能否适用减刑等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在处理时掌握不一,因为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善,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的同时,侵权人对赔偿问题存有侥幸心理,抱着宁恳服刑也不愿赔偿的心态来处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笔者试就法院在刑、民交叉时如何审查民事案件立案、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提出如下思考:

一、关于刑、民交叉时如何审查立案遇到的新问题及解决对策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就是说,对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解决好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0年12月4日通过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附民诉讼范围规定》),并于2002年7月11日又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受理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批复》)的司法解释。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审理因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应当说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尤其是在暴力犯罪或者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在刑事案件侦察过程中出现犯罪嫌疑人逃跑(逸),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未侦破,或在侦察过程中,转移其家庭共同财产,受害人在刑事案件未起诉前就到法院要求先予执行赔偿款、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近几年,我院在审查立案时经常遇到刑、民交叉,刑事附带民事立案、审理方面的难题,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刑、民交叉,是刑、民分立还是先刑后民的问题。

当刑、民交叉时,是先刑后民,必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还是刑、民并重、刑、民分立?

因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理解不同会作出不同的回答。

第一种意见认为:

刑附民,就是必须先刑事,后民事,刑事不立案或者未侦查结束前不能启动民事,必须在刑事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法院才能审理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

即使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刑事犯罪,也应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再让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持此种意见的理由是:

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应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据此他们认为凡是涉及刑事犯罪,包括可能被刑事侦查或正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均应先刑事立案,然后再附带审理民事。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应该刑、民并重、可以刑、民分立。

持此种意见的理由是: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的内容是在已经启动了刑事案件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启动这个程序,刑事案件是否能立案还不确定,或者刑事案件已审结完毕,当事人则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持此种意见的理由是:

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内容中有一“但书”款,即:

“……,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在刑事宣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另依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雇主与雇员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替侵权行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涉及刑事案件未审结的,嫌疑人逃跑但民事责任明确的,可以先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承担赔偿义务。

故可以刑、民分立。

由于先刑后民的意见占多数,一般情况下,涉及刑、民交叉时,均告知当事人等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再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因此,有些刑事案件嫌疑人的亲属或其他民事赔偿主体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利用案件未侦破、嫌疑人逃跑的机会或案件正在侦查阶段,未移送到法院的时间,转移其家庭共同财产或民事责任人的财产,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无法得到保护。

导致有些当事人因为立不上案,得不到赔偿,常年上访不断。

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做不同的处理(内容祥见解决对策)。

(二)、刑、民交叉时正确审查立案的解决对策

1、对于刑事案件已侦破,犯罪嫌疑人已落网并且认罪态度好,赔偿义务明确并保证能如期实现的,可告知当事人在刑事侦查阶段就向公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并由公安机关责令嫌疑人及其亲属交付保证金或者先行赔偿。

我院审理的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在检察院移送到法院前,犯罪嫌疑人就已经赔偿完毕了,或者已经交付了保证金。

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90%以上的案件都能达成调解协议。

受害人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心里有底,不再提出先予执行或者扣押嫌疑人财产的要求。

2、对于刑事案件未侦破,但民事责任明确或者另外涉及不同的赔偿义务主体的情况应刑、民分立;符合先予执行或诉讼保全的应立案。

近四年多我院受理此类案件28件,其中交通事故案件18件,财产损害赔偿5件,其他类型5件。

要求诉前保全的有10件,其中办理了诉讼保全的有3件。

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1)雇主损害赔偿纠纷,雇员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的,赔偿义务主体涉及雇员和雇主应分立。

在交通事故(罪)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肇事司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重伤后,如果事故责任已做出,则明确了肇事司机、车主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

即使司机为了逃避刑事处罚逃跑,去向不明,刑事案件未终结,受害人就民事责任部分也可以单独要求车主赔偿,或者将车主和司机列共同被告,对民事赔偿的不同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请求。

法院先受理民事案件,对车主直接送达,对司机公告送达,对民事赔偿部分先做出相应的裁判。

待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由法院另行审理刑事案件。

(2)涉及肇事主体不同,数人侵权、重复辗轧致死的应分立。

如:

(2006)泰民初字第1321号案件,米某等四人诉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前面肇事的司机逃逸未抓获,但后面辗轧将死的人(尸体)的,受害人对后面的车主兼司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决刘某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85770元的30%,后原告上诉,齐市中院调整到50%。

(3)涉及盗窃或诈骗,虽然刑事案件未侦破,但有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义务的,应刑、民分立。

如2008年我院审理一起空车配货被骗案。

原告李某将自己价值7万多元的单板交付某配货站张某和车主王某托运,由于三方疏忽大意,致其货物中途被其他骗子改变卸货地点被骗丢失。

货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未抓获骗子,货主起诉配货站和车主要求赔偿其货物及找货物损失7.7万元。

我院受理并判决货主、车主、配货站按25%、25%、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配货站上诉后,齐市中院改为三方按45%、50%、5%的比例承担责任。

(4)涉及诈骗与合同纠纷,刑事责任不明确但民事责任明确,应否刑、民分立的,在此有必要祥细讨论,因为到现在我们认识不一致,处理意见不同,问题仍没有解决。

具体案例如下:

2005年,我院审理两件民间借贷案件,发现债务人以月利率4分、5分不等向其众多同事和亲友高息抬款,借款目的是为其在外地的家庭生意,生产用款。

其中部分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向债务人索要了房照或其他财产做抵押,有的还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但大多数都是只由债务人给出具一份借据,并在借据上书写了用房屋或者其他财产抵押的内容。

当众多债权人同时向法院起诉时才发现该债务人资不抵债,恶意借款。

法院在审理其中两件有房屋抵押的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了上述情况,认为该人涉嫌经济诈骗(以借贷为名,实为诈骗出借人财产,实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法院经审理查明:

该人家庭只有一处价值5万元的房产,其家庭生意无从考察,该人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众多债权人都来起诉,要起诉的标的达50多万元,根本不能清偿债务时就突然去向不明了,法院在未做出民事判决前就中止了民事案件审理,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建议当事人撤诉,因为涉及刑事犯罪,要先刑事后民事。

当事人在法院全额退回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撤回的诉讼。

法院做撤销民事案件处理。

经县公安局侦查2年,嫌疑人一直未归案,公安机关在2008年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为该人在逃期间,是否构成诈骗无法查明,且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凭证。

在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后,债权人又多次来法院要求重新立民事案件,但在审查立案过程中该案应否立案,法院内部还是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导致该案至今未立。

当事人从2005年起就因为立不上案,审理不出结果,多年上访告状。

第一种意见认为:

还是应该先刑事后民事,刑事案件未告破,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前刑事部分未查清前不宜立民事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应该刑、民分立,此类纠纷属于民事责任明确的。

因为债权人提供了债权凭证,对于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的,还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都应受理民事案件。

被告下落不明,可以责成债权人提供公安机关关于债务人去向不明的证明,应按普通程序、公告送达、普通的民间借贷民事案件审理。

不能因为债务人资不抵债就把它上升为刑事案件,逼迫债权人非得等到刑事案件立案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还债义务永远去向不明,债权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就永远不能得到保护了吗?

而且债务人已抵押的房产也永远处于无人管理的境况。

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对于刑事案件未侦破,犯罪嫌疑人不确定的,民事责任及主体也不明确的则不能刑、民分立。

必须告知当事人先刑后民,即使立案了法院无法查清民事责任的也要驳回原告的起诉。

例1:

今年1月份,A某在某医院住院期间,半夜熟睡时被偷走了5000元钱,第2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没有破案。

当事人来法院要求起诉某医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例2:

刘某和张某在网络上玩游戏,他们价值上万元的游戏装备被网上另一玩家盗窃,提供了盗窃者的电话号码和网络游戏地址。

来法院要求起诉网吧和盗窃者返还游戏装备并赔偿上万元的损失。

像这样的案件,刑事案件没有侦破,民事赔偿责任也不明确,没有公安机关关于受害人是否确实丢失了钱物的破案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

我们告知当事人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等待公安机关破案后才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返赃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返还。

例3:

2007年8月,谷某起诉陈某,以陈某与另一陌生人合谋骗取其存款5万元为由,因公安机关未抓获诈骗犯,要求陈某赔偿其5万元。

法院立案后,经查,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未发现陈某有参与诈骗的行为,法院也未查明陈某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以“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这几类案件均属于必须先由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在明确了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才能明确民事责任的,只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关于刑、民交叉时如何处理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方面遇到的新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对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剥夺了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认识不一。

依据《刑附民诉讼范围规定》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及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的规定,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对其量刑的一个依据。

如果被告人赔偿态度较好,则有可能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赔偿态度不好,则不会得到这种从轻处罚的机会。

但有人认为:

先行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受害人或其家属,没有在刑事一审宣判前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的要求,是剥夺了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

如果法院再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支持了受害人或其家属的巨额的经济赔偿要求,就等于是法院既对被告人在刑罚上加重了处罚,又在经济赔偿问题上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

使被告人受到双重、严厉的制裁。

这对被告人是极不公平的。

(二)、对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可否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问题认识不一。

肯定说主张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应酌情从轻处罚。

其理由是:

第一,行为人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属酌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或要求亲属为其代偿,证明其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不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赔偿及时有利于抚慰被害人,化解矛盾。

如果将赔偿与否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有利于促进被告人积极赔偿,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

否定说认为不能因为民事赔偿而从轻或减轻刑罚,也不能加重刑罚代替赔偿。

其理由是:

第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内容及目的与意义均不同。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触犯刑法所引起的后果,是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是对社会的责任。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实行的强制办法,它不能消除受害人物质损害的后果。

而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民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性的法律责任,是对被害人的责任。

赔偿则是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针对的是同一犯罪事实,但追究的责任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进行惩罚,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而追究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救,二者不能互相代替;第二,容易引起“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负面效应,形成可用钱赎罪的误解,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三)、针对另行提起的诉讼及侵权人亲属代为赔偿的,对侵权人的定罪量刑如何掌握笔者提出如下解决对策:

1、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在执行中掌握刑罚的尺度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前或者之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

就是受害人确实在刑事犯罪过程中确实受到了人身损害,造成了残疾或者死亡并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后果,如果仅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支持了各项赔偿金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不支持,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

人民法院对于在民事程序中应该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应得到支持。

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更有利于平等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合法权益。

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同时,如果被告人认真履行赔偿义务也有利于减轻对其刑事惩罚。

如果在刑事案件宣判前,受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多数是因为侵权人外逃,无法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如果能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基本不会仅因为索要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一来现有的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受害人自己缴纳诉讼费,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受害人不用缴纳诉讼费用,从节省诉讼成本的因素考虑,当事人也不会放弃刑附民诉的机会。

只有在刑事诉讼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民事赔偿责任有多个主体的情况下,其赔偿部分才出现先由其他民事赔偿主体承担的情形。

负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在没有实际赔偿受害人时并不发生酌情量刑问题。

在刑事责任人已经开庭宣判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在被告人承担完民事赔偿责任后,其刑事处罚量刑可在执行中掌握刑罚的尺度。

虽然这方面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规定,但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一)项之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这个“确有悔改表现”包括的“认罪服法”,其中含义应包括对受害人的积极赔偿。

“立功表现”中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也应包括积极承担自己应尽的赔偿义务。

如果侵权人对自己应负的赔偿义务都不能积极主动地履行,那还如何体现他的认罪服法呢,所以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应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或者刑事案件宣判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否减刑的一个重要指标来考核。

2、对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亲属自愿代偿的,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笔者认为:

被告人积极赔偿或其家属自愿代偿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在监狱服刑期间作为减刑的一个重要指标。

理由是:

(1)、有法律依据。

《刑附民诉讼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规定:

“被追缴、退赃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四条规定:

“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2)、有政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要求,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①。

(3)、符合世界刑事立法之趋势。

不少国家和地区将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如美国伊利诺州法典第38篇(刑法和程序)第1005章第5节第301条规定“减轻事由”有12种,其中第6种为:

“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了或者愿意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伤害”。

我国澳门特区刑法典亦将“行为人作出真诚悔悟的行为,特别是对造成的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作为减轻情节。

此外,德国、韩国及俄罗斯刑法典均有类似之规定②。

(4)、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大小是由主、客观两方面决定的,悔罪表现是被告人主观恶性的一个重要方面,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③。

综上,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在刑附民诉讼之前、之中、还是之后,只要其或其亲属代为积极履行了赔偿或退赃义务,均应在刑事审判定罪量刑方面,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即使已判完刑罚,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也可给减刑的处理。

注:

①②③来源:

免费论文网,2009年6月28日访问,作者:

侯军,题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若干问题浅谈》2006-6-2710: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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