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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渝府令第132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02年6月11日渝府令[2002]第132号文发布 根据2006年2月27日渝府令第193号文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

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

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

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

(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100%S2  其中:

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

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1)×FAR1×0.7  S2  其中:

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停车位。

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第二十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在不小于本章其他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

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 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

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

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

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米。

  第三十六条 位于16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

其中,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

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应按《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

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

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

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

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在长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

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一条 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

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

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

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六条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

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

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

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

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

在城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批准的各个阶段的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仍然有效。

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和红线图,但尚未审定方案的,除文、图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仍然有效外,其余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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